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7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