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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古謝靜妹(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其中被告古謝靜妹於103 年

7 月20日起訴後死亡,經被告古謝靜妹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又再列被告古謝靜妹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等節此有戶籍謄本、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03 頁、卷五第99頁),依首揭規定,被告古謝靜妹既已死亡而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古謝靜妹起訴,顯與法不符,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