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增宏、鄭瑞光、張金水、林陳蘭妹、吳邱月兔、郭盛晃、郭森榮、徐寶青、陳鄭細森、陳鴻鈞、陳鴻博、邱建添、邱金清間因本院民國103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49 萬6,5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2,
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