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 28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沈福勝
許金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許美麗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徐明男
林易麟鍾陳來好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人 洪佩琪主參加原告 魏清旗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陳昌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明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易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陳來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徐明男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林易麟、鍾陳來好均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明男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林易麟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鍾陳來好負擔仟分之六;由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徐明男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明男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林易麟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易麟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鍾陳來好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陳來好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萬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二、確認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O一五O中,依二九八五O分之一七OO八比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十三、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十五、主參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提起本訴主張與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等三人(下稱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總面積為3632.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優先承買權等權利,主參加原告亦主張就前揭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2萬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 、被告徐明男應給付原告5999萬400 元、被告林易麟應給付原告7486萬元、被告鍾陳來好應給付原告389 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給付原告1 億68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101 年7 月25日另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8121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 、被告徐明男應給付原告5999萬400 元、被告林易麟應給付原告7486萬元、被告鍾陳來好應給付原告389 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給付原告1 億68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0 萬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另於103 年4 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暨追加起訴狀,就上開備位聲明追加如下:(一)1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與原告沈福勝就附表三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簽定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定如附件三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2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福勝;
3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與原告許金鍊就附表三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簽定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定如附件三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4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鍊;5 、被告徐明男應給付原告5999萬400 元、被告林易麟應給付原告7486萬元、被告鍾陳來好應給付原告389 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給付原告1 億68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0 萬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四)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103 年4 月21日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原證一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主要爭點均在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系爭土地所引起之爭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雖抗辯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因本件於審理時已為爭點簡化協議,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查,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整理本訴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然上開整理之事項,乃係就事實部分為之,倘當事人就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前揭抗辯即有誤會;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且主參加原告係於前開爭點整理後,於103 年1 月7日始提起主參加訴訟,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紛爭解決同一性,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意旨,況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即提出民事辯論意旨暨追加起訴狀於本院,距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有1 月之遙,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抗辯,即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主參加原告與訴外人蔡坤塗、沈明昌,依附表二所示比例所共有,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7 月22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參加原告、蔡坤塗、沈明昌,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5萬元,總價4 億944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宋月香,通知上開人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2、原告於99年8 月2 日以新竹武昌郵局第911 號、第913 號存證信函函復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8 月10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主參加原告、蔡坤塗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於99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鑫圳房屋仲介公司以同一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優先承買程序。
3、原告、主參加原告於99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到場,然主參加原告堅持不願在該處簽約並拒絕給付2%仲介費後離去。原告乃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簽訂原證一買賣契約,由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將系爭土地(除原告之應有部分外),以每坪45萬元,總價4 億4053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原告即推由原告沈福勝當場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發票日均為99年8 月13日之支票3 紙,分別交由如附表四所示收受人即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作為第一期款。另簽發主參加原告應得之款項8365萬8013元(應得價款為8409萬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3萬7987元)之支票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俾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通知主參加原告領取。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8 月16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參加原告至鑫圳房屋領取價款8365萬8013元。
主參加原告未受領上開款項外,反於99年8 月17日以文山興隆(75)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表示主參加原告於99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有到場,但因賣方附加買方應負2%仲介費及簽約地點、代書選擇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不同,故未完成簽約手續。
4、原告即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 項約定,委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價金履約保證,通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人員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後,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人員隨將兩造簽立原證一買賣契約及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攜回,辦理價金信託手續,原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及土地銀行,於99年8 月27日簽定信託契約書。
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由原告簽發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再交與土地銀行另分行人員存入信託專戶內。
5、因主參加原告未至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指定之地點領取上開即期支票之買賣價金,原告乃依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簽原證一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即期支票轉換為價金8365萬8014元,交付予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由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委託地政士於99年9 月24日,將上開價金8365萬8014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計給付被告徐明男等三人1 億5346萬7200元。
6、原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完成法定手續後,於99年9 月27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主參加原告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7 日以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對登記法律關係有爭執,駁回登記。原告遂向主參加原告另訴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判決主參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7、依原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簽訂原證一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第三期款80% :約定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由甲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收訖,同時是同土地點交甲方接管」,其由係因主參加訴訟原告之問題未能解決,始為上開約定。然土地銀行辦理價金信託時未見及此,於信託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尾款:2億7748萬4300元整,於地證士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過戶時,由甲方(即原告)存入信託專戶備付予乙方(即被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發現信託契約有前揭約定,竟委任律師於99年10月5 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50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前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尾款,原告遂於99年10月7 日將尾款2 億7748萬4300元存入土地銀行信託專戶內。然同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主參加訴訟原告異議為由,駁回原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同地證士未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遞件申請,被告應同意土地銀行將上開尾款先行退還原告,待原告與主參加訴訟原告之另案訴訟確定,再遞件申請時,再將尾款存入信託帳戶內。然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刁難不同意,經折衝後,原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及土地銀行於99年11月15日達成協議,簽定補充協議書,將原約定應由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負擔原告與主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由地政士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移轉登記文件交由土地銀行保管。
8、鈞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判決主參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主參加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事件審理時,主參加原告提出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係簽訂二份買賣契約,且以條件較苛之買賣契約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不生通知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1
7 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因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此一訛詐行為,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主參加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原告,但原告仍無法獲得主參加訴訟原告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價格高漲,每坪價格已超過100 萬元,主參加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7008 ,折合為186.88坪,原告以每坪45萬元購買,現土地成交價為95萬元,每坪土地所失利益為50萬元,總計為9344萬元。
9、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特約條款第5 項之約定,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並無給付違約金及解決之權利。且按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有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10、因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之訛詐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1)交付主參加原告土地價款8409萬6000元予被告,除繳納土地增值稅43萬7986元外,餘款8365萬8014元由被告辦理提存手續。
(2)原告就系爭土地損所失利益為9344萬元。
(2)原告對主參加訴訟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支付第一審裁判費75萬20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2萬812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12萬8120元。
(3)原告對主參加訴訟原告聲請假處分,共支付67萬3768元(聲請費1000元+ 執行費67萬2768元)。
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若認原證一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再以民事辯論暨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主張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訂真實契約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追加請求如下:
1、備位聲明第1 項: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與原告沈福勝就附表三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簽定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定如附件三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項: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與原告許金鍊就附表三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簽定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定如附件三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2、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原告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後,被告即應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爰將被告因原契約無效應返還原告之價金抵付第一、二期價金,請求被告移轉原告所優先承買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即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福勝;第4 項: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鍊。
3、若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解除原證一買賣契約之權利,依系爭土地買賣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與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如下:
(1)備位聲明第5項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包括主參加原告、蔡坤塗、沈明昌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與原告,除蔡坤塗、沈明昌二人由原告自行協商外,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及主參加原告應得之款項,均由原告給付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其中被告徐明男收受2999萬5200元;被告林易麟收受3743萬;被告鍾陳來好收受194 萬60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加備返還與原告,即被告徐明男應給付原告5999萬400 元;被告林易麟收受7486萬;被告鍾陳來好收受389 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備位聲明第6項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將主參加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與原告,原告因而給付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主參加原告應得之土地價款8409萬6000元,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亦應依前開約定返還與原告,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681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備位聲明第7項因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之訛詐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共164 萬422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A、原告對主參加訴訟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支付第一審裁判費75萬20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2萬812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12 萬8120元。
B、原告對主參加訴訟原告聲請假處分,共支付67萬3768元(聲請費1000元+ 執行費67萬2768元)。
C、原告共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
D、原告繳納原證一買賣契約印花稅1萬8378元。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訴之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1 (請求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
(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未經合法通知買賣條件,尚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優先承買權係法定形成權,不容任意創設,縱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為主張,亦不生創設優先承買之法律效果。原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定原證一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履行該契約,為無理由:
A、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宋月香明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為使其他共有人知難而退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宋月香遂要求鑫圳房屋特約代書黃雲雄書立付款條件較為嚴苛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該買賣契約屬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宋月香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
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檢附無效契約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生合法通知效力,無法有效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之權利。
B、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訂定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基於無效買賣契約所為不合法優先承買通知而訂立之優先承購買賣契約,自失所附麗無從有效成立。
C、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審理時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共有人優先承買問題需先解決,故賣方(即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顯難完成所有土地共有人備證之手續,履行尚將有困難。原告與賣方於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情況下,約定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各付10% ,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付80% 」,足見原告對於土地買賣細節相當熟稔,然於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卻未依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通知買賣契約中之相同付款條件而立約,顯係知悉該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中,備證款即高達3 億2000萬元乙節有違常規並非真正,卻為求有利於己之付款方式承買系爭土地,片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進而提出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簽約,足徵原告無值得保護之情形,亦屬積極違反優先承買權不能任意創設之法理。
(2)原告優先承買權另有下列失權事由,難認本訴兩造對原證一買賣契約為有效:
A、原告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優先承買權依法視為放棄
(A)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又93年8 月2 日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2 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嗣於101 年10月3 日增訂同條項後段「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修正理由表明「有關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其生效時點,參依內政部92年3 月18日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始發生效力。為減少實務執行疑義,爰增列第2 款後段文字」,足認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應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甚明,共有人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將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送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方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B)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7 月21日與宋月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於99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第二份買賣契約(即原證一買賣契約)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於99年7 月23日收受上開通之後,卻於99年8 月3 日始將願意行使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
A、原告未依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買賣系爭土地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於10日行使期間過後,其優先承買權,即已消滅:
(A)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B)原證一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1 條已載明:「本約買賣係基於出賣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各條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買受人主張優先承買而訂立」,足認簽定原證一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自應按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出售予宋月香之同一條件承購,始為適法。然兩造所簽訂原證一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簽定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 條所記載迥異,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交付給原告的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簽約款付7500萬元,備證款付3 億2000萬元,交屋款付9945萬元,但在契約的批明事項卻約定備證付總價80%,產權移轉過戶時付20%,前後不一致,故兩造所簽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要求按照一般不動產的買賣付款方式,第一期付10%,第二期付10%,第三期付80%」,原告已自認變更原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而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效成立。
1、先位聲明二(請求給付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6 條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返還主參加原告應得之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8490萬6000元,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原證一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26 條損害賠償。
(2)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出賣系爭土地僅係為獲取資金,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亦依照原告要求所訂立,原告自應就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3)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予宋月香,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縱認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有效,亦僅得就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主張優先承購,本無由置喙主參加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竟製作原證一買賣契約,更因此逕予提存,乃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無關,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
2、先位聲明2 (請求給付裁判費、假處分聲請費、所失利益之部分)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6 條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給付原告對魏清旗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所花費之裁判費300 萬8320元、假處分聲請費用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所失利益9344萬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226條。
(2)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出售係徵土地目的在獲取資金,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1 至4 (追加請求締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未將實際與宋月香之約定買賣價金通知原告,不影響原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原告得隨時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向宋月香出售之同一價格向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早於99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行使承購權利,並另以本案審理中追加起訴狀之送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A、優先購買權,必於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原告已自承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未將實際與宋月香約定之買賣價金、條件通知本訴原告,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述於99年8 月2 日所為行使優先購賣權為合法。且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採到達主義,如前述,原告已逾10日權利行使期間。
B、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於99年
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然宋月香因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另於99年8 月13日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簽訂買賣契約,認違反第一份契約第9條約定,於99年8 月30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86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否則將依第一份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遂於99年9 月9 日以開立支票方式退還宋月香已支付之簽約金,宋月香收受後則向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主張解除契約,於99年10月14日再以中壢興國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宋月香嗣於99年12月6 日向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該案
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宋月香之訴訟代理人再行主張上開意旨,足認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訂第一份契約,業已於99年9 月9 日解除甚明。
C、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訂第一份契約既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已追加起訴狀之送達就該不存在之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
(2)原告主張以給付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之價款抵付原告追加起訴締約之價款云云,然原告於備位聲明5 ,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另又主張抵付價金,矛盾之處未見原告說明。且該款項非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持有而得支配,乃係信託土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中,倘認原告就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訂第1 份契約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價金錢,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自無移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2、備位聲明5 (請求返還給付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之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
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同額違約金,並無理由:
(1)原證一買賣契約既已無效,原告當無基此無效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給付同額違約金之餘地。
(2)原告給付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共6937萬1200元,現信託在土地銀行信託專戶中,非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得支配。且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另案起訴,認原證一買賣契約無效,訴請法院確認後即得按兩造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條款,逕行回復原狀,原告前揭請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3、備位聲明6 (請求返還主參加原告之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返還主參加原告之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共計1 億6819萬2000元,並無理由:
(1)原證一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無從基於契約請求違約金。
(2)提存主參加原告之價金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從未反對原告將其領回,更難認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4、備位聲明7 (請求返還裁判費、執行費、信託報酬、印花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390 萬466 元(包含對主參加訴訟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所支付裁判費300 萬8320元、假處分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印花稅1 萬8378元)為無理由:
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出售係徵土地目的在獲取資金,且依照原告所決定之付款條件為立約,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參加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宋月香後,業經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因主參加原告、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間,究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存有爭執,致三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實體方面
(1)系爭土地為主參加原告、本訴兩造及訴外人蔡坤塗、沈明昌,依附表二所示比例所共有,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
7 月22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與主參加原告、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蔡坤塗、沈明昌,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5萬元,總價4 億944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宋月香,通知上開人等於函到10日內,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2)主參加原告於期限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另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及蔡坤塗亦主張優先承買權,主參加原告依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指示於99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指定地點簽約,因主參加原告對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提第二份契約買方應支付高額仲介費用之批明事項有疑義簽約未果,事後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竟持上開理由,訴請主參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歷經最高法院終局確定駁回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所提之訴訟。
(3)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7 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詢問各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乃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為了協助宋月香取得系爭土地全部,通謀虛偽所另訂立之較嚴苛買賣契約書,期使其他共有人知難而退。
(4)主參加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表示願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要求締約及支付價金,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均不理會,主參加原告既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可要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與主參加原告簽立與出售宋月香同一價格之買賣契約,而此項優先承買權僅需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同一價格」之要件即得行使,無待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同意。主參加原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即有每坪45萬元計價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爰聲明如第二項所示。
(5)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以存證信函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均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9 款之規定,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故主參加原告與其他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將應有部分中,依2 萬9850分之1 萬7008比例與主參加原告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為此,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為:(一)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101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訴訟,其訴之聲明均駁回;(二)確認主參加原告對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150 中,依2 萬9850分之比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三)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按其出售前向土地與宋月香之同一價格,與主參加原告按前項優先承買比例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主參加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同時,將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簽定第一份契約,於99年9 月
9 日由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返還簽約金與宋月香後,經宋月香表示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主參加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
1、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簽定第一份契約,於99年9 月
9 日由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返還簽約金與宋月香後,經宋月香表示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主參加原告固主張已多次向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表示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主參加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審理時表示:「我們最近才知道宋月香主張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沒有優先承買權,且宋月香於桃園地院起訴要求出賣人林易麟等三人給付違約金,該訴訟經審理結果發現林易麟所提出要其他共有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的買賣契約是虛偽不實的」,主參加原告縱於斯時之斯時第一份契約之買賣條件,然第一份契約早於101 年4 月6 日前之99年9 月9 日經宋月香解除契約而不復存在,主參加原告自無從就第一份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
2、主參加原告收受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有關原證一買賣契約條件所為之通知後,固以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買,然主參加原告就第二份契約所再由買方支付買價2%之仲介條件不願接受,顯見主參加原告未同意以第二份契約所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難謂主參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
答辯聲明為: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
1、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屬確認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命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主參加原告於判決確定時,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且主參加原告之訴訟既屬命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主參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2、主參加原告拒絕支付2%仲介費,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條件記載:「買方支付2%仲介費」,足見系爭買賣之條件,買方除需負擔給付價金每坪45萬元之義務外,尚需負擔有關仲介費用之支出。主參加原告主張本件仲介費與社會仲介行情悖離,認買方所需支付之仲介費屬虛偽云云,不足採信。且主參加原告未證明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虛列仲介費用,而主參加原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卻同時主張仲介費非原買賣條件,已難認係以同一條件表示優先承買,是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3、縱主參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優先承買之權利,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也有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優先承買之權利,主參加原告訴請駁回本訴原告全部之訴亦無理由。
答辯聲明為: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協助本訴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主參加原告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蔡坤塗、沈明昌,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卷1 第21頁附表2 所載。
2、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前與訴外人宋月香就系爭土地共簽訂2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38 頁原證三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3-186 頁原證二十九),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7 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本訴原告及主參加訴訟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內容係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訴外人宋月香所簽訂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為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主參加原告於99年7 月28日收悉,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99年7月23日收到。
3、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99年8 月2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9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於99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主參加原告於99年8 月5 日以文山興隆郵局
15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該函於99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徐明男等三人。
4、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簽訂如原證一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
4 億4053萬2000元,並簽有土地銀行信託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各1 紙,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業已給付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第1 、2 期價款6937萬1200元,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業已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3 條交付相關過戶所需證件及印鑑證明。
5、系爭土地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7 日以壢登駁字第285 號通知書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6、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曾對主參加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2 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敗訴確定。
7、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99年8 月13日簽發如原證六、原證七所示之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4 紙(即原證六、原證七所示),面額分別為8365萬8013元、1499萬7600元、1871萬5000元、97萬3000元,受款人分別為主參加原告、本訴被告林易麟、徐明男、鍾陳來好。本訴被告確係在原證六、原證七所為簽名及蓋章。
8、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於99年8 月27日簽發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749 萬8800元、935 萬7500元、48萬6500元,分別交付本訴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
9、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許金鍊於99年8 月27日簽發票號DZ0000000 ~DZ0000000 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749 萬8800元、935 萬7500元、48萬6500元,分別交付本訴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
10、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簽訂原證一買賣契約,以文字書寫:『99.8.27 雙方協議雙方同意甲方自行尋妥律師提出訴訟(魏清旗),律師費用由甲方自行支付,訴訟裁判費用由乙方依比例自行負擔』。
11、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訴外人土地銀行,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原證16補充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7-78 頁)。並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甲方(即本訴原告)或乙方(即本訴被告)對魏清旗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甲方就本件乙方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如甲方或乙方對魏清旗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甲方僅有依其比例取得優先權,其餘歸魏清旗優先承買」;第八條約定:「甲方(即本訴原告)與魏清旗間之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甲方負擔」。
(二)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之部分:
A、原告依被告於99年7 月22日中壢環北郵局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於99年8 月2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9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因而所訂定如原證一買賣契約否有效?
B、若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1 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
C、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魏清旗應得之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總金額8409萬6000元(包含土地價款8365萬8014元、土地增值稅43萬7986元)是否有理由?
D、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魏清旗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所花費之裁判費300 萬8320元、假處分聲請費用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所失利益9344萬元是否有理由?
(2)備位聲明之部分:
A、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與兩造之前訴即本院101 重訴157 號判決為同一事件)?
B、原告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特約條款第5 項、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各給付5999萬400 元、7486萬元、389 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C、原告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特約條款第5 項、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 億6819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D、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90 萬466 元(包含對魏清旗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所支付裁判費300 萬8320元、假處分聲請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印花稅1 萬8378元),是否有理由?
2、主參加訴訟部分
(1)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林易麟、徐明男、鍾陳來好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仲介費之約定是否屬實?若屬實,有無因主參加原告曾經表示若有仲介費之約定屬實也願意支付仲介費之意思表示,而不喪失優先承買權?)
(2)若存在,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之程序部分
1、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目的既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前揭說明,尚非不得提起,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之實體部分
1、先位聲明之部分:
(1)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依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7 月22日中壢環北郵局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於99年8 月2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9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訴兩造因而所訂定如原證一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主張原證一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有效成立,且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逾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A、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所增定。則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當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踐行通知之義務,倘未通知或未為合法之通知,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因而喪失。
B、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前與訴外人宋月香就系爭土地共簽訂2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38 頁原證三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3-186 頁原證二十九),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7 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及主參加訴訟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內容係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訴外人宋月香所簽訂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為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主參加原告於99年7 月28日收悉,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99年7 月23日收到等節(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 點),然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訴外人宋月香所簽訂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為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乃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相為逼退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另行製作較嚴苛之買賣契約,此亦為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應屬無效。
C、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為之上開書面通知,係以無效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據,就此通知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上開通知,本不生通知之效力,自無從起算合法通知之時間。
D、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係因上開不合法之通知,進而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簽訂原證一買賣契約,原證一買賣契約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優先承買權而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根本無從審酌實際上真正本於優先承買權所生契約之條件,自不發生何效力,倘賦予原證一買賣契約一定效力時,不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相違,將變成以後定之契約取代原本有優先承買權效力之契約,且造成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又需負有一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自非立法本意,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簽訂之原證一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原證一買賣契約之效力為有效等情,尚有誤會,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2)若有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如前所述,原證一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就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1 之應有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依民法第22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返還主參加原告魏清旗應得之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總金額8409萬6000元(包含土地價款8365萬8014元、土地增值稅43萬7986元)是否有理由?
A、如前所述,原證一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B、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A)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前與訴外人宋月香就系爭土地共簽訂2份買賣契約,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7 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及主參加訴訟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內容係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訴外人宋月香所簽訂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為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99年7 月23日收到,然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訴外人宋月香所簽訂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為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乃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相為逼退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另行製作較嚴苛之買賣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主張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製作虛偽不實之內容,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無法取得主參加原告之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屬有據。
(B)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99年8 月13日簽發如原證七所示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面額8365萬8013元之支票1 紙,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在其上簽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7 點),再觀諸原證九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8 月16日所寄發與主參加原告之中壢環北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該存證信函內略以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內,至鑫圳房屋簽立價金受領證明書,若未到,則將該價金提存法院等節,另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9 月24日即將8365萬8014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9 月24日99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堪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主張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收受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所交付關於主參加原告應得價款上開8409萬6000元款項(即8365萬8013元+ 土地增值稅43萬7987元)等節為真。
(C)綜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既以上開虛偽不實之內容,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因而交付8409萬6000元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然因原證一買賣契約無效,致無法取得主參加原告之應有部分,而受有8409萬6000元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連帶給付8409萬6000元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給付對主參加原告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所花費之裁判費300 萬8320元、假處分聲請費用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所失利益9344萬元是否有理由?
A、如前所述,原證一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自無從原證一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B、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C、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曾對主參加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判決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敗訴確定等節(見不爭執事項第6 點),而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因上開事件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75萬2080元等節,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2 萬8120元等節,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且上開訴訟事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225 萬6240元均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負擔,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6 頁),堪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乙節,堪與認定。
D、如前所述,本院雖以上開理由認定原證一買賣契約為無效,然原證一買賣契約無效之原因乃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致,且原證一買賣契約第5頁以文字書寫:「99.8.27雙方協議,雙方同意甲方自行尋妥律師提出訴訟(魏清旗),律師費用由甲方自行支付,訴訟裁判費用由乙方依比例自行負擔」,已足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支出上開金額,係因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以虛偽不實之契約所致,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與認定,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300 萬832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E、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另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連帶給付假處分執行費用67萬3768元等節,固提出本院收據2紙為證,然上開單據僅證明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然支出上開金額之緣由為何,未見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提出證據說明,自難認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上開主張為實,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F、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另主張因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之行為致無法取得主參加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以每坪45萬元向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購買土地,至102 年2月19日時,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為101 萬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98.78285坪,主參加原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700
8 ,換算為面積186.88坪,原告所失利益為9344萬元,然主參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未喪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無法取得主參加原告之應有部分並非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之上開行為所致,而是主參加原告自始均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請求被告有關備位聲明第1至第4項之部分
A、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主張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仍存在,以民事辯論意旨暨追加起訴狀送達之日,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香所簽定真實契約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訂立買賣契約等語。
B、共有土地,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要旨參照)。
C、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乃要求共有土地之出賣人,需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俾以保障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依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乃屬債權效力,在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未為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前,其他共有人仍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僅得對該共有人主張損害賠償,此與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迥異,尚無從為相同之解釋。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之優先承買權固然存在,然在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時,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尚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此為法定程序,尚無從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以所主張之方式訂定,是以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請求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與兩造之前訴即本院101重訴
157 號判決為同一事件)?原證一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此部分請求權即不存在,本院自毋庸再行論斷。
(3)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5項、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各給付5999萬400元、7486萬元、389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A、如前所述,原證一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基於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5項請求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各給付5999萬400元、7486萬元、389萬2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B、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 至9 點所示,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基於原證一買賣契約,由被告徐明男收受2999萬5200元;被告林易麟收受3743萬;被告鍾陳來好收受194 萬6000元,而原證一買賣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徐明男收受2999萬5200元、被告林易麟收受3743萬、被告鍾陳來好收受194 萬6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受有損害,應返還上開利益。至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主張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返還逾越前開金額之部分,未見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表明請求之依據,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5項、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億6819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A、如前所述,原證一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基於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5項請求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各給付5999萬400元、7486萬元、389萬2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B、如前所述,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確有收受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所交付關於主參加原告應得價款上開8409萬6000元款項(即8365萬8013元+ 土地增值稅43萬7987元)等節,然因原證一買賣契約無效,致無法取得主參加原告之應有部分,而受有8409萬6000元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連帶給付8409萬6000元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部分,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主張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6 條第3項給付同額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0萬466元(包含對魏清旗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所支付裁判費300萬8320元、假處分聲請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印花稅1 萬8378元),是否有理由?
A、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曾對主參加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支出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共300 萬8320元等節,係因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以虛偽不實之契約所致,與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300 萬832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假處分執行費用67萬3768元,因無法證明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支出上開款項之緣由為何,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B、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印花稅1萬8378元之部分
(A)自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提出之土地銀行信託部手續費收據3 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款別及摘要上載明「「沈福勝與徐明男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案信託手續費(全期)」、「「沈福勝與徐明男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案信託展延手續費」,金額共20萬元等節,堪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主張就原證一買賣契約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等節為真;另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原證一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印花稅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負擔等節,堪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就原證一買賣契約支出印花稅1萬8378元等節為真。
(B)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原證一買賣契約為無效,且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主張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支出信託手續費20萬元、1萬83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1、程序部分
(1)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主參加原告起訴狀第3 頁即載明,主參加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宋月香後,業經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因主參加原告、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間,究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存有爭執,致三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另再參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不得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認認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所列: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101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訴訟,其訴之聲明均駁回之真意在於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合先敘明。
2、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林易麟、徐明男、鍾陳來好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所增定。則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當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踐行通知之義務,倘未通知或未為合法之通知,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因而喪失。
(2)如前所述,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前與訴外人宋月香就系爭土地共簽訂2 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38 頁原證三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3-186 頁原證二十九),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於99年7 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及主參加訴訟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內容係以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訴外人宋月香所簽訂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為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主參加原告於99年7 月28日收悉,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於99年7 月23日收到等節(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 點),然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訴外人宋月香所簽訂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為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乃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與宋月相為逼退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另行製作較嚴苛之買賣契約,此亦為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應屬無效。
(3)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所為之上開書面通知,係以無效之原證三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據,就此通知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徐明男等三人上開通知,本不生通知之效力,自無從起算合法通知之時間,則主參加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自仍存在,則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原告對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150 中,依17008/29850 比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自屬有據。
3、因若存在,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是否有理由?
(1)共有土地,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1條第
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乃要求共有土地之出賣人,需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俾以保障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依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乃屬債權效力,在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未為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前,其他共有人仍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僅得對該共有人主張損害賠償,此與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迥異,尚無從為相同之解釋。主參加原告優先承買權固然存在,然在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時,主參加原告尚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主參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請求被告徐明男應給付原告2999萬5200元、被告林易麟應給付原告3743萬元、被告鍾陳來好應給付原告194 萬6000元;及被告徐明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8732萬2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對主參加被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150 中,依29850 分之17
009 比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本件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沈福勝、許金鍊本件請求被告徐明男等三人利息給付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明男等三人翌日起,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明男之日為101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則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10日,被告徐明男給付利息之日,應為101 年7月7 日起算;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易麟、鍾陳來好之日為101 年6 月22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則被告林易麟、鍾陳來好給付利息之日,應自101 年6 月23日起算。
七、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本訴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主參加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乃賦與執行力之裁判,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僅限於給付判決,主參加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乃為確認判決,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主參加訴訟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及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一┌──┬───────┬───────────┐│編號│ 所有權人 │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1 │ 徐明男 │ 10萬分之30332 │├──┼───────┼───────────┤│ 2 │ 林易麟 │ 10萬分之37850 │├──┼───────┼───────────┤│ 3 │ 鍾陳來好 │ 10萬分之1968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1 │ 徐明男 │ 10萬分之30332 │├──┼───────┼───────────┤│ 2 │ 林易麟 │ 10萬分之37850 │├──┼───────┼───────────┤│ 3 │ 鍾陳來好 │ 10萬分之1968 │├──┼───────┼───────────┤│ 4 │ 魏清旗 │ 10萬分之17008 │├──┼───────┼───────────┤│ 5 │ 許金鍊 │ 10萬分之5402 │├──┼───────┼───────────┤│ 6 │ 沈福勝 │ 10萬分之5502 │├──┼───────┼───────────┤│ 7 │ 蔡坤塗 │ 10萬分之1838 │├──┼───────┼───────────┤│ 8 │ 沈明昌 │ 10萬分之100 │└──┴───────┴───────────┘附表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比率列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優先購買比率 ││ │ │(即應有部分)│ │├──┼─────┼───────┼──────────┤│ 1 │ 魏清旗 │ 10萬分之17008│ 29850分之17008 │├──┼─────┼───────┼──────────┤│ 2 │ 許金鍊 │ 10萬分之5402 │ 29850分之5402 │├──┼─────┼───────┼──────────┤│ 3 │ 沈福勝 │ 10萬分之5502 │ 29850分之5502 │├──┼─────┼───────┼──────────┤│ 4 │ 蔡坤塗 │ 10萬分之1838 │ 29850分之1838 │├──┼─────┼───────┼──────────┤│ 5 │ 沈明昌 │ 10萬分之100 │ 29850分之100 │└──┴─────┴───────┴──────────┘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沈福勝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即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比率* 出賣共有人之應有││ │ │ │部分) │├──┼─────┼───────┼────────────────┤│ 1 │ 徐明男 │10萬分之30332 │29億8500萬分之1 億6688萬6664 ││ │ │ │ │├──┼─────┼───────┼────────────────┤│ 2 │ 林易麟 │10萬分之37850 │29億8500萬分之2 億852 萬700 │├──┼─────┼───────┼────────────────┤│ 3 │ 鍾陳來好 │10萬分之1968 │29億8500萬分之1082萬7936 │└──┴─────┴───────┴────────────────┘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許金鍊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即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比率* 出賣共有人之應有││ │ │ │部分) │├──┼─────┼───────┼────────────────┤│ 1 │ 徐明男 │10萬分之30332 │29億8500萬分之1 億6688萬6664 ││ │ │ │ │├──┼─────┼───────┼────────────────┤│ 2 │ 林易麟 │10萬分之37850 │29億8500萬分之2 億852 萬700 │├──┼─────┼───────┼────────────────┤│ 3 │ 鍾陳來好 │10萬分之1968 │29億8500萬分之1082萬7936 │└──┴─────┴───────┴────────────────┘附表四┌──┬──────┬──────┬───────┐│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收受人 │├──┼──────┼──────┼───────┤│ 1 │AA0000000號 │1499萬7600元│被告徐明男 │├──┼──────┼──────┼───────┤│ 2 │AA0000000號 │1871萬5000元│被告林易麟 │├──┼──────┼──────┼───────┤│ 3 │AA0000000號 │97萬3000元 │被告鍾陳來好 │└──┴──────┴──────┴───────┘附表五┌──┬──────┬──────┬──────┬───────┐│編號│ 銀 行 名 稱│ 票 號 │ 金 額 │ 收受人 │├──┼──────┼──────┼──────┼───────┤│ 1 │渣打國際商業│AA0000000 號│749 萬8800元│被告徐明男 ││ │銀行延平簡易│ │ │ ││ │型分行 │ │ │ │├──┼──────┼──────┼──────┼───────┤│ 2 │ 同上 │AA0000000 號│935 萬7500元│被告林易麟 │├──┼──────┼──────┼──────┼───────┤│ 3 │ 同上 │AA0000000 號│48萬6500元 │被告鍾陳來好 │├──┼──────┼──────┼──────┼───────┤│ 4 │臺灣土地銀行│DZ0000000 │749 萬8800元│被告徐明男 ││ │竹北分行 │ │ │ │├──┼──────┼──────┼──────┼───────┤│ 5 │ 同上 │DZ0000000 │935 萬7500元│被告林易麟 │├──┼──────┼──────┼──────┼───────┤│ 6 │ 同上 │DZ0000000 │48萬6500元 │被告鍾陳來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