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 代理人 許榮進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 億6,190 萬4,762 元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第六輸變電計畫福海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有關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以總價2 億2,888 萬元轉包給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福海一次配電變電所營造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土建工程請購規範第9 條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嗣兩造合意就鋼筋部分改由原告以總價3,022 萬6,711 元( 含稅) 承攬,並於98年12月18日簽訂器材訂購合約書( 附約) —福海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鋼筋材料( 定型) (下稱系爭附約) ,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就鋼筋材料部分已納入原告施工承攬範圍內。又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全部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相關款項,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088 萬2,425 元、追加工程款709,941 元及材料代墊款682,629元等款項,共計金額為1,227 萬4,995 元。
1、物價調整款1,088萬2,425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特別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業主特
定條款規定辦理」。兩造就物價調整款之給付,只要於業主即台電公司給付物調款時,應依前述兩造之特別約定辦理分配。嗣兩造已共同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項總計1,192萬2 ,696元,並經台電公司全數給付予被告,雖台電公司於計算物調款時,是以營造工程指數為計算基準,並未區分鋼筋物調以及鋼筋以外之物調,然依系爭契約規定,兩造已合意將物調款分為鋼筋物調部分以及鋼筋以外物調部分,故兩造共同向台電公司所爭取得之物調款即應適用兩造所特別約定之上開條款為分配,亦即將鋼筋物調部分由實際買鋼筋之一造全部取得,鋼筋以外物調部分則由兩造均分。兩造之所以如此約定,乃係因當時鋼筋漲幅波動極大,而其他工程指數波動則相對穩定,若將鋼筋指數作為營造工程指數之一部分一起計算,將無法適當反映鋼筋之物價調整幅度。從而,兩造物調款分配之計算方式原告應取得部分為「鋼筋指數物價調整部分+ ( 被告向台電公司取得之物調款- 鋼筋指數物價調整部分)/2 」。
②、又台電公司之物價調整指數要點第2 條第3 項第1 款已明文
約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是以開標當月為計算基準,且系爭契約亦未就計算基準點另為約定,自應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約定為準,即應以開標日作為計算基準日。而系爭工程台電公司乃分別於估驗期第二期(100年3 月21日) 及第四期(1 00 年10月6 日) 計算兩期之物價調整款,因此計算本案物價調整款時,自應以該兩期作為計算基礎。又開標當日鋼筋物價指數為103.86,而鋼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方式則為:( 估驗當月鋼筋物價指數- 開標當月物價指數)/開標當月物價指數×估驗當月鋼筋總價,故第一期(100年3 月21日) 該月鋼筋物價指數為142.36,鋼筋漲幅為37.33%,該月鋼筋總價為2,360 萬5,623 元,則該次鋼筋物價調整金額即為2,36 0萬5 ,623元×37.33%=881 萬1,979 元,第二期(1
00 年10月6 日) 該月鋼筋指數為139.07,鋼筋漲幅為33.90%,該月鋼筋總價為518 萬1,721 元,則該次鋼筋物價調整金額即為518 萬1,721 ×33 .90%=175 萬6,603 元。再被告曾提供349.65噸鋼筋,此部分物價調整款計為72萬6,428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物價調整款為1088萬2,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11,922,696 元-10,568,582元-726,4 28 元) ×0.5+10 ,568,582 元】。
2、追加工程款70萬9,941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雖規定「本合約為工程總價承攬,合
約金額包含一切施工過程之所有費用,以達到完成竣工進行驗收及業主滿意為標準,不以附件工程數量表中項目、數量為依據,凡施工慣例及竣工所需,乙方均需立即配合施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補貼。」然總價承攬下如有契約變更或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仍可為增減工程款之請求。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承攬,惟所謂總價承攬乃是指原合約所載施工圖面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內,原告有義務予以配合施工,不得另外加價收費,然如涉及追加或變更工程部分,則非總價承攬之範疇,被告自應另行計價。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固規定「本案為工程統包,以竣工時提報給甲方之竣工圖為本工程之契約範圍」,然本項所稱之竣工圖即工程範圍,應是指完成簽約當時圖說之意思,並不包含日後業主所追加之部分,蓋工程是否會有追加部分並非兩造當時所能預見之事項,該部分既非兩造當事人所預見部分,自並非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工程範圍。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係因業主變更原本之圖說致增加之費用,包括:
⑴、景觀噴灌圖面變更追加工程13萬8,941 元:此部分系爭合約
之施工圖面經業主於100 年7 月12日變更,並增加施工項目。其中變更或追加部分包含將原本為3HP 沉水式噴水泵改為5HP 沉水式噴水泵、增設360 度及180 度隱藏式噴頭、將3回路全自動噴灌控制器更改為5 回路全自動噴灌控制器及其餘細項變更,此乃可歸責於被告為提升設備功能所為之追加,並非原本之承攬範圍,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⑵、發電機變更追加22萬660 元:此部分之施工圖面經業主於99
年1 月15日變更,將發電機從60KW(75KVA) 變更為80KW(100KVA)。
⑶、ME1 ~ME3 配電盤變更追加25萬5,066 元:此部分之施工圖
面經業主於99年8 月10日變更,且該部分原告本已施作完畢,業主卻將設計由單向迴路變更為三向迴路設計,因此須將原本已安裝完畢之部分拆除,另行重新施作,此部分亦屬變更設計,因此所增加之額外支出自應由被告另行給付。
②、上開各工程與原合約施工圖面不符,而屬追加或變更工程,
金額總計為61萬4,667 元,再加上工程慣例之10% 管理費,以及5%營業稅,總計請求金額為70萬9,941元。
3、代墊接地銅線款68萬2,629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及契約附件土建工
程請購規範第1 點之規定,可知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亦即原告得援引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條款向被告主張權利。又依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附件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19條第8 項之規定,可知接地銅棒、線、銅帶、熔接焊粉等材料並非在統包之範圍內,須由被告將該材料交付原告,俾利原告施工之用。惟當時因工程進度趕工需要,無法等候公文往來請領材料,乃於台電公司同意下,以合格品先行墊用,並由原告先行支付此部分之材料,全部代墊之材料金額計為68萬2,629 元,原告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為置理,原告只得依法請求。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 萬4,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物價調整款1,088萬2,425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係因系爭契約於99年7 月30日之交易內容原係由被告負責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為確保被告就鋼筋材料供料之價格成本不受鋼筋物調指數波動影響,始有「再扣除鋼筋物調」之約定,藉以保障被告利益。而被告於98 年9月23日提供349.65噸鋼筋材料交原告加工,並與被告簽訂「附約」。嗣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署「合約修改書」,將系爭契約附件一土建工程請購規範之物料提供,由被告提供修改為由原告總價承攬,至此兩造交易內容已有變更,並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特別約定之背景有所差異,然卻漏未修改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所加註之約定。從而,基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之原意,與兩造交易內容(鋼筋材料供料者)之前後變更,關於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分配之計算,即應回歸「取得業主物價調整補助款後,雙方各負擔一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本旨據以分配。原告仍主張於計算物價調整款分配時應先扣除單獨計算之鋼筋物價調整金額,並不可採。
2、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依營造物價總指數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總額固為1,192 萬2,696 元,惟該款項可細分五期估驗,其中於100 年10月5 日第三期屬「遞昇加壓」階段,依系爭工程「營造物價總指數調整各期工程款明細表」所示,第三期之估驗須調整金額為2,479 萬1,756 元,而該調整金額所包含之詳細調整項目,即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壹、三、3.4.3 至3.4.18所示之15個項目,皆屬「重機電」之估驗調整,為被告負責範圍,與原告分包之「土木建築工程(土建)」完全無涉,自應先予扣除,並應以業主物調款總額扣除上開第三期調整款後之1,087 萬5,492 元(計算式:11,922,696元-1,047 ,204 元)作為本件物價調整款分配之計算基準。
3、縱本件物價調整款分配之計算,仍需單獨計算並扣除鋼筋物價調整金額,原告以「開標日」計算鋼筋物調指數,計算方法亦有違誤。依台電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一、已明定: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另觀「營造物價總指數調整各期工程款明細表」註解
1 亦記載:依據契約規範特定條款附件(97年6 月版)中規定,工程金額之調整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據此,台電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顯係以營造工程之「營造物價總指數」為標準,並非單指「鋼筋物調指數」,故始以營造工程之「開標日」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既主張「鋼筋物調」應先扣除並獨立於「營造物價總指數」外計算,已與前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規定有所不同,即不應再援引該要點第2 條第
3 項第1 款之規定;且如再以「開標日」為「鋼筋物調」計算基準,顯悖於上開要點之規範目的。況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0日開標,與兩造間於98年12月18日簽署「合約修改書」將系爭契約之鋼筋提供由被告提供修改為由原告總價承攬完全無涉,自不應以系爭工程「開標日」之鋼筋物調指數作為計算基準,而應以兩造修改合約書之「簽署日」即98年12月18日之鋼筋物調指數為111.91為計算基準。此外,因原告對被告係區分8 期請款,自應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日期作為物價調整計算之期別依據,而非以原告主張之台電公司估驗期第二期(100年3 月21日) 及第四期(100年10月6 日) 為計算依據。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70萬9,941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工程範圍」第1 款約定:「本案為工程統包,以竣工時提報給甲方之竣工圖為本工程之契約範圍」;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為工程總價承攬,合約金額包含一切施工過程之所有費用,以達到完成竣工進行驗收及業主滿意為標準,不以附件工程數量表中項目、數量為依據,凡施工慣例及竣工所需,乙方即需立即配合施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補貼。」足認系爭工程為「工程統包」、「總價承攬」,且兩造已於契約中特別明訂施工範圍係以完成工作驗收時(竣工時)之依據圖說「竣工圖」為準,而非一般工程使用之「設計圖」,此即確定本案施工過程中並無變更、追加工程可言。又既以「竣工圖」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自不能以施工項目與原始圖送審結果不同即認屬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70萬9,941 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無理由。
2、此外,系爭契約第13條業已就「工程變更」約定其程序及效果,而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均未有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被告就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正式書面通知」,兩造就此亦無「另行議價」,且被告更未就此「向業主申辦加減帳」,足認上開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本應包含在系爭工程「竣工圖」之施工範圍內。
㈢、代墊接地銅線款68萬2,629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及系爭契約附件「土建工程請購規範」第1 點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項目,固得參考被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內容而為解釋適用,惟原告所引據之「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依其規範名稱旁之附註係適用於「傳統包工程」;而台電公司所稱之「傳統包工程」係指土建由台電公司所自行發包之工程,然本件系爭工程之土建、重電及其設計、施工,均完全統包予承包商,顯非「傳統包工程」,本無「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之適用。據此,就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接地系統供料爭議,即非由業主供料,仍由承包商自行備料。而基於「業主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之背對背關係,於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中,被告為分包商,即相當於業主台電公司之地位,原告為承包商之地位,故本件既應由原告自行備料,應無原告所主張代墊接地銅線款之情事。
2、再者,就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接地系統供料爭議,原告前於98年12月16日即已函請被告協助向台電公司辦理材料之申請,經被告轉呈業主後,業經業主引據顧問意見予以拒絕,原告嗣未再為請求或另起訴。嗣原告復又於101 年6 月4 日再次函請被告協助向業主辦理土建工程接地系統材料申領事宜,被告因已代轉業主遭拒,故未再處理。詎原告現於103 年
7 月2 日民事起訴狀中請求代墊接地銅線款68萬2,629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所定承攬人就報酬及墊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㈣、縱認原告前述請求有理由,因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800 萬元,並於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1、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處理」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一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計,其金額在合約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由甲方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若乙方配合趕工且業主未對甲方處罰時,本罰則不予執行。」,是以,依上開約定須「乙方配合趕工」且「業主未對甲方處罰」,兩要件同時具備時,始得以免罰。詳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即有逾期罰款。至該條所謂「約定期限」非單指被告與台電公司間驗收之總工程履約時程,並指甲乙雙方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各階段之約定時程。
2、原告就系爭工程多次施工進度落後,導致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10月3 日間前後14度遭台電公司寄發催趕工期、以免逾期受罰之函文,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17日間,前後向原告發函12次催趕工期。原告既多次經被告發函要求趕工,確實不符「乙方配合趕工」之要件。又本案竣工期限原為100 年9 月6 日,嗣台電公司因故將竣工期限變更為100 年10月8 日,然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9日始以台電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於100 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系爭工程「因受台電公司之輸電線路未完成無法加入系統影響」,經台電公司通知被告自100 年10月7 日中午起停工,停工後原告仍續於土建現場施工,並經兩造就土建施工約定各項施工項目之缺失及改善預定期程。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函請原告提出缺失改善預定進度表,並於100 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嗣因缺失項目有所增加,被告再於100 年11月16日函送新增缺失項目表予原告,惟迄至於101 年1 月19日止,原告仍未履行改善完成之承諾,顯已逾100 年12月31日之約定改善期限(即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共逾期19日)。另就原告逾101 年3 月31日之改善期限,而無法向業主申請土建驗收一事,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亦發函要求原告儘速完成所有缺失改善,此部分原告自有逾期履約17日之違約情形(即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4月17日止,共逾期17日)。
3、此外,自100 年下半年起,因原告現場執行狀況仍無法掌控,為使系爭工程逾期罰款降至最低,被告遂於100 年7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對於怠工不足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7條逕行雇工或代料處理,所生費用由工程款扣除;嗣被告協助原告代為雇工施作現場工程、追趕工期,因此產生「代為雇工費用」。而各項被告代雇工費用中,部分項目是由被告尋商、施工後直接付款予廠商(例如霖松、建信、恒毅等廠商),但未扣原告工程款,其金額計有18萬,400元;部分項目由被告尋商、施工後,直接付款予廠商(例如日陽、金源豐、鈺力、來來等廠商),但最終由原告工程款中扣回,其金額計有161 萬8,326 元;部分項目由被告尋商、施工後,嗣後再由原告直接付款予廠商(例如潤記廠商),其金額計有11萬1,250 元。上開代雇工款項費用之產生,均是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逾期罰款降至最低,而於100 年7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對於怠工不足之工項,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逕行雇工或代料處理,所生費用由工程款扣處,本非原告主動以支付代雇工費用方式配合趕工。況除潤記部分之11萬餘元是原告事前已允諾支付,且經被告一再通知後,最後始由原告直接付款予潤記;其餘款項161 萬餘元,均是被告對原告怠工不足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7條逕行雇工或代料處理,再由原告之工程款扣款,未扣原告款項部分尚有18萬餘元,足認原告並非主動以支付代雇工費用方式配合趕工。
4、綜上,原告顯有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情事,於10
1 年1 月間逾期19日、於101 年4 月間逾期17日,合計共逾期36天。每逾期一天以50萬元計算罰款,且原告現已無契約保留款、估驗款或保證金可茲扣繳,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800 萬元【計算式:(19+17)×50萬元=1,800 萬元】,並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款項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縱原告訴請給付金額均為有理由,該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已完全抵償。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以總價5 億6,190 萬4,762 元向台電公司承攬「第六輸變電計畫福海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以總價2 億2,
888 萬元轉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8年7 月30日簽訂「福海一次配電變電所營造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附件之土建工程請購規範第9 條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嗣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訂器材訂購合約書(附約),合意就鋼筋部分改由原告以總價3,022萬6,711 元(含稅)承攬,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提供349.65噸之鋼筋,其餘鋼筋由原告負擔。
㈢、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全部驗收完成,並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預計竣工日期:101 年12月
6 日上午12時」、「實際竣工日期:101 年12月5 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無」及「逾期違約金:無」等語。
㈣、台電公司業將本案物價調整款總計1,192 萬2,696 元全數給付被告。
㈤、原告已給付被告代僱工之金額總計161 萬8,326 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1,088萬2,42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70萬9,941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接地銅線款68萬2,62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罰金債權1,800 萬元,並於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範圍內行使抵銷權,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1,088 萬2,425 元,其中僅933萬8,528 元部分,為有理由。
1、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應為「鋼筋指數物價調整部分+ ( 被告向台電公司取得之物調款- 鋼筋指數物價調整部分)/2 」。
①、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規定:「物價指數調
整辦法依業主特定條款規定辦理。【註:甲乙雙方共同向業主爭取,若取得業主補助物調款或扣款,再扣除鋼筋物調後,雙方各負擔一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若物調為扣款但乙方已無待扣款,乙方須以現金繳交物價指數調整金,如乙方未於期限內繳交,甲方得將履約保證金扣留,至乙方繳交物價指數調整金之日為止】。」此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兩造締約時,已合意將台電公司所給付之物調款總額,先扣除鋼筋物調金額由實際供應鋼筋材料之一方單獨取得,其餘再平均分配予兩造,並明確將之規範於條文中。參酌該規範整體訂立之目的,應係在於保障承作人即材料供應者免受物價過度波動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將鋼筋物調金額與其餘物調金額區分計算,即係為保障實際買受鋼筋材料者,不受鋼筋物價指數波動而受影響,蓋鋼筋漲幅波動極大,而其他工程指數波動則相對穩定,若將鋼筋指數作為營造工程指數之一部分一起計算,將無法適當反映鋼筋之物價調整幅度。故上開規定因之而生,始符公平。
②、再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鋼筋供應,於9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
附約,將鋼筋供應者由被告變更為原告,被告共計僅提供34
9.65噸之鋼筋,其餘鋼筋由原告負擔此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附約、鋼筋價目表、物料保管單各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91-93 頁),堪知系爭工程之鋼筋物材主要提供者,嗣已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則原告就其提供之鋼筋範圍內,自應享有受領鋼筋物價調整款之利益,至被告就己所提供之349.65噸鋼筋,亦能於該範圍內保有鋼筋物調款至明,此方與兩造間締約當時之立意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將先將鋼筋物調獨立計算,各由提供鋼筋取得該部分物調款,再將剩餘部分平均分配乙節,當屬可採。被告辯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乃為保障被告利益而設,僅日後兩造簽訂系爭附約時,漏未修改該條項云云,將系爭契約該條文片面解讀僅為被告一方利益而設,難謂符合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內心真意,亦顯失公平,尚非得以憑採,是被告主張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回歸「取得業主物價調整補助款後,雙方各負擔一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標準據以分配,而不先扣除單獨計算之鋼筋物價調整金額云云,殊非可取。
2、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應將台電公司所給付之物調款總金額1,192 萬2,696 元,先扣除與原告承包之土建工程無關之台電公司估驗第三期重機電調整款104 萬7,
204 元。
①、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工程」部
分,至系爭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部分,則由被告自行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雙方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理應以系爭工程中有關土木工程之部分為限。經查,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依營造物價總指數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總額為1,192 萬2,69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款項係細分五期估驗,其中於100年10月5 日第三期屬「遞昇加壓」階段,依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營造物價總指數調整各期工程款明細表」所示,第三期之估驗須調整金額為2,479 萬1,756 元,有該明細表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再細考該調整金額所包含之詳細調整項目,即卷附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壹、三、3.4.3 至3.4.18所示之15個項目(見本院卷第
158 頁),明顯皆屬「重機電」之估驗調整,核為被告自行負責施作之範圍,與原告分包之「土木建築工程」毫無所涉,原告請求此部分物調款給付,自無依據。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僅規定「再扣除鋼
筋物調」,並無規定要將所謂機電估驗款物調予以扣除,若兩造有意各自取得施工部分之物調款,應會將該情事載明云云,惟該條文規範本係為保障「承作人」免受物價過度波動而受不測之損害而生,已如前述。循此以觀,原告既未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中有關機電工程之部分,亦未提供相關物材,其竟能與被告均分台電公司就該部分之物調款給付,對被告而言,自難謂公允。況如上說明,兩造簽約時業開宗明義、明白劃定以系爭工程中「土木建築工程」,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範圍及標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向被告請求之各種款項,當應以與其所承包之土木建築工程為限,而非漫無邊際,此乃事理之必然,尚無待雙方再以契約明文指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另原告雖持系爭工程「營造物價總指數調整各期工程款明細
表」中註解2 前段所記載:「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不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主張本案僅有土建部份有物價調整款,故上開第三期之物價調整款仍屬土建部份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明細表註解2之全文為:「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不予調整。本項不予調整部份包含詳細價目表壹三3.1 ~3.3 、
3.4.1 、3.4.2 、3.4.12所列金額」等語,而參卷附「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壹、三、3.4.3 至3.4.18所示之15項金額總合(即第三期估驗須調整金額2,479 萬1,756 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上開估驗調整金額經核確實並未將「壹三3.1 ~3.3 、3.4. 1、3.4.2 、3.4.12」之各項目金額加入計算。換言之,上述第三期估驗須調整金額,係已扣除註解2 前段所載不予調整之部分始得出之金額,且台電公司據以給付之第三期調整款,仍是屬於「重機電」之估驗調整,與土建工程無關。則原告以該註解主張第三期之物價調整款仍是土建部份之物價調整款云云,與系爭工程「營造物價總指數調整各期工程款明細表」及「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符,洵無足採。
3、本件計算鋼筋物價調整款金額時,應以台電公司開標日97年12月20日作為計算基準日,並細分原告向被告請款之8 期分別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鋼筋物調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為85
2 萬7,991 元)。
①、經查,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規定內容,可知係兩造間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點另為約定,而係直接合意:「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業主特定條款辦理」(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鋼筋物價調整款金額時,亦應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約定為準。又台電公司之物價調整指數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明文約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係以開標當月為計算基準此節,有台電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自陳其與業主即台電公司間有關物價調整指數,是以「開標日」為計算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從而,足認兩造間就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點,亦應以開標日即97年12月20日作為計算基準日,方為適當。被告抗辯今原告既主張應將鋼筋物調款單獨計算,即應以兩造間簽署系爭附約之98年12月18日為計算基準日云云,難認有據。蓋原告主張應先將鋼筋物調獨立計算,各由提供鋼筋取得該部分物調款,再將剩餘部分平均分配一節,即係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內容而為之合理主張,業詳述如前,其現主張兩造間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鋼筋物價調整款金額時,應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約定為準,亦係以上開系爭契約同條規定為據,核無被告所稱應予變更為兩造簽訂系爭附約之98年12月18日之基礎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②、再查,台電公司固分別於估驗期第二期(100年3 月21日) 及
第四期(100年10月6 日) 計算兩期之物價調整款,而將全部物調款項給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就原告與被告之兩造間承攬關係而論,係約定區分8 期而估驗並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共8 次,從而,被告主張將鋼筋物條款給付原告時,應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日期作為物價調整計算之期別依據等語,並無不當,亦與系爭契約規定並無牴觸,且更可謂與給付、分配鋼筋物調款之精神相符,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取。原告依據台電公司之兩次估驗期日為計算基礎,難認合理。從而,以台電公司開標日97年12月20日作為計算基準日,並細分原告向被告請款之8 期分別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鋼筋物調款金額,即為852 萬7,99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4、綜上,就本件鋼筋物調金額,以開標日97年12月20日作為基準日及細分原告請款之8 期進行計算,鋼筋物調金額為852萬7,991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另台電公司共計給付被告之物調款為1,192 萬2,696 元,先扣除與原告無關之台電公司第三期估驗物調款104 萬7,204 元,再扣除由被告提供349.65噸鋼筋此部分之鋼筋物調款72萬6,428 元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所餘款項減去上開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之852 萬7,991 元,復平均分配予兩造,則原告共計可取得之物價調整款為933 萬8,52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70萬9,941元,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原工程施作範圍應以原合約所載施工圖面所記載之工程項目為限,若有額外增加變更,即屬追加工程之範疇,故原告可請求景觀噴灌圖面變更追加工程13萬8,941元、發電機變更追加22萬660 元、ME1 ~ME3 配電盤變更追加25萬5,066 元等語;被告則以:本案依系爭契約所載,屬總價承攬,且施作範圍應以「竣工圖」為準,故本件並無追加工程可言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工程範圍」規定中,第1 款記載:「本案為工程統包,以竣工時提報給甲方之竣工圖為本工程之契約範圍」等語;第4 條「合約總價」之第3 項則記載:「本合約為工程總價承攬,合約金額包含一切施工過程之所有費用,以達到完成竣工進行驗收及業主滿意為標準,不以附件工程數量表中項目、數量為依據,凡施工慣例及竣工所需,乙方即需立即配合施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補貼。」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堪認原告承攬工程之性質,除確屬「總價承攬」、「統包工程」之外,其依契約應予施作之原工程範圍,本即以台電公司所提供之「竣工圖」為標準,而非一般工程使用之「設計圖」。從而,倘某項施作項目係台電公司所提供之「竣工圖」內所示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上述規定,本即有完成之義務,其無從主張係兩造另行合意之追加工程,亦不得請求額外之追加工程款,應無疑義。原告主張以完成簽約當時之合約所載施工圖面為工程範圍云云,與系爭契約前述明文規範不符,殊非可採。又原告既不爭執其依台電公司變更圖面後所施作之景觀噴灌、發電機、配電盤等3 項工程,所依據之圖面即乃台電公司提供之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台電公司景觀自動噴灑水系統配置圖、福海一次配電變所消防圖索引表及數量表、AC低壓電氣單線圖各1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則上開3 項工程之施作,即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要非所謂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共70萬9,941 元,並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就變更工程及請款部分另有約定,依據契約體系解釋,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無從另為追加,則根本不須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範云云。然查,依照工程實務,即便係竣工、完工後,茍定作人認有另追加施作其餘工程項目、或更改某部分工程內容之必要,本非不可再與承攬人另議定額外施作之項目及報酬。而系爭契約第13條即係就此「工程變更」,約定其程序及效果,該規定與前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無牴觸。原告持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而認本件原工程範圍應以完成簽約當時圖說為標準云云,難認有理。何況,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3 項工程施作,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工程變更之程序,而原告就該等工程施作業符合該條文所定之被告「正式書面通知」、兩造「另行議價」、被告「向業主申辦加減帳」等要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開工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至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接地銅線款68萬2,629 元,縱認有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且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代墊接地銅線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等節,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7 頁、第319 頁)。惟原告主張該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10月31日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接地銅線款,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即為兩造爭點之所在,合先敘明。
2、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及契約附件土建工程請購規範第1 點之規定,而援引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條款,向被告主張權利,復依據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附件變電所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19條第8 項之規定,主張接地銅線等材料並非在統包之範圍內等語。換言之,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接地銅線款68萬2,629 元,並非兩造依系爭契約合意之工程總價、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於完工後始可請求云云,乃將代墊款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混為一談,其主張尚非有據。實則,原告既主張該等接地銅線材料本應由台電公司及被告供應,則其自購入該等銅線材料時起,即處於得向被告行使代墊款請求權之狀態,其權利行使在法律上並無任何障礙可言,且無非得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或驗收合格,始得向被告請求之情事存在。而原告亦實際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之101 年6 月4 日,即以信字第0000000 號函請求被告再次協助向台電公司申請供料,且依該函文說明欄二所載:「因當時正值本公司就本工程進度推展至急需用量料之時,不願因行文往來再次請領耗費時日,延誤工期,故先行採購經台電同意合格品墊用」等語,可知原告至遲於發文之101 年6 月4 日前,業購入系爭工程使用之該等接地銅線材料至明,此有原告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 2頁),原告復未於上開請求行為後6 月個內另行起訴,堪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接地銅線款乙節,縱使可採,該請求權至遲於103 年6 月3 日即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則其遲至103 年7 月4 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斯時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該款項等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罰金債權,其主張於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1、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之「工程遲延」與「施工進度落後」,分屬二事,「工程遲延」係指承攬人無法於約定之履約、竣工期限內完成工作之謂,並生給付遲延之違約效果;「施工進度落後」則代表於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前,僅承攬人之實際施工進度較預定施工計畫落後,此情形與前述工程遲延,尚屬有間,倘若契約並無另約定分段完工及違反此中間時程之違約罰則,則單純之「施工進度落後」,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工程遲延」之判斷,係以約定之「最後竣工日」為基準時點,茍於最後竣工日屆至時,承攬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屬履約逾期,並將生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然在最後竣工日來臨前之施工落後情形,若雙方並無另合意就此計算遲延日數並定有相關罰則,則單純施工落後,並不生履約逾期或計算遲延違約金之問題,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處理」規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一天,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50萬元計,其金額在合約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由甲方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若乙方配合趕工且業主未對甲方處罰時,本罰則不予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觀諸系爭契約中,除第6 條第2 項載有「工程期限」之外,並無其他中間時程暨違約罰則之規定,堪認兩造並無分段完工之約定。從而,本件工程原告有無逾期未履約完畢之情事,即應以契約約定之竣工期限為判斷標準,而非在工程進行過程中,一有施工落後情事,即生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共計36日之遲延給付情形,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就工程缺失改善,要求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前完成,惟迄101年1 月19日止,原告仍未改善完畢;以及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前辦理現場缺失改善,惟原告迄101 年
4 月17日被告再度發函要求改善為止,均尚未將缺失改善完畢等節,而主張原告各逾期19日及17日,並提出被告101 年
1 月19日華電統(福)字第101004號函、101 年4 月17日華電統(福)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而原告就上開遭被告函催改善現場工程缺失之過程固未爭執,惟細究被告主張之上開逾期期間及情形,顯非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最後竣工日為判斷時點,核其性質,應僅係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就原告進度落後之情況屢敦促其改善未果而已,與所謂迄最後竣工日仍未履約完畢之工程遲延,實屬二事。被告以上開函文主張原告應負遲延36日之逾期罰款1,8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3、實則,觀諸台電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無。不計違約金天數:無。應計違約金天數:無。逾期違約金: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並未逾竣工期限始完工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最終並未遭業主台電公司以逾期為由而罰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背面)。是即便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原告曾有施工進度落後問題,然於台電公司進行驗收時,已未見遲延。被告擷取工程進行中之片段時點,即指摘原告逾期未完工,尚非合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給付之履約逾期情事,並不足採,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罰金債權存在,其主張於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計為933 萬8,528 元,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0萬9,941 元、代墊接地銅線款68萬2,629 元,並非可取;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8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而欲行使抵銷權利,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3 萬8,528元,及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期別 │估驗日期 │估驗當月鋼筋│開標當月鋼筋│鋼筋總額 │鋼筋指數增減率│鋼筋調整金額││ │ │物價指數 │物價指數 │ │ │ │├────┼──────┼──────┼──────┼───────┼───────┼──────┤│開標日 │97年12月20日│ │103.86 │ 28,787,344元 │ │ │├────┼──────┼──────┼──────┼───────┼───────┼──────┤│第一次(│100年3月21日│ 142.63 │ │ 23,605,623元 │37.33% │8,811,979元 ││台電公司│ │ │ │ │ │ ││第二期估│ │ │ │ │ │ ││驗) │ │ │ │ │ │ │├────┼──────┼──────┼──────┼───────┼───────┼──────┤│第二次(│100年10月6日│139.07 │ │5,181,721元 │33.90% │1,756,603元 ││台電公司│ │ │ │ │ │ ││第四期估│ │ │ │ │ │ ││驗) │ │ │ │ │ │ │├────┼──────┼──────┼──────┼───────┼───────┼──────┤│ │ │ │ │ │ │鋼筋物調款總││ │ │ │ │ │ │計: ││ │ │ │ │ │ │10,568,582元││ │ │ │ │ │ │ │├────┴──────┴──────┴──────┴───────┴───────┴──────┤│可請領之所有物調款金額計算:(11,922,696元-10,568,582元-726,428 元)×0.5 +10,568,582元= ││10,882,425元 │└────────────────────────────────────────────────┘附表二(原告可請領之鋼筋物調款金額計算):
┌───┬──────┬──────┬──────┬──────┬─────┬──────┐│期別 │估驗日期 │估驗當月鋼筋│開標當月鋼筋│鋼筋總額 │鋼筋指數增│鋼筋調整金額││ │ │物價指數 │物價指數 │ │減率 │ ││ │ │ │ │ │ │ ││ │ │ │ │ │ │ │├───┼──────┼──────┼──────┼──────┼─────┼──────┤│開標日│97年12月20日│ │103.86 │28,787,344元│ │ ││ │ │ │ │ │ │ │├───┼──────┼──────┼──────┼──────┼─────┼──────┤│第一期│99年5月21日 │137.13 │ │5,757,469元 │32.03% │1,844,117元 ││請款 │ │ │ │ │ │ │├───┼──────┼──────┼──────┼──────┼─────┼──────┤│第二期│99年10月22日│126.13 │ │5,181,722元 │21.44% │1,110,961元 ││請款 │ │ │ │ │ │ │├───┼──────┼──────┼──────┼──────┼─────┼──────┤│第三期│99年11月23日│128.09 │ │3,742,355元 │23.33% │873,091元 ││請款 │ │ │ │ │ │ │├───┼──────┼──────┼──────┼──────┼─────┼──────┤│第四期│99年12月31日│133.49 │ │3,742,355元 │28.53% │1,067,694元 ││請款 │ │ │ │ │ │ │├───┼──────┼──────┼──────┼──────┼─────┼──────┤│第五期│100年1月24日│140.89 │ │3,742,355元 │35.65% │1,344,150元 ││請款 │ │ │ │ │ │ │├───┼──────┼──────┼──────┼──────┼─────┼──────┤│第六期│100年3月23日│142.63 │ │1,439,367元 │37.33% │537,316元 ││請款 │ │ │ │ │ │ │├───┼──────┼──────┼──────┼──────┼─────┼──────┤│第七期│100年8月23日│138.75 │ │4,318,102元 │33.59% │1,450,450元 ││請款 │ │ │ │ │ │ │├───┼──────┼──────┼──────┼──────┼─────┼──────┤│第八期│100年9月23日│141.17 │ │863,619元 │35.92% │310,212元 ││請款 │ │ │ │ │ │ │├───┴──────┴──────┴──────┴──────┴─────┴──────┤│ 合計:8,527,991元 ││ │└────────────────────────────────────────────┘附表三(被告提供鋼筋部分之鋼筋物調款金額)┌──────┬──────┬──────┬────┬─────┬─────┬───┬──────┐│期別 │鋼筋估驗日期│鋼筋估驗金額│預付比例│鋼筋估驗月│鋼筋開標月│指數增│鋼筋調整金額││ │ │ │ │指數 │指數 │減率 │ ││ │ │ │ │ │ │ │ │├──────┼──────┼──────┼────┼─────┼─────┼───┼──────┤│開標日 │97年12月20日│ │ │ │103.86 │ │ ││ │ │ │ │ │ │ │ │├──────┼──────┼──────┼────┼─────┼─────┼───┼──────┤│被告提供鋼筋│99年9月30日 │6,068,740元 │0% │116.29 │103.86 │0.1197│726,428元 ││材料(349.65│ │ │ │ │ │ │ ││噸) │ │ │ │ │ │ │ │├──────┼──────┼──────┼────┼─────┼─────┼───┼──────┤│合計 │ │6,068,740元 │ │ │ │ │726,428元 ││ │ │ │ │ │ │ │ │└──────┴──────┴──────┴────┴─────┴─────┴───┴──────┘附表四:
┌─┬──────┬───────────┬──────┬─────────┐│項│ 日期 │ 事件 │ 物調金額 │ 說明 ││次│ │ │ │ │├─┼──────┼───────────┼──────┼─────────┤│1 │100年12月1日│台電公司第4 期估驗計價│11,922,696元│全案業主物調款總金││ │ │(全案累計物調款) │ │額 │├─┼──────┼───────────┼──────┼─────────┤│2 │100年12月1日│台電第3期估驗計價(屬 │-1,047,204元│不屬土建工程物調需││ │ │重電物調款) │ │扣除(見本院卷第97││ │ │ │ │頁) │├─┼──────┼───────────┼──────┼─────────┤│ │ │ 小計│10,875,492元│業主核給土建工程物││ │ │ │ │調款(即原告承攬範││ │ │ │ │圍) │├─┼──────┼───────────┼──────┼─────────┤│3 │98年9月30日 │被告提供鋼筋材料(349.│-726,428 元 │被告供料(鋼筋)物││ │ │65噸) │ │調(需扣除) ││ │ │ │ │(金額計算方式詳見││ │ │ │ │附表三) │├─┼──────┼───────────┼──────┼─────────┤│4 │100年9月30日│原告提供鋼筋材料 │-8,527,991元│原告供料(鋼筋)物││ │ │ │ │調(需扣除)(金額││ │ │ │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 │ │ │ │) │├─┼──────┼───────────┼──────┼─────────┤│ │ │ 小計│1,621,073元 │扣除鋼筋材料物調款││ │ │ │ │(原告承攬範圍) │├─┼──────┼───────────┼──────┼─────────┤│5 │原告可取得之│依契約第4 條第4 項規定│810,537 元 │ ││ │其餘物調款(│:取得業主物調補助款,│ │ ││ │不含鋼筋) │扣除鋼筋,雙方各負擔一│ │ ││ │ │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 │ │├─┼──────┼───────────┼──────┼─────────┤│6 │原告可取得之│原告提供鋼筋材料物調款│8,527,991元 │ ││ │鋼筋物調款 │ │ │ ││ │ │ │ │ │├─┴──────┴───────────┴──────┴─────────┤│本案原告所得請求之物調款: ││(10,875,492元-8,527,991元-726,428元)×0.5 +8,527,991 元=810,537 元+ ││8,527,991 元=9,338 ,5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