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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郭美卿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被 告 陳清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國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未於起訴狀詳細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起訴狀主張兩造間契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亦發函催告而未獲置理,乃訴請解除契約等語,後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55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民國103 年

7 月1 日補正書狀雖聲明為:請求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予解除,及取回原告交付予地政士陳梅楨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然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主張確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使其得以於獲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後,執之向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梅楨取回因締結契約而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復參以陳梅楨並非本件被告,且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均未主張追加陳梅楨為被告,益見原告意非在追加對陳梅楨提出給付之請求甚明。準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係確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51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本案如有特銷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茲因系爭土地留有建物,原告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詢,經以103 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系爭土地雖非都市土地,然其上因有建物,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特銷稅、又稱奢侈稅)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特種貨物,故原告於持有期間二年內銷售系爭土地者,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規定外,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準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告乃於103 年4 月22日以林口郵局第0004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詎被告卻置之不理,後經原告聲請調解,亦未獲善意回應。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8 萬元,並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在案、由訴外人陳梅楨地政士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嗣被告陳清國即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及102 年11月21日各匯款1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詎原告竟於102 年

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藉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由欲解除系爭契約,然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支付買賣總價款將近2 分之1 ,則原告單方面要求解約,顯然有違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上現有室內漁塭乙處,乃係被告之父親陳金同前於68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莊登復所購買,而原告亦曾於102 年7 月23日與陳金同達成大園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調字第282 號調解書,故該漁塭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契約乃僅標明土地權利範圍,建物欄均為空白。其次,系爭土地並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無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問題,況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證明,自無從主張解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㈡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本案如有特銷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㈢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稅籍之建物一棟。

㈣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以林口郵局第0004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本案如有特銷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兩造約定解除之事實有無成就?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可參)。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

1 條第2 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若無故意促其條件成就者,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本案如有

特銷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乃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約定之解除條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提出103 年6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載明「三、經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惟該土地上有地上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房屋),即屬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特種貨物,是以台端(即原告)於持有期間2 年以內銷售旨揭土地,除符合本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外,仍應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系爭土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各款規定外,仍應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而解除條件成就,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單方面要求解約,有違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僅係空言指稱,故其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並非都市土地,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證明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確係存有建物一棟,僅係就該建物所有權究係誰屬有所爭執,惟此仍不妨礙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上揭函覆認定應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且上揭函覆亦已指明系爭土地雖非都市土地,然因有地上建物存在,故仍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所

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