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欽師訴訟代理人 林祺土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卓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庭訊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訴之聲明文字之變換應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3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明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259 、254 、255 、260 、261 、258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1日止。由於原告有自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本打算租期屆滿後拆除,惟考慮浪費資源,兩造遂協議租期屆滿後原告無償將系爭建物(含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詎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承租之土地房屋,及系爭建物均交還被告占有使用,屢經催詢,被告均未依約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物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移轉稅籍登記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