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何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魏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經由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青埔首席加盟店) 居間介紹,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6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未臨路土地(即袋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稽。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清楚向原告表明其已獲鄰地同段716-6 地號(所有權人林進斗)、716-8 地號(所有權人林振祺)地主同意讓其通行鄰地,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可經由上述鄰地對外聯繫,並出具土地使用(道路通行同意)切結書予原告,及由訴外人即地政士盧素真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欄載明「提供新所有權人(魏秀美)道路通行同意書」,以為佐證。豈料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數度囑咐訴外人盧素真要求被告提供其已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原告,並請鄰地地主同意讓被告之後手(即原告)使用鄰地以對外聯繫,卻均無下文。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以大園埔心街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鄰地地主同意伊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原告,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於同年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關係,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迄今未能取得鄰地地主出具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原告,足證被告迄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欄所載「提供新所有權人(魏秀美)道路通行同意書」之契約義務。再者,被告於簽約當日雖出具載明經716-6 地號地主林進斗簽名之土地使用(道路通行同意)切結書予原告,惟細觀上開同意書,716-8 地號地主為訴外人林振祺,訴外人林進斗卻於簽章欄簽署林進斗大名,而非由訴外人林振祺本人簽名,716-7 地號、716-2 地號、716-3 地號地主則未為任何簽名,且根據上開同意書所載,716-6 地號地主林進斗亦僅同意訴外人蕭州固先生及其家人無償使用716-6 地號土地,並未同意被告或其後手(如原告)通行716-6 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被告)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甲方(原告)不能取得完整之不動產時,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同時乙方應將所收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新的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原告,被告卻迄今未能提供上述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原告,俾便履行伊保證原告能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繫之保證義務,足證被告業已給付遲延,甚至根本不可能提出道路通行同意書而屬給付不能,則就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乙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民法第254 、256 條自得解除契約買賣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債務人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尚能補正者,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補正,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經伊催告後,迄未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之記載,提供新所有權人道路通行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道路通行同意)切結書、大園埔心街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就被告於簽約時僅出具部分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道路通行同意切結書,且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付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之後手即原告通行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予原告,未獲被告置理,而未履行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之給付義務等節以觀,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價款,洵屬有據。又被告確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款)750 萬元,此有簽收欄在卷(見卷第12頁)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核無不合。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於103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同年7 月28日寄存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第37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