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萬福
李徐金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徐秋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至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274 頁內容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准予兩造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嗣於107 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等達成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依此追加被告李徐金鑾及合併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 ○號私有土地,先予敘明。經查,本件於起訴時係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亦即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客觀價額為準,惟於訴訟中兩造因簽訂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變更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因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核定,即為2,838 萬1,651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2,7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
┌──────┬────┬─────┬──────┬──────┬──────────┐│土地坐落: │ 總面積 │107年公告 │原告分得位置│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四捨五│○○○區○○段│ │現值 │ │ │入) │├──────┼────┼─────┼──────┼──────┼──────────┤│680-00地號 │1694.81 │24,049元 │ │0 │ ││ │平方公尺│ │ │ │ │├──────┼────┼─────┼──────┼──────┼──────────┤│682-00地號 │1353.32 │23,455元 │B1 │28/100 │1353.32×28/100× ││ │平方公尺│ │ │ │23,455=8,887,794元 │├──────┼────┼─────┼──────┼──────┼──────────┤│683-00地號 │30.89 │29,900元 │B2 │28/100 │30.89×28/100× ││ │平方公尺│ │ │ │29,900=258,611元 ││ ├────┼─────┼──────┼──────┼──────────┤│ │149.64 │29,900元 │C1 │446/1000 │149.64×446/1000× ││ │平方公尺│ │ │ │29,900=1,995,509元 │├──────┼────┼─────┼──────┼──────┼──────────┤│684-00地號 │310.60 │22,493元 │B3 │28/100 │310.60×28/100× ││ │平方公尺│ │ │ │22,493=1,956,171元 ││ ├────┼─────┼──────┼──────┼──────────┤│ │1523.50 │22,493元 │C2 │446/1000 │1523.5×446/1000× ││ │平方公尺│ │ │ │22,493=15,283,566元││ ├────┴─────┴──────┴──────┼──────────┤│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 28,381,6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