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蘇建宇律師被 告 王旭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兩造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爭執,此關係訴訟程序要件具備與否,而被告王志良就原告民國10
1 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所召開之選任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認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該第一審判決,並判決確認確認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於101 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原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以該訴訟為據,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