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尚武
紀經朗呂素雲呂錦淑劉倢利劉承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經貿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相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莊尚武、紀經朗、呂素雲、呂錦淑、劉倢利、劉承勳與原審原告廖信傑不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04 年
3 月25日提起上訴,而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計算式:上訴人與廖信傑上訴請求返還6 個停車位上訴人與廖信傑於起訴時陳報之每個停車位交易客觀價值1,000,00
0 元=6,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與廖信傑繳納,經本院定期命其等補繳,嗣廖信傑於同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500 萬元(計算式:上訴人上訴請求返還5 個停車位上訴人於起訴時陳報之每個停車位交易客觀價值1,000,000 元=5,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