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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原 告 吳富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陳銘浚

陳榕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黃蔘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被 告 謝紅田

楊素鴛古清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被 告 鄭淑珍

徐位銓徐鄒圓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被 告 房鶯燕

王年熙蕭少青歐秀蓮鄭博文鄭博安王興銘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同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吳富乾及吳富彤均以相同事證分別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1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三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得以一訴共同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事件被告原為徐金枝,嗣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死亡(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四第207 頁),由唯一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徐位銓繼承,並於104 年3 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事件之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謝紅田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80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②被告楊素鴛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古清水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④被告鄭淑珍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⑤被告徐金枝、徐鄒圓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7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嗣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五第348-351 頁)追加房鶯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房鶯燕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紅田;②被告謝紅田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80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楊素鴛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④被告古清水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⑤被告鄭淑珍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⑥被告徐位銓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⑦被告徐位銓、徐鄒圓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7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謝紅田於原告起訴前即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房鶯燕,該訴訟標的對於其二人即須合一確定;又上開變更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第52-90 地號、第52-93 地號、第52-94 地號、第52-95 地號、第65-5地號、第66-9地號、第65-6地號、第65-8地號、第65-1

3 地號、第172-133 地號、第172-49地號、第173-23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指涉時稱其地號),原均為系爭公業所有,詎訴外人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眾多,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偽造內容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登載吳長輝等17人並佯稱渠等為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且經准予備查。吳長輝等17人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前後非法偽任吳長輝、吳振安及吳鎮守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在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先後登載吳長輝、吳振安及吳鎮守為系爭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嗣其明知渠等並無代表或代理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且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前後推由吳長輝(下列第1 至9 點)、吳振安(下列第10點)及吳鎮守為管理人(下列第11至13點),利用上開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不實登記,逕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賤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如下:

1、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86年6 月29日出售予被告謝紅田(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48頁),於80年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謝紅田於103 年5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該筆土地予被告房鶯燕(見同上卷五第352 頁),於103 年5 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

2、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75年12月30日出售予被告楊素鴛(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52頁),於76 年10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

3、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78年3 月1日出售予被告古清水(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56頁),於78 年6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4、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78年3 月1日出售予被告鄭淑珍(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 號卷一第59頁),於78 年6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5、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75年2 月1日出售予被告徐金枝及徐鄒圓妹(見103 年重訴字第222號卷一第63頁),於78年5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徐金枝於103 年9 月20日死亡,由被告徐位銓繼承其2 分之1應有部分,於同年12月1 日辦理登記(見同上卷五第353頁)。

6、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78年6 月30日出售予被告王年熙,於78年10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見

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63頁)。

7、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78年6 月30日出售予被告王年熙,於78年10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見

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65頁)。

8、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78年6 月20日出售予被告蕭少青,並於78年10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67頁)。

9、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紹興,於76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嗣鄭紹興於102年間過世,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園10分之9 無償贈與被告歐秀蓮,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鄭博文、鄭博安復將該筆土地權利範園另10分之1 無償贈與被告歐秀蓮,於103 年1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69頁)。

10、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80年6 月15日出售予被告王興銘,於83年1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72頁)。

11、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95年12月18日出售予被黃蔘,於96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見10

2 年訴字2041號卷一第81頁)。

12、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2月18日出售予被告陳銘浚、陳榕浩,於96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見102 年訴字2041號卷一第86頁)。

13、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2月18日出售予被告陳銘浚、陳榕浩,於96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見102 年訴字2041號卷一第87頁)。

(二)蓋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本質上即不得出售及處分,否則將使祭祀公業因之消失而不存在,悖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且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已載明不得出售祀產;又系爭公業派下員總數顯逾200 人,斯時吳長輝等僅擅經派下員17人同意偽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未依該規約之方式選任,顯非屬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自不具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況系爭公業管理人未經授權或未依土地法規定取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決之同意者,並無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或其全體派下員處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權限。準此,吳長輝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分別與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非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賦予代理權,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行為,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三)再者,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人名義為系爭公業,且實際上亦為系爭公業所有,並無土地登記所有人與事實上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而受保護。且縱吳長輝等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非屬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況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或其全體派下員處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權限,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實無從主張因信賴吳長輝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

(四)承前所述,就65-8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鄭紹興已不得主張適用土地法第43條而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鄭博文、鄭博安為鄭紹興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鄭紹興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自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歐秀蓮非因買賣而取得65-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鄭博文、鄭博安將65-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秀蓮所有,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惟系爭公業為65-8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鄭博文、鄭博安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系爭公業自屬被告鄭博文、鄭博安之債權人,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博文、鄭博安與被告歐秀蓮間就65-8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歐秀蓮塗分別將

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博文及鄭博安所有。

(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顯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皆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見10

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75頁),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l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六)並聲明:

1、102 年訴字第2041號部分:①被告黃蔘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②被告陳銘浚、陳榕浩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陳銘浚、陳榕浩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2、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部分:①被告房鶯燕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紅田;②被告謝紅田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80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楊素鴛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面積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④被告古清水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⑤被告鄭淑珍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8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⑥被告徐位銓應將坐落楊梅市○○段○○○○○ ○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12月

1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⑦被告徐位銓、徐鄒圓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7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3、104 年重訴字71號部分:①被告王年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②被告王年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③被告蕭少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④被告歐秀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十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博文及鄭博安所有﹔被告歐秀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十分之九,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博文及鄭博安所有﹔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全部,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⑤被告王興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2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並未直接參與買賣及處分行為之過程,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當事人,就相關證據之保存居於優勢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件顯有「事證偏在」的情事,應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原告減低其證明度,始符合交易成本與風險分擔之公平性原則。

2、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自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3、被告主張系爭公業有所謂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而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且該17名派下代表即可代表全體派下員,得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土地云云,惟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中並無有管理人或派下代表得自行透過決議之方式,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祭祀公業財產之明文,被告實係將原始規約之內容解為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所虛偽制定之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6 條,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自始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亦明確審認於原始規約之內容未經派下員全體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變更前,對於派下員自有拘束力,無從因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多年來均由死亡之派下代表之繼承人中推舉而出,即可無視系爭原始規約之相關規定,該確定判決亦認定以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況「派下員」與「派下代表」乃不同概念,派下代表非但無法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更不得於未經派下全員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下,即任意擅自決議處分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吳長輝等17人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亦非經合法推任之派下代表,渠等未得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所為出售系土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權利人而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退步言之,倘認為吳長輝等17人係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名義處分系爭土地,亦屬無代理權人而以本人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且地政機關就當事人之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形式上符合登記相關法令之規定,即應為准許,登記之結果為何,原無涉義務人實質上是否有權處分與否之審查,自不得僅因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為由,倒果為因地將渠等17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行為,變易為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

4、吳長輝等17人於盜售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時,事前未曾通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未取得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授權,事後更未曾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以取得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事後之同意或承認,雖原告於81年11月1 日當日曾前往埔心嘉賓樓並在聚餐簽到簿上簽名,然斯時該簽到簿上並無任何關於會議討論主題或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所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會議紀錄實係他人嗣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所虛偽製作,故不發生事後同意或承認之法律效果,原告未曾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之任何款項,自無可能有事後同意或承認之餘地,亦確未領取任何款項;況系爭公業嗣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159 人出席,其中157 人選任原告吳富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推由原告代表全體253 名派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系爭土地歸還系爭公業;復於104 年

1 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104 年度派下臨時大會」,當日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共計150 人聯名簽署確認:「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吳振安、吳鎮守及偽稱是我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7名代表人等人出售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三第196-198 頁),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均未曾知悉或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又所謂事後承認或同意,係指「本人」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有事後承認或同意之情形,然系爭公業究有多少人為派下員仍無法明確知悉,則事實上被告對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人數、出售土地價款究係分配予何人、如何可認「本人」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均有分得出售土地款之價款、何以認定「本人」即全體派下員均有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法律效果等部分,全然未有任何舉證或論述所憑之依據為何,其所辯全屬無據。

5、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實體法上並無代表祭祀公業或代理全體派下之權利,其不過於訴訟程序上可認為係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而因此起訴或應訴,從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自不得作為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又民政機關非職司私權認定之機關,其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仍無確定派下權取得、喪失等私權變動之效力,亦即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並不以鄉鎮市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從而,難以鄉鎮市公所書面形式審查所為之相關核備資料作為表見代理之信賴外觀,故單就吳長輝及吳振安執有系爭公業之大小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不能認定吳長輝及吳振安即有代理或代表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限,故不符合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

6、系爭土地原均為系爭公業之祀產,供後代子孫「以為烝嘗永遠祭典」之用,於制定原始規約後,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亦嚴守祖訓明典,故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以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單純希冀將系爭土地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以嚴遵祖訓明典,回歸最初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原告及系爭公業未及行使權利,亦不能使被告非法占有土地變為合法,更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為正當權利人而應受法律保護;再者,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未曾親見全體派下成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均給付顯不相當之款項,主觀上已可推測將來有受追討土地之風險,卻猶執意購入系爭土地,是原告嗣後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7、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惟吳鎮守等17人偽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全員出售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未得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系爭公業與被告核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當然不負任何債務,被告給付款項予吳鎮守等乃吳鎮守等17人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未得分文,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乃吳鎮守等17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系爭公業無涉。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另案確定判決就本案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與系爭公業間雖有確定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惟原告於75年至80年間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派下員之資格係於100 年12月19日始依確定判決而增列為派下員,故原告應無權置喙系爭公業於75年至80年間合法做成之移轉登記行為;況該確定判決基於既判力相對性,效力不及被告;且縱以爭點效概念來看,本案兩造當事人與該確定判決不同一,且如後所述,系爭公業規約及習慣有每房限一人為派下員、派下子嗣有推舉或拋棄派下權等論點,於前案均未列為爭點未經雙方充分攻防,故前案判決見解不拘束本案。

2、原告非派下員,提起本訴係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缺:

原告父親吳長秀應已拋棄其派下權或推舉自己兄弟吳長輝繼任派下員,有原告吳富彤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案件偵查筆錄(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8頁)、重新整理之派下代表更迭名冊(見

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35-238 頁)及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函查相關資料可稽(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270-273 頁背面),原告父親既已拋棄其派下權,原告即無從繼承其父親之派下權,原告並非系爭公業得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原告雖稱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74頁),法院已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云云,惟詳觀該二確認派下權之判決,該案被告即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鎮守均未提出前開原告父親已拋棄派下權之主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該判決對被告等並無既判力。

3、吳長輝既得代理系爭公業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縱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告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無實益,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

(二)實體部分

1、本案即便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適用,亦不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原告既主張處分不合法請求塗銷登記,應由原告舉證不合法原因之存在;又依同類案件函查地政機關之回覆,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均要求須檢附派下員同意處分書,但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只保存15年,故相關資料已銷毀無從查考(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250-251 頁),則原告事隔多年方提起本訴,且對其主張之系爭土地出售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云云,均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買受土地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應有附買賣契約方得獲准登記,可證確實有契約、有買賣交易,按經驗法則,必定係有交付全部價金後土地方才過戶,原告事隔多年才提起本訴,不能主張被告有留存前開資料之義務,故此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自稱派下、自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所爭執者均屬於系爭公業內部習慣、規約、授權等是否合法有效,證據顯然偏在原告方,原告既係主張自己有利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依規約與習慣,每房推一人為派下員,系爭公業僅17名(原20名)派下員;又縱非僅20名派下員,亦僅20名派下代表,且派下代表有權決定公業重要事項(如管理人之選任),是系爭土地買賣經17名派下員或派下代表同意,屬有權處分:

(1)觀系爭公業吳從子旺昭和7 年原始規約之原文(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15 頁),第1 條約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第2 條約定:「…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早已明文限制,永遠僅該20名(後改為17名)得行使派下權、選任管理人、議決該祭祀公業之重大事務之派下員;再查該規約第3 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即系爭公業之管理收益,亦係由該20名(後改為17名)派下代表領取,至於未列名為派下代表者,僅得向該派下代表請求分發;第9 條約定:「當日眾議決定子昇公及子旦公每年至算會之日,應湊成各抽出金壹佰元交予現任管理人各自貯入銀行或郵便局積立作為豫(應為預)備非常,以應繳納地租及有臨時公用之時…」、第5 條亦約定:

「每年會算之日應在公租內子昇公及子旦公各派抽出金各參拾元以為管理人辛勞之資…」,顯然須負擔義務、繳付金錢公用者,亦係該20名(後改為17名)派下。故雖謂該17人(原20人)為派下代表,然考量前後脈絡及文字真意,其本意應係指限制由一人繼承派下員身份行使派下權實即限制一人繼承派下員身份行使派下權;且依臺灣民間習慣,確實有祭祀公業為限制派下人數以免枝葉過於擴散無法開會決議,而約定派下權只能單獨一人繼承,為相關調查研究報告所認定,非罕見特例;司法實務亦肯認即便規約未明確,倘數十年來均以此方式取得派下員資格,應認為該祭祀公業有1 人繼承派下員之習慣。

(2)再者,原告祖父為吳庭塗,吳長輝為吳庭塗之三子,即原告父親吳長秀之弟,吳庭塗(原管理人)至晚自昭和7 年起即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一,有系爭公業52年2 月2 日申請立案登記之申請書(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5

6 頁)記載可稽,吳庭塗過世後,系爭公業於51年12月20日選任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為新任管理人,有斯時所有派下簽章之選任推舉書(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

258 頁)可稽,惟吳長秀並未列名為派下員,有桃園縣政府52年4 月19日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見卷一第239 頁)、系爭公業52年2 月2 日申請所附派下名冊(見卷一第25

6 頁)、桃園縣政府52年3 月1 日於報紙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單(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59 頁)可稽,則系爭公業52年申請立案並更換管理人時,吳庭塗之派下權已由三子吳長輝繼承(繼任管理人),且吳長秀之父、弟均為管理人,不可能不知,卻從未異議自己未列派下員,吳長秀顯已拋棄派下權或推舉吳長輝為派下員,且其他各房未任派下員之男嗣均已拋棄派下權(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60-278 頁);系爭公業自52年申請立案以來,歷次派下員名冊均係17名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而無增加(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39- 246頁),顯見確實只有17名派下員。故系爭土地買賣經17名派下員同意(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47-252 頁),即為有權處分。

(3)縱系爭公業非僅17或18名派下員(原20名),然依規約、習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有派下代表之制度,且系爭公業自51年至94年間,共計選任過4 次管理人,而每次均僅由17至18人決議之(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322-33

9 頁),顯見若系爭公業非僅原20名派下員,亦應有派下代表代表制度,而由派下代表大會取代派下總會決議公業之事務;原告吳富彤於另案中亦曾自承:「伊『那一房』在祖父吳庭塗過世後,就是推舉其二叔吳長輝繼任派下代表」(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20頁背面)。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104 年9 月8 日鑑定意見(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三第287 頁背面-289頁背面)亦闡明,系爭公業確實有派下代表制度,且繼任派下代表產生方式,乃由原代表之兒子中互推一人,經其餘派下代表同意後繼任,非經全體或該房派下公推,則該17名代表應為合法代表。依實務,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而由其取代派下總會決議公業之事務,是系爭土地買賣經17名派下員或派下代表同意,屬有權處分。

3、縱非有權處分亦屬有權代理;退步言,客觀上有授權外觀,且長年原告、其父親吳長秀及17名外之派下員均未反對,故縱非有權代理亦構成表見代理:

(1)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見103 年重訴字222 號卷二第44-45 頁)第9 條:「由本公業派下全員互推一人為管理人,對外代表對內負責指揮有關本公業之業務…」,顯見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吳長輝依系爭公業之規約自有對外代理系爭公業之權;又系爭公業之土地出售均由管理人吳長輝代理出租或出售,67年起即以管理人吳長輝收取租金(見10

3 年重訴字222 號卷二第39-43 頁),75年以來更陸續出售高達500 多筆土地,已習之久年成為習慣,故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謄本上方記載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長輝」,即可知吳長輝有習慣代理系爭公業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桃園縣政府76年至82年徵收系爭公業名下之42筆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見103 年重訴字22

2 號卷二第46-48 頁),該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領取人皆列名管理人「吳長輝」,顯見吳長輝符合代理系爭公業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處分系爭土地係屬有權代理。

(2)依最高法院見解,公業管理人得代理公業出售不動產,本案於管理人與被告等訂定買賣契約時,既有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87頁),足使締約之他造相信已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管理人締約,當然構成表見代理;況公業申報派下員僅17人,足使一般非公業之第三人相信派下員僅17人,且系爭公業17名派下代表於68年10月23日決議選任吳長輝一人擔任管理人,有選任書(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97頁)可稽;全體派下員或派下代表76年5 月間有概括授權吳長輝出售系爭公業土地,有授權書(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10

3 頁)可稽;故吳長輝出售土地係合法有效,或至少有授權外觀。

(2)原告之父吳長秀、原告直至本案於103 年8 月起訴止超過30年均未反對,原告吳富乾甚於81年間參加系爭公業討論賣地分配款之會議(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15 3頁),並領取分配款之支票(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163-165 頁),均可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出售土地而不反對,即應有表見代理適用,並可解釋為已承認本案之出售行為,自不得再以管理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為由提起訴訟。故原告及其父親吳長秀及17名外之派下員長年均未反對,應認有表見代理。

4、我國民間習慣、司法實務均肯認祭祀公業可處分財產,而系爭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均無不得出售土地之限制,原告一再曲解規約辯稱不得處分云云,全無依據:原告雖援引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公業務之財產,本質上應由子孫永久保存之」,而主張祭祀公業之財產不可處分,否則將有悖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云云。然前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之完整文章:「祀產、祠堂原則上應永遠保存,不容擅廢,故凡設置祀產字據內,均列有永遠不得典賣字樣。苟非為達成其目的之必要,不得典賣。苟非其目的已不能達成,即不能廢止。其於此範圍內之處分,並須得族人全體同意。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已處分後,族眾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實已明確說明祭祀公業之財產雖然原則上不宜處分,但習慣上早已可以處分,甚至是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處分公業務財產,原告所謂臺灣習慣祭祀公業不得處分財產云云,係片段援引斷章取義;又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全文,並無不得處分財產之限制,至多僅提到「以為烝嘗,永為祭典」(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26 頁),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一第228 頁),既無約定,祀產處分方式即應依臺灣民間傳統習慣,及系爭公業內部通常事務處理習慣定之,得由20名派下員或派下代表共同決議。

5 、原告基於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不得提起本訴,否則即有權利濫用:

(1)即便屬於無權處分(被告否認之),惟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曾於95年9 月27日至95年10月26日公告30日,且經公告期滿2 個月無人提出異議,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方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見102年訴字2041號卷第71-80 頁),且依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102 年訴字2041號卷一第132-137 頁),亦無第三人為起訴事實之註記,且被告之祖先承租系爭土地數十餘年並按年繳付租金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見102 年訴字2041號卷一第128-131 頁),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然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公業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給付土地價款304 萬元及依約負擔土地增值稅4082及656558元後,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方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已權利失效;又系爭公業已於81、96年兩次分配土地出售餘款給全體派下,已構成承認,有證人吳富華另案證詞(見

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137頁背面)可稽;退步言,即便本案是否已有過半數派下承認之事實不明,原告吳富乾另案曾自承有收到公業分配價金(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175 頁背面、179 頁),原告吳富彤另案亦曾自承有推舉吳長輝為派下代表,並已受領土地分配款,竟於本案矢口否認,主張吳長輝未經合法選任、稱自己父親吳長秀並無推舉、不知吳長輝登記為派下代表,且自己未領到錢云云(見104 年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20頁背面-21 頁背面),皆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2)原告在鈞院提起20多件相類似案件,僅係為維護祭祀公業之祖訓,卻嚴重影響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多年之被告及其他買受系爭公業土地之人,且均係事隔20多年後方提起,即應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無疑。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歷次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1、系爭公業規約暨序文:「嘗思物本乎天人本乎祖周禮有制王朝隆祀典之文宗廟薦馨裔孫厘本支之報恭維我伯泰始祖至德高風貽厥孫謀禮讓流芳克昌厥後延陵望族臺灣支派而後人弓裘宏繼祖武克繩爰以同宗親族創立烝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今則年湮代遠派下裔孫未免喬木遷延故以今日當眾會份決議由子昇公派下親族之會份者應認入子昇公派下之會份由子旦公派下親族有會份者認入子旦公派下之會份人庶得敬其所尊愛其所親亦不錯雜紛紜無緒也不揣俚句聊作詞章是為序第一條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二條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三條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第四條子昇公派下設立公簿一本而子旦公派下設定公簿貳本分派支收各舉誠實者收執至每年秋季祭典之日須提出會算過錄以便公照第五條每年會算之日應在於公租內子昇公及子旦公各派抽出金各參拾円以為管理人辛勞之資又踏書記料各貳円之事為照第六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之新副本壹通交于吳庭塗收存舊副本貳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又大正拾貳年癸亥舊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共四通內貳通交于吳庭塗收存內貳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第七條前記第五條項每年報酬管理人之金及書記料等此係當日決議指定不得加減而管理人凡非有公款出入旅費等一並包含在內不得另行請求開耗之事第八條租利徵收分擔責任契約書參通交于現管理人各執壹通照第九條當日眾議決定子昇公及子旦公每年至算會之日應湊成各抽出金壹百圓交于現任管理人各自貯入銀行或郵便局積立作為豫備非常以應繳納地租及有臨時公用之時必當領出付用不得自圖使用及濫放他人之事第十條該定子昇公及子旦公兩派每年應平均抽出小租各共四拾石以為祭典之需第拾壹條因前記第六條內記載之契約書四通內云第捌條項提出不能照用之事為照第拾貳條大正拾貳年以上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如有發見不能照用公議作為廢止為照第十三條今後歷年會算收入支出各派認印可得實行不干他派之事是實第十四條自大正拾貳年起至昭和七年舊九月二十六日止該本嘗業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係該派下人到場清算清楚後日若有生出枝節不干原管理人吳庭珍吳增之事其精算舊公簿及別紙領收訖並明細開消之簿冊作成貳通仍交于原管理人各保存壹通執照不得廢止之事照」「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

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批照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照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照以上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

仝吳阿應仝吳庭塗仝吳阿才仝吳添友仝吳長興仝吳阿和仝吳庭珍仝吳土生仝吳阿振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

仝吳春榮仝吳玉海仝吳謙光仝吳桂榮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

仝吳 保仝吳新生仝吳辰生仝吳登雲」

2、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分別於原告上開主張之時間點,各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主張之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被告謝紅田復於103 年5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52-89 地號土地予被告房鶯燕;徐金枝於103 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徐位銓於同年12月

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52-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所有人;鄭紹興於102 年間過世,被告鄭博文、鄭博安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園10分之9 贈與被告歐秀蓮,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鄭博文、鄭博安復將剩餘權利範園10分之

1 贈與被告歐秀蓮,於103 年1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

3、本案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曾對「吳鎮守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及『確認公業吳從子旺於74年6 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74年7 月19日以七四府民禮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准如其等(本案原告及其他訴外人)訴之聲明所請,並已判決確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本案與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事件,是否有既判力之適用,自應從當事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事項(訴之聲明)三者作為判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事件當事人原告方為本案原告及其他訴外人,被告方為系爭公業,與本案當事人顯不相同;前者訴之聲明均為確認之訴,本案訴之聲明則為形成之訴,訴之聲明亦迥異,法律關係亦全然不同,自無既判力可言。

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事件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顯不相同,自亦無爭點效可言。是對本案受訴法院或被告而言,尚不受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非不得作與該案不同之判斷。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所以增設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事者,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等重要因素探求法律規範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又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殖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參照)。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綜上申論,倘祭祀公業所為之不動產物權行為,形式上祭祀公業管理機關或其派下員長年未為訟爭,由經驗法則之蓋然性、登記公示效力、自己行為使人為信賴之誠信原則而言,此等不動產物權行為,有效之可能性顯然大於無效之情。是祭祀公業管理機關或其派下員,忽而提起訴訟否定祭祀公業與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效力者,自應就為該不動產物權或債權行為無效負舉證之責任,始可謂法理之平,不應再由被告再就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之物權登記過程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吳富乾於102 年間已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惟目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尚未確定),相對於被告,原告顯較接近且較易取得系爭公業歷年來之相關證據資料,較被告更有舉證之能力,是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屬公平,故原告之舉證不能證明有利於其之事實時,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

六、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本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乃允許同一公業派下間,無須經過全體派下之同意,互相轉讓其派下權,即所謂之「歸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準此,因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是若祭祀公業就其祀產之管理處分已另有習慣或特約,即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揆諸前引系爭公業規約第1 條,將會份共分為240 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 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第2 條昭示只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改選也由派下代表行使,亦即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第3 條為系爭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可看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租利之領收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可知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故由規約第1 至

3 條之設計及體系以觀,可知系爭公業的組織,分別有「派下」、「派下代表」及「管理人」3 個機關之存在,故系爭公業依規約,係有派下代表設置之約定,堪予認定。

又前引規約及批明5 則,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曾文亮研究員鑑定,結果略以:規約第1 條之20名派下代表,於規約制定的1932年以前,至少於1923年就已經約定各房1 名代表,嗣後才透過規約明文化;派下代表屬於終身職,各派下代表之繼任以1 人為限,且原則為長男,例外由房內選任1 人(但非由房內派下推選產生),亦即從房內其他男嗣中選任,並經派下代表決議產生;系爭公業因為派下代表的設置,使得派下總會的功能由派下代表會所取代,因而有關系爭公業運作過程中的團體意思之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等語(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卷四第311-314頁背面及鑑定人結文)。

揆諸系爭公業於52年2 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立案檢附資料,斯時尚有派下代表18人(見上卷二第175-176 頁),對照原告所提原證52(原告主張正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上卷五第39頁以下)及原證53(即被證9 ,原告主張有誤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上卷五第56頁以下、卷一第178 頁以下),縱然原告主張有錯誤一節為實在,亦即吳阿琳(本名吳庭琳)漏列次子及三子、吳庭珍之子吳長燿排行錯誤非長子、吳庭塗漏列次子等情,此等疏漏不足以動搖鑑定報告關於派下代表繼任之規約解釋及習慣,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實非可採。質言之,系爭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僅需派下代表決議即得處分,無庸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七、揆諸我國土地登記實務,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須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系爭土地既經該管地政機關審核無訛始准予登記,顯見申請時當已檢附派下代表同意處分之文件,蓋申請既經該管地政機關登記有案,應可確認於申請時各該相關證明文件均已齊備無誤。吳長輝等17人雖非派下全員,但既為依規約產生之派下代表,依系爭公業前揭習慣,自得行使派下總會之權,是系爭公業前後任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吳鎮守既經吳長輝等17人同意而分別出售土地予被告,即為有權處分。況原告之祖父吳庭塗(即吳庭淦)為公推之派下代表及管理人迄於51年間過世止,原告之父吳長秀等人又於52年間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顯係遵照規約第1 條所定「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其義務之人連署」,並經其他派下代表同意,亦足徵吳長輝等17人為系爭公業之合法派下代表,要屬無訛。原告主張吳長輝等17人非依規約第1 條產生之派下代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迺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有何不符上開登記要件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各該移轉登記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由系爭公業移轉登記予後手既為有權處分,後手嗣後再移轉登記予部分被告,自亦合法,原告即不得主張此等再移轉之物權及債權行為無效。

八、綜上所述,系爭公業依其規約設有派下代表制,並由派下代表中產生管理人,且依習慣由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作為系爭公業意思之形成機關,則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吳鎮守本於系爭公業習慣,徵得派下代表同意後,方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予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權處分,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均已非系爭公業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居,是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