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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賴楊泰

林詠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賴詠汝訴訟代理人 曾峯致

趙俐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楊泰、林詠潔各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前經訴外人畯富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畯富公司)仲介,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27 地號土地、系爭228 地號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8,104,625元,原告

2 人各買受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並於買賣契約書所附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切結說明土地現況並無他人佔用。

(二)原告2 人依約各給付定金3,000,000 元,合計6,000,000元與被告,然於103 年4 月24日聲請桃園縣新屋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時,發現兩造締約之前,作為磋商依據之103 年

3 月6 日地籍圖上,所標示系爭227 地號土地東面之界址有誤,其實際位置應在該地籍圖所示同段226 地號土地內,該筆土地格局因而不再完整方正;且系爭227 地號土地上,並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水利溝渠及他人佔用種植作物。

(三)原告2 人知悉上情後,以103 年5 月2 日桃園成功路郵局

84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撤銷買受該2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 日內返還定金。詎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旋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2 人,否認系爭土地2 筆有設置溝渠等遭佔用之情形,並稱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並無不符,拒絕返還定金。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受領前開定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2 人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收受存證信函5 日後即103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27 地號於102 年9 月25日經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被告經承辦人員告知該土地有一界址位於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之水利溝渠內,無法設立界標等情;復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3 年4 月24日再次複丈時,被告始獲知該水利溝渠位址偏移、佔用系爭227 地號土地之情事。被告即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經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覆同意修改水路回覆原址,被告並將上開瑕疵排除情形告知原告2 人,以保障原告2 人之權益,原告竟據以指稱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2 筆之前已知悉佔用之情事、乃以欺騙之方式導致原告2 人簽定買賣契約。

(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2 筆之初,係依地籍圖而說明土地之位置,並無虛偽不實,而水利溝渠偏移佔用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可排除,並未導致系爭土地2 筆價值減損,原告2 人不得據以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催告原告2 人依約履行,渠等仍置若罔聞,已經違約,被告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沒收原告2 人已給付之定金,渠等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 人前經畯富公司仲介,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2 筆,約定價金18,104,625元,原告2 人各買受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並於買賣契約書所附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切結說明土地現況並無被他人佔用情形。

(二)嗣原告2 人依約各給付3,000,000 元,合計6,000,000 元定金與被告,然於103 年4 月24日聲請桃園縣新屋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時,發現兩造締約之前,作為磋商依據之103年3 月6 日地籍圖,所標示系爭227 地號土地東面之界址有誤,其實際位置應在該地籍圖所示同段226 地號土地內,該筆土地格局因而不再完整方正;且系爭227 地號土地上,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溝渠及他人佔用種植作物。

(三)原告2 人知悉上情後,以103 年5 月2 日桃園成功路郵局

84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撤銷買受該2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4 日到達被告。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是否明知103 年3 月6 日地籍圖所示系爭227 地號土地界址錯誤,而仍持該地籍圖與原告2 人洽商,進而成立買賣契約?或是否明知該土地上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溝渠及他人佔用種植作物之情事,而仍切結說明土地現況並無被他人佔用之情形?原告2 人所為買受系爭土地2筆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詐欺而為之?

(二)原告2 人因誤認103 年3 月6 日所示系爭227 地號土地界址為真正、且不知該土地上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設置溝渠之情事,而為買受系爭土地2 筆之意思表示者,是否構成意思表示錯誤?該等情事是否於交易上認為重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79 條、第153 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2 筆之買賣,關於該等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所在等交易上重要之性質,乃以卷附103年3 月6 日地籍圖依作為磋商依據(如本院卷第9 頁),然該地籍圖關於系爭227 地號土地之界址標示有誤,原告

2 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之情形,均以渠等乃因誤信該地籍圖為真正,始陷於錯誤為前提。則首應探究者,即該地籍圖內容有誤之原因。

(二)對此,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張啟芳到庭證稱:伊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2 筆之前地主林嬌華申請,於102 年9月25日對該2 筆土地進行複丈,複丈當時係由訴外人即林嬌華之代理人湯雅芸到場;當時因有類似風圍的植物無法通視,伊告知地界係在風圍後面所以看不到,並詢問是否要清除風圍,經當事人表示大概知道界址位置即可,伊始未標示系爭227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227-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之界標,係伊告知位置而由林嬌華自行埋設;除非法院或其他機關委託,地政事務所並無受託測量溝渠等地上物之業務,伊亦未受託測量、標示系爭227 地號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等語(見103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三)據此,102 年9 月25日之複丈並非被告所申請,被告亦未到場,其複丈未標示正確界址,亦非被告指示所致,其界標亦非被告所埋設,原告2 人復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知悉前開地籍圖上土地界址標示錯誤之情事,實難遽認被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之際,已經知悉該標示錯誤之情事,從而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就此事項為不實之表示、致使原告2 人陷於錯誤、進而買受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告2 人主張自己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然該界址標示錯誤之情事確實存在,而界址之位置將影響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積,從而影響系爭土地

2 筆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在交易上確為重要,原告2人主張其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認,足認渠等確有意思表示錯誤,又此標示錯誤復為林嬌華委託複丈時之指示所致,原告2 人基於對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地籍圖之信賴,始陷於錯誤,其錯誤顯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2 人主張自己有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應可堪採。

(四)承上,被告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2 人各受有定金3,000,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2 人受損害,而原告2 人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2 筆之意思表示後,該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前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原告2人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以:被告出售土地時依據地籍圖而為說明,並無虛偽不實;水利溝渠偏移之佔用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可排除,並未導致系爭土地2 筆價值減損;被告得依約沒收定金云云,以資抗辯。惟查:⑴被告於兩造締約磋商時所持

103 年3 月6 日地籍圖,對於系爭227 地號土地東面界址之標示,確實有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情,土地格局方正完整與否,對其價值確有影響,在交易上為重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2 筆價值並未減損云云,亦不可採;⑵依前引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構成要件,不以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有何可得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本件被告以其不可歸責云云抗辯,容有誤會;⑶原告2 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2 筆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告無從再依該契約而有所抗辯,其抗辯得據以沒收定金云云,並無可採;⑷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國城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103 年4 月24日複丈前,不知有何水利溝渠偏移佔用之情事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知悉該項情事,原告2 人均得以其誤信103 年3 月6 日地籍圖之記載、致生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2 筆之意思表示,此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以103 年5 月2 日桃園成功路郵局84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2 筆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返還定金,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 日到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