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告 黃永勝
黃永熹張范姜瑞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羅凱訴訟代理人 羅春宏
彭國良律師被 告 許光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黃詹秋香
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民國98年1 月23日所增訂,該條雖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賦予當事人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實係基於避免因共有人龐雜而維護所有權能不易,賦予共有人就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為訴訟行為(即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上為一程序法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有適用。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段52-97、52-98、52-99、52-100、52-101、52-110、52-111、52-1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共有物所有權完整,自得以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羅凱、羅春
義、許光富、黃詹秋香、楊俊達、楊源昌、楊建鴻為被告,嗣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六項即對楊俊達、楊源昌、楊建鴻之請求,並經該三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又羅春義已於起訴前之9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彩綦、羅詩涵,原告乃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為羅彩綦、羅詩涵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但於訴訟進行中發現渠等均已聲明拋棄對羅春義之繼承權,原告乃撤回對該2 人之起訴,並經該2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
8 頁背面),嗣於104 年5 月25日再具狀追加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故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將第三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羅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4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春義所有;被告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52-10 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0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告羅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52-10 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0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見本院卷三第
312 頁背面)。㈡核原告所為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上揭訴之變更
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依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祭祀公業現今之派下員人數共計253 人,原告亦為該公
業之派下員;詎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計該17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並經准予備查,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進而委任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將之登載於該公業所有之土地登記簿,嗣於72年起即陸續以遠低於市售之價格,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即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行為,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永勝、黃永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2-97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80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⒉被告張范姜瑞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52-98 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⒊被告羅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52-99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4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春義所有;被告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52-99地號土地(權利範為二分之一),及同段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告羅凱應將系爭52-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系爭52-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0年8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⒋被告許光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2-100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2-110地號土地(下稱52-11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⒌被告黃詹秋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2-101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2-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11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則以:
⒈依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內容所
載,系爭祭祀公業當時派下員名冊有17人,而原告並未對該名冊提出異議,遲至97年始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然被告黃永勝、黃永熹與被告張范姜瑞嬌係分別於80年4 月8 日、75年11月30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及其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對系爭祭祀公業而言,僅需取得買賣當時派下員名冊中潛在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之同意,或派下員過半數、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有效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日後縱他人事後取得派下員身份,應不影響已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否則將使所有與系爭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長期陷入不安之狀態。
⒉觀諸系爭祭祀公業日據時期大正12年之原始章程,該祭祀公
業派下代表原本固為20名,74年間其中3 名派下代表因無後嗣或失聯而縮減為17名。訴外人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經派下代表17人決議同意出售土地,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自係有權處分。吳長輝為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被告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認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予系爭祭祀公業收受,自當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原則,以維護交易安全。況原告亦曾參與系爭祭祀公業81年及96年間宗族會議討論遺產出售及分配事宜,堪認原告已默示追認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
⒊系爭祭祀公業多年來如有出售土地之情事,原告均有依派下
權比例受到價金分配,其權益並未受損,詎原告竟因內部派系鬥爭,藉口原管理人無權處分為由,大肆興訟,致被告花費巨資購買安身立命之居住地化為烏有,甚且尚有486 戶同樣之土地購買人組成自救會,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社會造成重大之危害,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凱則以:
⒈系爭土地乃被告於84年5 月16日自羅春義處買受,並非受讓
自系爭祭祀公業,自當受土地法第43條公信及公示原則之保護。又本件舉證責任係在原告並非被告,原告尚無法舉證本案土地出賣時是否有無權處分之情形。
⒉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乃屬有權處分,原告自無權利塗銷:
⑴證人吳家圳於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519 號案件中證述
:系爭祭祀公業賣土地不用開派下員大會,伊不清楚17位代表是否即是派下員,而所謂代表是要向所代表該房之子孫報告,從伊74年接任後從未開過派下員大會,亦未聽伊父親說有開過,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未規定派下代表是否有權出售祀產,但有處分祀產皆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會,都是開代表大會而非派下員大會等語;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會計陳瑞春於該案中亦證稱:代表開會決議同意出售祀產後,當場由代表在出售同意書上蓋印鑑章,並全權委託管理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等語。
⑵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復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件中
自承:「原告等有領到錢,但是不知道上訴人等如何計算房份及金額」等語,則原告應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祭祀公業有處分土地之事實,僅係認為價金分配有所不公,原告既曾出席上開宗族會議,各房代表並領取出售土地後之分配款項,且各房代表亦將分得之款項分配予各房之派下員或男性子孫(包含原告),各房派下員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自72年起多次處分祀產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甚且領取派下代表出售祀產後之價款、分配款,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代表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則訴外人吳長輝經派下代表同意或決議後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所為處分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自生效力。
⒊原告不否認有出席81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在埔心嘉賓樓舉行
之宗族會議並於其上簽名,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主題為「討論楊梅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此部分亦據訴外人吳富華於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案件證述屬實。而所謂「出售」為自由買賣,「徵收」為政府強制徵收,即便未諳法律之一般人應亦知悉二者之不同,上開會議記錄既已明載是「遺產出售」,顯難認為是徵收補償款之發放分配。原告明知吳長輝無權代表原告在內之派下員出賣本件土地,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更欲分得該1,0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當屬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
⒋原告出席上開會議相隔24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檔案因
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不符,非法所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光富則以:
⒈依據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可知該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當有派
下員更迭變動之情形時,均係由該派下代表之多數子嗣自行協定一人繼任,經派下代表同意,或係由其餘派下代表決議自該派下代表之多數子嗣中選定一人繼任,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顯然有從已故派下代表之子嗣中,擇一人繼任派下代表之習慣。此觀原告之祖吳庭塗過世後,原告之父吳長秀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亦是如此。從而,系爭祭祀公業74年間登記之17名派下員,該派下代表推舉之方式,亦係依據該祭祀公業長久數十年來之習慣(即已故派下代表之男嗣中擇一繼任),依實務見解肯認得以各祭祀公業內部之習慣,認定派下員、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系爭祭祀公業之17名派下代表應為合法有權之代表。本件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吳長輝,其係登記有案之公業管理人,而依最高法院判例可知祭祀公業之祀產於實務上非如原告所述絕對必須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如有祭產管理人或房長、派下代表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祭產管理人或祀產之派下代表、房長自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起至95年止間,多次出售祀產,而出售祀產之模式均係經派下代表決議為之,此業據證人吳富華、陳瑞春於台灣高等法院證述在案,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代表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則吳長輝經派下代表同意或決議後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所為處分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自生效力。且被告乃以當時市場行情地價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金,並無所謂「賤賣」情事。況本件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自77年至103 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25年之時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無任何一人出面向被告表示反對,而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乃蓋屋自住,買受前即已於67
、68年間蓋屋自住迄今已超過35年,自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亦長達25年,迄今仍自住而未再行轉賣。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依其書狀所陳係「公業祀產應永供祭祀之用」,故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以其收益永為祭祀祖先等語,上開維護祖訓、祭祀祖先等目的固非不值保護、然究屬較為情感上之抽象利益,反觀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多年,系爭土地早已為其安身立命之所在,故原告之起訴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詹秋香則以:
⒈原告於75年至80年間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從否定
該祭祀公業75年至80年間已合法做成之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無從得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內部爭議之情事,僅能信賴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文件,而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⒉祭祀公業皆有代理之習慣,由房長、代表,共同代表族人處
分財產,且房長、代表之繼任係以推選或拋棄方式限制一人繼承之習慣,倘無此習慣,豈會長達二十餘年均無人異議反對,故系爭祭祀公業於系爭土地處分時,應有習慣由其餘派下員事前同意授權,或事後明示、默示追認系爭土地之出售及移轉行為,否則何以自系爭土地移轉迄今長達逾20年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均未見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⒊原告於事隔2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係信賴行政機關登記並依法購買,且購買價格為當時公告市價加2 成,並非原告所述賤價出售,該土地係被告一家安居之處所,故原告之起訴實有違民法第
14 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無法舉證是否有無權處分之情形,既為有權處分即無無權代理之情形,縱為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觀諸宗族會議紀錄,原告亦於其上簽名,可見原告已承認吳長輝為管理人,自無無權代理之問題,且原告應舉證交易相對人即被告羅凱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6月1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勝、黃永熹,系爭52-9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㈡系爭52-9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范姜瑞嬌,系爭52-9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㈢系爭52-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52-1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0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春義、被告羅凱,系爭52-99、52-10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28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羅春義於84年5 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2-99 、52-1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凱(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羅春義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選任陳佳伶律師為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卷三第14
8 頁)。㈣系爭52-100、52-1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4 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光富,系爭52-1
00、52-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
30、31-1頁背面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㈤系爭52-101、52-1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於78年4 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詹秋香,系爭52-101、52-1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列載管理者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背面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為派下權人之一,主張訴外人吳長輝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縱訴外人吳長輝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之代理行為不具有權限外觀而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之登記名義應予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處分?㈡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無權處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別,應以從事法律行為之名義人,係以本人名義或自己名義為斷。本件系爭土地於76年、78年及8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地政機關均登記為吳長輝,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3、25、30、31、33、35頁背面、第28頁),則訴外人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係以吳長輝自己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或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為之,即為審理重點,經查:⑴系爭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位業
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嗣於76至8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義務人欄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足見被告在購入系爭土地當時,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而非訴外人吳長輝單獨所有,吳長輝僅以管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再由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土地登記內容,已經明示所有權人名義,吳長輝斷無可能再以自己名義取信被告而出售系爭土地。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稱吳長輝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盜賣多筆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經核與被告所提吳長輝擔任管理人期間於80年4 月8 日出賣系爭52-97 地號土地予被告黃永勝、黃永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75年11月30日就系爭52-98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范姜瑞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70年12月17日出售系爭52-100、52-110地號土地予被告許光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樣於契約之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之內容相符,足見系爭土地出售係以相同模式、相同名義之記載方式為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土地,應可認定。
⑵祭祀公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應為全體派下權人,
然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仍仿日據時代以祭祀公業為登記權利人之習慣,是顯名之系爭祭祀公業應僅為派下權利集合團體之「代稱」,其意涵應為所有實際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各派下員全體,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及被告,原告主張吳長輝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土地權利之登記狀態及契約內容均屬不符,要無可採。⒉準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登記為吳長輝,佐以契約內容,吳長輝應以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之性質並非無權處分。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管理人吳長輝之無權代理:
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惟由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序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於出售名下土地在內,就此而言,吳長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⒉承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
體,依前述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之記載,可知所謂子昇公、子旦公各舉10名合為20名者,僅為「派下之代表」而已,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絕非僅有20名或日後參與會議之17名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人之實際人數為何尚非明確,是前揭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仍屬未定。
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惟代
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從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及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規定內容即明。其中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脫免其契約責任。
⒉由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謄本內容,所有
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均登記「吳長輝」等情觀之,客觀上已足表彰管理人吳長輝確實有權為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行為,其代祭祀公業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⒊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
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契約內容之記載,並由吳長輝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竟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被告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信吳長輝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⒋至原告固主張吳長輝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他派
下權人無所知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否認有收取分配款項等情。然表見代理制度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
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已足,本人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之文件,已創設吳長輝斯時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今未就被告知悉吳長輝無代理權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又原告是否有收取土地價金分配款,乃民法第169 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
易風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皆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