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李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李燿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李烏羊名下,李烏羊於民國27年6 月27日過世,因無配偶及子嗣,無人處理遺產之事宜,於99年8 月23日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陳靜子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以李烏羊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為由,裁定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並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指定訴外人即被告組織改造更名前之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產局基隆分處,組織改造後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復於100 年4 月15日准予對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後,於100 年11月16日准予對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基隆地院100 年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期滿後,因無人申報為繼承人,且無人申報債權及受遺贈之情事,系爭土地乃於102 年6 月14日收歸國有。
㈡本件原告為李烏羊之法定繼承人,得繼承李烏羊之遺產:
⒈按「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
籍簿上無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有無此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因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82年台上字第133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要旨)。
⒉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
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2 點、第12點第3 項及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34年9 月3 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灣省習慣處理」(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要旨)。
⒊再參照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桃龜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按日據時期明治38年(西元1905年)之戶口規則:戶口規則之規定,兼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本島人之主要住所為其本居,在其本居地之戶口調查簿無論其人是否現住,其家屬全部均予記載,且雖非家屬而同居者,亦另用另一紙謄明編附該戶戶口調查簿之後,故本籍主義可以達到而現住主義亦可兼顧」等語,可知李烏羊之主要之住所乃其本居即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並非在基隆。
⒋查被繼承人李烏羊於27年(昭和13年)死亡,其繼承始於台
灣光復前,此時李烏羊之合法繼承人應依當時日據時代之習慣認定之;又李烏羊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 項之規定,繼承人為第4 順位之戶主,而李烏羊當時本籍之戶主係訴外人李王富,應由李王富繼承,李王富於57年7 月1 日死亡,原告為李王富之子孫,即為李烏羊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尚存有合法之繼承人,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㈢李烏羊既有合法之繼承人,則基隆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公示催告及後續收歸國有之程序皆不合法:
⒈依原證4 戶口調查簿所示,李烏羊之本籍及現住所為「新竹
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對照現今地址為鈞院所管轄,而李烏羊之最後現住地雖為「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然依原證2 及原證
7 戶口調查簿所示,「現住所」欄位下方之「本居又′‵本國住所」欄位,其地址載為「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依照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事由記事之解釋,「本居又′‵本國住所」之意思為:「住所如與本籍同,填現住所,現住所為寄留地則填本籍地住所」(見原證8 ),依照上開解釋及李烏羊係寄留「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之情可知,李烏羊未有遷移本籍之意思及事實。此外,原證4 戶口調查簿上李烏羊遷徙部分多處記載「雇人」(即僱工),而依原證7 戶口調查簿,李烏羊與李氏香轉寄留至「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而李氏香職業欄係記載「日傭」,益見李氏香與李烏羊遷至上址,其目的係為工作,即李烏羊輾轉遷徙均係為打工餬口而無定居,一旦無工作即返回本籍地另覓工作,故其仍係將本籍地作為永久住所。準此,鈞院依修法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移轉至基隆地院應有錯誤,而基隆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亦不適法。
⒉其次,日據時期對外出人口戶籍管理較嚴,離開本籍地外出
居住者,均須申報,而當時農業社會人民安土重遷,富有鄉土觀念,離開故鄉出外工作者於自我介紹或由他人介紹時,會告知來自何處、本籍地為何地,故辨別同名同姓之人,其本籍甚為重要,再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轉居(籍)」之術語,其意為「本籍人口轉往他處變更本籍」,準此,離開本籍地出外者無論「寄留」或「轉寄留」,若未辦理「轉居(籍)」,直可推斷其有保留本籍,以本籍為其永久居住之意思。再者,農業社會資訊不發達,故鄉親友所認識者乃「本籍之某人」,未必為「寄留地或轉寄留地之某人」,是以,本件公示催告時,自應將被繼承人李烏羊之本籍刊登公告,方屬完整正確,始能使其本籍地之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等足資辨識而適時申報,惟本件公示催告中未登載李烏羊之本籍地,自難認已達到使原告或其他繼承人知悉之效果,其公示催告程序難認適法。
⒊鈞院另案102 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表示:「李福於
24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於民法74年6 月3 日修正前開始,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又臺灣光復後,確有繼承人李錦生存,又李錦死後,亦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生存,已如前述,本件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本件魏黃燕並非李福之繼承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火松,以系爭土地為魏黃燕之遺產,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誤,又魏黃燕於65年11月1 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李火松即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指定被告為魏黃燕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以魏黃燕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並聲請公示催告,及彰化地院依聲請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之裁定,自均有未當。依上開說明,李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李火松及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彰化地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雖未經法院裁定廢棄,然前開程序為非訟程序,並無既判力及拘束力,於本件訴訟,本院仍應審酌繼承權之存否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等事項,不受上開程序之拘束,真正權利人即原告等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剝奪。準此,原告自繼承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並不因法院踐行不當之程序而受影響」等語。查上開案例為錯誤將尚有繼承人生存者認定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而認為原繼承人等取得所繼承遺產之所有權利不因後續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及遺產管理人主觀上之錯誤而受影響,與本件同為認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發生錯誤,進而為後續錯誤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程序,依此判決意旨,本件遺產管理人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既為非訟程序,無既判力及拘束力,自不受上開程序之拘束,原告與其他合法之繼承人之權利亦不因此受剝奪,亦即原告及其他合法之繼承人自繼承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法院踐行不當之程序而受影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原證2 所示之戶口調查簿上記載戶主李氏香出生於
明治5 年(民國前40年)5 月10日,至99年聲請遺產管理人時已年近140 歲,應已往生,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該戶口調查簿上明確記載李氏香乃轉寄留在「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八」,而李烏羊為同居寄留人,李烏羊本籍地為其主要住所,其本籍地之戶主李王富始為其繼承人,被告上開抗辯顯有錯誤。
⒉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李烏羊自明治38年10月間起,
有多達9 次之遷移紀錄,且其戶口調查簿上多處記載「僱人」(即僱工),顯示其係因工作之故而多次遷徙,無被告所指落地生根之情事;再觀李烏羊生於明治19年(西元1886年),於昭和13年(西元1938年)死亡,享壽52歲,其死亡時正值壯年,未達退休養老年紀,並無被告所稱客觀上已於轉寄留地即「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生活工作,故被告推斷李烏羊主觀上有久住於上開最後轉寄留地之意思係悖於事理。
⒊又被告另稱:自李烏羊死亡後迄至57年李王氏富死亡,甚至
103 年間原告起訴時,尚不知李烏羊已死亡之事實云云。蓋原告及其親屬早已知悉李烏羊死亡事實,至於李烏羊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可能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抑或系爭土地遭繼承人李氏家族子孫居住占有使用(包括有先人墳墓存在),從無處分之打算,然均與李烏羊是否在外另定住所完全無涉;甚者,被告亦無就其所指李烏羊出外工作後,與本籍地之親人斷絕往來乙節負舉證責任。
⒋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關於另立新戶、分戶等之用語為「
分家(戶)」、「一家分立(一戶創立)」、「別籍異財」(見原證8 ,「日據簿頁記事用語」第2 頁),但觀原證7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第37番地-8戶主李氏香之戶口調查簿,並無登載「分家(戶)」、「一家分立(一戶創立)」、「別籍異財」等字語,再觀上述李氏香戶口調查簿「戶主」欄位中載有「本居非戶主」等語,顯示李氏香雖因轉寄留至上址而登記為戶主,但仍未與本居(本籍)切斷關係另創新戶;再者,李氏香固因在上址工作生活(從事日傭工作),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於經濟上或情感聯繫上與本居家人間已完全分立,是李氏香僅係戶口登記簿上之戶主,然因無「分家(戶)」之事實,在當時法律上非為得繼承私產之戶主,故被告抗辯:李氏香於李烏羊除戶戶口調查簿上登記為戶主,具私產第4 順位繼承人之資格云云,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於民國102年6 月14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及現行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第1 項第4 款就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係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以下相關規定為住所之認定,不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本籍地或本居地方認為係主要住所,即排除現行法律明文規定之適用。查被繼承人李烏羊死亡時住所地,依戶口調查簿及鈞院函詢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之結果,李烏羊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故李烏羊遺產事件由基隆地院審理,並無違反管轄規定。
㈡原告雖陳稱:李烏羊本籍地、本居地之戶籍所在係主要住所
,而寄留地、轉寄留地之戶籍所在係次要住所,李烏羊一旦無工作即返回本籍地居住及另覓工作云云。惟查:
⒈依原證10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所載「…在其本
居地之戶口調查簿無論其人是否現住,其家屬全部均予記載…」可知,戶口調查簿之記載,並無法證明其人即居住於本居地之事實。而李烏羊自昭和8 年3 月17日與李氏香轉寄留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後於昭和13年6 月27日於該住所死亡除戶,客觀事實上已於該地生活工作長達5 年有餘,且行將年老之際尚不思落葉歸根,返歸故里,其主觀上亦應認有久住該地之意思,自應認該址係李烏羊最後設定之住所。況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李王氏富戶口調查簿所載(見被證9 ),系爭土地於明治36年間係李阿王及李烏羊共有,嗣因李阿王於大正7 年死亡,後由其配偶李王氏富戶主相續,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李王氏富即已繼承李阿王之戶主資格及家產,惟李阿王所遺之土地持分於大正9 年即經業主移轉登記與黃媽恩所有。故倘如原告所稱李烏羊一旦無工作均會返回本籍地居住,實難想像李烏羊於27年死亡後,迄至57年間李王氏富死亡、甚至103年間原告起訴之時,長達70餘年時間,尚不知李烏羊已死亡之事實,且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應可推定李烏羊自年少時期遷離本籍地後,即在外另定住所,並與本籍地之親屬少有聯絡甚至已斷絕聯繫之事實。
⒉其次,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雖以戶主為私產之第4 順位繼
承人,惟並無規定限制僅本籍地之戶主始有繼承權。又李氏香於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戶口調查簿內續柄一欄記載係戶主,雖於戶主欄位有本居非戶主之記載,惟其既實際設籍該址,且數年來已與戶主別居別炊而獨立經營家業,嗣後亦無由寄留地退去返回本籍地居住之記載,按社會通念,一般人可認定其已分家而獨立經營一家,依日據時期法院相關裁判,縱然分家手續有所欠缺或未獲得戶主同意之直接證據,仍應認為其分家有效,應解為已獲得戶主同意而分家(昭和14年上民字第23號判決、昭和12年上民再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見被證10),故李氏香於李烏羊之除戶戶口調查簿上既經記載為戶主,自具私產第4 順位繼承人之資格,原告稱:李氏香非本籍地戶主即不具私產繼承人身分云云並非可採。又李烏羊之遺產歸屬國庫後,其後縱有真正繼承人出面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是本件之重點應在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程序適法與否,至究竟係本籍地之戶主李王氏富,或繼承開始時住所地之戶主李氏香,何者為臺灣民事習慣所定私產之第4 順位繼承人,已無探究或爭執之必要。
㈢又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0 條第2 款及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定。是刊登於新聞紙或公告中者,應為被繼承人最後住所而非本籍地或本居地,故國產局基隆分處依基隆地院裁定刊報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烏羊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並無違反法律程序。
㈣再按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是國產局基隆分處代管被繼承人李烏羊之遺產,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並無人承認繼承及申報權利,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生剩餘遺產歸屬國庫之法律效果,自具有對世效力,且國庫為原始取得權利,真正之繼承人縱仍存在,嗣後亦不得再為主張請求。
㈤又李烏羊與戶主李氏香、李王氏富2 人間之關係如下:依日
據簿頁記事用語所載(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姊」之意義包含同父同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之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尚未對頭即尚未婚配)、母之私生女等年歲比己身為多者及兄長之妻、妾。李氏香雖經記載為「李王氏富姊」,然依李阿王、李王氏富、李氏香等人戶口調查簿親屬關係之記載,李氏香係李王氏富之配偶李阿王同父同母的姐姐,兩人實際上為旁系姻親的姑嫂關係,李烏羊係李王氏富配偶李阿王之從兄(堂兄)、李氏香之從弟(堂弟),為旁系血親關係,故李烏羊與李氏香為旁系姻親關係(見原證8 第4-5 頁)。至於李氏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榮稱、職業」一欄內記載李氏香、李烏羊之職業為「日傭」,而「日傭」為日據時期之職業分類,據學者於研究論文中述及「日傭稼」係一複合字,包括「日傭」、「日稼」與「日傭稼」三類,在大正4 年由臺灣總督官房臨時戶口調查部所出版的「第二次臨時臺灣戶口調查職業名字彙」一書當中,對應的土語(福佬話)是「做工仔」(見被證8 ),故「日傭」一詞應係泛指從事勞力之工作,而非臨時工。
㈥按日據時期昭和10年府令第32號公布之戶口規則第3 條前段
規定:本籍以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此觀諸原告證8 日據簿頁記事用語第1 頁,對於「寄留」亦有同樣之解釋,可知本籍地並非即該人之實際住所地或居所地。又「程序從新」係法律基本原則,非訟事件法及家事事件法均為程序法,皆明文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及以最後住所為公示催告記載事項,顯見立法者亦肯認住所地較之本籍地更適宜做為法律關係之中心。本件李烏羊於尚未成年即離開本籍地,多次遷徙寄留、轉寄留他處,長年在外謀生,是其未在本籍地生活及久住,故本件以其最後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及公示催告之記載事項自屬合法。
㈦至於原告提出鈞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民事簡易判決作
為本件主張之理由,經查該案與本案不相同。該案被繼承人李福並未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魏黃燕之遺產管理人,係聲請法院對魏黃燕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後,將李福名下不動產土地收歸國有,因未依法踐行對被繼承人李福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公示催告程序,收歸國有之程序即不生效力,李福真正繼承人之權利,自不因法院行不當之程序而受影響。然本件被繼承人李烏羊相關遺產管理人選任、公示催告及收歸國有等程序,均係依法令進行完備,其遺產經依法歸屬國庫後,縱真正繼承人存在,亦不得再為主張其權利,兩案因遺產管理人有無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㈧查被繼承人李烏羊於27年間死亡後,其遺產迄至99年間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當時其本籍地戶主李王氏富及最後住所地戶主李氏香,年歲各逾110 歲、140 歲以上,可推測已經死亡,故基隆地院認客觀形式上李烏羊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裁定指定國產局基隆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國產局基隆分處依裁定進行相關公示催告及剩餘遺產收歸國有程序,均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反管轄及公示催告內容記載事項之情事,原告於系爭土地歸屬國庫後始主張繼承權存在,不生繼承之效力,其訴請塗銷本件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㈨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李烏羊名下,李烏羊於27年6 月
27日死亡,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陳靜子以李烏羊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李烏羊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係位於基隆為由,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移送至基隆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99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
㈡基隆地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
,指定國產局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見本院卷第
108 頁之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㈢基隆地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
,准由遺產管理人對李烏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聲明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系爭土地乃於102 年6 月14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辦理以其為管理人、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之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基隆地院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㈣被繼承人李烏羊於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生前本籍地曾設
於臺北廳八里坌堡牛角坡庄土名樟腦寮工四十一番地、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自明治38年10月2 日起,即遷址寄留或轉寄留於他處(如下列㈤所述),於昭和8 年3 月17日與李氏香轉寄留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嗣於昭和13年6 月27日於該址死亡除戶,而當時該址戶主係李氏香(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戶籍資料)。
㈤李烏羊生前遷徙情形如下:
⒈本籍原設於「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見本院卷第33頁戶籍資料)。
⒉明治38年10月2 日寄留「台北廳大加蚋堡下埤頭庄土名下埤頭六十一番地」。
⒊明治43年10月5 日寄留「台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三角埔四十九番地」。
⒋大正4 年12月15日寄留「台北廳石碇堡鵠鵠崙庄土名鵠鵠崙十六番地」。
⒌大正11年11月25日轉寄留「台北州七星郡平溪庄石底字平溪子五十八番地」。
⒍大正13年6 月26日寄留「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鵠鵠崙字鵠鵠崙十六番地」。
⒎大正14年4 月22日轉寄留「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姜子寮字石壁子三十九番地」。
⒏昭和5 年8 月13日轉寄留「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四十一番地」。
⒐昭和7 年2 月28日轉寄留「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
⒑昭和8 年3 月17日與李氏阿香共同轉寄留「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八」。
㈥李烏羊原本籍地「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
一番地」之戶主為李王氏富(見本院卷第33頁戶籍資料),原告則為李王氏富之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第42頁繼承系統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基隆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有無違反管轄之規定?㈡基隆地院以李烏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裁定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合法?㈢系爭土地經收歸國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效力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基隆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有無違反管轄之規定」乙節,經審認該裁定並無違反管轄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李烏羊遷徙係為打工餬口,一旦無工作即返回本
籍地另覓工作,故其本籍地即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為其住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基隆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違反管轄之規定而不適法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依戶口調查簿、鈞院函詢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
務所,及李烏羊生前已於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居住多年未回本籍之事實,其遺產事件由基隆地院審理並無違反管轄之規定等語。
⒊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文已於102 年5月8 日刪除)。另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雖規定:「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⒋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然家事事件法係10
1 年1 月11日始制定公布,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查訴外人黃陳靜子係於99年8 月23日依上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李烏羊之遺產管理人,是該事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並非專屬管轄之性質。而認定被繼承人之住所地非必然即為其本籍或本居,應視實際情形而定之。
⒋查訴外人黃陳靜子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李烏羊生前最後住所之現戶籍地址及為何縣市轄區,經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以99年11月22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被繼承人李烏羊死亡時係設籍於『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字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查前開地址對照現行行政區域係屬本所轄區,惟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地址並無對照機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函,即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卷第60頁),是李烏羊生前之最後設籍地係臺北州基隆郡上址,而該址屬基隆地院之轄區乙節業經戶政機關認定無誤。
⒌再查,依原告所提之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
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按日據時期明治38年(1905年)之戶口規則:『戶口規則之規定,兼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本島人之主要住所為其本居…。所謂寄留係指『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當時人民之主要住所雖為其本居,然因兼採現住主義,故如寄留地為其實際之住所,自可認定為其住所。李烏羊之本籍原雖設在「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牛角坡段字樟腦寮四十一番地」,然其於民國22年(昭和8 年)3 月17日與李氏香共同轉寄留至「台北州基隆郡七堵庄友蚋仔鹿寮三十七番地- 八」,直至李烏羊於民國27年(昭和13年)去世為止,並未回其本籍或再為變更設籍地,而均設籍於台北州基隆郡該址。又其於該址之戶籍欄位係記載「同居寄留人」,至於另記載之「日傭」係其從事之職業(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之資料),並非其於該址之身分,此觀其同戶內另有其他人之欄位係記載「雇人」之身分即可得知。又因李氏香為李王氏富之姊,李烏羊係李王氏富配偶李阿王之從兄(堂兄),為李氏香之從弟(堂弟),故李烏羊與寄留地之戶主李氏香實有旁系血親之關係,其等間之親疏關係與李烏羊及原本籍地戶主李王氏富為相當。而李烏羊自年少時期即遷離本籍在外居住,其與本籍地之親屬應少有聯絡,此從其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自27年迄至99年間均未辦理,而原籍地之戶主李王氏富早已繼承李阿王之遺產,並將李阿王所遺與李烏羊共有之土地持分,於大正9 年移轉登記予黃媽恩之情即可得知,故原告稱:李烏羊一旦無工作即會返回本籍地居住,原告早知李烏羊去世之事云云應非可採。而李烏羊既自民國22年3 月17日設籍於台北州基隆郡上址後,直至其於民國27年去世之期間,已未再變更其設籍地或回其本籍地居住,是依上開此等事實可認李烏羊已有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之行為。
⒍綜上,上開台北州基隆郡址雖登載為李烏羊之寄留地,然該
地為李烏羊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業經認定,故本院依上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移送基隆地院,並由基隆地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違反管轄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李烏羊之住所乃其本籍即新竹州桃園郡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由本院管轄,本院移送基隆地院之裁定,及基隆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均違反管轄之規定而不適法云云,即非可採。
㈡就「基隆地院以李烏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裁定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合法」乙節,經審認該裁定及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
⒈查「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又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 、3 款雖規定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惟各該事項之記載,係為便於辨識被繼承人,並非公示催告之絕對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死亡年月日,並未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自不影響該公示催告之效力。系爭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歸屬國庫,上訴人遲至82年9 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從而其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為無理由」(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又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文已於102 年5 月8 日刪除,而本條文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係第61條)。是繼承在74年6 月3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而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就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依公示催告程序命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案件,其要件之一為被繼承人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情形。
⒉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2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基隆地院裁定指定國產局基隆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無違反
管轄規定已如上述,又被繼承人李烏羊之遺產迄至99年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當時住所地之戶籍資料內並無上開民法第1 至第4 順位之繼承人,戶主李氏香為明治5 年(即民前40年)0 月00日生,至民國99年時年紀已近140 歲,可推斷已去世,故基隆地院依此客觀事實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於100 年4 月15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指定國產局基隆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李烏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上開裁定並於100 年8 月11日登載於新聞紙之全國版(見本院卷第110 頁)。嗣後國產局基隆分處復依法聲請准予對李烏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經基隆地院於10
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後,於100 年12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之全國版(見本院卷第112 頁)。查基隆地院上開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已載明被繼承人係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州基隆郡之李烏羊,上開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定亦已表明李烏羊之姓名、出生日、生前設籍臺北州基隆郡及其死亡日期,而均得以資辨別,原告亦未舉證發現有與其他被繼承人混淆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該等公示催告程序自合法有效。嗣於上開所定期限屆滿後,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故國產局基隆分處即依前開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將李烏羊之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程序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⒋綜上,基隆地院以李烏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裁定選任
國產局基隆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國產局基隆分處進行公示催告相關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基隆地院裁定有將尚有繼承人生存者認定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錯誤情事,且非登載李烏羊之本籍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經收歸國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效力為何?⒈原告主張: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程序為非訟程序,無
既判力及拘束力,原告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不因法院踐行不當之程序而受影響,上開程序既不合法,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⒉查基隆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國產局基隆分處依據裁
定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李烏羊之遺產辦理收歸國有之登記係合法有效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因法院踐行之程序不合法,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自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無所據。又「關於國庫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因此,倘若本件有真正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向國庫請求回復」(法務部99年5 月2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參),本件李烏羊之遺產已由國庫原始取得,是不論係李烏羊本籍地之戶主李王氏富或係繼承開始時住所地之戶主李氏香為依臺灣民事習慣所定李烏羊私產之第4順位繼承人,即不論原告及其他人是否為李烏羊之繼承人,原告既未於上述期限屆滿前向法院為承認繼承,遲至提起本訴始表示其等為繼承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不影響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效力。是原告本於繼承、所有權、公同共有之關係請求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即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於102 年6 月14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