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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世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黃雅瑄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而其中第3 款之規定為「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次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又所謂清算範圍,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則應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二、查原告世瑋有限公司經主管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早於97年9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依原告公司起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乃主張其就本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 號案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4377.5平方公尺)具有優先承買權,意在價購該不動產標的物,然原告公司並未說明其購買該等不動產與了結公司現務有何關連,已難認屬於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至原告雖於其後書狀援引大法官會議第492 號解釋為據,謂其訴請確認之優先承買權係屬財產權之範疇云云,然大法官會議第492 號解釋所指係就商標專用權於公司廢止時並不當然消滅之意旨,要與原告於公司廢止時之清算範圍內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6條、第84條規定而購買不動產,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至原告另謂若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其可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云云,更非屬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之範圍。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件起訴之主張並非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事項,原告公司自無從主張其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固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然當事人能力之基礎為權利能力,倘當事人能力欠缺者所為之訴訟行為,得因追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顯與權利能力始期之法理相違,故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者,不在得追認之列,亦即第48條所謂之「能力」,不包括當事人能力在內,從而本件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無法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