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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施志賢被 告 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局全 原住屏東縣里○鄉○○村○○鄰○○路8

陳林雪紀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東公司前積欠原告美金234,301.59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1年度促字第15185 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就被告遠東公司對於被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在美金234,301.5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6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全特公司竟於103 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涉及原告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遠東公司對於被告全特公司有新臺幣(以下除稱美金者外,均同)7,980,750 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

三、被告全特公司則以:否認被告遠東公司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認原告提出之遠東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內容屬實,查該報表附表一記載對被告全特公司資金融資之期末餘額為49,213,729元,然同時將該數額予以提列備抵呆帳金額,由此可證明該等金額均屬貨款債權,因罹於時效難以回收,否則被告遠東公司如何願意將該金額列為備抵呆帳?是被告遠東公司已無債權可資對被告全特公司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遠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遠東公司有美金234,301.59元之債權存在,並就被告遠東公司對於被告全特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42607 號受理,並於103 年6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然被告全特公司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8166 號債權憑證、本院

103 年6 月27日桃院勤103 司執天字第42607 號執行命令、被告全特公司103 年7 月25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全特公司所不爭執,是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涉及原告對被告遠東公司之債權得否獲得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遠東公司對於被告全特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公司對被告全特公司有7,980,750 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遠東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27 頁),被告全特公司對上開報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經查,上開報表財務報表附註之「附表一:對他人資金融通者」記載「貸出資金之公司:被告遠東公司,貸與對象:被告全特公司,往來科目:其他應收款,期末餘額49,213,

729 ,利率區間:7.5%,資金貸與性質:營業周轉」等語,顯示被告遠東公司截至90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全特公司尚有消費借貸債權49,213,729元存在,經本院函詢上開報表之查核會計師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吳昭德會計師,於簽證時是否曾向被告全特公司確認債權金額,並請檢送相關之查核資料到院,吳昭德會計師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3 年12月23日安建(103 )審(五)字第02195M號函覆稱:「來函附件- 遠東公司財務報表影本,係經本事務所受遠東公司委任查核並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針對所詢問是否曾向全特公司確認債務金額乙事,依一般查核經驗應有向全特公司進行函證確認(但並非以函證為唯一的查核證據),惟因遠東公司90年度查核簽證相關工作底稿與查核報告,迄今逾12年,早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燬,故無法檢送相關資料到院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由此函文可知,上開報表所列被告遠東公司對被告全特公司之其他應收款49,213,729元,係吳昭德會計師查核各項交易之相關單據,並向被告全特公司函證確認後所製作,該財務報表中有關其他應收款所列被告全特公司積欠之債務金額,理當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得用以認定當時被告全特公司尚積欠被告遠東公司債務49,213,72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遠東公司雖辯稱:被告遠東公司對伊之債權縱或存在,

亦屬貨款債權,且經被告遠東公司提列為備抵呆帳,顯見該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上開報表附註附表一係針對「對他人資金融通者」而製作,且資金貸與性質亦明文記載「營業週轉」,顯見該債權係屬消費借貸債權,而非貨款債權。況「應收帳款」係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其他應收款」則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4 、5 點定有明文。倘被告2 人間49,213,72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源於被告遠東公司供給商品而發生,該債權之往來科目理應列於報表中之「應收帳款」項下,然系爭款項係列於「其他應收款」項下,益徵其非屬被告遠東公司因出售商品予被告全特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再者,被告遠東公司係因被告全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有疑慮,且設備抵押品不易變現,基於保守原則,故將被告全特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全數提列備抵呆帳,此有上開財報重要會計科目說明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全特公司辯稱被告遠東公司係因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故將對被告全特公司之債權提列為備抵呆帳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遠東公司對被告全特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49,213,729元存在,而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短期時效,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借款債權係列於被告遠東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迄103 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超過15年,而被告全特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告遠東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遠東公司對被告全特公司確有49,213,729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率為7.5%,亦有上開報表附註附表一可憑。原告既為被告遠東公司之債權人,其於對被告遠東公司之債權即美金234,301.59元之範圍內,訴請確認被告遠東公司對被告全特公司有債權7,980,750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