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吳淑貞
張永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被 告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被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千一百一十,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淑貞。
被告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永吉、吳淑貞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永吉、吳淑貞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為:
㈠、原告起訴時係臚列吳德明、郭吳綉麗、吳淑貞、張永吉、高尚仁、高佩玉、張淑儷等人為原告,並以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桃園市○○段○○○ ○號(面積為2174.5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110/10000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淑貞。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具狀追加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為被告,並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被告森進公司並應將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漢生公司。⒉被告漢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淑貞。⒊被告漢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就聲明第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4頁、第234 頁)。
㈢、高尚仁、高佩玉於104 年8 月28日以書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嗣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張淑儷於104 年10月1 日以書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本院卷一第311 頁),而被告收受張淑儷撤回訴訟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吳德明、郭吳綉麗於105 年5 月27日以書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 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㈣、原告復於105 年7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被告森進公司並應將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漢生公司。⒉被告漢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淑貞。⒊被告漢生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永吉、吳淑貞3,0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就聲明第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3頁正背面)。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金額之變動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森進公司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原地主之一即訴外人甯建章於68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訴外人鄭伯昭、甯天立繼承,換算為面積即264.59平方公尺。鄭伯昭、甯天立無力繳納遺產稅,且因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添富未能履行,故由原告張永吉於81年6 月23日向訴外人陳達雄借款3,500 萬元協助鄭伯昭、甯天立繳納遺產稅,並解決渠等之購地糾紛。該筆3,500 萬元之借款,係以原告吳淑貞之兄姊即訴外人吳德明、郭吳綉麗將渠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達雄作為擔保。嗣原告張永吉與鄭伯昭、甯天立於81年7 月間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張永吉購得鄭伯昭、甯天立上開320 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山段723 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原告張永吉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遲未就承購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又訴外人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昇公司)於81年12月27日與原告張永吉及地主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王金蘭(已歿)等人共同簽署合建契約書,原告張永吉依合建契約書第12條規定,指定原告吳淑貞為起造人,該大樓住宅區部分於85年5 月完工,嗣因晏昇公司財務困難不克經營,於95年間由被告漢生公司繼續承作商業大樓部分。原告張永吉代表地主與晏昇公司、被告漢生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針對前與晏昇公司合建條款、如何分配房屋、車位等進行討論,經被告漢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仲奎詳閱相關資料,並與晏昇公司理清所有權問題後,由許仲奎撰擬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98年10月20日,被告漢生公司與地主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王金蘭之繼承人高尚仁、高佩玉等簽訂系爭契約書;另與原告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漢生公司完成後續大樓之興建。
㈡、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土地分配之方式、第9 條第5項「工程完工後,乙方(即被告漢生公司)應負責安排建物總登記複丈及一切有關手續。」等語,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漢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淑貞,詎被告漢生公司不僅未依約於完工後為移轉登記,反於10
2 年11月13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森進公司,致原告吳淑貞對於被告漢生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書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被告漢生公司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吳淑貞之權利,則原告吳淑貞自得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併請求受益人被告森進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漢生公司。
㈢、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定之開工日為99年2 月11日,完工日則為102 年2 月26日,被告漢生公司未如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賠償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1、開工日方面: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係規定「乙方(即被告漢生公司)於變更,起、承、監造人名義完成日起開工」等語,再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當時建造起造人名義約定為原告等人,是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指開工日,應為原告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為起造人之99年2月11日。
2、完工日:系爭契約書第14條記載「…上述之完工日期,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等語,自使用執照功能及系爭契約書之整體意思觀之,兩造訂約時對於完工日期之真意為「具備使用執照申請之所有要件而提出申請之時」,否則,豈非容任被告漢生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尚未達申請使用執照標準,為免除違約之賠償責任,即擅自提出申請,並於主管機關要求修改之期間內,再為後續之作業。而本件被告漢生公司雖曾於100 年5 月6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然因未檢附應備之書面資料而遭退件,其嗣於101 年3 月8日再次申請,亦因未檢附應備之書面資料遭退件,足證當時系爭建物實不符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又本件被告漢生公司檢具應備之文件及申請現場會勘日為102 年2 月26日,此方為其實際完成相關作業之時點,故應以該日為完工日,方屬合理。再依原告、被告漢生公司、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 條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漢生公司等人。且被告漢生公司亦基此於102 年2 月4 日向華泰銀行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之事宜,足證被告漢生公司係先辦理上開變更事宜,再於102 年2 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完工日應認係102年2月26日,至為明確。
3、是被告漢生公司於99年2 月11日開工卻遲至102 年2 月26日完工,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4條關於400 個日曆天完工之約定,逾期711 日,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3 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應賠償他方總工程費千分之一違約金,逾期30日以上每逾一日賠償他方千分之十違約金」等語,以總工程費5 億6,47
7 萬5,312 元計算,被告漢生公司應賠償之違約金為38億6,
306 萬3,134 元;原告張永吉、吳淑貞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0.097 ,所占違約金比例為3 億7,471 萬7,124 元,因金額過於龐大,故一部請求3,000萬元。
㈣、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謊稱為地主,致被告漢生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漢生公司依法已於102 年9月27日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許仲奎係於98年2 月9 日拍定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52/10000,而為共有人之一。嗣原告張永吉主張其向鄭伯昭、甯天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即264.59平方公尺,並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8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162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文件,聲稱其亦為地主,許仲奎乃於98年10月20日代表被告漢生公司與其餘地主簽訂系爭契約書、與原告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原告張永吉必須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文件為佐。惟原告張永吉遲未提出,並聲稱相關文件均遺失,許仲奎察覺有異,方調閱系爭土地移轉資料,始發現向鄭伯昭、甯天立2 人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晏昇公司,並非原告2 人;且鄭伯昭、甯天立就大檜溪段318-1 地號(即重測後寶山段723 地號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2年間分割後,各持有應有部分1176/10000,2 人之應有部分共計2352/100000 ,並於82年9月3 日以736 萬9,320 元全數出賣予晏昇公司,嗣於98年2月9 日並由許仲奎於拍賣中承受,足證鄭伯昭、甯天立並無多餘之應有部分得出售予原告。且原告雖主張因合建契約中由吳德明、郭吳綉麗所持有之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予陳達雄作為原告張永吉借款之擔保,故82年9 月3 日晏昇公司要求張永吉將持有之桃園市○○○段○○○○○ ○○○○○○ ○○○○○○ ○號土地先行過戶移轉予晏昇公司,其中包含264.59平方公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原告空言指稱,並無證據可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張永吉上開所述為真,然原告張永吉至多僅對於鄭伯昭、甯天立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難謂其已為系爭土地地主,且該應有部分既已由鄭伯昭、甯天立出售並移轉予晏昇公司,晏昇公司復以該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借款,該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又經讓與予許仲奎,且由許仲奎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張永吉至多亦僅能向鄭伯昭、甯天立請求無法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難謂其為地主。從而,被告漢生公司誤信原告張永吉為地主而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漢生公司自得撤銷此項訂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吳淑貞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9 條第5 項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理由:
1、由於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簽約當天尚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文件,故未與其他地主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僅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係就「建物」與「車位」配置之約定,並未針對土地之分配,且未將系爭契約書作為協議書之附件而得比照辦理,原告自不得援用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條款予以主張,而請求被告漢生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可知系爭契約書規定亦適用於原告等語;惟原告張永吉當初所提出之起造人名義文件中,因有「張永吉」之名義,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規定僅是原告張永吉同意將起造人名義約定為原告吳淑貞,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就合建保證金特別載明「支付方式及退還方式依據甲方與吳德明等六名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為準」等語,然第2 條卻無此等文字規定即明,足證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真意僅是關於起造人名義之指定,尚非比照援引系爭契約書之條款。
㈢、原告吳淑貞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並無理由。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被告漢生公司係委請被告森進公司承作,因被告漢生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方於102 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森進公司。原告吳淑貞並非地主,無請求被告漢生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與被告漢生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亦經被告漢生公司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漢生公司自無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吳淑貞之義務,原告吳淑貞既非被告漢生公司之債權人,當無法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
㈣、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定之開工日應為100 年2 月14、完工日應為100 年5 月6 日,故被告漢生公司並無逾期未完工情事,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1、開工日應為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泰銀行之日即100 年2 月14日:
①、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為保障甲乙雙方之絕對權利、義
務;甲乙雙方同意將本基地及地上物,信託於土地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專款專用。甲方之土地及地上物(含起造人名義)僅提供信託但不借款、不保證,其相關費用則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地主與建商均有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泰銀行之義務,且辦理信託及變更起造人名義後方能取得貸款而開工,而此當然影響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指開工日之起算點,即開工日之認定應為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泰銀行之日。
②、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90047512
號函記載:「經核申請將原起造人『許仲奎君』持有『A 棟地上1 層~地上12層、B 棟地上1 ~3 層10~11層』變更為『漢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仲奎』,『吳淑貞』持有『
B 棟4 層』變更為『吳淑貞君、陳進財君、吳德明君』」等語,顯然僅是針對部分樓層變更起造人,則其他樓層不需為此變更,其他地主應如何起算開工日?即有疑義。且系爭契約書第14條既是作為第18條第3 項遲延完工罰款之計算基準,自應適用於全體地主,是所有地主均應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泰銀行之日為開工日之時點。
③、又原告主張依工程實務通常是以取得建照計算開工日,但因
本件被告漢生公司是承接晏昇公司,晏昇公司早已取得建照,故契約始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承接契約人即被告漢生公司時,開始計算開工日云云,然原告所謂「工程實務」之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原告所稱,兩造是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承接契約人即被告漢生公司時始計算開工日,則條文文字應為「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乙方後開工」,而非「乙方於變更起、承、監造人名義完成日起開工」。從而,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規定之開工日,顯然係指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泰銀行之日,亦即100年2月14日。
2、完工日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之日即100 年5 月
6 日:
①、系爭契約書第14條已明定係以「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基準,而非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原告雖稱於100 年5 月6 日提出申請時,並未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應具備之相關書面資料,亦未完成應檢驗之工程,難謂符合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云云,惟倘若系爭建物斯時完全不符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主管機關理應直接駁回,非函請被告漢生公司補正。另所謂完工日與是否已具備使用執照申請之所有要件並無必然關係,如以原告所稱尚須完成「內、外部隔間及粉刷、裝修工程」等作為標準,顯然已屬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得為「點交」之狀態,則契約何不直接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或「點交日」為完工日?益徵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②、本合建案為201 戶之住商大樓,其他地主陳添富、高尚仁、
高佩玉、張淑儷等人亦依約定已繳清合建保證金、相關稅費而完成交屋,渠等亦分別撤回起訴在案,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漢生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高尚仁、高佩玉、張淑儷等人既可請求高額之違約金,為何要與被告漢生公司協談,並同意繳清相關費用後而撤回訴訟完成交屋,益證原告係因無法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退還合建保證金、並依第16條規定繳清應納之稅費,方藉詞被告漢生公司遲延完工而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
3、本件開工日為100 年2 月14日,加計400 個日曆天則為101年3 月19日,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是原告向被告漢生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乏所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晏昇公司於81年12月27日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王金蘭、鄭伯昭、甯天立等人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60 頁)。
㈡、被告漢生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尚仁、高佩玉、陳添富等地主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漢生公司承接(81)桃縣工建執照第其0162號建造執照,繼續興建晏昇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
㈢、被告漢生公司於98年10月20日與原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背面)。
㈣、原告吳淑貞與其餘地主(即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尚仁、高佩玉、許仲奎、陳添富、廖萬全、陳進財)及被告漢生公司暨華泰銀行,○○○區○○段723 、724 、725 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大樓案,於99年11月5 日簽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4 頁)。
㈤、桃園縣政府於99年2 月11日以府工建字第0990047512號函,就(81)桃縣工建執照第其0162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一案發函兩造,內容為:「經核申請將原起造人『許仲奎君』持有『A 棟地上1 層~地上12層、B 棟地上1 ~3 層10~11層』變更為『漢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仲奎』,『吳淑貞』持有『B 棟4 層』變更為『吳淑貞君、陳進財君、吳德明君』乙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㈥、被告漢生公司申請(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162 號使用執照之過程為:於100 年5 月6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然因未檢附應備之書面資料而遭退件,嗣於101 年3 月8日再次申請使用執照,因未檢附應備之書面資料而遭退件,上開被告漢生公司應補全之文件中「公共設施查驗合格證明」,係於101 年3 月1 日取得;關於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係於101 年6 月6 日提出申請,於101 年6 月11日取得合格證明;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係於102 年1 月21日提出申請,於102 年1 月22日取得合格證明;關於排定建物勘驗之日係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申請。另被告漢生公司於101年2 月13日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於102 年1 月
9 日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最終申請現場會勘之日為102 年
2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51 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背面):
㈠、被告漢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仲奎是否受原告吳淑貞、張永吉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吳淑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9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漢生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是否有據?
㈢、原告吳淑貞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7110/100000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定之開工日、完工日應如何解釋?本件之開工日及完工日分別為何時?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漢生公司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3,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漢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仲奎是否受原告吳淑貞、張永吉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漢生公司辯以許仲奎當時誤信原告張永吉聲稱其為系爭土地地主,並應允嗣後提出證明文件,其係經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始發現受原告張永吉未曾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係遭原告張永吉詐欺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①、觀諸許仲奎所擬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桃園市○○段○○
○ ○號( 原地段、地號為大檜溪段318 之1 號) 其中持份面積264.59平方公尺部分,原為甯天立及鄭伯昭兩人所共有,由乙方( 即原告張永吉) 承購後於81年12月27日與晏昇建設
(股)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在結構体完成至六樓時,過戶登記予晏昇公司,…」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再參照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二、土地面積. . . 另264.59平方公尺部分原為張永吉向甯天立及鄭伯昭兩員承購之原有大檜溪段318-1 地號土地,現變更為寶山段723 地號土地,已依原有參與丙方於81.12.27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在結構體完成至六樓時,過戶登記為丙方所有。本筆土地之所有權持份已由丙方轉賣給許仲奎,現登記為許仲奎所有。」等語,兩相對照結果,顯可認許仲奎於簽約前,就前述原告張永吉向鄭伯昭、甯天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獲得權利,惟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因有移轉登記予晏昇公司之需求,故省略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張永吉之步驟,逕而轉為登記在晏昇公司名下等節,應已知悉並且查證,否則應無憑空撰擬該等與原告張永吉所陳不謀而合文句之理。此與原告主張許仲奎係在已詳閱原告張永吉等人與晏昇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並向晏昇公司查證土地所有權確為原告張永吉所有,方會同意與原告張永吉簽訂系爭協議書等節,均屬相符。被告漢生公司固辯以:因原告張永吉提出以原告吳淑貞為起造人之(81)桃縣工建字第162 號建築執照取信於伊,致其誤信原告張永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可知建築執照上起造人之記載,僅具行政或公法上之意義,既無實質認定其必為民法上建物起造人之意涵,更不得以此推認其為地主,許仲奎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況系爭建物於許仲奎簽定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後,又因須向華泰銀行貸款而將起造人變更為華泰銀行,此據被告漢生公司自陳無訛,益徵許仲奎深知起造人之登載,本無從彰顯原告張永吉為系爭土地地主一事。而被告漢生公司為極具專業之建設公司,許仲奎亦不乏社會歷練,其既已研擬出內容細緻、文句周延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焉有可能輕信原告張永吉片面之詞,於土地所有權混屯不明之際,率為同意簽立協議書,並將興建完畢之大樓及車位分配予原告?甚至於協議書中均未記載原告張永吉具有提出系爭土地原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資料之義務?是被告漢生公司抗辯因誤信原告張永吉之說詞而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實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以取信於人。
②、再查,原告就其主張由原告張永吉向鄭伯昭、甯天立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予晏昇公司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即鄭伯昭之子甯天民於另案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之前因為遺產稅沒有繳納,因此沒有辦法過戶,當時是原告張永吉幫伊的母親處理遺產稅的問題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93頁);證人即陳添富之子陳進財證稱:伊的父親有向鄭伯昭買土地,但因為鄭伯昭的土地遭國稅局查封,無法過戶,鄭伯昭因此欠伊父親錢,後來原告張永吉出面幫鄭伯昭還錢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93至94頁)。再參以甯天立於102 年11月6 日出具業經公證之證明書上記載:「張永吉與鄭伯昭、甯天立針對桃園市○○○段320-1 、320-2 、320-3 、320-4 、320-5 、320-6 等土地6 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由買方(張永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此外,張永吉並出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代鄭伯昭和甯天立繳清積欠國稅局遺產稅,另出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解決鄭伯昭、甯天立與陳進財購地糾紛並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足見原告張永吉出資協助鄭伯昭、甯天立處理土地遺產稅及產權糾紛一事,應屬事實。此外,參以訴外人即晏昇公司總經理陳禾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是晏昇公司總經理,而伊的父親陳永連則是晏昇公司負責人。原告張永吉與伊的父親確有於81年間簽署合建契約書,是要合建商業與住宅大樓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03 頁),惟原告張永吉並非寶山段723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晏昇公司當無不知之理,若原告張永吉對於該土地未有任何權利,晏昇公司何以願意與被告張永吉簽訂合建契約?另細考原告所提與晏昇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2-260 頁),原告張永吉雖係以代表甯天立、鄭伯昭之身分與晏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然該合建契約中原應由證人甯天立、鄭伯昭享有之權利,均係分配給原告2 人。倘若原告張永吉未與甯天立、鄭伯昭達成由原告張永吉取得甯天立、鄭伯昭提供與晏昇公司以共同合建大樓之土地權利,甯天立、鄭伯昭豈可能容任渠等佔據自己應享有之龐大利益之可能?綜參上情,足認原告張永吉係以支付現金為鄭伯昭、甯天立處理遺產稅、土地糾紛,並以此作為向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至為灼然。
3、據此,原告張永吉對系爭土地確實享有權利,僅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漢生公司、許仲奎明知上情而與其締約,是被告漢生公司與原告2 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無遭詐欺之情事,堪予認定,而本件經許仲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2 人為詐欺取財罪之不起訴處分,許仲奎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許仲奎再聲請交付審判,亦應本院駁回其聲請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3 頁、第14-15 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被告前揭抗辯及所提證據,均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從而,被告漢生公司主張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遭撤銷,原告不得持該協議書對其請求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吳淑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9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漢生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是否有據?
1、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因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合建事項依據甲方與吳德明等六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履行其權利義務,雙方『另行』協議條款如下:」等語,已可認原告2 人與被告漢生公司間之約定,本係以系爭契約書內容為基礎,惟因原告不具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特殊身分,始再特別訂定額外系爭協議書之約款以資適用,另參該協議書第2 條明定: 「為續建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即被告漢生公司)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吳德明等六人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其各條款內容約定與起造人名義為吳淑貞所有,其權利義務得由乙方(即原告2 人)處理之。」等語,更明確闡釋原告2 人得主張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意思。再佐以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係於98年10月20日同日訂立,足認被告漢生公司與其餘系爭土地地主訂立之系爭契約書內容,亦適用於原告2 人。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並無使原告
2 人得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文義相悖,當不可採。原告2 人確得以系爭契約書之各項條款對被告漢生公司為主張,首堪認定。
2、再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規定:「土地分配:甲、乙雙方按分得房屋主建物面積,及地下室停車位部分面積,與本案主建物及地下室車位部分總面積比例而為計算持份。」等語,可知原告及其餘地主,確得於系爭建物完成後,以所分得之房屋主建物及地下停車位總面積為基礎,比例計算應分得之土地持份。又該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 「工程完工後,乙方應負責安排建物總登記複丈及一切相關手續。」等語,足見於工程完工後,被告漢生公司負有將依上開第7 條第
3 項約定計算得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地主之義務,應無疑義。再佐以原告吳淑貞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示內容,確可分得數戶房屋、停車位,則其自得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計算取得其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明。被告辯以原告吳淑貞並非地主,無由依上開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分配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自無理由。另其辯稱上開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僅代表被告漢生公司有安排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義務,該條文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參被告漢生公司寄發予包括原告吳淑貞在內各地主之更正分坪表存證信函,其內容亦提及:「寄件人需依據契約書第9 條第5 款約定:負責安排建物總登記、複丈及一切有關手續。故請於函到後即時與我公司孟小姐聯絡,確定本案處理方式」等語,顯見被告漢生公司亦認該約款為使其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各地主義務之依據,則依照兩造締約真意,今原告執此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漢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淑貞,自無不合。
3、又原告吳淑貞主張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110/10000
0 ,此係根據被告漢生公司提供予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分坪表所載,將其所應分得之基地及停車位應有部分加總計算得出(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有該分坪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37 頁),此一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從而,原告吳淑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
9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漢生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 ,當屬有據。
㈢、原告吳淑貞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7110/100000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
2、本件原告吳淑貞依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內容,可請求被告漢生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 此情,業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吳淑貞對被告漢生公司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今被告漢生公司未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而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該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森進公司迄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
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正背面),則上開登記情形自將導致原告吳淑貞對於被告漢生公司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行使,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堪認上開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吳淑貞之債權。是原告吳淑貞依前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行為及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被告辯以被告漢生公司係因將系爭建物工程委請被告森進公司承作,且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方為上述信託登記行為等語,亦無礙於原告吳淑貞此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森進公司於受信託登記時,是否知悉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吳淑貞,對原告吳淑貞之權利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3、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 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吳淑貞之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吳淑貞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森進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10/100000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漢生公司所有,亦應准許。
㈣、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定之開工日、完工日應如何解釋?本件之開工日及完工日分別為何時?
1、開工日應為99年2月11日:
①、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文句係記載:「乙方於變更起、
承、監造人名義完成日起開工,四百個日曆天完成,惟遇天災事變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遲延者,或已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此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參以工程實務中,通常係以建設公司取得建築執照日基準擇定為開工日,然本件中因前手建設公司即晏昇公司業已於81年間取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故兩造於被告漢生公司承接晏昇公司為本件工程施作時,即無從再以上開日期為基準定開工日。是以,原告主張以其與被告漢生公司約定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漢生公司之日,作為其承接本件工程而可繼續施作之開工日,應與業界習慣、工程實務情況相符。再桃園縣政府已於99年2 月11日將本案建築執照之部分起造人依照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予以變更,此有祧園縣政府99年2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900475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從而,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主張以本件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漢生公司、原告吳淑貞、陳進財、吳德明之日即99年2 月11日為開工日,自與上開契約之內容相符,堪為可採。
②、被告漢生公司抗辯應以其將起造人變更為華泰銀行之日即10
0 年2 月14日為開工日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定:「為保障甲乙雙方之絕對權利、義務;甲乙雙方同意將本基地及地上物,信託於土地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專款專用。甲方之土地及地上物(含起造人名義)僅提供信託但不借款、不保證,其相關費用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以及原告吳淑貞、其餘地主、被告漢生公司另與華泰銀行所訂信託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本契約簽訂後,甲、乙、丙方應即辦理本專案土地信託登記及起變更等相關事宜,甲方應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丁方,甲(許仲奎、陳添富、廖萬全等三人除外)、乙、丙方應共同將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丁方」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並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4日府二建字第1000051649號函證明被告漢生公司將起造人變更為華泰銀行之日即為10
0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則,上開系爭契約書第4 條並未提及任何與開工日有關之文句,且該條文訂定之目的,僅係考量被告漢生公司將來有融資或貸款需求,要求原告、地主等人配合辦理信託,查無任何與被告漢生公司是否得以開工之相關說明。甚且,被告漢生公司亦無必待將起造人變更為華泰銀行,方可實際開工施作之理,則被告以此連結至契約第14條開工日認定之依據,誠屬可疑。此外,上開信託契約書係於99年11月5 日訂立(見本院卷一第19
3 頁背面),晚於系爭契約書訂立之98年10月20日長達1 年以上,原告復否認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際,兩造已預料日後將會再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則被告漢生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4條該開工日之解釋,應以雙方於1 年後始訂立之他份契約內容為斷,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漢生公司辯以本件開工日為100 年2 月14日云云,並無理由。
2、完工日應為100年5月6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弟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第14條後段已明定:「…上述之完工日期,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等語,而被告漢生公司第一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日之日即為100 年5 月6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00175817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從而,被告漢生公司主張以100 年5 月6 日為完工日,與契約內容自無不合。
②、原告主張依契約精神及經驗法則,應認本件完工日之定義,
應為被告漢生公司將所有資料檢附備齊而可請領使用執照之日為準,是本件完工日應為被告漢生公申請現場會勘之日即
102 年2 月26日為完工之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載明以「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非以「領得」使用執照、或「申請現場會勘」之日為完工日,且於工程實務上,申請使用執照確實可能數度遭逢因資料不齊而面臨應補件之情況,且申請使用執照日與實際發照日之間,亦可能間隔許久,甚至長達數年以上,此種常情原告尚難諉言不知,亦有被告漢生公司所提其餘建案之使用執照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第300 頁),則其等仍明確約以「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自不容原告捨契約之明顯文字語意而為其他曲解。此外,本件針對系爭建物所核發之(102 )桃縣工建使字第桃792 號使用執照,亦清楚記載竣工日期為「100 年
5 月6 日」,即以被告漢生公司首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竣工日之認定基準,益徵被告漢生公司主張以100 年5 月6日為完工日,與工程實務、習慣相符,確屬有理。
③、至原告復以系爭建物之大樓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機械停車位
設備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等取得合格證明之時間在被告漢生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日以後,欲證明本件完工日並非
100 年5 月6 日云云,然上開原告主張之工程及辦理使用執照進度,顯然僅是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或「領得」時間,與契約所訂完工日即「申請」使用執照日,顯有不同;且本非必待被告漢生公司均已取得上開各項合格證明,始能謂系爭建物工程已然完工。原告執此主張本件完工日為102 年
2 月26日云云,尚乏依據。
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漢生公司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3,0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3 項約定:「乙方未能如期完工者或甲方未能依約履行,每逾期一日應賠償他方總工程費千分之一當違約金,逾期30日以上每逾一日賠償他方千分之十違約金。但因政府法令修改,雙方同意變更設計,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因天災、事變,不可抗拒之情事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延誤工作時間者,不在此限,完工日並得於前述情事結束後順延之」等語。再參照照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本件開工後應於400 個日曆天內完工,是本件被告漢生公司於99年2 月11日開工,而本應於400 個日曆天內即10
0 年3 月17日前完工,其卻遲至100 年5 月6 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而完工,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逾期天數為45日(100 年3 月18日至100 年5 月6 日),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3 款規定,逾期前30日,每日以總工程費5 億6,477 萬5,312 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30日以上,每逾一日以工程費5 億6,477 萬5,312 元之千分之十計算,再依原告所占土地總面積0.097 比例計算,被告漢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986 萬0,977 元【計算式:{(564,775,312 ×0.001 ×30)+(564,775,312 ×0.01×15)}×0.097 =9,860,977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被告漢生公司固於105 年7 月20日具狀辯稱本件計算違約金基礎之總工程費應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8 項所載:「工程造價$125,965, 762 ( 工程造價以桃園縣政府核准之金額為準)」等語為標準,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工程造價為「1 億3,386 萬4,054 」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是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應以該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工程造價即1 億3,386 萬4,054 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被告漢生公司前已於104 年11月25日對原告所提之違約金計算基礎金額、計算方式等節表示不予爭執,即自認原本案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5 億6,477 萬5,312 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19 7頁正背面),且於105 年1 月13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整理並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被告漢生公司復未主張應將本件總工程費之金額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依照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漢生公司自應受該爭點整理之拘束,不得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7 月20日始對此加以爭執。此外,「總工程費」與「工程造價」乃不同之二概念,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於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工程造價,通常與實際支出之總工程費金額不同。況且,原告前揭總工程款金額之主張,實乃依據被告漢生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關於總工程費、逾期違約金等金額之記載而來,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亦表明不同意被告漢生公司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則被告漢生公司翻異前詞,辯以總工程費並非5 億6,477 萬5,312 元云云,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其撤銷自認,自難准許。從而,其抗辯本件總工程款為1 億3,386 萬4,054 元,應以此計算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3、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4、本件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書所定之違約金過高,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且,系爭契約書乃身為建設公司之被告漢生公司與身為自然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被告漢生公司實乃具豐厚經驗、資力、實力及相關智識之優勢一方,契約之各條文內容,更為其法定代理人許仲奎所擬定,自難謂此等規範內容,將對其顯有不公。詎被告漢生公司違反關於履行期間之約定而未如期完工,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如期使用或轉售房屋、土地、停車位之損害,參以該等標的之市場交易價值,即可知原告所受損害非微,若被告漢生公司仍可就違約金額要求酌減,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由原告分擔,顯非公允。是被告漢生公司辯以該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應與酌減云云,本院礙難憑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漢生公司間就違約金之給付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漢生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29日由被告漢生公司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則被告漢生公司應自104 年6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漢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受原告之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無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均得以援用,是原告吳淑貞得依照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漢生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 移轉登記予之,惟因上開應有部分經被告漢生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森進公司名下,是原告吳淑貞主張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撤銷該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 回復登記為被告漢生公司所有後,再請求被告漢生公司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淑貞,應屬有據。再者,本件系爭契約書第14條所定之開工日為99年2 月11日,完工日為100 年5 月6 日,逾期違約天數為45日,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漢生公司請求986 萬0,977 元之違約金。
七、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淑貞主張為被告漢生公司之債權人,對其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告漢生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森進公司,有害於原告吳淑貞之權利,其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森進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漢生公司。核其真意,即係訴請撤銷被告漢生公司與被告森進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 ,於102 年11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森進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漢生公司所有,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漢生公司與被告森進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 ,於102 年11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森進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漢生公司所有。⒊被告漢生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淑貞。⒋被告漢生公司應給付原告986 萬0,97
7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漢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