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顏斌傑被 告 集賢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明輝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