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顏斌傑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集賢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明輝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鴻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都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721 (1 )、721 (2 )、721 (3 )、721 (4 )、721 (5 )、721 (6 )、
721 (7 )、721 (8 )、721 (9 )、721 (12)、721
(10)所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究有無使用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確認鴻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18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161 號卷第3 頁);嗣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依附圖,及於本院是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數量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依附圖變更請求具有使用權停車位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吳郡山變更為徐明輝,並經被告於
104 年1 月29日具狀聲明由徐明輝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鴻都公司於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將該建物所在地下室之
主要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及小型商場,此有使用執照為憑,又上開防空避難室實際則係規劃作為停車場之用;而鴻都公司嗣並將上開小型商場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鴻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庭公司)名下,至上開防空避難室則囿於法令限制之故,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鴻都公司與鴻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劉義常,是公司名稱雖異,然實際均由劉義常負責經營管理,故鴻都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時,均係由鴻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鴻庭公司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以為外在權利移轉之表示;是以,原告即經由鴻庭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並以此表示原告就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存在,此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證人劉建智所為證述、及證人黃琇禧亦係經由上述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等情可證。詎料,被告本對於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乙節,要無異議,卻於101 年10月29日否認原告之使用權,並公告周知,致本向原告租賃系爭停車位使用之承租人續行占用、使用車位並拒絕繳納租金,原告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舉實務見解係認區分所有建物之法定公共設施於使
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而不得與主建物分離,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然本件原告僅係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特定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且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置放之水塔為各別住戶所設置,復亦有他人任意停放車輛,足徵被告並未將上開地下室作為共同使用部分。是以,上開實務見解之事實、法律關係均與本件相異,自不得逕為援引適用。
⒉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其構造及使用上
屬獨立之建物,即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是難認僅屬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使用。退言之,被告亦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係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故被告當有使用上開防空避難室之權利。
⒊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此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如實務上常見之違章建築,固無從為行政上之登記,然仍得為實際上之管理處分,是原告當得繼受權利而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另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就彼此車位位置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辯以原告停車位不知位於何處云云,純屬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鴻都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鴻都公司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就鴻都公
司所有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乙節,即有違誤。又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小型商場使用,分別位於相異位置,是系爭建物之範圍並不包括上開防空避難室所在空間;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僅如附圖編號721 (12)所示部分位在系爭建物內,面積2.21平方公尺,餘則均坐落上開防空避難室範疇,然參以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上開防空避難室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此復由系爭停車位置放供被告社區使用之水塔乙節可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得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實屬無稽;況如附圖編號721 (12)所示部分固坐落系爭建物內,惟姑不論系爭建物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及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僅具有應有部分18/28 ,是否即得就上開部分取得專用權,尚屬有疑外,如附圖編號721 (12)所示部分之面積僅為2.21平方公尺,於客觀上顯無足獨立作為停車場使用,故亦不得因上開部分位於系爭建物內而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㈡復暫不論黃琇禧與鴻庭公司間之停車位買賣契約實與原告無
涉外,另鴻庭公司本即無權將系爭建物,甚或將屬於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防空避難室逕自作為停車位使用並加以出售,是上開未經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部分或私自約定之行為,實無足拘束被告或其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況原告迄未提出其與鴻庭公司間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甚其主張之停車位究係位於何處,亦乏書面資料可為勾勒,則其空言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云云,更屬荒謬無稽。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17
0 頁):㈠原告於95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565/100000 ,暨其上同段157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地下室建物,應有部分18/28 (後者即系爭建物,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161 號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34、35、40、41頁)。又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係作為小型商場使用,有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圖說、平面圖附卷為憑(參見本院上開桃補字卷第6、7 頁及本院卷第36、37頁)。
㈡鴻都公司於74年10月8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鴻庭公司(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161 號卷第8 頁)。
㈢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偕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
系爭建物施行勘驗測量,經當場確認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為磁磚地面,且部分地面劃設停車格,而原告指稱其所有停車位中,現放置水塔;復原由1 樓通往上開地下室之樓梯,業遭被告拆除,且車道係由樓梯所改建而成;又上開地下室之樑柱印有鴻庭公司之字樣,並設有鐵捲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上開勘驗現況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6 頁)。另本件原告指稱其所有10個地下室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7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㈣原告前就訴外人劉榮桐、劉國助侵占其所有系爭建物所在地
下室之停車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5、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 、359 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對於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34 、170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鴻都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鴻都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
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黃琇禧、劉建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乙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惟查,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偕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進行勘驗、測量,經原告當場指明其所稱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及範圍,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併標明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指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及範圍後,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完成104 年7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而觀諸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指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位置及範圍,幾均與系爭建物無涉,重疊範圍僅如附圖編號721
(12)所示部分,其面積僅2.21平方公尺(按原告所主張每個停車位之面積為15.12 平方公尺,計算式:5.6 2.
7 =15.12 ),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非系爭建物範圍之系爭停車位具使用收益權限云云,已難認為可採。
⒉又證人黃琇禧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原經營餐廳,其後未繼續經營,劉義常便表示要做停車場,每一個車位都畫好格子,伊當時向劉義常以新臺幣80萬元購買一個停車位,車位編號為12號,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移轉多少應有部分伊不清楚,劉義常有給伊所有權狀,伊不清楚為何伊所買的停車位不在系爭建物範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場管理公約、地下室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95、96頁)。惟查,證人黃琇禧上開證述內容即令屬實,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本即多端,縱證人黃琇禧與鴻庭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表彰證人黃琇禧就其所稱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編號12號車位具使用收益權限,亦非得據此逕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係基於相同原因,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其所指稱系爭停車位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文件為佐,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足採,誠屬可疑。至證人黃琇禧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原告的車位是劉義常沒有賣掉的,原告是在劉義常過世後才進來地下室,劉義常好像有欠原告父親錢,或許可能係以車位抵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另證人即劉義常之子劉建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父親在過世前有欠原告父親錢,原告父親有來討債,伊有聽到渠等討論將地下室產權讓與原告父親,但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該地下室是何人所有,亦無知悉鴻庭公司是否曾將該地下室停車位出售予他人,或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作為讓渡停車位之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足見上開證人就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具使用收益權限乙節,或係基於其主觀臆測,或僅係在旁聽聞而非確實知悉事件始末,自均無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云云,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就鴻都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開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