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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 顏斌傑被 上訴人 集賢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