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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造物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建造物使用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