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A女(年籍資料詳卷)
B女(年籍資料詳卷)C女(年籍資料詳卷)D女(年籍資料詳卷)E女(年籍資料詳卷)F女(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黃瑞川
黃仁忠許昊辰高世聰李俊儀黃啟宏張志勝李聰明梁子朋(原名:梁景城)陳國正張湘盈林子嘉(原名:林啟祥)許忠平張巨文(原名:盛巨文)謝萬貴楊進源廖欽利姜慶隆謝旻諺劉奕良邱志明王惠平傅小寧莊家定黃碧輝林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非以刑罰手段保護受媒介性交者之性交易所得,是此罪之行為人所犯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受媒介性交者即非因此罪行為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立法意旨亦不在保護受媒介性交者之性交易所得,茍受媒介性交者對犯上開各罪之行為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賠償賣淫所得及非財產上損害,受移送之民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A 女部分:被告陳國正、追加被告張志鴻( 業經本院於
106 年7 月2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追加被告張志鴻擔任假老公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迨追加被告張志鴻返臺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填寫相關保證書、申請書及資料表等文件,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原告
A 女入國,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陳國正、追加被告張志鴻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人蛇集團成員載送原告
A 女及追加被告張志鴻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張志勝自民國99年9 月間起成立「阿信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亦兼任掌機及馬伕。被告張志勝另招募被告姜慶隆、劉奕良、謝旻諺擔任馬伕,並透過經紀人被告陳國正等人覓得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原告
A 女擔任賣淫女子。被告張志勝、陳國正、姜慶隆、劉奕良、謝旻諺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原告A 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原告A 女進入臺灣地區時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 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原告A 女分得之性交易須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原告A 女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以來臺費用須以性交易償還此一不當債務約束,更苛扣薪資而為性剝削,致其受有身體、自由、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性交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原告B 女部分:追加被告李添福( 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
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追加被告李添福擔任假老公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迨追加被告李添福返臺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填寫相關保證書、申請書及資料表等文件,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原告B 女入國,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後追加被告李添福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人蛇集團成員載送原告B 女及追加被告李添福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黃瑞川於99年間某不詳時間成立「川川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負責統籌應召站之經營、管理,並招募被告許昊辰擔任掌機,負責接聽買春客電話,並聯絡馬伕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高世聰則自9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於被告許昊辰躲避查緝期間擔任掌機,訴外人徐華駿、被告黃仁忠、被告盛巨文、被告謝萬貴、被告張湘盈、被告許忠平、被告林子嘉、楊進源則擔任馬伕,負責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另被告黃瑞川另透過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被告陳國正等人提供大陸籍女子原告B 女寄放於其「川川應召站」,上開被告共同基於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
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原告B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原告B 女分得之性交易須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原告B 女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來臺費用須以性交易償還此一不當債務約束,更苛扣薪資而為性剝削,致其受有身體、自由、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性交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原告C 女部分:被告林順興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順興擔任假老公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迨被告林順興返臺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填寫相關保證書、申請書及資料表等文件,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原告C 女入國,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後被告林順興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人蛇集團成員載送原告C 女及被告林順興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黃啟宏自99年10月間起成立「小強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亦兼任掌機及馬伕。被告黃啟宏另招募被告廖欽利擔任馬伕,並透過經紀人覓得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原告C 女擔任賣淫女子,被告黃啟宏與廖欽利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原告
C 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原告C 女進入臺灣地區時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原告C 女分得之性交易須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原告C 女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以來臺費用須以性交易償還此一不當債務約束,更苛扣薪資而為性剝削,致其受有身體、自由、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性交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原告D 女部分:被告黃瑞川於99年間某不詳時間成立「川川
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負責統籌應召站之經營、管理,並招募被告許昊辰擔任掌機,負責接聽買春客電話,並聯絡馬伕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高世聰則自9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於被告許昊辰躲避查緝期間擔任掌機,被告徐華駿、被告黃仁忠、被告盛巨文、被告謝萬貴、被告張湘盈、被告許忠平、被告林子嘉、楊進源則擔任馬伕,負責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另被告黃瑞川另透過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經紀人被告陳國正等人提供大陸籍女子原告D 女寄放於其「川川應召站」,上開被告共同基於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原告D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原告D 女分得之性交易須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原告D 女受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以來臺費用須以性交易償還此一不當債務約束,更苛扣薪資而為性剝削,致其受有身體、自由、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性交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原告E 女部分:被告莊家定、王惠平、陳國正等人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家定擔任假老公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先行返臺,迨被告莊家定返臺後,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填寫相關保證書、申請書及資料表等文件,以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原告E女入國,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順利通過面談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後被告莊家定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人蛇集團成員載送原告E 女及被告莊家定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黃瑞川、被告李俊儀、被告黃啟宏、被告張志勝、被告李聰明、被告梁子朋,均係從事經營應召站、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渠等各自招募載送賣淫女子前往指定汽車旅館之人(俗稱馬伕)及負責接聽買春客電話並轉知馬伕性交易地點之人(俗稱掌機),或親自掌機及擔任馬伕,且渠等各自尋找居間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之人(俗稱經紀)合作以招募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而經營應召站。原告E 女受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以來臺費用須以性交易償還此一不當債務約束,更苛扣薪資而為性剝削,致其受有身體、自由、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㈥原告F 女部分:被告黃啟宏明知原告F 女係大陸籍女子,其
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亦可得而知原告F女進入臺灣地區後即遭其接走並從事性交易,從未與共犯吳炳樂( 未據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共同居住過,故原告F 女與共犯吳炳樂顯無結婚之真意,詎被告黃啟宏竟與原告F 女、共犯吳炳樂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黃啟宏陪同原告F 女,持共犯吳炳樂與原告F女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與共犯吳炳樂會合,並申請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將其等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黃啟宏自99年10月間起成立「小強應召站」,由其擔任應召站負責人,同時亦兼任掌機及馬伕。被告黃啟宏另招募被告廖欽利擔任馬伕,並透過經紀人覓得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原告F 女擔任賣淫女子,被告黃啟宏與被告廖欽利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原告
F 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原告F 女進入臺灣地區時起,至100 年1 月19日遭查獲為止,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原告F 女分得之性交易須抵償人蛇集團安排其等來台之費用。原告F 女受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以來臺費用須以性交易償還此一不當債務約束,更苛扣薪資而為性剝削,致其受有身體、自由、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刑事案件( 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 ,部分被告( 如被告陳國正、王惠平、莊家定、林順興、黃碧輝、傅小寧、黃啟宏) 於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各原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入境並為虛偽之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涉罪名僅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 如被告黃瑞川、許昊辰、高世聰、李俊儀、黃啟宏、張志勝、李聰明、梁子朋、陳國正、邱志明) 於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各原告在桃園市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牟利,所涉罪名僅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本院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認被告犯是項罪名,別無其餘罪名,有本院上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 至94頁) 。另部分被告
(如被告黃仁忠、張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劉奕良、楊進源、廖欽利) 則係於另案刑事案件(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判決確定) 被訴相同事實及罪名(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 ,或經該判決認定屬上開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如被告姜慶隆、謝旻諺) 。再有部分被告( 如被告林子嘉)則係於另案刑事案件(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9 號確定判決) 被訴相同事實及罪名(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 ,亦有各該判決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
1 至9 頁) 。㈡然據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各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與各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相互勾核之結果,已見全然無涉或關聯不明之情。又原告103 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補充,僅係將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予以片段摘錄、截取後調整段落加以臚列( 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82 頁) ,仍難使本院判定各被告均有侵害各原告個人私權之實。
㈢再參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
之立法理由,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故增列『媒介』行為之處罰」,堪認保護法益僅係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保護法益亦係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社會法益,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則係保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之法益,均非在保護媒介性交者之個人法益( 含性交易所得及精神慰撫金)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因被告上開各該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未見確有侵害原告私權;於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確定之所犯罪名亦僅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原告即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 1 │黃瑞川 │├──┼────┤│ 2 │黃仁忠 │├──┼────┤│ 3 │許昊辰 │├──┼────┤│ 4 │高世聰 │├──┼────┤│ 5 │張志勝 │├──┼────┤│ 6 │陳國正 │├──┼────┤│ 7 │姜慶隆 │├──┼────┤│ 8 │謝旻諺 │├──┼────┤│ 9 │劉奕良 │└──┴────┘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 1 │黃瑞川 │├──┼────┤│ 2 │黃仁忠 │├──┼────┤│ 3 │許昊辰 │├──┼────┤│ 4 │高世聰 │├──┼────┤│ 5 │陳國正 │├──┼────┤│ 6 │張湘盈 │├──┼────┤│ 7 │林子嘉 │├──┼────┤│ 8 │許忠平 │├──┼────┤│ 9 │張巨文 │├──┼────┤│ 10 │謝萬貴 │├──┼────┤│ 11 │楊進源 │└──┴────┘附表三:
┌──┬────┐│編號│被告姓名│├──┼────┤│ 1 │黃瑞川 │├──┼────┤│ 2 │林順興 │├──┼────┤│ 3 │許昊辰 │├──┼────┤│ 4 │高世聰 │├──┼────┤│ 5 │邱志明 │├──┼────┤│ 6 │李俊儀 │├──┼────┤│ 7 │黃啟宏 │├──┼────┤│ 8 │張志勝 │├──┼────┤│ 9 │李聰明 │├──┼────┤│ 10 │梁子朋 │├──┼────┤│ 11 │陳國正 │├──┼────┤│ 12 │廖欽利 │└──┴────┘附表四:
┌──┬────┐│編號│被告姓名│├──┼────┤│ 1 │黃瑞川 │├──┼────┤│ 2 │黃仁忠 │├──┼────┤│ 3 │許昊辰 │├──┼────┤│ 4 │高世聰 │├──┼────┤│ 5 │楊進源 │├──┼────┤│ 6 │陳國正 │├──┼────┤│ 7 │張湘盈 │├──┼────┤│ 8 │林子嘉 │├──┼────┤│ 9 │許忠平 │├──┼────┤│ 10 │張巨文 │├──┼────┤│ 11 │謝萬貴 │└──┴────┘附表五:
┌──┬────┐│編號│被告姓名│├──┼────┤│ 1 │黃瑞川 │├──┼────┤│ 2 │莊家定 │├──┼────┤│ 3 │許昊辰 │├──┼────┤│ 4 │高世聰 │├──┼────┤│ 5 │王惠平 │├──┼────┤│ 6 │李俊儀 │├──┼────┤│ 7 │黃啟宏 │├──┼────┤│ 8 │張志勝 │├──┼────┤│ 9 │李聰明 │├──┼────┤│ 10 │梁子朋 │├──┼────┤│ 11 │陳國正 │└──┴────┘附表六:
┌──┬────┐│編號│被告姓名│├──┼────┤│ 1 │黃瑞川 │├──┼────┤│ 2 │吳炳樂 │├──┼────┤│ 3 │許昊辰 │├──┼────┤│ 4 │高世聰 │├──┼────┤│ 5 │黃啟宏 │├──┼────┤│ 6 │廖欽利 │└──┴────┘附表七:
┌──────┬──────────────┐│ 原 告 │ 聲明請求金額( 新臺幣) │├──────┼──────────────┤│A女 │⒈性交易薪資515 萬2,000元 ││( 花名娃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B女 │⒈性交易之代價31萬5,000 元 ││( 花名蝴蝶)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C女 │⒈性交易之代價44萬4,000 元 ││( 花名開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D女 │⒈性交易之代價164 萬4,000 元││( 花名晶晶)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E女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花名雪兒) │ │├──────┼──────────────┤│F女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花名彩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