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靈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劉志源即汶晨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訴外人統盟公司之中古「壓合全套設備」、中古「內層全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告負責將系爭設備整理完成、大陸出櫃、機台裝機完成及試機,並應於102 年6月間交付貨物(下稱系爭契約)。伊先後於102年2 月21日、同年月27日匯款100萬、300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詎被告遲未將系爭設備整理完成,伊公司經理翁振峰於102年12月24日至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伊再於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0日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另伊亦於105年4月12日鈞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8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翁振峰與伊接洽,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原告為系爭契約買方,原告代理人翁振峰於102年2月間與伊達成以2,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有關電路板壓合、迴流線、乾膜等印刷製程設備之「預約」,兩造係約定
102 年6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且原告須先給付400萬元予伊,伊先就其中之電路板壓合、迴流線設備(下稱系爭400 萬元設備)為準備及整理,另約定在102年6月訂立買賣契約「本約」後即行交付貨物。詎伊於102年6月間就系爭
400 萬元設備已整理完成,伊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受領均未獲置理。嗣伊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翁振峰與伊訂立「本約」,復於102 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翁振峰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400 萬元設備無果,再於103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翁振峰解除契約。故原告受領系爭400 萬元設備遲延,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翁振峰曾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以2,000 萬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
㈡原告先後於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翁振峰訂定買賣契約之
本約,翁振峰於102年12月19日收受;復於102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翁振峰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400 萬元設備,翁振峰於103 年1月6日收受;再於103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翁振峰解除契約,翁振峰於103年1月14日收受。
㈣翁振峰於103 年1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律師
函遭退件,復於103年1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收受。
㈤翁振峰102年12月24日曾至被告公司。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受領遲延,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
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亦規定甚明。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證人翁振峰為原告法代理人周美靈之配偶,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負責原告公司所有對外交涉事務,而系爭契約亦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等事實,業經證人翁振峰於本院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翁振峰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行為即為原告公司之行為。再者,本件買賣係由翁振峰與被告代理人邱明松接洽,復由邱明松擬定系爭契約後傳真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以其公司帳戶轉帳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明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均承認翁振峰就系爭契約之對外行為(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可證翁振峰確有處理系爭契約之權限。又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賣方(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㈡系爭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契約前文即約定: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壓合全套設
備」、「內層全套設備」同意訂立買賈契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2 條約定本契約之價金:總價不超過2,000 萬元;第6 條則載明付款方式(分四期現金付款方式):現金:簽約400萬元、第二期:機器整理完成400萬元、第三期:大陸出櫃時400萬元、第四期:機台裝機完成、試機完成8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明確特定買賣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又系爭契約既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傳達予原告,而原告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簽約金400 萬元,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僅為「預約」,並非「本約」云云。惟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明松雖證稱:系爭契約並非正式的合約書,這是伊傳給原告看的,請原告盡快過來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邱明松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為被告之保證人,且稱翁振峰希望其與被告一起負責系爭契約,故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證人邱明松與被告立場及利害一致,已難期其上開證詞無偏頗。況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乙方(賣方)已有被告之大小章、證人邱明松之簽名及印章,且就買賣標的物(壓合全套設備、內層全套設備)、買賣價金(2,000 萬元)、付款方式、保固期間(6 個月)均蓋有被告印章(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已足以履行而無須另定本約,足認證人邱明松前開空泛證稱非正式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⒋綜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無待另行簽訂本約即可履行,應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受領遲延,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年6月間交付貨物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62頁),惟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應交付貨物之品質狀況為明文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修理至可使用之程度,並烤漆後始為交付,被告則辯稱系爭設備原本即可使用,只須稍加整理即可(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查,證人翁振峰證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款所稱「機器整理完成」之真意係是指被告把機器買回後,把舊機載回來,開始拆機、做整理、翻新,並修復功能完成、外觀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統盟之中古設備」(系爭契約第5條),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機器整理完成」即可再取得高達400 萬元之第二期款。衡諸常情,系爭設備若買回後只須「稍加整理」而不須重新翻新、修復功能,實難認已「整理完成」,且原告何須給付高達400 萬元之期款?再佐以系爭契約同條約定第三期款應給付之時期為「大陸出櫃時」,第四期款應給付之時期為「裝機、試機完成時」,如被告未翻新、修復系爭設備功能,又如何運送至大陸裝機、試機?是應認原告前開主張較符中古機器設備之交易常態,被告辯以僅須稍加整理即可云云,顯難憑採。因此,被告於交付貨物時,自須將系爭統盟中古設備買回後,作拆機、修理至功能回復而可使用之程度、烤漆等履行完畢,始符兩造約定「機器整理完成」之債務本旨。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並未整理完成,被告則辯稱系爭設備已
整理至可使用狀態云云。查證人翁振峰證述:伊於102年3月到12月24日中間有到被告公司去看機器5、6次,102年6月伊到被告公司看到機器的狀況,只有伊要購買的機器的一小部份(絕大部分是壓合全套設備的一部份,完全沒有內層全套設備),102 年12月24日伊再去被告公司看機器,雖然翻新的部分有增加,但進度沒有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並提出102 年12月24日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62頁背面)。此情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機器整理完成後原告即應再給付400 萬元價款,而被告自承保管系爭設備之廠房每月租金為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衡情被告若已整理系爭設備完成,理應會求原告給付價款、受領貨物,然被告於102年6月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400萬元,準此足認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前仍未依前述債之本旨整理系爭設備完成。
⒋證人許秋達雖證稱:伊第一次見到翁振峰是在統盟,因為翁
振峰說有設備要到大陸去,有些電控的問題要處理,那時候伊有去統盟看設備,翁振峰也一起去看。後來伊在廠內整理設備時有見過翁振峰一兩次,被告公司已經在作控制箱的測試,伊在被告公司整理的設備與伊在統盟看到的設備為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惟證人許秋達上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間已將系爭設備整理至符合兩造債之本旨約定之情形。被告復自承無法就系爭設備已按債務本旨提出於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辯詞自無足取。
⒌從而,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
責任,被告自無由據以解除契約。被告辯以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云云,尚乏所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如前述,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固稱公司經理翁振峰已於102 年12月24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或謂於103年1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兩造均不爭執已約定被告應於104年6月間交付貨物,堪認應屬「給付定有定期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自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查證人翁振峰證稱:102 年12月24日至被告公司除口頭說要契約要解除、終止或不要繼續外,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另觀之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寄發之律師函,亦未載明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貨物之意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第14頁),足認原告未依前揭催告程序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原告已於103年1月20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惟查本件被告於給付遲延期間(於104 年間)已將系爭設備
出售他人(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3頁背面),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應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400 萬元暨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訂金80
0 萬元云云。惟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固為民法第248條、第249條所分別明定。惟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甲乙方應於簽定合約,並取得『訂金』後開始拆機,並於3月2日前完成」,然除此之外,系爭契約就前開器約所載「訂金」之數額、違反效力等約定均付之闕如,故原告所交付400 萬元是否屬於「定金」之性質,自須衡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為斷。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契約成立(102年2月20日)之後,始給付被告4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證人邱明松證稱:因為統盟的設備那時搶標,被葉志豪買走,被告公司以320 萬元向葉志豪買,另外找人搬到被告指定置放機台的地方的搬運費用大約80萬元,所以請翁振峰先付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再佐以證人翁振峰證稱:邱明松傳一個內含金額及如何付款的合約過來,原告就依合約的付款方式付了400 萬元的款項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之情,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交付之400 萬元,應係作為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資金用途,核其性質,乃契約成立後應支付之價款之一部,並非以證明契約成立、確保契約履行、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或係以保留解除權、強制契約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目的而交付,自非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契約成立前所交付之立約定金,是本件400 萬元之款項之性質核與前揭「定金」之性質均屬不同。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訂金」800 萬元,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
138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逾40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