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薛運隆被 告 周哲毅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1,6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 頁),繼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又向本院具狀陳報新增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46 元及交通費2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再於107 年3 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5,034元,及自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動,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沿圓山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44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營小客車,致伊受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受有支出車輛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 元、醫療器材費用22,000元、醫藥費用共866,813 元、就醫交通費共323,205 元、看護費用14,10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99.97 ﹪損失9,126,416 元、日後就醫及交通費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及系爭營小客車損失679,000 元,合計共30,125,034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固無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且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速公路44公里60
0 公尺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遇沿同向由原告行駛在前之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及車輛受損。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款項共計3 筆,總金額為1,773,010 元。
㈤、系爭營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廠年月為88年1 月,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公
里600 公尺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致其受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可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同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應有過失。
⒋原告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車輛拖救費用、系爭營小客車受損之損害、醫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日後就醫及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車輛拖救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為系爭營小客車支出拖救費用3,6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4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前開車輛拖救費用之支出,尚屬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系爭營小客車受損之損害部分:
⑴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
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小客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
以致報廢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 紙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核閱後,業已確認系爭營小客車在報廢前之登記車主名稱,乃為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9月
11 日北監車字第1060299264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自無從遽認原告當然即為系爭營小客車之所有人。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或經萬鴻公司移轉系爭營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系爭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所生之損害云云,自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醫藥費用部分:
⑴關於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合計共50,47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150 元(合計共8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6 日之費用單據2 紙為證。觀諸林口長庚醫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0
1 年9 月6 日)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等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65頁)。而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調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急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亦據該院清楚說明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薛君於101 年9 月6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主訴為高速公路車禍、多處挫傷,診斷為左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鼻部挫傷及流鼻血、背部挫傷及嘴內破皮,經安排抽血、超音波、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並接受藥物及觀察治療後於當日離院」等情,有該院
104 年11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023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24頁以下)。依此自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實受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傷勢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870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於101 年9 月8 日前往高
雄長庚醫院急診及門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70 元、74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 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嘴內破皮;雙手肘擦傷;頸挫傷;鼻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雙髖挫傷;左小腿挫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5頁),對照於林口長庚101 年9 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在101 年9 月8 日就診時另多出「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髖挫傷」等傷勢。上開傷勢既非在車禍發生後急診時第一時間為醫師所診斷確認,則上開「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髖挫傷」等傷勢,是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即有可疑,不能逕令被告負責,原告因該部分傷勢所支出之就醫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審酌原告上開101 年9 月8 日急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共為870 元(含基本部分負擔450 元、掛號費270 元及證明書費150 元),經以上開應予排除之傷勢所佔比例計算,原告應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00 元。原告固又主張其於101 年9 月8 日因就診高雄長庚眼科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惟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實係原告因自身老花眼及慢性結膜炎就醫所致,核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無關,此有高雄長庚104 年10月15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1588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1 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於101 年9 月10日前往高
雄長庚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用87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該院費用收據1 紙為證。惟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高雄長庚101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頭部挫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明顯核與其於101 年9 月6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診斷確認之傷勢不同,自不能排除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另有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傷勢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該日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870 元,自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1 年9 月11日前往高
雄長庚醫院骨科及神經內科門診,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40 元、490 元;另於101 年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4日,均前往高壓氧氣治療中心門診,因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1500元、1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該院費用收據4 紙為證。惟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原告於101年9 月11日當天,各係因肌痛及肌炎、小腦或腦幹挫傷而前往就醫,且無101 年9 月12日之相關病歷記載,此有該院10
4 年10月15日(104 )長庚院高字E91588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外放卷第1 頁以下)。茲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病症或高壓氧自費之支出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關,本院自無從逕令被告就此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1 年9 月14日前往高
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並於101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且於同年10月3 日前往復健科門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8,100 元、1,075 元,合計共9,6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3 紙為證。經本院就此向高雄長庚函詢確認結果,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就醫理而言,『揮鞭症候群』之臨床症狀:主觀上,病人可能主訴頭暈、頸、背部頭痛、面、肢體麻木感、視力障礙等症狀;客觀上,病人可能呈現視力障礙、輕微眼振、右側手部赫夫曼反應陽性、左下肢肌腱反應亢進、軀體傾斜現象等表徵,此時,表示其有散在性神經(包含腦部及脊髓)傷害。截至目前為止,醫學上僅能根據病人臨床症狀及發生時間點推論該病症,合先敘明。」、「據病人所載,……;9 月14日病人至本院腦血管門診就醫,主訴同月6 日發生交通意外後持續頭暈、視力障礙、全身乏力感、肢體和頸、背部疼痛、面部和肢體麻木感、呼吸困難、智能障礙等,臨床呈現視力障礙、輕微眼振、右側手部赫夫曼反應陽性、左下肢肌腱反應亢進、軀體傾斜現象等症狀,初步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並轉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復於10月3 日至本院復健科就醫,主訴車禍後頭暈、脖子痛及上背痛,診斷為頸部扭傷。」、「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陳述上開症狀為車禍事故後始發生,且臨床常建議外傷害後始出現上開症狀,又因影像學檢查未發現可解釋之其他疾病或病變,此外,交通法規規定駕駛人及乘客應繫安全帶,依此推論,身體被安全帶固定,但因頸部、頭部懸空,甫發生撞擊時,頭、頸會快速往下彎曲,隨即又往後伸張,此過程稱為『揮鞭症候群』而可能產生腦震盪、頸部組織傷害,如無其他意外,病人上開病症為交通事故所致,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情,有該院107 年9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5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65 頁)。依此以言,原告於上開101 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3 日就診之病況,自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共9,615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先後於101 年10月5 日、
同年月8 日、12日、15日、18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分別支出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合計共25
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費用收據5 紙為證。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1 年10月5 日在高雄
長庚醫療事務科門診,因而支出765 元部分,並提出費用收據1 紙為證據。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該日前往醫療事務科門診究係基於何種目的所致,單憑上開費用收據,本院無從逕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關。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⑧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起,先後
在義大醫院就診,固具其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2 本、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8 張為證。惟查:
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結果,業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病
人薛運隆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至本院初診時,曾訴自
1 個月前受傷之後有頭痛、頭暈現象且因步伐不穩而以輪椅代步。本院於同年10月為其施行頭、頸椎CT及MRI 檢查,檢查結果為頸椎有椎間盤突出、輕微神經壓迫及退化情形,但無水腦及腦出血現象……」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78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依此以言,原告自101 年10月2 日起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自應為頸椎有椎間盤突出、輕微神經壓迫及退化情形,此顯與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所診斷之「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無涉。茲因上開義大醫院診斷之病症,均未經原告急診時之林口長庚醫院於第一時間內所檢出,是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關,已有可疑,且由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記載:「退化」等語,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柳營奇美醫院所調取之病歷資料,其中關於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前往就診時,又經醫師診斷紀錄:「This time ,he suffered from lo
w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left lower leg for sev
en years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清楚載明原告早在105 年往前回溯7 年(即自98年起),即因其後背疼痛引發左腳疼痛所苦甚明,循此尤難當然排除原告因自身長期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以致脊椎內軟骨組織長期受壓,進而導致周圍韌帶受損或退化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付其於101 年10月2 日、10月6 日、10月9 日、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因前往義大醫院神經外科求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0 元、430 元、884 元、744 元、624 元、624 元、430 元、1,914 元,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
103 年4 月8 日止,多次前往義大醫院求診,惟觀諸原告所就醫之科別,或為耳鼻喉科、或為眼科、或為精神科,經核均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傷勢無關,本院已難為採憑。至原告雖另有提出義大醫院101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9 份為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亦均有記載原告之傷勢乃為「頭部外傷,頸椎外傷合併步伐不穩」之情形,惟頭部乃為人體極為明顯之身體部位,設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頭部確實受有外傷,何以林口長庚醫院竟會在多次進行抽血、超音波、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及觀察治療的過程中,絲毫未曾發現原告之頭部受有外傷之情形,且觀之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6 日救護紀錄表,其上亦記載病患主訴說明為:「………,PE表示頭部無……,手腳感覺功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亦未見原告表示有何頭部外傷之情形,加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101 年10月9 日為止,其間又已相隔將近1 個月,自不能當然排除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另因其他事由導致頭部受有外傷之可能性,此由觀之原告自身於102 年5 月21日前往義大醫院耳鼻喉科及眼科回診時,亦曾主訴其「自跌倒後出現嚴重眩暈、雙眼視力模糊、視野缺損及視力障礙、頸椎外傷合併步伐不穩」等語,此有上開義大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顯見原告之所以會有頸椎外傷合併步伐不穩之情形,無法排除恐係因其於102 年間發生跌倒意外所致,客觀上難認上開義大醫院所診斷之病症,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
至義大醫院上開回函中,固曾有提及:「倘依醫理及該病人
至本院初診之訴(曾於一個月前受傷)研判,其所受之本院四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101 年9 月6 日之交通事故有關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惟上開醫院回函既已說明其之所以認定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既係以原告自身於初診時所為之主訴內容以為根據之一,顯見原告之主訴內容,確會影響義大醫院上開判斷之做成。而觀諸原告於該院初診時之主訴內容,雖為:「一個月前受傷之後有頭痛、頭暈現象且因步伐不穩而以輪椅代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惟經本院向急診時之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且依病人上開之病情研判,並無因車禍所致不良於行而有使用輪椅之必要」,有該院107 年10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851042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而觀之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載明:「病患的疼痛感很不真實,可以在急診到處走動及指責醫療人員,但要辦出院時又說背痛不能動」、「患者四處走動,與之對話時卻一直表現無法站立的狀況」、「患者不在現場,但是已經到處跑並且投訴管理部,抱怨說我們不開診斷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7 頁),顯見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可行動自如,根本沒有不能步行而需仰賴輪椅代步之必要,循此以言,原告向義大醫院所為關於需坐輪椅代步之主訴,是否可信,顯有可疑,義大醫院囿於原告所為之主訴內容,逕認原告因車禍事故發生而有需仰賴輪椅代步之必要並為上開回函說明,核與原告真正所受傷勢情形及身體狀況尚有出入,本院不能予以採信,亦難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2 年7 月16
日,陸續在高雄長庚醫療事務課門診而支出醫藥費用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究係因何種病症前往就診,就診之病症是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又就診時有無一再請領證明書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尚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
3 年4 月8 日止,在義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其於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7 月16日,在高雄長庚醫療事務課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則其請求被告賠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⑵關於原告具狀增加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3,046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5 月27日至
103 年8 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求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4
6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該院門診收據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31頁)。姑且不論上開門診收據副本,竟同時摻雜耳鼻喉科或精神科之收據在內,客觀上已難逕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加以本件原告既曾於102 年5 月21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自行陳稱曾有另外發生跌倒意外事故而受傷,有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就醫之傷勢,是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尤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之醫藥費用,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⑶關於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增加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813,29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 年1 月5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先後前往義大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13,292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8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以下)。
②惟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案卷(該案係
原告對訴外人施志宏提告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赫然發現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竟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116 、117 、118 頁、南院附民卷第6 頁、第22頁、第34頁、第26頁)。依是以言,上開由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究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抑或係因原告另遭他人毆傷所致,原告於前、後兩案中所述反覆矛盾,本院已難輕信其所述屬實。
③經本院就此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已據
該院清楚說明略以:「依病歷病患於2015年12月2 日有在家跌倒,頭痛受傷。與101 年9 月6 日車禍關係不明,住院中及門診並無肢體殘廢或坐輪椅之情況」等語在卷,此有該院
107 年8 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158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除可見原告繼102 年間跌倒後,又再次於104 年12月間發生跌倒之意外,亦可確認原告在該院就診期間,並未有呈現肢體殘廢或坐輪椅之情況甚明。
④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後,據該院函附提供之
104 年12月7 日原告急診檢傷紀錄,上載:「病人來源:自行前來」、「到院方式:自行步入」、「檢傷註記:訴星期二從鋁梯(約7 尺)跌落頭著地,一直有頭暈的情形,無嘔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而依該院105 年5 月25日住院之神經外科病歷資料,亦載:「主訴:Low back painwith radiation to both lower legs weakness for 0-0months .」、「現病史:This 52 year-old man persented
low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both lowerles wea kn
ess and soreness after falling down to the ground fo
r 0- 0months .」、「……This time ,he suffered from
low back pain with radiation to left lower leg forseven years . Walking disability with unsteady gait
for months .……」、「過去病史:……Fall accidenton0000-00-00~000-00-00 realted :Head injury with bra
in concusin ;Cer vical and back contusion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且依該院所附病歷資料,可見原告乃係於104 年12月間跌倒後,始經發現有第四頸椎骨折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並於104 年12月7 日住院期間再經診斷確認: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候群、腦震盪、頸椎痛等傷勢(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另依該院所提供之105 年5 月4 日急診檢傷紀錄,其上亦載:「病人來源:
自行前來」、「到院方式:自行步入」、「檢傷註記:自訴剛剛被打故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8 月23日(107 )奇柳醫字第1181號函附相關病歷資料可參。
⑤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詢結果,亦據該院
函覆說明略以:「病歷記載自訴由樓梯跌落」等語,有該院
107 年9 月4 日新營醫行字第1070000744號函附說明及104年12月3 日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52 頁)。
⑥是由上開醫院回函及病歷資料,已足確定原告在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除曾於102 年間發生跌倒意外(見本院卷三第19
4 頁),亦有先於104 年12月間,從高達約7 尺之鋁梯跌落,頭部著地而受有第四頸椎骨折、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候群、腦震盪、頸椎痛等傷勢,繼而再於105 年5 月4日因與他人發生傷害事件而前往急診就醫甚明。
⑦依此以言,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05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6 月5 日及
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5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有分別提及:「頸椎第四節第五節、第五節第六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二第11
4 頁)、「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⒈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⒉頸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根術後」(見本院卷二第第116 頁)、「⒈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術後。⒉腰椎椎間盤移位,術後」(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各等語之記載內容,惟依上開醫院函附說明及病歷資料,應可確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係因原告自身跌倒所致,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造成,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傷勢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
⑧況且,本件原告將其於上開台南地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起訴
程序中所引用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6 月6日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南院附民卷第11頁)、柳營奇美醫院106 年1 月12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同院105 年12月5 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105 年7 月13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
105 年6 月15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27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105 年6 月6 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2
8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105 年5 月25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105 年5 月20日收據(本院卷第130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10
5 年5 月16日收據(本院卷第131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105 年5 月9 日收據(本院卷第132 頁、南院附民卷第10頁反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5 年12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南院附民卷第21頁)、同院10
5 年6 月7 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南院附民卷第20頁反面),重複在本案中又向被告請求賠付,此經本院逐一核對確認無誤。原告在本院及臺南地院所繫屬之不同損害賠償案件中,竟故意持上開相同之費用單據,重複向不同的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欠訴訟誠信,其請求被告應賠付此部分之醫藥費用,尤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⑷從而,本件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醫藥費用,應僅
有11,235元【計算式:870 元+500 元+9,615 元+250 元=11,235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⒋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支出購買頸圈、輪椅、背架,因而支出費用共計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張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堪認為真。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無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購買濕熱墊
1 個而支出2,000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濕熱墊究係如何與本件傷勢之復原有關,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醫院後,亦均未見各該醫院就此濕熱墊提出醫師醫囑之說明,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增加之生活所需,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就醫交通費296,205元、27,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惟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必要前往就醫之情形,依前開所述,乃分別為101 年9 月6 日(林口長庚)、101 年9月8 日(高雄長庚)、101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高雄長庚)、101 年10月3 日(高雄長庚)、101 年10月5 日、
8 日、12日、15日、18日(高雄長庚)等日期,至其餘時間,原告縱有前往就醫,因原告就醫之目的、傷勢、病症,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他日期之交通費支出,確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算入本件就醫交通費之請求範圍內。經以上開日期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僅有101 年9 月8 日22
0 元、101 年9 月14日230 元、101 年9 月29日230 元、10
1 年10月3 日400 元、101 年10月5 日400 元、101 年10月
8 日400 元、101 年10月12日400 元、101 年10月15日400元、101 年10月18日400 元(以上合計共3,080 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有應受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並以每日2,000 元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為期共19年
4 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4,104,0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情形,既僅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就此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請鑑定之結果,又已確認:「薛運隆先生(以下簡稱薛先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101 年9 月5 日開車被後車追撞,導致鼻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頸部挫傷。薛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車禍後頭暈、背痛與四肢無力,神經學檢查顯示握力差、走路不穩。後於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3 月1 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03 年8 月19日精神科病歷記載:四肢肌力正常,診斷為焦慮症」、「……。依據薛先生於義大醫院之就診記錄,其以創傷後症候群表現為主,肢體功能上並無記載有看護之需要,因此無法認定於事發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6 年8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179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四肢肌力仍屬正常,客觀上並無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每日2,00
0 元之行情,賠償為期19年又4 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共14,104,000元云云,尚乏所據,本院不能准許。
⒎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終身遺有障害,已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3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失能,終身無法工作」,而為第三級失能云云,雖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
⑵經本院就此向開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函詢結果,亦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薛姓患者確於106 年
4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於本院門診診治,於107 年2 月26日於門診開立身心障礙證明,患者於診療期間確實皆須以輪椅代步,亦有右側下肢膝關節僵硬,活動度下降之情形,並經過長時間回診觀察並無明顯好轉,對照其頸椎及腰椎手術病史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醫師鑑定過程僅有過往病史資料及現場病患主觀敘述之症狀及簡單理學檢查結果可資判斷,……」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18日新營醫行字第1070000400號函附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
⑶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於101 年間甫發生後,原告經到場急救
之消防局人員詢問,即已當場清楚表明:「手腳感覺運動功能正常」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6 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嗣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時,原告又得以「在急診到處走動及指責醫療人員」,並經觀察記錄:「目前患者不在,離開床位,活動自如」、「患者不在現場,但是已經到處跑而且投訴管理部」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851042號函附急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7 頁)。
設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以致無法行走而需仰賴輪椅代步,則在距離事故發生最接近之時間點,原告之肢體痛苦或不能行走之狀況本應最為顯著,詎原告竟會在急救現場向救護人員表明:「手腳感覺運動功能正常」,又在急診現場自由出入來往,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影響步行能力甚明,本院認原告於急救、急診當時所為之陳述及行為表現,因較少考量利弊得失,其所為主訴內容及反應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取,原告事後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云云,是否可信,甚屬可疑。
⑷其次,依公路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顯示,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辦理小型車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目前駕籍正常,截至查證日為107 年7 月25日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6日北監駕字第10701574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上開函文中並未提及原告有何攜帶變更登記之行車執照而利用特製車應考之情形,設若原告當時出入確均需仰賴輪椅代步,何以原告竟得以在不利用特製車應考之情況下換發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有可疑。
⑸再者,原告前因於104 年12月2 日在家跌倒以致頭痛受傷,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但在住院及門診中仍均未見有何肢體殘廢或坐輪椅之情況等情,此已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8 月28日成附醫字第10700158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 頁),並有該院自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6 月6 日此段期間之病歷資料足佐。依此顯見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不能步行而需仰賴輪椅代步之情況。實由參諸柳營奇美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其中104 年12月7日之原告檢傷註記為:「訴星期二從鋁梯(約7 尺)跌落頭著地,一直有頭暈的情形,無嘔吐」,護理記錄則為:「病人自訴從鋁梯跌下,現脖子感疼痛,無頭暈情形,雙上肢肌力4 分,雙下肢肌肉5 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正反面),設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無法步行而需以輪椅代步,以其肢體之孱弱程度,何以竟會突能於104 年12月間攀爬上高度高達約7 尺的鋁梯活動?況且,觀之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4 年12月12日病歷資料,其上甚至清楚註記:「病患一直要求開立需坐輪椅三個月,四肢無力,麻等於診斷書上,惟影像學檢查無法與臨床症狀相符合,建議先後續門診評估觀察及治療,另外,原有加上“自訴四肢麻無力”,但病患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除可知原告確曾試圖影響醫療單位作出與其身體現狀不符之診斷外,亦徵原告非但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以致需坐輪椅代步,甚至原告在
104 年12月間自高達約7 尺的鋁梯跌落後,亦仍無坐輪椅代步之必要。
⑹而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
確定判決書,其中犯罪事實欄清楚記載:「施志宏於民國10
5 年5 月4 日17時44分,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 號柳營奇美醫院前臺一線北上車道停等紅燈時,見對向車道路邊之薛運隆與女子紀東芬發生爭執,紀東芬並因而跌倒,施志宏誤以為薛運隆對紀東芬有所不利,遂將車輛停在十字路口安全島處,持橡膠棍下車,前往質問薛運隆,薛運隆亦趨近回應什麼事,施志宏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左手抓住薛運隆脖子外因頸部手術後固定之頸圈,紀東芬見狀恐怕薛運隆頸部受傷,前來拉施志宏的手臂,但無法拉開,薛運隆也用手要扳開施志宏抓住頸圈的手指,造成施志宏手指疼痛,施志宏遂持橡膠警棍毆打薛運隆的背部,並傷害薛運隆手臂,薛運隆因痛而鬆手後,施志宏亦鬆手,並造成薛運隆的頸圈掉下來。薛運隆在事後立刻至柳營奇美醫院診療,當時發現有左背部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另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以下)。準此以言,設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無法步行,出入均需仰賴輪椅,原告又為何在105 年5 月4 日當天下午,卻突然得以自輪椅上爬起,靈活站立在路邊與訴外人施志宏相互發生肢體衝突?顯亦有可疑。
⑺本件因原告一再拒卻鑑定,以致本院無從藉由鑑定之結果以
確認原告目前失能之具體情形,而新營醫院既已說明其係本於「過往病史資料及現場病患主觀敘述之症狀及簡單理學檢查結果」,認定原告符合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有如前述,顯見該院之判斷並非基於專業鑑定所得之結論,且有摻雜原告之主觀陳述意見,本院自難僅因原告申請獲得身心障礙證明,即當然認定原告確已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之情形存在。況且,經參互對照前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文,既可確認原告乃係因其於104 年12月間自高達約7 尺鋁梯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始經診斷確認其受有第四頸椎骨折、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候群、腦震盪、頸椎痛等傷勢,有如前述,則原告縱令事後有於106 年4 月至107 年
2 月間經門診確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惟造成原告應受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原因,依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身體受傷情形、原告自事故後迄今歷來之身體活動狀態及發生之事件、以及原告於車禍後先後曾於102 年、104 年間各自發生跌倒意外而受傷等情觀之,顯然無從逕認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失能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⑻猶有進者,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一再以輪椅代步出庭示
人,惟觀諸原告於臺南地院另案因傷害所提起之附帶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其上卻是清楚記載:「原告(按:薛運隆)因遭被告(按:施志宏)毆打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受傷前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每月收入以38,626元計算、每日收入以1,486 元計算,所受12個月又12天之工作損失,共計481,344 元……」等語(見南院附民卷第3 頁反面),昭彰可見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可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維生,否則其又豈會在另案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清楚陳明自己因遭毆打而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以致受損?茲因原告於本案中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失云云,顯與其自身於另案中所為之請求相互矛盾,尤見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實在,本院不能採信,亦難認其就此部分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可採。
⒏日後就醫及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日後就醫及交通費用合計共30
0 萬元,惟綜觀全卷,均未見其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後仍有繼續就醫治療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⒐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又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家計狀況勉持等情,有警方所製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可參(見偵卷第9 、12頁),又原告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於10
1 年、102 年間之所得收入總額分別為10,658元、9,271 元;被告名下亦無汽車及不動產,於101 年、102 年間之所得收入總額則分別為934,219 元、1,262,388 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
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 萬元為適當。⒑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支出車輛拖救費用3,600 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醫藥費用11,235元、就醫交通費3,0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合計共77,915元。
⒒惟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73,01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104 )華產意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之2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零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7,915元,惟因其業已向華南產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1,773,010 元,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30,125,034元,及自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洵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其遭華南產險公司另案訴請返還保險金案件之開庭通知書為證,請求本院不得將華南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予以扣除,並主張林口長庚急診病歷不實,及台大醫院以不實之病歷為鑑定,亦不值採信各云云。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2條所明定,本院自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依法裁判,不受原告主張所干涉;又本件關於判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項目及金額,並不以華南產險公司是否得以在另案中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保險理賠以為據,本院尤無就此而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再者,本案審理期間甚久,始終未見原告指摘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或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不實,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空言為前開指摘,已難遽認屬實,尤以本院就本件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認定,又非專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或台大醫院之病歷或鑑定意見以為據,是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核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