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葉秀貞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李德鐘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三八八○八○號收件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抵押權(字號:桃資登字第3880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業已屆期,原告從未向被告有任何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如借款等之債權債務發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1 條之12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原告又從未向被告借款或有其他登記事由之債權債務往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前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到來亦曾以此事由請求被告為抵押債權結算事宜,以便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獲置理,是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屬消滅而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在案,妨礙原告所有權完全作用,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愉晶法律事務所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0月2 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貼現、透支、墊款、保證」,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否認擔保債權存在,被告亦始終未舉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於原告確有擔保債權發生,衡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至,足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其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又已確定不存在,是以本件無證據足認擔保債權已經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既此,抵押權已不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為物權擔保負擔,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所有權行使完整性,不能謂無影響,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388080號收件,於97年10月6 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擔保債權 │債務人及│設定 │共 同 擔 保│備 註││ ├───┬────┬───┬──┤ ├────┤ │總金額 │債務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幣)│比例 │義務人│地 號 / 建 號│ │├─┼───┼────┼───┼──┼─┼────┼──────┼─────┼────┼───┼───────┼────┤│ 1│桃園縣│桃園市 ○○○段│383 │建│1292.00 │10000分之245│1,000萬元 │葉秀貞 │葉秀貞│西門段383 地號│抵押權登││ │ │ │ │ │ │ │ │ │全部 │ │西門段1565建號│記次序2 │├─┼───┴────┴───┴──┴─┼────┼──────┼─────┼────┼───┤西門段1578建號├────┤│編│建物坐落(西門段383地號) │面 積│權 利│擔保債權 │債務人及│設定 │ │備 註││ ├───┬────┬───┬────┼────┤ │總金額 │債務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建號 │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幣)│比例 │義務人│ │ │├─┼───┼────┼───┼────┼────┼──────┼─────┼────┼───┤ ├────┤│ 1│桃園縣│桃園市 ○○○段│1565 │120.30 │全部 │1,000萬元 │葉秀貞 │葉秀貞│ │抵押權登││ │ │ │ │ │ │ │ │全部 │ │ │記次序2 │├─┼───┼────┼───┼────┼────┼──────┼─────┼────┼───┤ ├────┤│ 2│桃園縣│桃園市 ○○○段│1578 │617.95 │26分之1 │1,000萬元 │葉秀貞 │葉秀貞│ │抵押權登││ │ │ │ │ │ │ │ │全部 │ │ │記次序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