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告 廖幹彥
戴敬庭陳范月嬌羅煥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之被告答辯部分欄中關於「原告自79年6 月16日起至97年間另訴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存在止,長達18年間對於未被列載為派下員乙節,『有所』爭執」中之『有所』,應更正為「從未」。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之「五、㈠、⒋」部分欄中關於「準此,本件被告應受該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之記載,應更正為「準此,本件被告應不受該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爭點效之拘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之「六、㈡、⒊」部分欄中關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派下員總人數,更不足以證明其他派下員不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中之『證明』,應予以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之「六、㈡、⒍」部分欄中關於「此觀原告之『祖』吳庭塗過世後,原告之父吳長秀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亦是如此」中之『祖』,應更正為「祖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之「八、㈡」部分欄中關於「被告廖幹彥所有之系爭67-51 地號土地目前有『其有』○○○區○○路○○○ 巷○ 弄○○號房屋坐落其上」中之『其有』應更正為「其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