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楊哲政
羅國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被 告 蘇阿水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4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於簽約前所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僅其中2 筆(系爭57-6、57-7地號)土地之地目標示為「道」,其餘土地之地目均為「林」,故同意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7,000元計價,而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7,853,000元(總面積1023.055坪×37,000元/ 坪),並於簽約當日即已將簽約金75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詎原告於簽約翌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時,竟發現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需用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
㈡系爭土地中有10筆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依
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將受到諸多功能上之限制,縱日後土地被政府徵收,實際徵收價格仍僅為土地公告價值加四成,且縱以市價徵收,土地之價值亦遠低於未被劃為都市計○○○區○道路用地之土地,不易轉賣他人;另系爭土地中有30筆土地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6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至第7 條,受有建築蔽率及其他諸多限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未約定買賣土地之用途,然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受有前開之限制,無法為通常交易觀念可為之使用,致價值嚴重減損,此由鑑價結果可知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每坪市價僅16,062元,相較於未被劃入道路用地之土地市價為每坪37,228元,兩者差距顯然甚大;又被告曾表示系爭土地可作為店面使用,且被告女婿即訴外人許春金(負責被告土地買賣之溝通者)於兩造締約時亦曾告知系爭土地未來可變更為交通用地,每坪價格將漲至7 、8 萬元等語,況系爭契約中已約定要辦理合併地號事宜,而客觀上被告所為之前開承諾或保證均無法成就,不但與契約約定效用不符,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50 萬元。
㈢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有超過一半以上之面積為林口特定區
都市○○○○道路用地,且被告或其女婿徐春金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可作店面、可變更為交通事業用地、可進行地號合併等語,顯然為詐術之行使;且依內政部所公告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觀之,是否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係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應記載事項,故被告有此告知義務,從而被告違反此告知義務且以不實之事項詐欺原告,原告因受詐欺而為同意買受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已付價金7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㈣又土地分區狀況在土地買賣實務上為重要物之性質,而系爭
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屬物之性質錯誤;又被告或其女婿徐春金向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可作店面、可變更為交通事業用地等語,亦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若知其情事將不為該買賣契約;況其中30筆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估定價格僅為每坪16,062元,與本件成交價格差異甚大,原告若知系爭土地價格與成交價格有如此大之落差,當不會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已付價金7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㈤若認原告不得依上述事由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惟被告
業將原告已付價款750 萬元充作違約金,請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一年邁老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如何、政府如
何規劃都市計畫或都市計畫將來如何分區,並無所悉,本件係有仲介者主動前來詢問是否有售地意願,並非被告主動售地,被告因年邁而有出售意願,乃表示願以土地現狀依每坪37,000元為出售條件,經仲介者轉達原告同意以此價格買受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且有關買賣契約之事務皆由原告所委託之代書即證人李綠青辦理,該契約亦為證人李綠青所製作,而非被告提供,任何人均能公開查詢土地謄本或使用分區證明書,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能事先調查土地情況,以查明是否符合原告購地之需求,況該契約僅列載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基本資料,再據以計算買賣總價金,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其他承諾或保證,至於該土地由原告買受後將如何運用、原告是基於何原因購地,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若係要求其所購買之土地不得有都市○○○○道路用地,理應自行或委請代書事先調查,並委由代書於契約內特別註記此部分之條件限制,始符經驗法則,惟原告並未如此要求,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日後可變更為交通用地或開店面,至於系爭契約所附註之合併地號事宜,乃因原告為節省鑑界費及代書費所致,足見原告購地之原因與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道路用地、得否開店面、得否變更為交通用地、得否合併地號等情並無關聯。又系爭土地於簽約前、後之地目與性質並無改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已自行確認他方身分之真正及產權之現況,如有不實致生損害,願自負責任」,縱有如原告所稱之部分土地係道路用地之產權狀況,亦因兩造已事先約明原告應就此自負責任,不得推諉於被告。
㈡原告購地之原因多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承諾
或保證系爭土地不得有都市○○○○道路用地之限制,故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354 條所指不具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顯屬無稽,自無民法第359 條之解約權利。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何、是否為都市○○○道路用地等情均無所悉,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被告亦無法猜測,故原告指稱係受被告詐欺始誤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再被告並無保證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或如何之使用,且所謂都市○○○○道路用地僅係政府對於都市之規劃,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得依產權及性質使用,並未遭到妨礙,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且原告自承為熟知當地土地情況並有多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者,又已委請專業代書調查土地情況後始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其拘束,焉能於簽約後基於不動產市場景氣滑落,即任意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況被告迄今尚未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沒收價金充作違約金之表示,故原告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後續支付價金及因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尚不發生原告指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依職權酌減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3 年6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以每坪37,000元計價,買賣總價金為37,853,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將簽約金750 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依原告於簽約前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僅其中57-6、57-7地號等2 筆土地之地目標示為「道」,其餘土地之地目均為「林」;據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6 月20日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顯示,系爭土地中有10筆土地於87年10月31日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另有30筆土地分別於75年10月30日及87年10月31日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道路用地,詳如附表「土地使用分區」欄位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暨附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62、82、83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約前不知系爭土地中有10筆土地於87年10月31日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另有30筆土地分別於75年10月30日及87年10月31日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道路用地之事實,該情事係具有交易上減少價值之瑕疵,況被告或其女婿即訴外人徐春金亦違反其所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可作店面使用、可變更為交通用地、可辦理地號變更等約定效用及目的,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不得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本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后: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有10筆土地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
保護區、另有30筆土地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道路用地,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理?⑴就該10筆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而言,原
告固稱其使用上將受建築使用之限制云云,縱屬為真,惟原告自承其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中有39筆土地之地目為「林」、其餘2 筆土地之地目為「道」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又原告楊哲政亦自承:「我是要跟羅國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我的動機是要轉投資,沒有特別跟被告說這些事」、「我本來就知道林口龜山區有95% 左右的土地是都市計畫內保護區,而土地謄本上使用分區是空白的話就是這個情形」、「我的經驗是整個大林口的山坡地區域幾乎很多都被劃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而本件土地緊鄰林口區,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而原告羅國棟亦稱:「阿強(指仲介即證人陳世強)主要都是跟楊哲政談,大部分我都不在場」、「我的消息都來自於楊哲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再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李綠青證稱:「因為我是當天才被叫去簽約,沒有事先查資料,謄本上是寫空白,楊哲政就直接說是保護區,我就沒有再去問蘇阿水,楊哲政也沒有叫我去問蘇阿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足見單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登載為「林」或「道」,並非「建」,其通常使用自非作為合法建築基地使用,此為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事實,原告又無任何購地欲供建築之對外意思表示,亦未將購地欲供建築之預定使用價值記載於系爭契約上,是就該10筆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而言,自無原告所稱「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使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又依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即簽約日)之市場行情價格鑑定結果觀之,該10筆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其市場價格約在每平方公尺10,813元至11,264元間(見本院卷一第212 、214 頁),換算每坪市場價格約在35,745元至37,236元間,核與系爭契約之成交價格每坪37,000元大致相當,亦無原告所稱「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情事。況原告楊哲政業已自承其本來就知道整個大林口的山坡地區域幾乎很多都被劃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等情,此與證人李綠青之前揭證述相符,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縱該等土地被劃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係屬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指之瑕疵,原告於簽約前既已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⑵就該30筆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道路用地之土地而言: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判斷特定物是否存有瑕疵,除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審認是否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時亦涉及契約之解釋,其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瞭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②土地購買人之動機及購地後之用途係出於多端,道路用地在
市場上並非毫無交易價值或用處可言,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亦不乏有收購道路用地轉售給建商作為容積獎勵之情事。而本件系爭土地其中有39筆土地之地目為「林」,並非「建」,其通常使用自非作為合法建築基地使用,此為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事實,原告又無任何購地欲供建築之對外意思表示,亦未將購地欲供建築之預定使用價值記載於系爭契約上,是就該30筆被劃為林口特定區都市○○道路用地之土地而言,自無原告所稱「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使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況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道路用地,但未經政府因闢路而徵收以前,自仍得為原來之使用(本件而言即林木之使用),足見土地使用分區乃為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而編定,屬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管理事項,本不能認為其編定差異,將使系爭土地之使用上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③又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決定,除使用分區編定外,尚因立地位
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交通及學區條件等諸多因素影響,客觀之市場成交價格固為參考之一,然個案之買、賣雙方購買或出售意願、需求程度及交易條件等主觀因素,於磋商過程亦會影響最後達成協議之成交價格,非可推謂屬某種使用分區所編定土地係屬減少價值之瑕疵,是系爭鑑價結果雖顯示該30筆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其市場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6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4 頁),換算每坪為16,066元,與成交價每坪37,000元頗有差距,惟原告決定以每坪37,000元成交之原因既未形之於外明確告知被告,僅為其內心之計算,自非被告所得知悉或應加以揣測,縱其中該30筆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市場價格僅有相鄰土地市價之1/3,亦難認存有價值減少之瑕疵。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17日桃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業已說明土地徵收標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辦理之(見本院卷二第33頁),既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而非原告所稱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亦難認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在徵收補償上一定存有價值減少之瑕疵。
④再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該30筆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存有民法第354 條所指之瑕疵,然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為下列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風景區、保存區、保護區、農業區、其他使用區等各種使用區,限制其使用,必要時得並劃定特定專用區。而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故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編定用途與土地登記簿所示地目,二者不符乃屬常見,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能申辦查知,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觀諸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李綠青證稱:「我在隔間內作文件時,有特別問楊哲政說分區呢?因為我是當天才被叫去簽約,沒有事先查資料,謄本上是寫空白,楊哲政就直接說是保護區,我就沒有再去問蘇阿水,楊哲政也沒有叫我去問蘇阿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顯見原告楊哲政在證人李綠青詢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時,基於自己之輕忽未於簽約前自行或委請他人向主管機關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甚至未於簽約時出言詢問被告,即逕自向證人李綠青回答:「是保護區」等語,自應認有重大過失;況依系爭鑑價報告顯示,系爭57-6、57-7、57-45 、57-66 、57-44 、57-43 、57-42 、57-41 、57-40 、57-39 、57-65 、57-38 、57-37 、57-36、57-35 、57-34 等地號之土地現況做為道路(108 號道)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原告既皆稱於簽約前有去看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卻對於高達16筆地號之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情事絲毫未起任何疑心,亦未進一步自行探究原因或向被告詢問,益徵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既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被劃為道路用地之情事;且自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28日桃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觀之,該等土地被劃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並未逐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對編定使用分區一事無所知悉,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狀,尚非虛妄。揆諸前揭規定,縱認該30筆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存有民法第354 條所指之瑕疵,因原告有重大過失,且被告就此並未保證或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告就此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
⑤復按以特約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係約定:「雙方已自行確認他方身分之真正及產權之現況,如有不實致生損害,願自負其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顯為兩造以特約方式免除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依民法第366 條規定,除身為出賣人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而得認該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為無效外,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承前所述,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是縱認該30筆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存有民法第354 條所指之瑕疵,原告亦應依約自負其責,不得再主張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之責。
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無法作店面使用,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
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作店面使用,係屬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缺少賣方所保證之品質,並以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即證人陳世強之證詞為據云云。而證人陳世強就此雖證稱:「店面的事是蘇阿水跟我說這塊地之後可以開店面」、「我在談價錢的過程中有把可以開店面這件事告知楊哲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惟亦稱:「聽我們這群作中人的朋友在說這塊地要買賣,而且土地現場也有貼售字,因為楊哲政跟我是朋友關係,我就跟他說這塊地有要買賣,他跟我說好可以啊,就讓我去談,我照謄本上的地址找地主蘇阿水本人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可知證人陳世強與原告楊哲政之間本就有朋友之情誼,且其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本即為賺取仲介報酬而主動告知原告楊哲政系爭土地欲出售之消息,其立場難期全然公正客觀。再者,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李綠青證稱伊沒有聽到店面的事(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如店面乙事為兩造所約定之預定效用,抑或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衡情原告應會在正式簽約時向被告確認細節,並要求證人李綠青加註於系爭契約中。對照證人李綠青另證稱:「楊哲政有說如果超過50坪的話他就不買了,後來講一講就說在50坪內的話就一樣計價,超過50坪的話就不算錢,我有把這個部分寫到合約裡」、「楊哲政說他不想花那麼多的鑑界費跟代書費,所以如果可以合併就先辦合併,這條我有特別附註,意思是蘇阿水要先把證件交給我們辦理土地合併後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足徵原告楊哲政為心思仔細之人,凡屬雙方於簽約時所討論之事項,皆會要求證人李綠青詳載結論於契約內,惟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及簽約現場情況,就店面乙事隻字未提,難認此部分係屬契約預定之效用,或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所指之瑕疵,核屬無據。
⒊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交通用地,被告應負民法第35
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理?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交通用地,亦屬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更缺少賣方所保證之品質云云。而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即證人陳世強固證稱:「簽約當天蘇阿水的女婿有講這件事,楊哲政還說既然你問過了,看可否幫我們辦理,蘇阿水女婿說他有去相關單位問過了可以辦,但他現在沒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惟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李綠青則進一步說明:「簽約後他們有在閒聊,蘇阿水的女婿建議這塊地以後可以去變更為交通用地,這塊地就可以變得更值錢,楊哲政有說如果你有辦法可以幫我介紹嗎,蘇阿水的女婿只說你可以去問看看。時間這麼久,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在簽約前或是在簽約後聽到,總之他們一直有在聊這件事」、「問:你方才稱是雙方簽約當天你有聽到蘇阿水的女婿在建議可以變更為交通用地,此是否為雙方買賣的條件?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堪認縱被告女婿即訴外人徐春金於簽約時有提及變更為交通用地乙事,亦僅屬閒聊、建議之性質,甚至在原告楊哲政詢問變更方法時,只概括表示「可以去問看看」,並未以肯定態度繼續回答細節,如若為當事人雙方所預定之效用或被告真有保證品質之意,原告應會要求明載於契約上,惟系爭契約並未提及此事,亦難認此部分係屬契約預定之效用,或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354 條第1、2 項所指之瑕疵,洵難採信。
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無法進行地號合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理?經查,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固約定:「本次買賣雙方議定本買賣標的可以合併地號先進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原告所委請之承辦代書即證人李綠青就此係證稱:「楊哲政說他不想花那麼多的鑑界費跟代書費,所以如果可以合併就先辦合併,這條我有特別附註,意思是蘇阿水要先把證件交給我們辦理土地合併後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足徵進行地號合併事宜與系爭土地之預定效用及客觀價值毫無任何關聯;且該約定之文義為:「可以合併地號先進行合併」,被告並未承諾或擔保系爭土地「全部」可以進行地號合併事宜,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所指之瑕疵,亦非有理。⒌準此,被告既毋庸負擔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75
0 萬元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有超過一半以上之面積
為林口特定區都市○○○○道路用地,且被告或其女婿徐春金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可作店面、可變更為交通事業用地、可進行地號合併等語,顯然為詐術之行使,致其誤信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承前所述,前揭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意見業已表示該等土地被劃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並未逐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要難遽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且簽約時原告並未就此事項詢問被告,尚難認被告係故意隱瞞此情;又無法單憑證人陳世強之片面證述即推認被告確曾表示該土地可作店面,原告亦未證明係信任可作店面始購入系爭土地;再據證人李綠青之前揭證詞,本院認縱被告女婿即訴外人徐春金於簽約時有提及變更為交通用地乙事,亦僅屬閒聊、建議之性質,非詐術之行使,原告亦未證明係信任可變更為交通用地始購入系爭土地;況進行地號合併目的僅在節省鑑界費及代書費,並非原告購地之原因或目的。從而綜合以上各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或故意使用詐術提供不實資訊,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可言。再者,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委請之代書即證人李綠青提供,並在現場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並非被告所為,足見原告就契約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有充分選擇權,難令被告對於原告未詢問或未要求填載之事項亦負有無窮盡之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屬乏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揭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曾特別表明是否被劃為道路
用地等情係其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之主要考量因素,則原告是否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抑或該錯誤就原告而言是否交易上確實認為重要,均非無疑。又任何人均得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業如前述,是縱認原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既已經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李綠青詢問土地使用分區情況,則原告如認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對其而言係屬重要,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或直接詢問被告,然原告均捨此未為,卻逕行回答:「是保護區」,甚且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雙方已自行確認他方身分之真正及產權之現況,如有不實致生損害,願自負其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等語,同意免除被告相關瑕疵擔保責任,足見其就本件錯誤之導致尚難謂毫無過失,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錯誤既係其過失所致,依法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⒊又本件無法單憑證人陳世強之片面證述即推認被告確曾表示
該土地可作店面;再據證人李綠青之前揭證詞,本院認縱被告女婿即訴外人徐春金於簽約時有提及變更為交通用地乙事,亦僅屬閒聊、建議之性質,均如前述,則以上皆非屬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況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所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可作為店面使用、可變更為交通用地而簽訂系爭契約,即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⒋至於原告雖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為其
論據,惟細觀該判決所適用之基礎事實,在客觀上該案土地地目為建地,且現場周圍已蓋滿建物,自足造成一般人立於相同地位之下,對於該案土地可供建築之物之性質有誤認之可能。惟本件系爭土地其中39筆地目均為「林」,並非一般人認知上可合法建築使用之建地,此為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事實;又依系爭鑑價報告所示,系爭57-6、57-7、57-4
5 、57-66 、57-44 、57-43 、57-42 、57-41 、57-40 、57-39 、57-65 、57-38 、57-37 、57-36 、57-35 、57-3
4 等地號之土地現況做為道路(108 號道)使用,其餘土地現況則為雜林未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客觀上亦無任何可資原告誤認可為建築使用之情事,自不能比附援引前揭判決意旨,而使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主觀上動機錯誤之責任。
⒌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數額,是否有理?⒈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
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三,可分為意定解除、法定解除及合意解除等。意定解除之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而法定解除權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雙方得另行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之一方欲行使其法定解除或意定解除權時,自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買方如有違
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之約定,將其已付價金750 萬元沒收充作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縱有法定解除或意定解除權存在,本得自由選擇是否行使其權利,並非一有解除事由發生,則一定有行使解除權之義務;意即有解除權之一方,得選擇行使解除權而向他造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亦得不行使解除權而主張雙方應繼續履行契約。惟遍觀本件全部卷宗資料,並無任何被告已通知原告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等事證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法定或意定解除權存在,因尚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將原告已付價金750 萬元充作違約金,則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本院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至於原告楊哲政雖謂伊有請仲介即證人陳世強去找被告,被告說不買的話看是要賠多少錢來解約等語,縱然為真,亦屬契約雙方就合意解除契約乙事所為之磋商,此需雙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本件兩造既未達成任何共識,自不因曾有此磋商行為,而謂被告已行使法定或意定契約解除權暨沒收價款充作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通知,從而原告主張本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民法第359 條之契約解除權,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告尚未行使法定或意定之契約解除權,亦未曾表示將已收價款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意,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5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編號│鄉鎮市區○○段○○段 │地號 │面積│權利│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 │ │ │ │ │(平│範圍│登記│公共設施用地)證││ │ │ │ │ │方公│ │謄本│明書上所記載之土││ │ │ │ │ │尺)│ │上所│地使用分區 ││ │ │ │ │ │ │ │記載│ ││ │ │ │ │ │ │ │之地│ ││ │ │ │ │ │ │ │目 │ │├──┼────┼──┼───┼───┼──┼──┼──┼────────┤│ 1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 │202 │1/1 │道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2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7 │58 │1/1 │道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3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34 │8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4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35 │9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5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36 │9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6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37 │9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7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38 │6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8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5 │4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9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39 │10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10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40 │10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11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41 │12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12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42 │12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13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43 │12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14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44 │7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15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6 │5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16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45 │25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75年10月││ │ │ │ │ │ │ │ │30日)道路用地 │├──┼────┼──┼───┼───┼──┼──┼──┼────────┤│ 17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53 │126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18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54 │125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19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55 │127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0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56 │127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1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57 │81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2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7 │43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3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58 │126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4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59 │127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5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0 │127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6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1 │141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7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2 │95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8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24 │47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29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4 │32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30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25 │98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道路用地 │├──┼────┼──┼───┼───┼──┼──┼──┼────────┤│ 31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14 │159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32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15 │165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33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16 │167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34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17 │169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35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18 │113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36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63 │59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37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19 │172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38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20 │172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39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21 │173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40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22 │212 │1/1 │林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 │ │ │ │ │ │ │ │畫(民國87年10月││ │ │ │ │ │ │ │ │31日)保護區 │├──┼────┼──┼───┼───┼──┼──┼──┼────────┤│ 41 │蘆竹市 │坑子│貓尾崎│57-23 │1 │1/1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