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聖原 告 黃正園
黃宗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被 告 姜筑議
章政理張鳳珠蕭美琴張明文陳貞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筑議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坐落同段一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一、一萬分之一二三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
二、被告章政理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坐落同段一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一、一萬分之一二三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
三、被告張鳳珠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坐落同段一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一、一萬分之一二三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
四、被告蕭美琴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坐落同段一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一、一萬分之一二三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
五、被告張明文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坐落同段一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一、一萬分之一二三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
六、被告陳貞燕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坐落同段一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一、一萬分之一二三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
七、被告姜筑議應各給付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伍元、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章政理應各給付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張鳳珠應各給付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新台幣叁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蕭美琴應各給付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張明文應各給付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陳貞燕應各給付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筑議、章政理、張鳳珠、蕭美琴、張明文、陳貞燕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伍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貳拾陸元、新台幣叁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黃正園、黃宗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姜筑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3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聖公司);被告姜筑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被告姜筑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1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宗元。㈡被告章政理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公司;被告章政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被告章政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1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宗元。㈢被告張鳳珠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6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公司;被告張鳳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被告張鳳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1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宗元。㈣被告蕭美琴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7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公司;被告蕭美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被告蕭美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1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宗元。㈤被告張明文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公司;被告張明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4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被告張明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5/4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宗元。㈥被告陳貞燕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貞燕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5/4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正園;被告陳貞燕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5/4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宗元。㈦被告姜筑議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1,70
5 元予原告春聖公司,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姜筑議應給付282,720 元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章政理應給付278,726 元予原告春聖公司,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章政理應給付290,026 元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鳳珠應給付291,714 元予原告春聖公司,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鳳珠應給付303,541 元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蕭美琴應給付298,735 元予原告春聖公司,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美琴應給付310,846 元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明文應給付312,425 元予原告春聖公司,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明文應給付295,47
6 元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貞燕應給付312,776 元予原告春聖公司,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貞燕應給付295,808 元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
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五項中之「5樓」字樣,改為「11樓」(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關於「5 樓」字樣更改為「11樓」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春聖公司為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原
所有權人,原告黃正園、黃宗元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4 、3/4 )。被告姜筑議、章政理、張鳳珠、蕭美琴、張明文、陳貞燕等6 人分別於102 年、103 年間前往原告春聖公司推出之「澄品硯二期」預售屋建案實地看屋,當時被告等人均係實地看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當時尚未申請使用執照,而無門牌號碼,正確圖面位置為D 棟,下稱系爭42號房屋),然因原告春聖公司將現場圖面棟別錯置之故,誤認被告等人實地所看之屋為桃園市○○區○○○街○○巷○○號(E 棟,下稱系爭46號房屋)。嗣原告乃分別與被告等人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售買賣買賣合約書,因原告春聖公司誤認被告等人所看之屋為系爭46號房屋(E 棟),遂於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售買賣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系爭46號房屋之3 、5 、6 、7 、11、14樓,並以此為基礎約定房地買賣價款774 萬元、794 萬元、831 萬元、
851 萬元、890 萬元、891 萬元(以上均扣除車位價格,房、地價格各1/2 ),嗣原告亦將系爭46號房屋3 、5 、6 、
7 、11、14樓之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實際購買及遷入居住者為系爭42號房屋之3 、5 、6、7 、11、14樓;且被告等人實際購買居住之系爭42號房屋
3 、5 、6 、7 、11、14樓,亦較買賣合約書及移轉登記之房地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增加,而未予列計買賣價款(亦即書面契約所約定之面積較實際購買居住之房地短少)。
㈡本件被告等人實地所看之房屋棟別為系爭42號房屋,並依渠
等意願選購該房屋(正確棟別為D 棟,誤載為E 棟),嗣被告等人並均遷入系爭42號3 、5 、6 、7 、11、14樓房屋居住使用,業經鈞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是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自屬系爭42號3 、5 、6 、7 、11、14樓房屋無訛,是預售買賣合約書所載之「E 棟」之約定,要屬誤載,而應依兩造立約當時係就系爭42號3 、5 、6 、7 、11、14樓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為斷。則原告分別移轉屬該建案系爭46號3 、5 、6 、7 、11、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等人,應認被告等人取得非買賣標的之系爭46號房屋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倘非買賣雙方所合意之標的物,而由出賣人誤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出賣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其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6號3 、5 、6 、7 、11、14樓房屋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屆時應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42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自不待言。
㈢又被告等人實際購買之房屋為系爭42號3 、5 、6 、7 、11
、14樓,因原告誤認被告等人所購買者為系爭46號3 、5 、
6 、7 、11、14樓房屋,致使原告春聖公司與被告等人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房屋買賣面積為48.57坪,而原告黃正園、黃宗元與被告姜筑議、章政理、張鳳珠、蕭美琴4 人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為27.24 平方公尺,被告張明文、陳貞燕2 人依其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為27.41 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由原告春聖公司點交予被告等人實際購買居住之建物面積為51.98 坪,原告黃正園、黃宗元點交予被告之土地持分面積為29.23 平方公尺,其建物增加面積3.41坪,被告姜筑議、章政理、張鳳珠、蕭美琴4 人土地持分面積增加1.99平方公尺,被告張明文、陳貞燕2 人土地持分面積則增加1.82平方公尺。因被告先前與原告春聖公司間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其中房屋部分僅以48.57 坪計算其應付房屋總價,土地則以
27.24 或27.41 平方公尺計算其買賣價金,實際上就該房屋總面積較合約約定增加之3.41坪,及土地增加之面積1.99或
1.82平方公尺部分,均未在兩造上開所訂定之書面買賣契約計價之坪數範圍內,則探求兩造間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係以被告實際買受點交之系爭42號、5 、6 、7 、11、14樓房屋為其買賣標的,其實際房地面積均較簽立之書面契約其中房屋增加3.41坪、土地增加1.99或1.82平方公尺,基於不動產買賣應依其買受取得面積核實計價之原則,被告就此部分增加之房屋及土地面積取得所有權,卻未支付相應之買賣價金,顯為短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價金。
㈣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春聖公司委託訴外人君漾廣告銷售時即持所套印號DM(縱其左右顛倒,亦非被告所能理解),且原告春聖公司於簽約時,亦以其製作之契約書予被告簽約,原告未發現君漾廣告之錯誤,不可歸責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就房屋之實際坪數業已知悉,然原告仍未發現上開不可歸責被告之錯誤。又交屋及移轉所有權時,原告春聖公司與其履行輔助人地政士復未發現該錯誤。從而,本件交易上之錯誤均可歸責於原告春聖公司與其履行輔助人,且為被告所無從知悉,並非該當民法上之錯誤,亦即交易外觀上,兩造間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春聖公司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原告黃正園、黃宗元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4 分之3 ),有該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至原告春聖公司推出之「澄品硯二期」預售屋建案實地所看之屋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即系爭42號)房屋(即D 棟房屋),因原告春聖公司將該建案現場圖面棟別錯置,誤認被告所看之屋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即系爭46號)房屋(即E 棟房屋),遂於原告與被告姜筑議、章政理、張鳳珠、蕭美琴、張明文、陳貞燕所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街○○巷○○號3 樓、5 樓、7 樓、11樓、1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以此為基礎計算房地買賣價款為774 萬元、
794 萬元、831 萬元、851 萬元、890 萬元(以上均扣除車位價格,房、地價款各2 分之1 ),原告業已將系爭46號3樓、5 樓、7 樓、11樓、1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實際購買及入住之房屋為系爭42號3樓、5 樓、7 樓、11樓、14樓,而該42號房地面積較系爭買賣合約所載系爭46號3 樓、5 樓、7 樓、11樓、14樓房地面積增加如附表所示,亦即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房地面積較被告實際購買之房地面積短少,故被告實際購買之系爭4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尚有部分買賣價款未予列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當初購屋前所看房屋及實際入住之房屋均為系
爭42號(D 棟)房屋,惟因原告春聖公司將建案現場圖面棟別錯置,誤認被告所欲購買之房屋為系爭46號(E 棟)等語,而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會同兩造及戶政、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後,勘驗結果為:依照建築師圖42號是D 棟、46號是E 棟,經進入被告姜筑議居住之房屋確認是42號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本案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會同貴院於實地辦理勘測,旨揭建物(桃園市○○區○○○街○○巷○○號3 樓)(含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經現場檢核後其實際尺寸與本所之高城段2196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符合,且與登記面積一致(主建物登記面積為103.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登記面積為14.68 平方公尺),其坐落位置亦與法院所提出之正確版示意圖D 棟平面圖相符。」,此有該所104 年1 月29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姜筑議、章政理、張鳳珠、蕭美琴、張明文、陳貞燕(章政理等人與姜筑議居住同棟別,僅樓層有差異)等6 人實際購買及入住之房屋各為系爭42號3 樓、5 樓、7 樓、11樓、14樓(即D 棟)之房屋。
佐以原告因發現「澄品硯二期」建案就系爭42號及46號房屋發生圖面錯至,致該二門牌號碼之產權登記及買賣價金均有錯誤,已分別與訴外人胡愛玲、簡誌良、余彥運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與住戶各自負擔應補之買賣價差2 分之1 ,原告並將住戶應有之產權登記改為系爭42號,住戶則將錯誤登記之系爭46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胡愛玲、簡誌良、余彥運之更正前後房地所有權狀、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3頁反面),益見原告就「澄品硯二期」預售屋建案建物之棟別確有錯置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戶別E 棟,係屬誤載(即戶別編定錯誤,將D 棟誤為E 棟),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戶別E 棟,係屬誤載(即
戶別編定錯誤,將D棟誤為E棟),業如上述,是被告向原告承購「澄品硯二期」預售屋建案第D 棟3 樓、5 樓、7 樓、11樓、14樓房屋暨區分所有土地,因原告工作人員誤將該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戶別編定錯誤(即將D 棟誤為E 棟),致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持分及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均非買方即被告承購房屋位置應分配之正確土地持分。又「既因錯誤而將非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縱然無法依錯誤之法理撤銷意思表示。惟因錯誤造成之物權行為,買受人取得非買賣標的土地,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出賣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因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而未能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為撤銷系爭買賣合約所載房地(即系爭42號3 樓、5 樓、7 樓、11樓、14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取得原告所有該房地之所有權,仍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明確。被告向原告承購「澄品硯二期」預售屋建案為第D 棟即系爭42號3 樓、5 樓、7 樓、11樓、14樓房屋暨區分所有土地(房、地面積如附表「實際買受及居住之房地門牌號碼及其房地面積」欄所示,參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反面),但因原告工作人員誤將該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戶別編定錯誤(即將D 棟誤為E 棟),原告實際上僅以上開預售屋建案第E 棟即系爭46號3 樓、5 樓、7 樓、11樓、14樓房屋暨區分所有土地(房、地面積如附表「合約及登記之房地門牌號碼及其房地面積」欄所示,參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135 頁)計算被告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房、地買賣價金參本院卷一第29頁、第101 頁反面、第40頁、第47頁、第58頁、第65頁、第76頁、第83頁、第94頁、第113 頁、第120頁、第131 頁),惟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建物(E 棟)及土地面積均較被告實際購買之房(D 棟)、地面積短少,亦即被告短付購買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被告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春聖公司及原告黃正園、黃宗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房屋增加面積及短付之價金」、「土地增加面積及短付之價金」欄所示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10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6 人〈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5
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房地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房屋增加面積及短付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春聖公司,給付如附表「土地增加面積及短付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黃正園、黃宗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附表:
┌─┬───────┬───────┬──────┬──────┐│買│實際買受及居住│合約及登記之房│房屋增加面積│土地增加面積││受│之房地門牌號碼│地門牌號碼及其│及短付之價金│及短付之價金││人│及其房地面積 │房地面積 │(新台幣) │(新台幣) │├─┼───────┼───────┼──────┼──────┤│姜│桃園市八德區高│桃園市八德區高│增加面積: │增加面積: ││筑│城八街19巷42號│城八街19巷46號│3.41坪 │1.99㎡ ││議│3樓 │3樓 │ │ ││ ├───────┼───────┼──────┼──────┤│ │房屋面積: │房屋面積: │短付金額: │短付金額: ││ │51.98坪 │48.57坪 │271,705元( │282,720元( ││ ├───────┼───────┤計算式:買賣│計算式:買賣││ │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 │價金387萬元 │價金387萬元 ││ │29.23㎡ │27.24㎡ │÷48.57坪× │÷27.24㎡× ││ │ │ │51.98坪-387│29.23 ㎡- ││ │ │ │萬元=271,70│387 萬元= ││ │ │ │5元,元以下 │282,720 元)││ │ │ │四捨五入,以│ ││ │ │ │下均同) │ │├─┼───────┼───────┼──────┼──────┤│章│桃園市八德區高│桃園市八德區高│增加面積: │增加面積: ││政│城八街19巷42號│城八街19巷46號│3.41坪 │1.99㎡ ││理│5樓 │5樓 │ │ ││ ├───────┼───────┼──────┼──────┤│ │房屋面積: │房屋面積: │短付金額: │短付金額: ││ │51.98坪 │48.57坪 │278,726元( │290,026元( ││ ├───────┼───────┤計算式:買賣│計算式:買賣││ │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 │價金397萬元 │價金397萬元 ││ │29.23㎡ │27.24㎡ │÷48.57坪× │÷27.24㎡× ││ │ │ │51.98坪-3萬│29.23㎡-397││ │ │ │元=278,726 │萬元=290,02││ │ │ │元) │6元) │├─┼───────┼───────┼──────┼──────┤│張│桃園市八德區高│桃園市八德區高│增加面積: │增加面積: ││鳳│城八街19巷42號│城八街19巷46號│3.41坪 │1.99㎡ ││珠│6樓 │6樓 │ │ ││ ├───────┼───────┼──────┼──────┤│ │房屋面積: │房屋面積: │短付金額: │短付金額: ││ │51.98坪 │48.57坪 │291,714元( │303,541元( ││ ├───────┼───────┤計算式:買賣│計算式:買賣││ │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 │價金415.5萬 │價金415.5萬 ││ │29.23㎡ │27.24㎡ │元÷48.57坪 │元÷27.24㎡ ││ │ │ │×51.98坪- │×29.23㎡- ││ │ │ │415.5萬元= │415.5萬元= ││ │ │ │291,714元) │303,541元) │├─┼───────┼───────┼──────┼──────┤│蕭│桃園市八德區高│桃園市八德區高│增加面積: │增加面積: ││美│城八街19巷42號│城八街19巷46號│3.41坪 │1.99㎡ ││琴│7樓 │7樓 │ │ ││ ├───────┼───────┼──────┼──────┤│ │房屋面積: │房屋面積: │短付金額: │短付金額: ││ │51.98坪 │48.57坪 │298,735元( │310,846元( ││ ├───────┼───────┤計算式:買賣│計算式:買賣││ │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 │價金425.5萬 │價金425.5萬 ││ │29.23㎡ │27.24㎡ │元÷48.57坪 │元÷27.24㎡ ││ │ │ │×51.98坪- │×29.23㎡- ││ │ │ │425.5萬元= │425.5萬元= ││ │ │ │298,735元) │310,846元) │├─┼───────┼───────┼──────┼──────┤│張│桃園市八德區高│桃園市八德區高│增加面積: │增加面積: ││明│城八街19巷42號│城八街19巷46號│3.41坪 │1.82㎡ ││文│11樓 │11樓 │ │ ││ ├───────┼───────┼──────┼──────┤│ │房屋面積: │房屋面積: │短付金額: │短付金額: ││ │51.98坪 │48.57坪 │312,425元( │295,476元( ││ ├───────┼───────┤計算式:買賣│計算式:買賣││ │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 │價金445萬元 │價金445萬元 ││ │29.23㎡ │27.41㎡ │÷48.57坪× │÷27.41㎡× ││ │ │ │51.98坪-445│29.23㎡-445││ │ │ │萬元=312,42│萬元=295,47││ │ │ │5元) │6元) │├─┼───────┼───────┼──────┼──────┤│陳│桃園市八德區高│桃園市八德區高│增加面積: │增加面積: ││貞│城八街19巷42號│城八街19巷46號│3.41坪 │1.82㎡ ││燕│14樓 │14樓 │ │ ││ ├───────┼───────┼──────┼──────┤│ │房屋面積: │房屋面積: │短付金額: │短付金額: ││ │51.98坪 │48.57坪 │312,776元( │295,808元( ││ ├───────┼───────┤計算式:買賣│計算式:買賣││ │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 │價金445.5萬 │價金445.5萬 ││ │29.23㎡ │27.41㎡ │元÷48.57坪 │元÷27.41㎡ ││ │ │ │×51.98坪- │×29.23㎡- ││ │ │ │445.5 萬元=│445.5 萬元=││ │ │ │312,776元) │295,8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