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張麗玉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陳胎疆(陳呆之繼承人)
陳秀琴陳寶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琪
陳頂村被 告 陳鼎松
陳總界陳鼎昊陳鼎龍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漢被 告 陳鼎景
賴德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德盛被 告 賴文祥
賴永德賴由美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永順被 告 賴政宏(賴童教之繼承人)
賴政偉(賴童教之繼承人)賴貴美(賴童教之繼承人)賴貴英(賴童教之繼承人)賴貴芬(賴童教之繼承人)賴貴芳(賴童教之繼承人)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賴政顯被 告 陳俊宇訴訟代理人 陳台德被 告 陳胎眾(陳呆之繼承人)
陳寶猜(陳呆之繼承人)陳胎勝(陳呆之繼承人)黃秋碧(陳呆之繼承人)黃榮燦(陳呆之繼承人)黃榮芳(陳呆之繼承人)黃榮源(陳呆之繼承人)黃秋玲(陳呆之繼承人)徐達郎(陳呆之繼承人)徐國龍(陳呆之繼承人)陳雪(陳呆之繼承人)陳盆(陳呆之繼承人)簡金玲(陳鼎柏之繼承人)陳義弘(陳鼎柏之繼承人)陳永翔(陳鼎柏之繼承人)蔡秀霞(陳胎民之繼承人)陳鼎銳(陳胎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胎疆、陳胎眾、陳寶猜、陳雪、陳盆、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應就被繼承人陳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一二分之五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應就被繼承人賴童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九六分之一七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陳胎疆、被繼承人陳呆之全體繼承人、陳胎民、陳秀琴、陳寶蓮、陳鼎柏、陳鼎松、陳總界、陳鼎昊、陳鼎龍、陳鼎漢、陳鼎景、賴德陽、賴文祥、賴永德、賴永美、賴童教、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及陳俊宇為被告,聲明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原物分割,及被繼承人陳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呆、賴童教分別於起訴前即民國39年10月25日、102 年8 月9 日死亡,渠等權利分別由如後述繼承人繼承,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追加上開陳呆繼承人陳寶猜、陳雪、陳盆、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為被告(至被告賴童教之繼承人則均為業經起訴之被告),並追加賴童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訴訟經濟,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附圖)雖經其於10
3 年12月2 日訴狀中變更(見重訴卷二第44頁及背面),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鼎松、陳總界、陳鼎昊、陳鼎龍、陳鼎漢、賴德陽、賴文祥、陳俊宇、陳胎眾、陳寶猜、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陳雪、陳盆、簡金玲、陳義弘、陳永翔、蔡秀霞、陳鼎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被繼承人陳呆、賴童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①被告陳胎疆、陳胎眾、陳寶猜、陳雪、陳盆、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呆或再被繼承人黃陳壹、徐陳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12 分之5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及賴貴芳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童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96分之178 辦理繼承登記;③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件所示。
五、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秀琴、陳鼎景到庭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落差大,分割要整地及做水土保持,故反對分割,希望整體開發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寶蓮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需依法保留通路,將使各共有人坪數減少,且伊有間土角厝在系爭土地上,如未獲分配該部分土地,伊即反對分割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鼎漢、陳鼎龍、賴德陽、賴文祥、賴永德、賴永順、賴由美、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賴政偉、賴政宏、賴政顯、陳俊宇、徐國龍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胎疆、陳鼎松、陳總界、陳鼎昊、陳胎眾、陳寶猜、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陳雪、陳盆、簡金玲、陳義弘、陳永翔、蔡秀霞、陳鼎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在卷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0-16 頁、第19頁),復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區計畫案保護區,需依據「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28條及「桃園縣都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要點」暨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6 頁及背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進行進行開發利用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申請程序辦理,水土保持義務人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開發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主管機關申請,經受理後將水土保持計畫送本局辦理審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山地管制區之禁限建範圍,本市除復興區外均非屬山地管制禁限建範圍」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7 頁、第255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秀琴、陳鼎景、陳寶蓮、陳鼎漢、陳鼎龍、賴德陽、賴文祥、賴永德、賴永順、賴由美、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賴政偉、賴政宏、賴政顯、陳俊宇、徐國龍所不爭執;至被告陳鼎松、陳總界、陳鼎昊、陳鼎龍、陳鼎漢、賴德陽、賴文祥、陳俊宇、陳胎眾、陳寶猜、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陳雪、陳盆、簡金玲、陳義弘、陳永翔、蔡秀霞、陳鼎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以總登記、繼承、贈與、買賣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
9 條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陳呆、賴童教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繼承人陳胎疆、陳胎眾、陳寶猜、陳雪、陳盆、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就被繼承人陳呆所遺之應有部分612 分之51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就被繼承人賴童教所遺之應有部分4896分之178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地號之地目為建,面積為2852平方公尺,土地現況為上有建物及部分工作物,建物後方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及駁崁,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10-17 頁、第225 頁),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及測量現況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241 頁)。而兩造對於36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互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維持共有或公同共有;而除未到場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仍願維持共有,共同開發,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茲審酌如下:
1、本院於審理中曾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格,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巷(約6 米)與16弄(約3 米)之轉角處,其上有眾多未登記建物,作居住使用。土地地勢略陡,周遭環境尚佳。勘驗標的雖屬都市計畫保護區建地,其性質較接近住宅建地。依比較法求得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8785 元/ 平方公尺,總價為000000 000元(計算式:總價38785 元/ 平方公尺×2852平方公尺=000000000 元;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得建坪單價為49 580元/ 平方公尺,可銷售坪數為5133.6平方公尺(計算式:2852×0.6 ×3 =5133.6平方公尺,約為1552 .91坪),總銷售金額為25452.39萬元,依附表三-成本計算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可得土地成本總價為10
795.68萬元,決定以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主(約44%),比較法為輔(約45%),以10915 萬元為其正常價格(見估價報告第10頁、第26-29 頁)。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陳胎疆、陳秀琴、陳寶蓮、陳鼎松、陳總界、陳鼎昊、陳鼎龍、陳鼎漢、陳鼎景、賴德陽、賴文祥、賴永德、賴永順、賴由美、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陳俊宇、陳胎眾、陳寶猜、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陳雪、陳盆、簡金玲、陳義弘、陳永祥、蔡秀霞、陳鼎銳等人,如採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土地部分,不惟面積狹小,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必存有通行權或土地分割過於零碎之問題,不僅減損原有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亦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增進經濟價值,有礙於其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且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況土地上尚有建物及地上物存在,不論如何分割都會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不一致之情況,易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反不利於地盡其利、物(建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再者,系爭土地處於都市計劃保護區,土地有高地落差及駁崁,如欲進行開發,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勢必需有相當財力者,方能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況何人取得平地部分,何人取得坡地部分,亦難期公平分配,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若干共有人,又衍生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且到場之原告、被告陳寶蓮、陳鼎龍、陳鼎漢、賴德陽、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陳俊宇均不同意依囑託鑑價價格購買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重訴卷二第204 頁背面),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滋生本訴訟,為免另滋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為應以變賣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方能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3、又到場之被告雖辯稱希望系爭土地共有,留待共同開發云云(見重訴卷三第46頁),然上開到場之被告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可供憑採之分割方案,加以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原告現已無法與被告間達成開發合意而提起本訴,如仍維持共有,日後共有人因繼承或買賣而漸次增加,勢將令土地之使用更形困難,土地之價值益形減低,並非妥適。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各需用土地者競標,而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統一施作整地及水土保持工程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洵屬公平,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最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呆之繼承人陳胎眾、陳寶猜、陳雪、陳盆、陳胎勝、黃秋碧、黃榮燦、黃榮芳、黃榮源、黃秋玲、徐達郎、徐國龍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612 分之5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賴童教之繼承人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貴英、賴貴芬、賴貴芳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896分之178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被告即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胎疆(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2 │陳胎眾(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3 │陳寶猜(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4 │陳雪(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5 │陳盆(陳呆繼承人) │ │ │ │ │├──┼────────────┤ │ │如附圖B 所示部分│ ││ 6 │陳胎勝(陳呆繼承人) │ │ │面積334 ㎡及附圖│ │├──┼────────────┤ │ │I (面積容再行測│ ││ 7 │黃秋碧(陳呆繼承人) │公同共有│51/612 │量確定) │維持公同共有 │├──┼────────────┤ │ │ │ ││ 8 │黃榮燦(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9 │黃榮芳(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10 │黃榮源(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11 │黃秋玲(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12 │徐達郎(陳呆繼承人) │ │ │ │ │├──┼────────────┤ │ │ │ ││ 13 │徐國龍(陳呆繼承人) │ │ │ │ │├──┼────────────┼────┴────┼────────┼─────────┤│ 14 │陳鼎瑞(陳胎民繼承人) │ │ │ │├──┼────────────┤83/918 │金錢補償 │ ││ 15 │蔡秀霞(陳胎民繼承人) │ │ │ │├──┼────────────┼─────────┼────────┼─────────┤│ 16 │陳秀琴 │83/918 │金錢補償 │ │├──┼────────────┼─────────┼────────┼─────────┤│ 17 │陳寶蓮 │126/612 │金錢補償 │ │├──┼────────────┼─────────┼────────┼─────────┤│ 18 │簡金玲(陳鼎柏繼承人) │ │ │ │├──┼────────────┤ │ │ ││ 19 │陳義弘(陳鼎柏繼承人) │83/3672 │ │ │├──┼────────────┤ │如附圖A 所示部分│簡金玲、陳義弘、陳││ 20 │陳永翔(陳鼎柏繼承人) │ │面積492 ㎡及附圖│永翔就應有部分1/4 │├──┼────────────┼─────────┤F (面積容再行測│維持公同共有,陳鼎││ 21 │陳鼎松 │83/3672 │量確定) │松、陳總界及陳鼎昊│├──┼────────────┼─────────┤ │應有部分各1/4 ││ 22 │陳總界 │83/3672 │ │ │├──┼────────────┼─────────┤ │ ││ 23 │陳鼎昊 │83/3672 │ │ │├──┼────────────┼─────────┼────────┼─────────┤│ 24 │陳鼎龍 │17/612 │金錢補償 │ │├──┼────────────┼─────────┼────────┼─────────┤│ 25 │陳鼎漢 │17/612 │金錢補償 │ │├──┼────────────┼─────────┼────────┼─────────┤│ 26 │陳鼎景 │17/612 │金錢補償 │ │├──┼────────────┼─────────┼────────┼─────────┤│ 27 │賴德陽 │178/4896 │金錢補償 │ │├──┼────────────┼─────────┼────────┼─────────┤│ 28 │賴文祥 │178/4896 │金錢補償 │ │├──┼────────────┼─────────┼────────┼─────────┤│ 29 │賴永德 │89/7344 │金錢補償 │ │├──┼────────────┼─────────┼────────┼─────────┤│ 30 │賴永順 │89/7344 │金錢補償 │ │├──┼────────────┼─────────┼────────┼─────────┤│ 31 │賴由美 │89/7344 │金錢補償 │ │├──┼────────────┼────┬────┼────────┼─────────┤│ 32 │賴政顯(兼賴童教繼承人)│ │ │ │ │├──┼────────────┤ │ │ ├─────────┤│ 33 │賴政宏(兼賴童教繼承人)│ │ │ │ │├──┼────────────┤ │ │ ├─────────┤│ 34 │賴政偉(兼賴童教繼承人)│ │ │ │ │├──┼────────────┤ │ │ ├─────────┤│ 35 │賴貴美(兼賴童教繼承人)│公同共有│178/4896│金錢補償 │ │├──┼────────────┤ │ │ ├─────────┤│ 36 │賴貴英(兼賴童教繼承人)│ │ │ │ │├──┼────────────┤ │ │ ├─────────┤│ 37 │賴貴芬(兼賴童教繼承人)│ │ │ │ │├──┼────────────┤ │ │ ├─────────┤│ 38 │賴貴芳(兼賴童教繼承人)│ │ │ │ │├──┼────────────┼────┴────┼────────┼─────────┤│ 39 │陳俊宇 │10/153 │如附圖(D 所示部│ ││ │ │ │分面積57㎡、E 所│ ││ │ │ │示部分面積347 ㎡│ ││ │ │ │、附圖K (面積容│單獨所有 ││ │ │ │再行測量確定)及│ ││ │ │ │附圖L (面積容再│ ││ │ │ │行測量確定) │ │├──┼────────────┼─────────┼────────┼─────────┤│ 40 │張麗玉 │72/4896 │如附圖C 所示部分│ ││ │ │ │面積245 ㎡及附圖│單獨所有 ││ │ │ │J( 面積容再行測│ ││ │ │ │量確定) │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胎疆(陳呆繼承人) │51/5508 │├──┼────────────┼─────────┤│ 2 │陳胎眾(陳呆繼承人) │51/5508 │├──┼────────────┼─────────┤│ 3 │陳寶猜(陳呆繼承人) │51/5508 │├──┼────────────┼─────────┤│ 4 │陳雪(陳呆繼承人) │51/5508 │├──┼────────────┼─────────┤│ 5 │陳盆(陳呆繼承人) │51/7956 │├──┼────────────┼─────────┤│ 6 │陳胎勝(陳呆繼承人) │51/5508 │├──┼────────────┼─────────┤│ 7 │黃秋碧(陳呆繼承人) │51/27540 │├──┼────────────┼─────────┤│ 8 │黃榮燦(陳呆繼承人) │51/27540 │├──┼────────────┼─────────┤│ 9 │黃榮芳(陳呆繼承人) │51/27540 │├──┼────────────┼─────────┤│ 10 │黃榮源(陳呆繼承人) │51/27540 │├──┼────────────┼─────────┤│ 11 │黃秋玲(陳呆繼承人) │51/27540 │├──┼────────────┼─────────┤│ 12 │徐達郎(陳呆繼承人) │51/11016 │├──┼────────────┼─────────┤│ 13 │徐國龍(陳呆繼承人) │51/11016 ││──┼────────────┼─────────┤│ 14 │陳鼎瑞(陳胎民繼承人) │83/1836 │├──┼────────────┼─────────┤│ 15 │蔡秀霞(陳胎民繼承人) │83/1836 │├──┼────────────┼─────────┤│ 16 │陳秀琴 │83/918 │├──┼────────────┼─────────┤│ 17 │陳寶蓮 │126/612 │├──┼────────────┼─────────┤│ 18 │簡金玲(陳鼎柏繼承人) │83/11016 │├──┼────────────┼─────────┤│ 19 │陳義弘(陳鼎柏繼承人) │83/11016 │├──┼────────────┼─────────┤│ 20 │陳永翔(陳鼎柏繼承人) │83/11016 │├──┼────────────┼─────────┤│ 21 │陳鼎松 │83/3672 │├──┼────────────┼─────────┤│ 22 │陳總界 │83/3672 │├──┼────────────┼─────────┤│ 23 │陳鼎昊 │83/3672 │├──┼────────────┼─────────┤│ 24 │陳鼎龍 │17/612 │├──┼────────────┼─────────┤│ 25 │陳鼎漢 │17/612 │├──┼────────────┼─────────┤│ 26 │陳鼎景 │17/612 │├──┼────────────┼─────────┤│ 27 │賴德陽 │178/4896 │├──┼────────────┼─────────┤│ 28 │賴文祥 │178/4896 │├──┼────────────┼─────────┤│ 29 │賴永德 │89/7344 │├──┼────────────┼─────────┤│ 30 │賴永順 │89/7344 │├──┼────────────┼─────────┤│ 31 │賴由美 │89/7344 │├──┼────────────┼─────────┤│ 32 │賴政顯(兼賴童教繼承人)│89/17136 │├──┼────────────┼─────────┤│ 33 │賴政宏(兼賴童教繼承人)│89/17136 │├──┼────────────┼─────────┤│ 34 │賴政偉(兼賴童教繼承人)│89/17136 │├──┼────────────┼─────────┤│ 35 │賴貴美(兼賴童教繼承人)│89/17136 │├──┼────────────┼─────────┤│ 36 │賴貴英(兼賴童教繼承人)│89/17136 │├──┼────────────┼─────────┤│ 37 │賴貴芬(兼賴童教繼承人)│89/17136 │├──┼────────────┼─────────┤│ 38 │賴貴芳(兼賴童教繼承人)│89/17136 │├──┼────────────┼─────────┤│ 39 │陳俊宇 │10/153 │├──┼────────────┼─────────┤│ 40 │張麗玉 │712/48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