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告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霖亞帷
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與被告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現改制為「市」)平鎮市○○○○○○區○○○○○路○ ○○ 號(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屬無效。㈡被告二公司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及同段7778建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30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㈣被告霖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新臺幣(下同)150,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霖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117,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廠房於102 年8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應予撤銷。㈡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30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㈣被告霖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啟翔公司150,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霖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凱鉅公司117,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6 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廠房於102 年8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屬無效。㈡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霖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啟翔公司150,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霖亞公司應給付原告凱鉅公司117,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廠房於102 年8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應予撤銷。㈡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
㈢經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就撤回關於請求塗銷被告二公司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部分,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原告就此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至於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部分,原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嗣又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6 、21
7 頁),而追加後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聲明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霖亞公司所有,詎其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竟與被告祥義公司勾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事實,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屬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於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二公司與被告霖亞公司間一直存有貨料供需關係,截至本件起訴為止,被告霖亞公司累計至少積欠原告二公司貨款約16,262,507元未清償,被告霖亞公司負責人陳信泰曾於102 年9 月5 日與原告協商上開債務償還事宜,並先以個人名義書立償還債務同意書承諾擔保付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暫緩對於被告霖亞公司進行債務追償行為。詎被告霖亞公司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竟由其負責人陳信泰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債務償還同意書,更於同日將被告霖亞公司名下唯一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陳志宏所開設之被告祥義公司所有。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關係,且被告祥義公司無法提供買賣交易金錢流向,是被告祥義公司係明知被告霖亞公司負債甚鉅,卻仍與被告霖亞公司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顯有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此舉已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二公司間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屬實,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被告霖亞公司前曾分別開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EB0000000 (面額150,342 元)、票號EB0000000(面額117,162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皆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霖亞公司應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祥義公司方面:被告祥義公司為被告霖亞公司之玻璃供
貨商,因進行玻璃加工便利之故,被告祥義公司多年來均向被告霖亞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使用。而被告霖亞公司自100 年起積欠被告祥義公司玻璃貨款已達接近1 億元未清償,經協商後,由被告霖亞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及由被告霖亞公司負責人陳信泰提供其私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祥義公司設定擔保總金額合計為1 億元之抵押權,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
惟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97年3 月6 日設定第1 順位、擔保債權金額為
1 億5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下稱霖亞公司1 億5千萬元抵押權),如被告霖亞公司未能支付對第一銀行之債務,將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對於被告祥義公司之玻璃生產製造營運亦將產生重大影響,幾經考慮之下,被告祥義公司欲以代償被告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款項之方式,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因初步估計被告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款項約計1 億元左右,被告二公司間遂於102 年8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且擬定價金為1 億2千萬元,並於102 年9 月13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祥義公司與第一銀行數度聯繫會算及協商後,終於確定由被告祥義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另行向第一銀行借貸1 億5 千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至此,由被告祥義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 億8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祥義公司1 億8 千萬元抵押權)後,第一銀行於103 年4 月23日貸予被告祥義公司1 億5 千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霖亞公司前曾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再由第一銀行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霖亞公司清償證明書,而將前揭霖亞公司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爾後被告祥義公司均按月繳付借款利息予第一銀行,故被告二公司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霖亞公司方面:否認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脫產之目的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緣由及價金收取之方式均同被告祥義公司上開所述。況被告祥義公司業已代償被告霖亞公司對於第一銀行所積欠之1 億5 千萬元債務,此價格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已有相當,並未減少被告霖亞公司之整體資產價值,難認有損害於被告霖亞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情事。至於就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部分,被告霖亞公司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陳信泰、陳志宏為兄弟關係(見本院卷第83、169 頁)。
㈡被告霖亞公司前曾分別開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EB
0000000 (面額150,342 元)、票號EB0000000 (面額117,
162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皆遭退票,原告二公司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霖亞公司應給付上開票款,被告霖亞公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5 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6 日,以被告霖亞公司為債務人,為
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億5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㈣被告霖亞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2 年8 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於102 年9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祥義公司名下(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㈤被告霖亞公司名下原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45頁);且截至103 年1 月6 日為止,被告霖亞公司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累積至少108,170,437 元之票款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6頁)。
㈥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2日,以被告祥義公司為債務人,
為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億8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
㈦第一銀行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霖亞公司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霖亞公司給付票款部分,業經被告霖亞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315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被告霖亞公司對此部分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主張被告霖亞公司應分別給付150,342 元、117,1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
8 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祥義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僅以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關係,且被告霖亞公司負責人陳信泰以私人名義於102 年
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債務償還同意書之前夕,被告霖亞公司竟於102 年8 月12日與被告祥義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9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遲至103 年4月份始由被告祥義公司代為清償被告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等情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為真,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存在,是本院依卷存資料觀之,原告上開所述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二公司間係於102 年8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104 頁),嗣被告霖亞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祥義公司,而原於97年3 月6日即存在其上之霖亞公司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103 年4 月29日由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因清償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情,有買賣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祥義公司既以「為霖亞公司清償對於第一銀行所負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告二公司間確有買賣之真意甚明。此外,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二公司間無意受前開買賣契約所拘束,故意而互為非真實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被告二公司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再者,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
兩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價金」及「標的物」方為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至於價金之交付日期,法律上並無任何規定需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為給付,縱未為任何約定,充其量僅屬未定期限之債,而不致使買賣契約為無效,以不動產交易而言,由於金額龐大,交易實務上以買受人向銀行轉貸方式清償價金亦屬常見之舉,更何況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於產權登記完畢及貸款核撥日(或承接原所有權人貸款餘額)10日內付清價款(見本院卷第
104 頁),被告祥義公司也如約定履行債務,向第一銀行借款1 億5 千萬元後清償被告霖亞公司前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50 頁),縱使距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約半年左右,而被告祥義公司就此辯稱需要時間與第一銀行會算及協商代為清償金額等情,尚非情理難容,是被告祥義公司雖係以向第一銀行「借新還舊」之方式而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非由自己本身出資而為清償,亦無損於其代被告霖亞公司履行債務之事實,故難逕認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則其逕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係屬無效,被告祥義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而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祥義公司既以「為霖亞公司清償對於第一銀行所負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祥義公司雖係以向第一銀行「借新還舊」之方式而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由自己本身出資而為清償,亦無損於其代被告霖亞公司履行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以被告祥義公司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之際並無支付分文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委不足採,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撤銷權」要件不符,是原告尚無從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⒉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而言: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祥義公司於審理中陳稱不清楚被告霖亞公司對外
之財務狀況等語,原告亦未就被告祥義公司係明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乙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再者,被告霖亞公司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亦對被告祥義公司取得價金債權,而該價金債權又用以清償其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1 億5 千萬元債務(由被告祥義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1 億5 千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霖亞公司前曾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0日之價格經第一銀行委託標至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為166,979,396 元(見本院卷第252 頁),而不動產市價高低波動本屬常事,價格鑑定僅能以同地段之價值對鑑定標的做出粗略之估計,實際成交價格仍受當時之景氣、出賣人經濟狀況、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議約能力、不動產之新舊及使用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就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價金觀之(即被告祥義公司代償被告霖亞公司所積欠第一銀行之1 億5 千萬元),並未明顯低於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02 年9 月13日)之相當價格,尚難遽以該估價報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就上開估價報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可信之處,僅空言系爭不動產價值遠超過1 億5 千萬元云云,實非有據。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使被告霖亞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可據以推知被告霖亞公司雖讓與積極財產,然其同時對於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亦隨之消滅,自難認被告霖亞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有何致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徒以被告霖亞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非可取,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公司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霖亞公司所有云云,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霖亞公司給付票款部分,視同被告霖亞公司對此部分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啟翔公司、凱鉅公司主張被告霖亞公司應分別給付150,342 元、117,1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87條先位主張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二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霖亞公司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