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邱簡草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被 告 邱浩瑋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 理人 簡銘萱被 告 邱美玲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邱浩瑋、邱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浩瑋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高血壓送醫治療,經診斷為全梗塞型腦中風,之後症狀持續惡化,經原告之女邱文蘭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文蘭為監護人,雖原告之長女邱靖鈞(原名邱美惠)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字第43號駁回抗告,邱靖鈞提出之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駁回確定,原告之監護人確定由邱文蘭擔任,則邱文蘭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
7 萬5,6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為:㈠被告邱浩瑋及被告邱美玲應各給付原告313 萬7,
833 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表明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備位聲明則係依據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聲明中利息起算日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復於104 年9 月30日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擴張請求之金額如後所述,然請求權基礎均無變更。經核原告所為利息日之減縮與請求金額之變更,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育有六女而無男丁,受迫於傳統觀念,依家族指示將叔叔之子邱彥嘉登記為原告之子(實為姪子),原告終生引以為憾。嗣後訴外人邱彥嘉與家族不睦,多次在外放話要求繼承財產,原告為了避免訴外人邱彥嘉將來繼承財產,如有購置不動產皆借名登記分散於各女兒名下,除次女邱羽璿因早婚離家而未借名予原告之外,長女邱靖鈞(原名邱美惠)、三女邱美容、四女即被告邱美玲、五女邱文蘭、六女邱文姬名下皆有原告所購置而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邱浩瑋係原告長女邱靖鈞之非婚生子女,因當時邱靖鈞未婚,故請原告三女邱美容收養,且由原告及三女邱美容共同扶養成人,因此原告購置之動產亦有向被告邱浩瑋借名登記之情形。惟被告邱浩瑋多次侵占原告財產,對養母邱美容出言恐嚇,102 年間邱美容已與被告邱浩瑋終止收養關係。
(二)78年間原告將繼承取得之土地出售,並以取得之價金購買將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屬農地,當時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且設籍於龍潭區之人始可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原告四女即被告邱美玲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由被告邱美玲特意遷籍至龍潭區,原告於79年2 月3 日將所購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因被告邱美玲長年居住國外,原告為便於日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子女,遂於98年間指示被告邱美玲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00分之583 ,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浩瑋名下。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捐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中,系爭土地出借、出售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概由原告為之。被告二人未支付一分一毫,亦未曾支付任何土地稅賦,是被告二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三)101 年5 月間原告因腦中風住院接受照護,之後即無自主活動能力,詎被告二人竟趁原告無行為能力,於102 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以627 萬5,665 元(約每坪1 萬1,000 元)之價格,共同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且將出售所得價金不法侵吞據為己有。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向被告邱浩瑋發函催討後,被告邱浩瑋竟誆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贈與財產云云,拒不返還。為支應原告醫療花費及避免原告財產遭不當挪用,維護原告利益,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僅為受託出名登記之名義人,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盜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二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固為627 萬5,
665 元,惟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及民庭決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103 年5 月29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經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為1,369 萬2,36
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其次,兩造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如被告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5日之市價作為計算基準。
按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系爭土地於
102 年5 月25日之市價為1,141 萬300 元,被告邱浩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3 ,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為6,652,205 元(計算式:11,410,300×583/ 1000 =6,652,205 元),被告邱美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17 ,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為4,758,095 元(計算式:
11,410,300×417/1000=4,758,095 元)。爰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浩瑋、被告邱美玲分別給付原告66
5 萬2,205 元、475 萬8,095 元。
(五)原告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邱浩瑋及被告邱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
369 萬5,665 元,並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邱浩瑋應給付原告665 萬2,205 元、被
告邱美玲應給付原告475 萬8,095 元,並各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浩瑋辯以: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8年間贈與被告邱浩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按一般借名登記,係於購買登記時為之,不可能於18年後再以借名登記之關係登記於他人名下。且原告育有
6 名女兒,如依原告所稱其借名登記係為日後分配予女兒,為何當初不直接登記於各女兒名下,反輾轉登記於被告邱浩瑋名下,徒增困擾,足見系爭土地時實係原告贈與被告邱浩瑋。
(二)被告邱浩瑋自幼與原告同住,迄101 年原告住院治療方未繼續同住,同住期間彼此相處融洽,被告邱浩瑋從未聽聞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更未曾提及要求被告邱浩瑋返還系爭土地。反而原告中風意識不清後,其法定代理人邱文蘭方代為主張。果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借名登記係為了防止訴外人邱彥嘉繼承財產,但訴外人邱彥嘉早於94年間確認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然借名登記之原因已經排除,原告自無須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浩瑋名下,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之故。
(三)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土地提出之估價報告,不論
103 年5 月29日本件起訴日期或102 年5 月25日,比較之標的均為臨路30米寬,然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臨路僅3米寬,與比較標的差距甚大。又估價報告參考之其他土地,每筆交易單價從3 千元至3 萬元不等,證人林明煌曾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每坪金額8 千元,最高僅1 萬元,估價師採取之比較基準為何?何以與被告等出售價格差距多達一倍。上開估價報告未能呈現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鑑價基準復有疑義,應當重新鑑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美玲辯以: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述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土地提出之估價報告,比較之標的均為臨路30米寬,然系爭土地臨路僅3 米寬,二者價格自有極大差距,且證人林明煌證稱系爭土地每坪8 千元至1 萬元,為何估價報告之估價與被告二人出售之價格差距甚多,該估價報告不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原告育有六女即長女邱靖鈞(原名邱美惠)、次女邱羽璿、三女邱美容、四女即被告邱美玲、五女邱文蘭、六女邱文姬。被告邱浩瑋則為邱靖鈞所生,其於66年1 月4 日為邱美容收養,嗣於102 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關係,被告邱浩瑋並回復與邱靖鈞之親子關係。
(二)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3 日由被告邱美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被告邱浩瑋(當時原名邱志偉)於98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從被告邱美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3/1000。102 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張瑜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被告二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邱文蘭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文蘭為監護人。邱文蘭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86號裁定於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邱文蘭為原告之監護人。邱靖鈞對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駁回抗告(嗣邱靖鈞提出之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駁回)。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一)邱文蘭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出售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
六、關於邱文蘭得為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已詳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一),爰不再予贅述。
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三女邱美容、被告邱浩瑋之前養母、被告邱美玲之姊,於104 年4 月27日到庭就系爭土地始末經過情形具結證述:系爭土地為原告獨資購買,當時原告出售外公留給她位於桃園春日路之土地,價金約1,700 多萬元,原告告訴伊要用這筆錢多方面投資,第一筆投資伊介紹原告在台北青年公園購買一棟600 萬元之國宅,第二筆投資即為系爭土地,是由二姊夫林明煌介紹購買,斯時購買農地需要自耕農資格,四妹即被告邱美玲剛好具有資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即登記於被告邱美玲名下,但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放在原告娘家房間抽屜內,實則原告習慣買不動產均用女兒為人頭名義來投資;系爭土地本由原告與伊整理,之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路途遙遠想要出售,約莫於80幾年間委託伊在系爭土地上掛欲出售之招牌但未售出,住在旁邊之住戶曾向原告提議要幫原告整理農地幫忙種菜,如此原告就不用一直跑來整地,其實一直有人想要購買系爭土地,94年間亦有仲介及買方來家中,伊與原告親自接待,該買方出價一坪2 萬2 千元,原告有點動心,向伊詢問是否要賣,伊說:如果不缺錢就放著不要賣,後來原告就未同意出售,97、98年間聽原告說舅舅之朋友有出價1 萬6 千元、1 萬7 千元,原告說2 萬2 千元都不賣,怎可能同意這種價錢;之後聽原告說被告邱美玲長年居住國外,似乎不回臺居住,原告為了處理其所有之財產,所以想找個人頭登記,斯時外孫即被告邱浩瑋與原告同住,原告說借名登記在與其一起住之人名下比較方便;約99年間被告邱美玲回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本來系爭土地全部要過戶至被告邱浩瑋名下,但據被告邱美玲說稅金太高,因此只過戶一半,其他姊妹事後亦知道這件事;101年5 月原告中風在加護病房情況危急,邱文蘭召集家族會議,當時參加的有邱靖鈞、邱羽璿、伊本人、邱文蘭、被告邱美玲及被告邱浩瑋,只有邱文姬不在場,在場人討論關於原告往後照護費用要如何籌措,當時邱文蘭說第一、原告身上的現金先花用,第二、女兒們有跟原告借錢之人也要適時把錢還給原告,第三、把原告名下借他們人頭登記之不動產要以適當價格賣掉,當天討論要出售人頭登記的不動產第一順序即系爭土地,第二順序則係原告與邱文蘭合資購買之霄裡土地,因母親只剩下這2 筆土地,當場大家都同意,無人反對;嗣後系爭土地被賣掉一事,伊完全不知情,是原告叔叔柯水金告知,伊方知道系爭土地以
1 萬1 千元低價被賣掉,伊曾當面及多次打越洋電話,跟被告邱美玲說原告看護費用很高,要被告邱美玲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錢交給法院裁定之監護人邱文蘭,被告邱美玲回答因監護權尚未確定,所以先不拿出來,等確定後再決定交給哪一位監護人,但監護人確定之後,被告邱美玲仍拒不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查證人邱美容證述甚為詳明,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生育男丁,因此與證人邱美容共同撫育被告邱浩瑋,原告又擔憂訴外人邱彥嘉可能繼承原告財產,是以,原告財產多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被告邱浩瑋姓邱,繼承邱家香火,則原告又將系爭土地之583/1000再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浩瑋,合乎常情,而原告病危時,被告二人及原告其他女兒為了籌措原告醫藥費,協議先花用原告身邊現金,再由欠錢之女兒還錢用以支付,如仍不夠則出售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女兒或外孫之不動產,加以證人邱羽璿於另案證述內容亦大體一致,衡情度理,證人邱美容之證詞,堪可採信。
(三)被告二人雖質疑證人邱美容之證詞,並舉證人即原告次女邱羽璿、原告二女婿林明煌、原告長女邱靖鈞之證詞以為佐證,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四)證人邱羽璿104 年6 月15日於本院證述:其出嫁後對於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了解,101 年5 月中旬原告中風送往榮總後,在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開家族會議,當時其在場,還有邱靖鈞、邱美容、邱文蘭、邱浩瑋、邱美玲也在場,大家討論原告醫藥費負擔問題,姊妹有欠原告錢的先還錢,欠錢的有邱美容、邱文蘭、邱美玲、邱靖鈞,不夠的再由姊妹平均分擔,除此之外沒有討論別的,沒有討論原告名下財產之事,其知道原告有一塊在銅鑼圈之土地,聽原告說是被告邱美玲買的,被告邱美玲很孝順,但因為已經移民美國,無法照顧原告,故想要賣掉系爭土地來支付原告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惟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浩瑋名下,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訴請被告邱浩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審理,查證人邱羽璿103 年10月20日於該案證稱:「當原告生病的時候,我們幾個姊妹有在家屬休息室討論若有姊妹欠原告錢要先拿出來當作醫藥費,另就原告不動產部分不夠後才拿出來當醫藥費,(問:你媽媽有沒有跟你說他還有什麼財產?)我只知道印象中有一個龍潭土地,但是買賣過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登記給邱美玲,還有一個霄裡土地是登記給邱文蘭,另外還有一個臺北市中正國宅的房子,我只知道是登記給邱文姬,其他我不清楚。(問:自從你母親生病後,你們姊妹有無討論原告的財產事情?)就只有在剛剛所述在醫院那次討論過,而當時討論內容就只有講到龍潭及霄裡土地與中正國宅的房子。(問:就你所知,原告除將八德房屋故或給被告外,還有無其他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邱浩瑋?)我知道龍潭土地有一半過戶給被告邱浩瑋。(問:你剛提及母親生病時姊妹有在醫院休息室討論原告不動產,此部分不動產所指為何?)就是龍潭與霄裡的土地,另外中正國宅已經賣給邱文蘭,價金我不清楚。(問:龍潭土地是否○○○鄉○○○段的土地?)是」(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即原證9-1 號)。證人邱羽璿先前於另案就諸多關鍵重要之點,亦即:原告生病後眾姊妹對於所需醫藥費如何負擔、是否出售原告借名在他人名下之不動產、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坐落何處、係借何人之名義登記、有無再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浩瑋、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浩瑋之部分如何等等,證人邱羽璿所述至為明確,與證人邱美容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合乎常情事理,然證人邱羽璿於本件卻翻異前詞,故意不提在醫院休息室中曾討論處理原告所有位於龍潭、霄裡土地以及龍潭土地又再過戶一半至被告邱浩瑋名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另案筆錄後,證人邱羽璿則含混稱:我沒有印象、只有講霄裡的土地、沒有講龍潭的土地云云,足以證明證人邱羽璿於本件之前開證詞,顯有偏頗迴護,不足採信,反之,證人邱羽璿於另案之證詞以及證人邱美容於本院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常情相符,均屬可信。
(五)證人林明煌104 年6 月15日於本院雖亦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其客戶林金龍所有,但買售後無法過戶,若沒有辦法登記,賣方要收回,就拜託伊幫忙介紹,當時邱靖鈞開宮廟,金香也跟伊買,聊天時邱靖鈞就說他找一個人來買,當時原告、被告邱美玲都去看過系爭土地,最後由被告邱美玲以400 多萬元買下,被告邱美玲去農會分好幾次領現金,被告邱美玲還包紅包給伊,後來被告邱美玲有過一些給被告邱浩瑋,那塊地才五百多坪,分開賣價值不高,後來被告邱浩瑋先講好要賣土地,被告邱美玲才寫委託書,應該是他們倆人有講好,他們沒有跟我講為什麼,只說那塊地只剩一點點,如果分兩個人賣,也不好處理,被告邱美玲就委託其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然依前開證人邱羽璿於另案之證詞及證人邱美容於本院之證述,原告中風住院時,被告邱美玲與其他姊妹邱美容、邱羽璿、邱靖鈞、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文蘭開家族會議時,眾人均同意當原告身邊現金不足且姊妹清償母親的款項亦用完時,便將原告名下借予姊妹們人頭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與霄裡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來支付原告之醫藥費所需。倘若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而屬被告邱美玲於79間用400 多萬元所購得,為何被告邱美玲當場不提出異議或反對,此與常情顯然不符,尤其眾人討論之事,關乎原告財產之處分,系爭土地如公認屬於原告所有,確有可能於不久之後必須出售用來籌措原告之醫藥費用,倘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而原告已經病危無法言語,被告邱美玲卻對自己業已登記25年之系爭土地權益絲毫不出言爭取,大大悖於經驗法則。其次,400 多萬元於79年間乃相當大之數額,被告邱美玲卻用現金分次支付,亦未見被告邱美玲提出賣方簽收之任何文件,更難採認證人林明煌所言為真正。是以,證人林明煌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被告邱美玲於79年間所購。
(六)證人邱靖鈞104 年8 月3 日於本院雖證稱:伊、邱羽璿、邱美容、邱文蘭、邱美玲、邱浩瑋出席家族會議,討論如何負擔醫藥費及後續照顧事情,姊妹中有向原告借錢,應先還錢給原告當作醫療費,當時原告財產只剩下八德之池塘地跟道路地,而青年公園公寓先前原告已經賣給邱文蘭,系爭土地是伊介紹被告邱美玲買的,伊帶被告邱美玲與原告一起去看地,後來由證人林明煌與被告邱美玲聯絡,伊就沒有參與,伊介紹買土地事後沒有得到報酬,證人林明煌也沒有得到報酬;嗣後被告邱美玲從美國回來,說本來要把系爭土地整塊都贈與被告邱浩瑋,因被告邱美玲長期旅居美國無法孝順原告,被告邱浩瑋是邱家香火,所以想把土地贈與被告邱浩瑋,讓被告邱浩瑋孝敬原告,但後來贈與稅太高,所以先過一半給被告邱浩瑋(見本院卷第
203 頁至第208 頁)。然亦如前述,證人邱靖鈞所稱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諸多不符,依證人邱羽璿於另案之證詞及證人邱美容於本院之證述,原告中風住院時,家族會議中確已有共識,當原告身上現金不足且姊妹清償母親的款項亦用完,便將原告名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亦即:系爭土地與霄裡土地出售,出售所得用以支付原告醫藥費,堪認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為借名登記,證人邱靖鈞所言,即難憑採。
(七)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土地由於原告出資購買,並與出名人被告邱美玲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嗣又與被告邱浩瑋合意就系爭土地之583/1000成立借名契約,而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始終歸於原告,洵堪認定。
八、被告邱浩瑋、被告邱美玲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同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竟共同於102 年8 月
6 日出售予訴外人張瑜容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是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以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其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二人出售,迄103年4 月16日方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邱浩瑋催討,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而被告邱美玲部分,原告則係以起訴書為請求。查103 年4 月16日與起訴日103 年5 月29日相距僅1 個月餘,堪信系爭土地之市價變化甚微,職是,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自得以本件103 年5 月29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第查,系爭土地於本件103 年5 月29日起訴時之市價,經委請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1,369 萬2,360 元,此有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認為該估價報告不足採認,應再為鑑價。然被告二人抗辯比較標的臨路寬度不同、附近其他土地交易單價等,該估價報告已將系爭土地鄰近之交通網路、三米寬度均予以審酌,且說明所估之價格業已就日期調整、情況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皆調整後,方得出報告書中之金額,此見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21頁、第26頁、第27頁即明,是以,上開估價報告書自屬可採,並無再送請鑑價之必要,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為1,369 萬2,36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69 萬2,360 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9 萬2,360 元,及自
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邱浩瑋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以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