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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袁家偉原 告 高慧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幼麵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以桃資登字第五二○七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仟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七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袁家偉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袁文進所有,袁文進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袁文進於99年1 月19日過世,原告袁家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03 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母即原告高慧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袁家偉提起反訴,主張其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區○○○段150-50、150-51、150-52、150-53、156-2 、150-45、150-46、150-47、150-

48、150-49、150-44、156-14、156-15、156-16、156-17地號等1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以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詎袁文進突然死亡,袁家偉繼承後又拒絕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其只能於102 年10月18日代繳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共計6,964,305 元後辦理過戶,扣除契約所約定之7.64坪土地價值後,爰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家偉給付代墊增值稅差額6,764,998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118,917 元,詳下述),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代墊增值稅所生之債權。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為該等增值稅款所生之爭議,意即兩造本訴及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6,764,99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118,917 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袁文進所有,袁文進於92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袁文進於99年1 月19日過世,原告袁家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03 年5 月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母即原告高慧筑。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原因,係被告於92年10月1 日向袁文進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150-44、156-14、156-15、156-16、156-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區○○路○○○ 號房屋,因上開不動產暫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遂同意以前揭

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9/300及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而前揭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已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先各移轉應有部分1/300 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楊聰貴(即被告之配偶)名下,於94年4 月13日再將其餘應有部分各99/300信託登記至楊聰貴名下。嗣楊聰貴於102 年11月22日將該應有部分各99/3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至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春日路374 號房屋則早已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前揭買賣之標的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而消滅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當隨之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詎被告竟於103 年3 月13日偽稱系爭抵押權係袁文進因周轉之需而設定登記,並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3 年司拍字第91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復於103 年6 月26日持該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現由鈞院103 年司執字第42

7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

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有所爭執,原告就此即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係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再者,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應塗銷,被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自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袁家偉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原告高

慧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2年10月9 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520750號共同設定登記之1,0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予以塗銷。⒉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75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分別於85年6 月28日、90年11月28日及92年10月1 日向

袁文進購買系爭15筆土地,買賣價金各為1,147 萬元、5,953,200 元、385 萬元。被告業已依約付清前揭全部價金,然因袁文進無力繳納增值稅,故遲未將土地過戶予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袁文進乃同意將系爭15筆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袁文進依該3 次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全部義務(包括增值稅在內),並進而於85年6 月12日、89年2月29日、90年11月18日開立面額為680 萬元、500 萬元、55

5 萬元之本票3 紙予被告收執。且袁文進已先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聰貴,再於94年4 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以避免袁文進違約擅自另行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亦確保袁文進依該3 次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增值稅債務。

㈡系爭92年10月1 日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民國85

年6 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50、-51 、-52 、-53、156-2 地號等5 筆持分各1/3 及90年11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45、-46 、-47 、-48 、-49 地號等5 筆各持分1/ 3連同本次五筆土地各持分1/3 共計購買壹佰伍拾伍坪,移轉登記1/3 後,多出七點六二坪部分作為賣方(即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及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乙方(即袁文進)負擔」等語,顯見上開

3 次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增值稅均應由袁文進負擔。又92年10月1 日買賣契約附註欄所載︰「本件買賣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同意以桃園市○○○段150-44、156-14、-15 、-16 、-17 各持分99/300及156-23、149-22、-23 、-24 、-25 、-26 、-27 號各持分1/3 共同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本約擔保」等語,可證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與袁文進間之3 次買賣契約中有關袁文進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履行及繳納增值稅之債務。

㈢袁文進突於99年1 月間過世,原告袁家偉單獨繼承袁文進之

遺產,被告雖多次要求原告袁家偉履行前揭3 次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原告袁家偉仍拒不履行,被告不得已於102 年10月18日代繳上開15筆土地增值稅計6,964,305 元後,始能辦理過戶登記。又85年6 月28日買賣契約之土地面積並無問題,而90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土地之坪數為54.12 坪,然權狀之實際坪數為57.37 坪,尚保留3.25坪,92年10月1 日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為55坪,然權狀之實際坪數為59.39 坪,尚保留有4.39坪,故多出之土地面積應為7.64坪,則92年10月1日買賣契約特約事項記載7.62坪應係筆誤所致。再系爭15筆土地於92年度之公告現值平均為110,652.89元,故7.64坪土地之價值即為845,388 元,被告代墊之增值稅款扣除該845,

388 元後,原告袁家偉仍應償還被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6,118,917 元。

㈣系爭抵押權雖為普通抵押權,然上開3 次買賣契約所應支付

之增值稅均應由袁文進負擔,此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便被告於102 年始代繳土地增值稅6,964,305 元,此部分債權(包括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債權在內)自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問題。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原告袁家偉尚應償還被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118,917 元之範圍內仍然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袁文進所有,袁文進於92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袁文進於99年1 月19日過世,原告袁家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03 年5 月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母即原告高慧筑。

㈡第1 次買賣契約:被告於85年6 月28日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

○○區○○○段150-50、150-51、150-52、150-53、156-2地號之5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買賣價金約定為1,

147 萬元。㈢第2 次買賣契約:被告於90年11月28日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

○○區○○○段150-45、150-46、150-47、150-48、150-49地號之5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買賣價金約定為5,953,200 元。其中第4 條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因受限法令本約土地暫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辦理新臺幣參仟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甲方購買面積(即壹佰坪)為實際擔保權利範圍,俟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乙方(即袁文進)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㈣第3 次買賣契約:被告於92年10月1 日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

○○區○○○段150-44、156-14、156-15、156-16、156-17地號之5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買賣價金約定為38

5 萬元。其中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民國85年6 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50、-51 、-52 、-53 、156-2 地號等5 筆持分各1/3 ,及90年11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45、-46 、-47 、-48 、-49 地號等5 筆各持分1/ 3,連同本次五筆土地各持分1/3 共計購買壹佰伍拾伍坪,移轉登記1/3 後,多出柒點六二坪部分作為賣方(即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乙方(即袁文進)負擔」。附註事項約定:「本件買賣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同意以桃園市○○○段150-44

、156-14 、156-15、156-16、156-17各持分99/300,及156-23、149-22、149-23、149-24、149-25、149-26、149-27地號各持分1/3 共同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本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㈤袁文進已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聰貴,再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嗣被告於102 年10月9日以袁家偉及楊聰貴為對造,向本院起訴主張袁家偉應同意楊聰貴將該應有部分各99/3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事件審理在案,而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於該案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相關土地均已辦理過戶,被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已無訴訟之必要,故撤回該案起訴等語,經袁家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當場表示就撤回部分沒有意見,楊聰貴亦無反對之表示而結案。

㈥楊聰貴於102 年11月22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

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9/300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有關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係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納稅義務人楊聰貴(委託人袁文進)名義開立金額共計6,964,305 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5紙,由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之帳戶轉帳繳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核發102 年度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15紙在案(見本院卷一101 至115 頁,卷二第14至29頁、38頁)。

㈦被告前曾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將系爭土地予

以拍賣,本院即依其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被告復於103 年6 月26日持該裁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2758 號事件受理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在擔保桃園市○○區○○○段150-44、156-14、156-15、156-16、156-17地號等5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被告(及其指定之楊聰貴)現已為該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關於本訴部分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系爭3 次買賣契約中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6,118,917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系爭3 次買賣契

約中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6,118,917 元,是否有理?⒈本件被告前曾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表示袁文進生前因週轉

之需,開立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 紙(即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所示之本票)予伊執兌,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前揭債權…袁文進已於99年1 月9 日死亡,袁家偉為其繼承人,自應向伊清償債務甚明,惟伊屢次催請袁文進清償欠款,均置之不理,特具狀聲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嗣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後(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即於103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拍賣,而該聲請狀中「事實及理由」欄所陳述之聲請理由亦與前揭書狀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從未否認上開2份書狀之形式上真正,足見該2 份書狀末段「具狀人趙幼麵」應為被告所親簽並用印無誤,從而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時,所持理由均為「袁文進生前因週轉之需而欠款」等情,卻於本件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袁文進履行3 次買賣契約之土地過戶義務及繳納增值稅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前後對照顯不一致,則被告於本件所辯是否真實,自不無疑義。況觀諸前揭2 份書狀格式,不但均與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所提出之書狀格式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4 頁),且其記載之送達代收人「陳千筑」之地址及室內聯絡電話均與陳鄭權律師相同,顯見前揭2 份書狀並非被告自行撰擬,而係委由律師事務所處理,自無因不懂法律而草率書寫之理。至於被告於本件雖提出形式上由袁文進所簽發之上開3 紙本票(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辯稱係袁文進為擔保系爭3 次買賣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一第80頁)云云,惟被告於前揭2 份書狀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亦係提出上開3 紙本票,卻主張「袁文進生前因週轉之需而開立本票」等語,前後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有不同;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確保履約或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被告雖執有形式上由袁文進所簽發之本票

3 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袁文進履行

3 次買賣契約之土地過戶義務及繳納增值稅義務。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袁文進曾就系爭15筆土地前後簽立3 次買賣契約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第1 次買賣契約部分,通篇並無任何關於設定抵押作為袁文進履約擔保之文字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第2 次買賣契約則於第4 條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因受限法令本約土地暫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辦理新臺幣參仟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甲方購買面積(即壹佰坪)為實際擔保權利範圍,俟將來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乙方(即袁文進)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以該契約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觀之,顯與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1,000 萬元不符,故該條約款應與本件無關,且第

2 次買賣契約價金為5,953,200 元,為擔保袁文進履行賣方義務,已約定高達3,0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自足以保障被告身為買方之權益,實無再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必要;至於第3 次買賣契約附註事項係約定:「本件買賣(即桃園市○○區○○○段150-44、156-14、156-15、156-16、156-17 地號之5 筆土地)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同意以桃園市○○○段150 -44 、156-14、156-15、156-16、156-17各持分99/300,及156-23、149-22、149- 23 、149-24、149-25、149-26、149-27地號各持分1/3 共同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本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既已開宗明義表示「本件買賣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則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與第1 、2 次買賣契約有關云云,實乏所據。

⒊雖被告稱此第3 次買賣契約有將前2 次買賣契約未完盡之事

項一併約定,並以第3 次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為其論據云云,惟細觀第3 次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係約定︰「民國85年6 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50、-51 、-52 、-53 、156-2 地號等5 筆持分各1/3 ,及90年11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150-45、-46 、-47 、-48 、-49 地號等5筆各持分1/ 3,連同本次五筆土地各持分1/3 共計購買壹佰伍拾伍坪,移轉登記1/3 後,多出柒點六二坪部分作為賣方(即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等語,即已清楚明確指出前2 次買賣之「日期」及「標的」,不致令人有混淆之虞;而第3 次買賣契約「附註事項」及「特約事項」均為同一人所手書,且據被告表示係委由訴外人張大有代書所代辦(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代辦之人既為代書,自應有代為撰擬土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智識及經驗,足徵「特約事項」所指「85年6 月28日及90年11月28日買賣」,與「附註事項」所指「本件買賣」意義不同,否則自會同樣於「附註事項」清楚載明前2 次買賣契約之時間及標的,而不會僅稱「本件買賣」。

⒋被告固又表示第3 次買賣契約附註事項所謂「作為本約擔保

」等語,除意在擔保該次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有袁文進依約而生之義務(含土地增值稅)皆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而據第3 次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該次買賣所生之增值稅雖應由袁文進負擔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同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亦約定:「尾款待辦妥抵押擔保設定及過戶登記及預告、信託登記後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被告於簽約時係先行支付部分價金,保留尾款待第3 次買賣標的過戶完畢後始行給付,此亦與第3 次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92年10月1 日付140 萬元、92年10月4 日付145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該等約定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於辦理過戶完畢之同時付清尾款大有不同,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即已考量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會另有規費稅費之支出,而袁文進可能不願支付或財務困窘無力支付等情,故容留部分款項以備與代墊款(即袁文進應負擔之稅費規費)扣抵;況同契約特約事項亦明定由3 次買賣契約多出來的7.62坪土地(後經實際計算為7.64坪)作為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自不需再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繳納增值稅之擔保。至於第3 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直至袁文進於99年

1 月9 日死亡前皆未辦理過戶,導致日後需繳付如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乙節,兩造各執一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何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若以被告所辯單純係袁文進無資力負擔增值稅云云,以92年10月間被告僅先支付共285 萬元,留有餘款100 萬元,自能先行墊繳增值稅後再由尾款中扣抵,尚難逕以卷附之高額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即推認被告與袁文進於92年10月1 日簽立第3 份買賣契約時,已知悉並計算被告所容留之尾款及前述抵繳增值稅之7.64坪土地仍不足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加以擔保之必要。從而第3 次買賣契約附註事項所謂「作為本約擔保」等語,以前後文句連貫解釋,其重點在於「本件買賣因暫未辦理過戶登記」,是應認系爭抵押權乃在擔保第3 次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及於被告所辯之代墊增值稅款。

⒌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亦即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苟抵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對於某丙之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袁文進於94年4 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而楊聰貴係於102 年11月22日以其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身分,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9/300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是依土地稅法第5 條之規定,原所有權人即袁文進即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15筆土地既信託登記予楊聰貴所有,自應以楊聰貴為納稅義務人,故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2 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均記載「楊聰貴(委託人袁文進)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5 頁、卷二第15至29頁),至於楊聰貴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實際出資之被告有何內部原因或補償關係?自屬楊聰貴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其他人無涉,尚不得因被告為該稅款之實際出資人,即得跳過楊聰貴而直接向袁文進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袁家偉主張權利,故被告對於袁文進或原告袁家偉就系爭增值稅部分並無任何直接請求權存在。再者,被告辯稱楊聰貴係基於其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身分,為執行信託目的而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聰貴所為皆屬合法等語,姑不論此行為是否真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目的相符,惟楊聰貴因執行信託目的所生之費用(於本件而言即指土地增值稅),本應依其與袁文進間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袁文進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袁家偉請求償還,並不因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即認被告對於袁文進或原告袁家偉有直接請求權存在,是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本件土地增值稅款,然依前開所述,對於袁文進或原告袁家偉有直接請求權之人為楊聰貴,而非被告,被告既無直接請求權,且歷次買賣契約所指之15筆土地皆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及其指定之楊聰貴)名下,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理?原告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上開權利並非真實,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該抵押權之登記於現實上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惟被告對於袁文進並無其所稱之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債權直接請求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行使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對袁家偉提起反訴主張:㈠反訴原告向袁文進購買系爭15筆土地,並已依約付清該3 次

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然因袁文進暫無能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遲未辦理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袁文進突於99年1 月間過世,乃由其子即反訴被告繼承遺產,雖經反訴原告催告其履行該3 次買賣契約之過戶義務,然均遭拒絕。反訴原告不得已乃於102 年10月18日代繳系爭15筆土地增值稅計6,964,305 元,將系爭1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3 次買賣契約共計多出7.64坪土地作為袁文進繳納部分

增值稅之用,而系爭15筆土地於92年度之公告現值平均為110,652.89元,故7.64坪土地之價值即為845,388 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增值稅扣除該845,388 元後,反訴被告仍應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反訴原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6,118,917 元。縱依系爭土地實際之移轉登記時間即102 年10月18日之市價計算,則鈞院囑託之鑑價結果每坪為265,000 元,故7.64坪之市價即為2,024,600 元,扣抵後仍有4,939,705 元(6,964,305 元-2,024,600 元),應認反訴被告至少應償還反訴原告此金額。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18,917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尚不足證明其已付清全部買

賣價款,且否認係因袁文進生前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袁文進於99年1 月間死亡後,由反訴被告一人繼承,因不了解袁文進在外之經濟活動而聲請限定繼承,並曾經通知反訴原告申報債權,惟反訴原告並未申報其與袁文進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嗣反訴被告發現袁文進生前於94年4 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9/300辦理信託登記予反訴原告之配偶楊聰貴,且信託條款欄位記載「信託之受益人:袁文進;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袁文進」,乃是自益信託,故要求楊聰貴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以便反訴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楊聰貴拒不配合,反訴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2日、9 月2 日各寄發存證信函予楊聰貴,說明袁文進已死亡,反訴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表達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楊聰貴既有於102 年9 月12日函覆意見,足見楊聰貴確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無誤,則反訴被告對楊聰貴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已生送達效力,依法該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楊聰貴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無權再以受託人身分移轉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反訴原告就系爭15筆土地所生之爭議曾對反訴被告及楊聰貴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詎反訴原告在訴訟期間未能提出已付清買賣價款之證據,亦不待判決結果,竟與楊聰貴共同謀議於102 年11月22日由楊聰貴以受託人身分擅自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共同不法侵害反訴被告之權益,則渠等所繳納之增值稅,乃因渠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之規定,楊聰貴若能提出買賣契約書

及反訴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據,並先塗銷信託登記後,配合反訴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經由前述之訴訟若獲勝訴,判決反訴被告須將系爭15筆土地過戶至反訴原告名下,則其增值稅係依移轉時之公告現值扣減反訴被告於99年1 月19日繼承時之公告現值後核算,僅需繳納約25萬元左右,則契約所約定多出來之7.64坪土地已足夠支付增值稅。然楊聰貴不循此途,於反訴被告對其終止信託契約後,竟擅自於102 年10月18日繳納增值稅,而該增值稅係依102 年之公告現值扣減袁文進於56年間取得土地時之公告現值去核算,以致高達600 餘萬元,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再者,系爭15筆土地於信託登記給楊聰貴後,楊聰貴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即為楊聰貴,並非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亦未同意楊聰貴或反訴原告代繳增值稅,反訴原告自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楊聰貴所代繳之增值稅款。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無論依稅法或是系爭3 次買賣契約,袁文進均有負擔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義務,惟袁文進及反訴被告均拒絕繳納,致其先行代墊增值稅6,964,305 元,始能將系爭1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土地增值稅差額6,118,917 元等情。惟查,楊聰貴係基於其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身分,為執行信託目的而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姑不論此行為是否真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目的相符,惟楊聰貴因執行信託目的所生之費用(於本件而言即指土地增值稅),本應依其與袁文進間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袁文進或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並不因實際出資人為反訴原告,即認反訴原告對於袁文進或反訴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存在。至於楊聰貴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實際出資之反訴原告有何內部原因或補償關係?自屬楊聰貴與反訴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其他人無涉,尚不得因反訴原告為該稅款之實際出資人,即得跳過楊聰貴而直接向袁文進或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主張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土地增值稅差額6,118,9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陳,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代墊土地增值稅差額6,118,9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積 │ │├───┬────┬───┬───┬───┤ │ │設定權利範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目 │ (㎡) │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2│ 田 │ 53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3│ 田 │ 46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4│ 田 │ 38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5│ 田 │ 32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6│ 田 │ 20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49-27│ 田 │ 12 │ 3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 │156-23│ 田 │ 59 │ 3分之1 │└───┴────┴───┴───┴───┴───┴────┴──────┘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