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幼麵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袁家偉即 原 告 高慧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39,
7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8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