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江維彩
江苗柔即江桂秀江玉塘江珍英江珍霞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原 告 江文德
江卓大妹江香妹簡江阿珠江美娥江玉鑾江新泓江新庚江原森江新富江亭臻陳谷灯陳彥銍陳欣瑜李江來妹上 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連啟林
連秀惠連麗惠連智惠連 安連紫媞連林趾玉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有關「江苗秀即江桂秀」之記載,應更正為「江苗柔即江桂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