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高水波(即陳劉三妹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國傳與陳榮呈之繼承人即陳劉三妹、陳台錫、陳來富、陳建良(本名陳阿生,下稱陳建良,合稱陳劉三妹等
4 人)分別於民國76年11月16日及78年6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由陳國傳向陳劉三妹等4人購買坐落桃園市○○鄉00000000段0 地號等共22
4 筆土地,惟陳劉三妹等4 人僅有將其中101 筆土地過戶移轉予陳國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123 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3 所示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另外,編號4 至123 號共120 筆土地,則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手續,以致亦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陳國傳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等4 人(下稱陳周麗玉等4 人),又與伊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約由陳周麗玉等4 人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123筆未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轉讓予伊。陳劉三妹死亡後,由被告高水波與訴外人陳來富、陳建良繼承,被告高水波於102 年4 月間,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3 所示之土地全數出售予第三人,僅餘留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其餘附表二編號4 至123 所示之120 筆土地也已於98年6 月19日後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之手續,原本暫時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而皆可過戶。為此,爰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水波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
㈡、其次,陳國傳於訂約後,業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590,559 元予陳劉三妹等4 人,扣除已過戶之土地價款1,016,
866 元,經伊計算結果,陳劉三妹等4 人顯已逾收價金,陳劉三妹之繼承人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自屬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與逾收金額同額之違約金449,637 元。
㈢、再者,因被告高水波將除附表一以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無法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水波依出售當年之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共2,748,198 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高水波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高水波應給付原告449,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水波應給付原告2,748,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又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該契約成立後迄今已逾15年,亦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應舉證證明當年何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高水波為陳劉三妹之繼承人。
㈡、陳國傳過世後,其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等4 人,與原告簽定「權利轉讓契約書」,將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123 筆未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轉讓予原告。
㈢、陳國傳已支付2,590,559 元之款項予陳劉三妹等4 人,其中已過戶之土地價款則為1,016,866 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㈡、附表二編號1 至3 是否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編號4 至123是否曾有「未辦持份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水波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出售而給付不能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否則陳劉三妹等4 人並無可
能將渠等名下多達70餘筆土地過戶予陳國傳,惟為被告高水波所否認,辯稱:伊從未聽聞陳劉三妹講述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從未見有人提示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履行交易云云。
經查:
⑴按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對照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土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4至28頁),以及陳國傳與陳劉三妹等4 人於77年6 月30日因辦理土地過戶移轉所簽定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 至23頁,下稱公契),可見上開公契所移轉之土地地號,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土地交易明細均相符合。若非陳劉三妹等4 人確有與陳國傳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陳劉三妹等4 人豈會無故率將上開公契所列土地過戶至陳國傳名下?循此已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⑶其次,原告前於85年10月1 日曾有與陳國傳簽定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由陳國傳將如附表二所示共123 筆土地買受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事後且依該契約書,再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等4 人,簽定「權利轉讓契約書」,將上開剩餘123 筆未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轉讓予原告。設若陳國傳從未曾與陳劉三妹等4 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又何能確定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未經移轉,而能將該土地買受權利出售予原告?甚且該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地號,又恰能與前揭公契所列眾多地號土地無一重複?尤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確有所據。
⑷再者,觀諸卷附補充協議書內容,其上明白記載:「本補充
協議書,與雙方於民國76年11月1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互為履行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設若陳國傳於76年11月16日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陳阿生(即陳建良)大可於78年6 月14日簽定上開補充協議書時特別予以載明,又為何甘願犧牲自己權利,而特別註記:「與雙方於民國76年11月1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互為履行生效」各等語?⑸是以,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認被告高水波雖稱其不知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存在,惟不論依照卷內公契、補充協議書乃至於陳國傳事後與原告所簽定之土地買受權利契約書等件,在在均足以推認陳國傳當初應確有與陳劉三妹等4 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無誤。是被告高水波空言主張其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並以此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2 項之規定,尚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㈡、附表二編號1至3是否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編號4至123是否曾有「未辦持份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⒈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段000 00 00 地號等3 筆土地,既非屬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為完成持份交換登記土地,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存在等情,業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
4 年10月5 日蘆地登字第1040013216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正反面)。是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其上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觀諸附表二編號4 至123 共計120 筆土地部分,依上
開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記載:「次○○○區○○○○段山鼻子小段9-4 地號等120 筆地號……,屬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未完成持份交換登記土地,依人工登記簿記載內容,於土地所有權住註記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註記,惟未登載註記登記日期及收建號等內容,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等情,有該所104 年10月5 日蘆地登字第104001321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登記原因為:「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205 頁)。
⒊按因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未完成持份交換登記土地
,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辦理程序,參依內政部65年10月9 日台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略以:「…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份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另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惟當時實際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份狀況,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為解決此一問題,前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43年內7512號令核示略以應將上述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再憑逕辦移轉登易,惟尚未清理或有異議者,嗣後依各時期之作業規定,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或共有人協議方式或地政機關通知辦理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登記,惟目前實務執行上,因權屬仍待釐清,未辦竣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登記之土地,受理繼承申請登記」等情,此有上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蘆地登字第104001321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正反面)。
⒋依此以言,附表二編號4 至123 所示之120 筆土地,因其土
地所有權部確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註記之記載,在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部分未辦裡持份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份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裡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卷第95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4 至123 所示之120 筆土地當初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確有不能辦理登記之法令上限制甚明。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而無效?⒈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 至123 之120 筆
土地部分,雖因於簽約後至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受法令所限制,而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項法令上限制,在辦理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移轉登記之後,即已不存在。是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其不能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狀態,僅係暫時,並非自始客觀永久不能。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核與前揭地政機關回函內容尚有不符,並不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效成立,不因其在未辦裡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移轉登記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受影響。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水波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惟經
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結果,業已確認該土地既非屬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未完成持份交換登記之土地,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存在,有該事務所104 年10月5日蘆地登字第10400132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存有三七五租約以致無從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因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6年11月16日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陳國傳於訂約後,並無受其他法令上之限制,而得隨時請求陳劉三妹等4 人將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加以辦理過戶登記,是陳國傳就此部分土地請求過戶移轉之權利,自76年11月16日起,經過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之長期時效,已於91年11月15日屆滿。
縱令事後原告係經陳國傳之繼承人103 年5 月25日轉讓該權利,亦不影響該時效在上開權利轉讓時業已屆滿之計算結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因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於訂約後並無受有三七五租約或其他法令上行使之障礙,是其時效早於91年11月15日即已屆至,並經被告高水波就此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固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以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惟觀諸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茲因甲方與乙方之被繼承人陳國傳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拒絕承認而對其失效,……:乙方願將繼承自陳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123 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予甲方,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以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含買回部分之價金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顯見原告僅有取得買受人之權利,而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讓與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出售而給付不能之損害,有無理由?⒈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第3 條已明白記載:「甲方撤銷與陳國
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以為乙方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顯見原告並未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僅有單純取得前述123 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而已。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得以請求被告將系爭123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既係本於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致,縱使被告事後無從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多僅能本於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陳國傳之繼承人賠償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無法獲得滿足因此所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0頁),請求被告高水波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仍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固為真正有效,惟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並無三七五租約或「未辦持份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請求移轉該部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於行使時並無法令上之障礙,該請求權時效早於訂約後之91年11月15日即已屆至,被告抗辯其並無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義務,應屬有據,可以准許。此外,本件原告僅有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2
3 筆土地之權利,然原告終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本於該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亦無法依該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或民法第226 條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地段 │面積 │ 地號 │高水波 │├───────────────┼─────────┼───────┼────────┤○○○區○○○○段山鼻子小段 │272平方公尺 │ 2-1 │1/567 │└───────────────┴─────────┴───────┴────────┘
附表二┌────────────────────────────────────────────┐│地段○○○區○○○○段山鼻子小段 │├──┬────┬──────┬──┬────┬──────┬──┬────┬──────┤│編號│ 地號 │ 面積 │編號│ 地號 │ 面積 │編號│ 地號 │ 面積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1 │ 2-1 │ 272 │ 42 │ 34-16 │ 2,342 │ 83 │ 122-1 │ 378 │├──┼────┼──────┼──┼────┼──────┼──┼────┼──────┤│ 2 │ 3 │ 3,393 │ 43 │ 34-18 │ 126 │ 84 │ 122-2 │ 1,338 │├──┼────┼──────┼──┼────┼──────┼──┼────┼──────┤│ 3 │ 5 │ 7,143 │ 44 │ 34-19 │ 2,997 │ 85 │ 122-3 │ 1,800 │├──┼────┼──────┼──┼────┼──────┼──┼────┼──────┤│ 4 │ 9-4 │ 3,186 │ 45 │ 34-20 │ 1,920 │ 86 │ 129-4 │ 1,827 │├──┼────┼──────┼──┼────┼──────┼──┼────┼──────┤│ 5 │ 9-5 │ 267 │ 46 │ 34-21 │ 2,299 │ 87 │ 135-1 │ 17,262 │├──┼────┼──────┼──┼────┼──────┼──┼────┼──────┤│ 6 │ 9-7 │ 970 │ 47 │ 34-23 │ 2,321 │ 88 │ 135-2 │ 2,022 │├──┼────┼──────┼──┼────┼──────┼──┼────┼──────┤│ 7 │ 9-8 │ 1,212 │ 48 │ 34-24 │ 635 │ 89 │ 135-5 │ 373 │├──┼────┼──────┼──┼────┼──────┼──┼────┼──────┤│ 8 │ 9-9 │ 989 │ 49 │ 34-25 │ 732 │ 90 │ 135-6 │ 1,988 │├──┼────┼──────┼──┼────┼──────┼──┼────┼──────┤│ 9 │ 9-11 │ 1,364 │ 50 │ 34-27 │ 4,976 │ 91 │ 135-9 │ 679 │├──┼────┼──────┼──┼────┼──────┼──┼────┼──────┤│ 10 │ 9-12 │ 858 │ 51 │ 34-28 │ 141 │ 92 │ 135-11 │ 102 │├──┼────┼──────┼──┼────┼──────┼──┼────┼──────┤│ 11 │ 9-13 │ 354 │ 52 │ 34-29 │ 9,868 │ 93 │ 135-12 │ 8,379 │├──┼────┼──────┼──┼────┼──────┼──┼────┼──────┤│ 12 │ 9-14 │ 160 │ 53 │ 34-30 │ 6,465 │ 94 │ 135-14 │ 35,008 │├──┼────┼──────┼──┼────┼──────┼──┼────┼──────┤│ 13 │ 9-15 │ 90,150 │ 54 │ 34-33 │ 737 │ 95 │ 135-15 │ 14,183 │├──┼────┼──────┼──┼────┼──────┼──┼────┼──────┤│ 14 │ 9-16 │ 410 │ 55 │ 34-38 │ 1,775 │ 96 │ 135-16 │ 1,074 │├──┼────┼──────┼──┼────┼──────┼──┼────┼──────┤│ 15 │ 9-17 │ 1,510 │ 56 │ 34-39 │ 19,713 │ 97 │ 135-17 │ 873 │├──┼────┼──────┼──┼────┼──────┼──┼────┼──────┤│ 16 │ 9-18 │ 2,014 │ 57 │ 34-40 │ 654 │ 98 │ 135-18 │ 834 │├──┼────┼──────┼──┼────┼──────┼──┼────┼──────┤│ 17 │ 9-19 │ 1,442 │ 58 │ 34-41 │ 1,795 │ 99 │ 135-22 │ 490 │├──┼────┼──────┼──┼────┼──────┼──┼────┼──────┤│ 18 │ 9-20 │ 185 │ 59 │ 34-43 │ 1,425 │100 │ 135-23 │ 1,856 │├──┼────┼──────┼──┼────┼──────┼──┼────┼──────┤│ 19 │ 9-21 │ 8,630 │ 60 │ 34-45 │ 521 │101 │ 135-24 │ 914 │├──┼────┼──────┼──┼────┼──────┼──┼────┼──────┤│ 20 │ 9-22 │ 1,263 │ 61 │ 34-46 │ 335 │102 │ 135-30 │ 409 │├──┼────┼──────┼──┼────┼──────┼──┼────┼──────┤│ 21 │ 9-23 │ 624 │ 62 │ 34-48 │ 141 │103 │ 135-32 │ 2,268 │├──┼────┼──────┼──┼────┼──────┼──┼────┼──────┤│ 22 │ 9-24 │ 2,735 │ 63 │ 34-49 │ 6 │104 │ 135-33 │ 1,254 │├──┼────┼──────┼──┼────┼──────┼──┼────┼──────┤│ 23 │ 9-25 │ 100 │ 64 │ 34-50 │ 2 │105 │ 135-34 │ 989 │├──┼────┼──────┼──┼────┼──────┼──┼────┼──────┤│ 24 │ 9-26 │ 1 │ 65 │ 34-51 │ 46 │106 │ 135-39 │ 2,191 │├──┼────┼──────┼──┼────┼──────┼──┼────┼──────┤│ 25 │ 11 │ 2,105 │ 66 │ 39-2 │ 1,406 │107 │ 135-40 │ 15,126 │├──┼────┼──────┼──┼────┼──────┼──┼────┼──────┤│ 26 │ 15 │ 403 │ 67 │ 39-3 │ 11,872 │108 │ 135-41 │ 6,790 │├──┼────┼──────┼──┼────┼──────┼──┼────┼──────┤│ 27 │ 19 │ 5,851 │ 68 │ 39-4 │ 3,574 │109 │ 135-42 │ 250 │├──┼────┼──────┼──┼────┼──────┼──┼────┼──────┤│ 28 │ 19-1 │ 643 │ 69 │ 39-6 │ 1,072 │110 │ 135-43 │ 316 │├──┼────┼──────┼──┼────┼──────┼──┼────┼──────┤│ 29 │ 22 │ 4,631 │ 70 │ 39-9 │ 3,918 │111 │ 135-44 │ 9,575 │├──┼────┼──────┼──┼────┼──────┼──┼────┼──────┤│ 30 │ 24 │ 242 │ 71 │ 39-10 │ 921 │112 │ 135-45 │ 1,307 │├──┼────┼──────┼──┼────┼──────┼──┼────┼──────┤│ 31 │ 29 │ 4,122 │ 72 │ 40 │ 102 │113 │ 135-46 │ 21,464 │├──┼────┼──────┼──┼────┼──────┼──┼────┼──────┤│ 32 │ 32-1 │ 21,434 │ 73 │ 46 │ 13,792 │114 │ 135-47 │ 36 │├──┼────┼──────┼──┼────┼──────┼──┼────┼──────┤│ 33 │ 32-2 │ 979 │ 74 │ 54 │ 6,751 │115 │ 135-50 │ 9 │├──┼────┼──────┼──┼────┼──────┼──┼────┼──────┤│ 34 │ 32-3 │ 819 │ 75 │ 65 │ 669 │116 │ 135-51 │ 67 │├──┼────┼──────┼──┼────┼──────┼──┼────┼──────┤│ 35 │ 34-3 │ 693 │ 76 │ 66 │ 548 │117 │ 135-52 │ 4 │├──┼────┼──────┼──┼────┼──────┼──┼────┼──────┤│ 36 │ 34-5 │ 4,898 │ 77 │ 72-3 │ 441 │118 │ 135-53 │ 285 │├──┼────┼──────┼──┼────┼──────┼──┼────┼──────┤│ 37 │ 34-6 │ 218 │ 78 │ 73 │ 4,180 │119 │ 139 │ 2,523 │├──┼────┼──────┼──┼────┼──────┼──┼────┼──────┤│ 38 │ 34-7 │ 267 │ 79 │ 79 │ 2,565 │120 │ 140 │ 19,585 │├──┼────┼──────┼──┼────┼──────┼──┼────┼──────┤│ 39 │ 34-12 │ 95 │ 80 │ 117 │ 1,746 │121 │ 142-1 │ 17,017 │├──┼────┼──────┼──┼────┼──────┼──┼────┼──────┤│ 40 │ 34-14 │ 456 │ 81 │ 121 │ 9,903 │122 │ 145 │ 2,514 │├──┼────┼──────┼──┼────┼──────┼──┼────┼──────┤│ 41 │ 34-15 │ 2,604 │ 82 │ 121-1 │ 3,099 │123 │ 145-1 │ 9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