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告 大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梁哲修被 告 莊福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被告大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哲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福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哲修及莊福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庄建設有限公司,嗣經更名,下稱大庄生技)、梁哲修及莊福君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大庄生技、梁哲修及莊福君前於民國
101 年10月19日簽立合作開發意願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等人提供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土地,以為合作土地開發;復依前開意願書第3 條約定,由被告大庄生技應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作為合作開發之保證金,並依第5 條約定,倘兩造無法合作開發或於同年11月30日未完成銀行信託作業,被告等人應於1 個月內給付原告上述保證金
900 萬元。詎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前開意願書,迭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遂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開意願書,復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保證金900 萬元;爰依前開意願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大庄生技、梁哲修及莊福君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大庄生技、梁哲修及莊福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渠等聲明異議狀則以:原告請求之保證金並不實在,不能逕以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大庄生技、梁哲修及莊福君前於101 年10月19日簽立合作開發意願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等人提供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土地,以為合作土地開發;復依前開意願書第5條第3項約定,倘兩造無法合作開發或於同年11月30日未完成銀行信託作業,被告等人應於1 個月內給付原告保證金9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開發意願書、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等人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保證金容有爭執,惟對此締約之經過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第 27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合作開發意願書,依第 5條第3款約定,倘兩造無法合作開發或於101年11月30日未完成銀行信託作業,被告大庄生技、梁哲修及莊福君應於1 個月內給付原告保證金9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前開意願書乙事,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足徵被告等人確有違約情事存在;則依前開意願書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保證金 900萬元,此核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性質,被告等人當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以被告等人違約為由,據以解除前開意願書之契約關係,連帶請求違約金(保證金)900 萬元,應屬有據,被告等人並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等人抗辯原告無本件請求權,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開意願書之契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庄生技、梁哲修及莊福君連帶給付 900萬元,及被告大庄生技、梁哲修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福君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