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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鄭清煬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黃彭貴英

張阿良(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張武昌(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張臣昌(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張金昌(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莊張貞鳳(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張貴鳳(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鳳(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林福明(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林雅琍(原名林月芳)(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林衣潔(原名林月苓)(兼張沈錦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吉男追加被告 劉守福(劉世成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蔚君追加被告 劉守明(劉世成之繼承人)

劉玉英(劉世成之繼承人)劉金蓮(劉世成之繼承人)許安逸(劉玉香之繼承人)許國逸(劉玉香之繼承人)許翠卿(劉玉香之繼承人)許美卿(劉玉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黃彭貴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沈錦英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被告張阿良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武昌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臣昌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金昌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莊張貞鳳應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貴鳳應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玉鳳應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福明應將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雅琍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衣潔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被告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追加被告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以及被繼承人劉玉香繼承劉世成、劉陳鳳妹所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沈錦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5日死亡,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原名林月芳)、林衣潔(原名林月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48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世成為被告,惟其劉世成業於71年2

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乃於103 年11月10日、104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劉世成之繼承人劉陳鳳妹、劉守福、劉守明、劉玉香、劉玉英、劉金蓮為被告,有劉世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76頁、第158 頁);又劉世成之繼承人劉陳鳳妹於94年1 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而劉陳鳳妹係劉世成之配偶,其法定繼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桃院豪家堂104 年度堂行政字第6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是劉陳鳳妹之繼承人有劉守福、劉守明、劉玉香(當時尚生存)、劉玉英、劉金蓮。嗣「劉玉香」已於97年8 月2日死亡,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劉玉香之繼承人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為被告,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1頁),原告業已分別撤回對劉世成、劉陳鳳妹及劉玉香部分起訴,並為前開追加,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撤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歷次訴之聲明為:

⑴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兩造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備位訴之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黃彭貴英、張沈錦英、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原名林月芳)、林衣潔(原名林月苓)間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壹年,並酌定其地租為年租金貳拾萬貳仟捌佰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⑵於104 年10月16日更正聲明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兩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黃彭貴英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沈錦英所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四、被告張阿良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張武昌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張臣昌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張金昌應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莊張貞鳳應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張貴鳳應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張玉鳳應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林福明應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二、被告林雅琍應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被告林衣潔應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四、追加被告劉陳鳳妹、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以上五人為被繼承人劉世成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備位訴之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黃彭貴英、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原名林月芳)、林衣潔(原名林月苓)間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壹年,並酌定其地租為年租金壹拾萬參仟貳佰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178 頁)。⑶嗣於104 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黃彭貴英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沈錦英所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四、被告張阿良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張武昌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張臣昌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張金昌應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莊張貞鳳應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張貴鳳應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張玉鳳應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林福明應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二、被告林雅琍應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被告林衣潔應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四、追加被告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追加被告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以及被繼承人劉玉香繼承劉世成、劉陳鳳妹所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備位訴之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原名林月芳)、林衣潔(原名林月苓)間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壹年,並酌定其地租為年租金貳拾萬貳仟捌佰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237頁 )。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關於被告黃彭貴英部分,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示,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使用情形,是原告乃就備位聲明第一項,減縮被告黃彭貴英請求部分,經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三、本件追加被告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載有明文。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本件原告鄭清煬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人之地上權自設立迄今長達60餘年,或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或設立登記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原告基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係有利於全體土地共有人,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得單獨向法院訴請終止地上權,當事人即為適格,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彭貴英(即如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部分:

被告黃彭貴英權利範圍2/4 之地上權,雖與張沈錦英(即如附表編號2 )及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即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2)之地上權,均源自原地上權人張永享、張阿未所共同設定之同一地上權,惟地上權係以使用特定土地範圍作為其權利行使之方式,倘被告黃彭貴英與被告張沈錦英等人間,若無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其地上權間即無不可分之關係,自得分別判斷其效力。經鈞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被告黃彭貴英雖為1 建號房屋之共有人,但目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原告認為此房屋與1 建號房屋,其同一性已不同,詳下述),係由被告張金昌、張臣昌共同使用,被告黃彭貴英並無於系爭土地上有竹木或建築物存在之事實,也因此被告黃彭貴英當場表示同意終止已無使用目的存在之地上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被告黃彭貴英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其登記之地上權,實屬有據。

㈡張沈錦英(即如附表編號2 )及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

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即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2)之地上權部分:查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張永享、張阿未,嗣張永享、張阿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土造1 號建物,並於42年3 月24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其後因張阿未權利範圍2 分之1 ,讓與予被告彭黃貴英;張永享權利範圍2 分之

1 部分,因繼承而由被告張沈錦英取得系爭地上權,是當年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予張永享、張阿未2 人,供系爭土造1 號建物作基地使用。而系爭土造1 號建物歷經60餘年來多次重新建築、修建,而成為現今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外觀已相當現代化,且目前建物面積僅37平公方尺,與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126.51平方公尺相差甚多,另樓層亦非一層房屋,已與原始之系爭土造1 號建物顯不具同一性。由此情狀,足以證明系爭設定給張永享、張阿未之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又房屋使用(耐用)年限已屆滿,其目的已不存在,況且,原告每年須負擔沈重之地價稅,地上權人不僅坐享利益,且多年來完全未曾給付過地租,為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附表編號2 至附表編號12之地上權,並塗銷附表編號2 至附表編號12地上權登記。

㈢劉世成(即如附表編號13)地上權之部分:

關於劉世成權利範圍1/1 之地上權,因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之房屋已滅失不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為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原地上權人劉世成已死亡,應由追加被告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取得附表編號13之地上權。然承前述,原地上權人劉世成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已無存續目的存在,應予終止,而追加被告劉守福等8 人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為進行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追加被告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以及被繼承人劉玉香繼承劉世成、劉陳鳳妹所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㈣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就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

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地上權,定存續期間暨酌定地租數額,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要件有二:一為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一為存續期間逾20年,地上權所在土地之使用狀況,是否閒置,並非所問。且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土地所有權之收益權能永久與所有權分離,影響土地之最高效益發揮。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既已逾20年,又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則由法院定其存續期間,即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目的。

⒉倘若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與原系爭

1 號建號房屋之同一性仍相同,而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經鈞院現場履勘顯示尚可使用。但此情形早為立法者所預見,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增修立法理由所載:「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違20年後,請求法院……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顯見地上權建物得永久使用,並不妨礙民法第833 條之1 之適用。

⒊此外,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並非在建

築技術或設計上有何特殊之處之建物,並不具備文化或歷史上之價值,故其建物老舊,價值亦不高。另觀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目前係以鐵皮屋頂繼續維持外觀上堪用狀態,實應認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在歷經60餘年之長期使用,已近達不堪再為長期使用之程度。故該屋部分,即認如以目前之狀態,堪以供作居住使用,原告認為使用之期間應僅有1 年,故請鈞院就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所共有之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 年。

⒋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

1 定有明文。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5 萬2,000元/ 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39平方公尺,所得之金額20萬2,800 元(計算式:52,000元* 0.1*39平方公尺=202,800元),為本件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法院終止被告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另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原名林月芳)、林衣潔(原名林月苓)間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壹年,並酌定其地租為年租金貳拾萬貳仟捌佰元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彭貴英:同意原告之請求塗銷地上權。

㈡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

、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跟原告談價購,希望不要再定地上權的存續期間及租金。

㈢追加被告劉守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略以:伊於104 年10月8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已滅失,並於104 年10月23日取得地政事務所「全部滅失」勘查結果通知書,嗣中壢地政事務所作業成即自行塗銷終止地上權等語。

㈣追加被告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

卿、許美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3頁):㈠原告鄭清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38年9 月20日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人原為張永享

、張阿未,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地上權,地租依契約約定。其後張永享死亡後,其地上權最後由張沈錦英、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更名前姓名為林月芳)、林衣潔(更名前姓名為林月苓)辦理繼承登記為地上權人;另張阿未則將其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被告黃彭貴英。

㈢38年間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人為劉世成,權利範

圍為1 分之1 之地上權,地租依契約約定。其後劉世成死亡後,其地上權經繼承、再轉繼承後,其繼承人為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目前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張沈錦英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張沈錦英死亡後,經繼承、代

位繼承後,繼承人為: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

㈤劉世成死亡後之繼承及再轉繼承關係:

⒈劉世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劉陳鳳妹、劉守福、劉守明、劉玉香、劉玉英、劉金蓮。

⒉其後劉陳鳳妹於94年1 月11日死亡,而劉陳鳳妹係劉世成

之配偶,且繼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是以其繼承人為劉守福、劉守明、劉玉香(當時尚生存)、劉玉英、劉金蓮。

⒊其後劉玉香於97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

⒋綜前所述,劉世成死亡後,其地上權最後由係由劉守福、

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繼承。

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建物建

號為:桃園市中壢市1 建號、2 建號、3 建號。其中3 建號由劉世成之繼承人劉守福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改良物勘查後,認定全部滅失。

㈦依本院104 年1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目前

僅存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建物用途為檳榔攤及住家,由被告張金昌、張金臣共同使用。

㈧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 年11月3 日中地

法土字第545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存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得否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㈢原告若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得否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若可,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

為5/320 ,38年9 月20日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人原為張永享、張阿未,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地上權,地租依契約約定。其後張永享死亡後,其地上權最後由張沈錦英、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更名前姓名為林月芳)、林衣潔(更名前姓名為林月苓)辦理繼承登記為地上

權人;另張阿未則將其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被告黃彭貴英;又38年間系爭土地另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人為劉世成,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之地上權,地租依契約約定。其後劉世成死亡後,其地上權經繼承、再轉繼承後,其繼承人為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目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劉世成、劉陳鳳妹、劉玉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9頁、第53頁、第66頁、第70頁、第59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136 頁至第148 頁、第180 頁至第191 頁),復為被告黃彭貴英、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所不爭執;另追加被告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建物建號為:桃園市中壢

市1 建號、2 建號、3 建號。其中3 建號由劉世成之繼承人劉守福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改良物勘查後,認定全部滅失,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僅存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建物用途為檳榔攤及住家,由被告張金昌、張金臣共同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勘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

193 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黃彭貴英雖為1 建號房屋之共有人,但目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係由被告張金昌、張臣昌共同使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被告黃彭貴英並無於系爭土地上有竹木或建築物存在之事實;而系爭土造1 號建物歷經60餘年來多次重新建築、修建,而成為現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84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外觀為現代化新穎之磚造牆面、鐵皮屋頂之2 層樓房,且目前建物面積僅37平公方尺,與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126.51平方公尺相差甚多,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4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另樓層亦非一層房屋,已與原始之系爭土造1 號建物顯不具同一性。綜上足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間,無約定任何地租,自成立迄今早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設定地上權以搭前開建物之目的已不存在等一切情形,認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主張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

1 條亦有規定。查張沈錦英死亡,經繼承、代位繼承後,所遺如附表2 所示地上權由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等人繼承;又劉世成死亡後經繼承及再轉繼承,所遺如附表13所示地上權最後由係由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繼承等情,而該等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為進行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沈錦英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請求追加被告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追加被告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以及被繼承人劉玉香繼承劉世成、劉陳鳳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若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得否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及地租?若可,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數額為若干?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則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數額之爭點,即毋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及被告張阿良、張武昌、張臣昌、張金昌、莊張貞鳳、張貴鳳、張玉鳳、林福明、林雅琍、林衣潔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沈錦英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請求追加被告劉守福、劉守明、劉玉英、劉金蓮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追加被告許安逸、許國逸、許翠卿、許美卿應就被繼承人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及被繼承人劉陳鳳妹繼承劉世成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以及被繼承人劉玉香繼承劉世成、劉陳鳳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9平方公尺) │├──┬───────┬──────────────────────────────┤│編號│地上權人 │設定內容 │├──┼───────┼──────────────────────────────┤│ ① │黃彭貴英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6年,中字第000210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56年1月28日 ││ │ │⒊登記原因:讓與 ││ │ │⒋權利範圍:4分之2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0189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② │張沈錦英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18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72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③ │張阿良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18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73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④ │張武昌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18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74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⑤ │張臣昌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18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75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⑥ │張金昌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18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76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⑦ │莊張貞鳳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18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77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⑧ │張貴鳳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18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78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⑨ │張玉鳳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18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79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⑩ │林福明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54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80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⑪ │林月芳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54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81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⑫ │林月苓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6年,中字第036884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5日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⒋權利範圍:54分之1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126.5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086壢他字第010682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⑬ │劉世成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0676號 ││ │ │⒉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 │ │⒊登記原因:設定 ││ │ │⒋權利範圍:全部 ││ │ │⒌權利價值:空白 ││ │ │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⒏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⒐設定權利範圍:59.11平方公尺 ││ │ │⒑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 │ │⒒設定義務人:空白 ││ │ │⒓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