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特別代理人 趙振榮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燕輝代 理 人 林彥光
黃雅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振榮於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返還存款事件,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尚未依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雖得為訴訟當事人,其前提為有管理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因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第4 屆管理人趙國棟被派下員連署終止管理人之選任關係,而被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除名,另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4 日召開102 年度第3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選任派下員趙克毅為第
5 屆管理人,則經鈞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189 號假處分裁定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管理人身份代表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並行使管理人權限(見本院卷第46頁),並已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茲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存款事件,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繫屬中,為避免以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系爭訴訟程序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趙振榮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8
9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案卷無訛,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情節,認聲請人派下員趙振榮業經聲請人104 年定期派下員大會選任為聲請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其對於聲請人會務運作應係熟稔等情,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趙振榮於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返還存款事件,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