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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麗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蔡茂松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子石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不論係主張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兩者間顯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按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尚無不合。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亦係原董事長周進財之子。原告公司在民國57年間成立時,業務為製造紅磚需用紅土,發起人乃協議出資購買地目登記為旱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號( 目前面積1108平方公尺,另有部分已被徵收) 、48-53 號( 面積1704平方公尺,分割自48-43 號土地) 、48-54 號( 面積5952平方公尺,分割自48-9號土地) ,並於57年8 月15日委任被告將48-1、48-9、48-43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購入土地後,即於58年間在48-53 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室及宿舍,面積62

4.08平方公尺,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在48-54 號土地上興建燒窯廠房,面積3950.6平方公尺,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並挖取購入土地上之紅土,就地燒製紅磚出售,嗣因紅磚市場需求減少,原告逐漸減少生產紅磚,終至停產而未再營業,主管機關於80年8 月20日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亦係委任信託登記之受任人,惟被告20餘年來均未履行清算人義務,亦未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之信託登記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祥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霖公司) 亦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惟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公司之另一法人股東麗霖有限公司( 下稱麗霖公司) 向鈞院聲請解任並選任清算人,經鈞院以102 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麗霖公司為清算人,麗霖公司就任後,於103 年8 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將原告委任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備妥交由原告委任律師,以便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亦未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因之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惟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造具表冊,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麗霖公司未善盡清算人職務,逕予起訴,顯見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

(一) 按訴之利益,又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有利用法院為

其保護權利之必要性,為免訴訟程序之濫用,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須有即時利用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之必要。

(二) 如認麗霖公司為永安窯業合法之清算人,惟按清算人之職

務,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係在: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復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三) 永安窯業尚有股東往來墊款及積欠第三人債務金額本息高

達4 千1 百餘萬元尚未清償。麗霖公司於就任後,不思檢查公司財務狀況,造具表冊,召開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尚未究明永安窯業之債權債務狀況,逕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麗霖公司未善盡清算人職務,逕予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非無濫訴之嫌,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

(四) 被告前為永安窯業董事,持有永安窯業之股權比例高達33

%,乃最大股東,家族成員合計持股二分之一以上,公司利害與其攸關,被告年事已高願配合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清算意旨,同意依原告先前之建議,可將系爭不動產依股東之股權比例分割。惟若依原告起訴之請求,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增值稅試算結果高達5600餘萬元,如清算中之公司目前無任何現金,無資力負擔此項鉅額增值稅,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思以協商或其他方式解決,逕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亦係原董事長周

進財之子。原告公司於57年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 原告因停產紅磚而未再營業,經主管機關於80年8 月20日

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因未履行清算人義務。嗣原告公司之另一法人股東麗霖公司向本院聲請解任並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2 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麗霖公司為清算人,麗霖公司就任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57年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公司因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原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因被告遲未執行清算職務,原告公司之另一法人股東麗霖公司向本院聲請解任並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2 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麗霖公司為清算人,麗霖公司就任,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因之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信託或借名登記?( 二) 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訴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

(一)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符合上開信託法定義,其權利義務固應依信託法定之,信託法所指信託以外之其他私法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使用「信託」一詞者,亦屬常見,苟其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之效力。其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委任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原告於5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均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 見本院卷第167 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費,係由被告所領取,有系爭不動產48號之1 及48之107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有安盛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頁) ,益見被告除有代繳系爭不動產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管理行為外,復收受系爭不動產處分之補償金,是被告顯非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之關係,應堪認定。唯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或信託,揆諸上開規定,均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 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上所述為信託關係,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因之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依此,原告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

(三) 至被告抗辯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公司無力負擔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沈重稅損云云。經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私權自發生不安之情況,而此情況得借由本院之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則原告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難採信。至原告公司是否有能力負擔過戶及增值稅捐,係原告應自行解決之問題,應無需被告代為煩惱,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7 頁)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歷年來均由反訴原告代為繳納,以免不動產因欠稅被稅捐稽徵機關聲請行政執行署拍賣。反訴原告自77年12月15日至103 年11月10日為反訴被告墊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1,947,010元( 詳如附表二所載;下稱系爭金額) ,反訴原告此項保存反訴被告財產之行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給付之上述稅款。再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反訴被告公司早已停業多年,於80年8 月2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反訴原告雖自77年開始為反訴被告支出地價稅、房屋稅等必要費用,惟此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並無對象可以行使,故反訴原告顯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

5 月間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派麗霖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之清算人確定之日起算,從而本件各項請求均未罹於時效。並聲明:( 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1,947,01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墊付之系爭金額乙事,並不爭執。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 、126 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每年定期之地價稅或房屋稅,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或15年之長期時效,反訴被告爰主張時效之抗辯。至於反訴原告主張無請求之對象,致有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云云。然查反訴原告即係法定清算人,且反訴被告亦有登記之監察人,足以代表反訴被告而與反訴原告為法律行為,則反訴原告之無對象行使權利之主張,即非可採。並聲明:( 一)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11,947,010元。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金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金額,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一) 反訴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二) 反訴被告得主張之時效抗辯究為5 年或15年?( 三) 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茲述之如下:

(一)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民法第26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公司早已停業多年,公司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因之反訴原告無對象可以行使請求權,故有法律上之障礙,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然查,反訴被告雖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惟反訴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此於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格依然存在,亦有當事人能力,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未完成清算程序前,自得以反訴被告為行使權利之對象,是反訴原告主張「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顯屬無據。再反訴原告主張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係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有利之事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難以採信。

(二)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25 條、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性質類似委任,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金額,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額,既係依據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為委任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請求返還之規定,則消滅時效自應適用委任之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是反訴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尚屬有據。

2、反訴被告抗辯主張代墊之款項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然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之系爭金額並非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且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支出之系爭金額,如上所述,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非利息、紅利等性質,屬受任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故不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是反訴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所提之答辯狀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已表明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上揭法條,本件消滅時效,因原告之「請求」,已於103 年12月8 日中斷,是反訴原告於88年12月9 日後所代墊之系爭金額,因未罹於消滅時效,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此,自88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代墊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9 至36之金額,共9,906,248 元( 計算式:625,719 +31,869+629,219 +32,170+632,719 +30,455+632, 719+29,861+632,719+29,266+644,969 +28,672+644,969 +599,841 +27,482+599,814 +26,887+599, 814+26,345+599,814+539,399 +25,155+539,399 +24,558+539,399 +554,843 +23,365+554,843 =9,906,248 )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支付之必要費用,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上所述,請求之金額,以9,906,248,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2 日當庭交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月3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06,248,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 │├──┬────┬───────┬─────┬──────┤│編號│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1 │48-1 │1,108 │全部 │周子石 │├──┼────┼───────┼─────┼──────┤│2 │48-53 │1,704 │全部 │周子石 │├──┼────┼───────┼─────┼──────┤│3 │48-54 │5,952 │全部 │周子石 │└──┴────┴───────┴─────┴──────┘附表二:

┌──┬──────┬─────┐│編號│支出日期 │ 金額(元) │├──┼──────┼─────┤│1 │77.12.15 │ 12,057 │├──┼──────┼─────┤│2 │85.05.10 │ 43,982 │├──┼──────┼─────┤│3 │85.12.13 │ 618,633 │├──┼──────┼─────┤│4 │86.05.21 │ 43,215 │├──┼──────┼─────┤│5 │86.12.15 │ 622,176 │├──┼──────┼─────┤│6 │87.07.27 │ 42,448 │├──┼──────┼─────┤│7 │87.12.11 │ 625,719 │├──┼──────┼─────┤│8 │88.05.14 │ 32,496 │├──┼──────┼─────┤│9 │88.12.15 │ 625,719 │├──┼──────┼─────┤│10 │89.05.03 │ 31,869 │├──┼──────┼─────┤│11 │89.12.13 │ 629,219 │├──┼──────┼─────┤│12 │90.05.18 │ 32,170 │├──┼──────┼─────┤│13 │90.11.28 │ 632,719 │├──┼──────┼─────┤│14 │91.05.20 │ 30,455 │├──┼──────┼─────┤│15 │91.11.25 │ 632,719 │├──┼──────┼─────┤│16 │92.05.22 │ 29,861 │├──┼──────┼─────┤│17 │92.11.25 │ 632,719 │├──┼──────┼─────┤│18 │93.05.25 │ 29,266 │├──┼──────┼─────┤│19 │93.11.26 │ 644,969 │├──┼──────┼─────┤│20 │94.05.25 │ 28,672 │├──┼──────┼─────┤│21 │94.11.24 │ 644,969 │├──┼──────┼─────┤│22 │95.11.14 │ 599,841 │├──┼──────┼─────┤│23 │96.05.25 │ 27,482 │├──┼──────┼─────┤│24 │96.11.20 │ 599,814 │├──┼──────┼─────┤│25 │97.04.28 │ 26,887 │├──┼──────┼─────┤│26 │97.11.25 │ 599,814 │├──┼──────┼─────┤│27 │98.05.15 │ 26,345 │├──┼──────┼─────┤│28 │98.11.19 │ 599,814 │├──┼──────┼─────┤│29 │99.11.26 │ 539,399 │├──┼──────┼─────┤│30 │100.05.13 │ 25,155 │├──┼──────┼─────┤│31 │100.11.22 │ 539,399 │├──┼──────┼─────┤│32 │101.05.29 │ 24,558 │├──┼──────┼─────┤│33 │101.11.20 │ 539,399 │├──┼──────┼─────┤│34 │102.11.25 │ 554,843 │├──┼──────┼─────┤│35 │103.05.07 │ 23,365 │├──┼──────┼─────┤│36 │103.11.10 │ 554,843 │├──┼──────┴─────┤│ │ 共計:11,947,01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