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Pantech Inc.法定代理人 Joon Chung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賴建宏律師廖士毅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裕洲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複 代 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參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雖因原告為設於韓國之外國法人(有關起訴時之原告及後續承當訴訟一節,詳後述壹、二、三),而為涉外事件,惟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處所設於本院轄區,且未抗辯我國無本件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是本院自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及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之原告Pantech Co . , Ltd .為依韓國法令設立登記之公司,Joonwoo Lee 為其法定代理人,得簽署訴訟文件,業據原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商業登記證書及其中文翻譯之公證書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2-33 頁),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自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Joonwoo Lee 為訴訟行為。
三、起訴時之原告Pantech Co . , Ltd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經韓國法院准予重整,並更名為Pantech Property Managem
ent Inc . (下稱Pantech Inc . ),根據韓國法院核定之重整計劃,Pantech Co . , Ltd .已將一切基於本件訴訟之權利或主張讓與Pantech Inc . ,Joon Chung為Pantech
Inc . 之法定代理人,Pantech Inc . 已於民國105 年1 月
8 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更名後最新公司登記副本、權利讓與契約、委任狀之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 22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認承當訴訟之Pantech Inc . 亦具備當事人能力,得由Joon Chung為訴訟行為。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5日,嗣減縮自101 年12月15日起算(本院卷㈢第69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五、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行動電話觸控面板零組件之買賣合約,被告就其生產及交付之觸控面板存有重大瑕疵,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之買賣契約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然負擔債務之被告住所地設於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韓國第三大之行動裝置製造商,主要業務為生產、銷售行動電話及其他手持裝置,被告(英文名為J TouchCorporation )為觸控面板之專業製造廠商。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觸控面板(Touch Screen Panel,簡稱TSP )之前,兩造就觸控面板之規格及功能進行討論,過程中被告多次提交樣品供原告進行檢測,雙方共同確認樣品規格、功能與品質合乎原告需求後,被告提交產品規格書(見原證18,即本院卷㈠第261-274 頁)予原告,保證所交付之商品均符合送驗通過樣品及規格書之功能、品質,且由被告於出貨前負擔檢測零組件之義務。另依被告官方網站所示,被告為規模宏大之專業觸控面板製造商,擁有豐富專業技術與經驗,又具有檢測面板瑕疵及問題之高度技術能力,面板產品出貨前,均經被告嚴格之品質檢查。原告遂自100 年2 月起陸續向被告下單採購觸控面板,採購之產品型號包括:「Mirach_J、「Moon」、「Ca lix」、「LYDIAN」、「EF33S 」、「EF34K 」、「AT1 」、「EF35
L」、「APACHE」等多種。合計100 年4 月至7 月,原告向被告採購之觸控面板金額已達美金9,136, 410元。
(二)原告收受被告生產之觸控面板後,即交由原告在韓國之承包商:NNT 公司、TMOS公司及Woori &Tech公司繼續進行觸控面板模組(Touch Screen Module , 簡稱TSM )之製造工作。詎料,被告生產交付之觸控面板存有重大瑕疵,且瑕疵數量甚鉅,因該等具有瑕疵之觸控面板原告已交予
NNT 公司、TMOS公司及Woori &Tech公司進行觸控面板模組之製造,觸控模組內除觸控面板之外,尚有其他零組件,但其他零組件均因被告生產之觸控面板之瑕疵,致無端耗損而無法使用,造成上開3 家承包商公司大量觸控面板模組發生壞損之情況。經NNT 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通知被告之韓國代理商Nexon 公司後,Nexon 公司於隔日回信確認。嗣後被告人員即分別會同NNT 公司、TMOS公司及Wo
ori &Tech公司人員,就上開損壞情況,先後於101 年8月25日、101 年12月15日進行清點並確認瑕疵品及數量,雙方並於「退貨授權證書」(Return MerchandiseAuthorization Certificate , 簡稱RMA Certificate )上共同簽名(見原證6 至原證17,即本院卷㈠第49-182頁),該等退貨授權證書左列第2 欄「瑕疵說明(Descript
ion )」業已指出系爭觸控面板之各種瑕疵態樣,包括:有「點狀異物」、「黑點」、「工程不良」等等(瑕疵態樣之中文翻譯見附件3 ,即本院卷㈠第257 頁),足徵被告已承認其生產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觸控面板存有瑕疵,致生原告發生損害。
(三)原告受到損害之金額,除觸控面板(TSP )以外,尚包括進一步組裝之觸控模組(TSM )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226 、227 、360 、388 條等規定提出先位主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協議。
(四)先位主張部分:㈠被告公司製造出售予原告銷售之系爭觸控面板具有如上所
述之各種瑕疵,功能不正常,更因組裝於觸控模組上而造成整個模組之壞損,應屬不符債之本旨且無法補正之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損害。
㈡承前所述,兩造於採購觸控面板之前,被告曾提供產品規
格書,其上詳列生產之觸控面板各項尺寸、機構、電學、光學、作業環境及溫度、外觀、亮點及無刮痕瑕疵等各項品質保證,可見兩造間確有保證系爭觸控面板品質之特約存在。且被告交貨前曾多次提交供原告進行檢測之樣品,雙方確認合乎原告需求後,被告始大量出貨,但被告嗣後交付之觸控面板,與先前送驗樣品之品質及功能水準相去甚遠。依民法第388 條、第360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觸控面板(TSP )、觸控模組(TSM )之損害計算方式如下:
⑴就相關賠償金額之協商工作,被告係委由其在韓國當地之
代理商Nexon 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有被告101 年6 月15日簽呈可稽(見原證3 ,即本院卷㈠第41頁)。依Nexon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原證4 、原證5 ,即本院卷㈠第42-4
8 頁)可知,因被告生產之系爭觸控面板(TSP )發生瑕疵,毫無效用可言,兩造同意此部分賠償率(Compensati
on Rate)為系爭觸控面板單價之100%,至於觸控模組內其餘零件,雙方確認賠償率為TSP 單價之180%。此揭賠償率復經被告提出之100 年9 月28日和解方案再次確認(見原證22之和解方案第1 頁上方表格,即本院卷㈠第298 頁反面),足見兩造間確已達成上開賠償率之約定。
⑵根據上開約定之瑕疵品賠償率及雙方自100 年8 月25日至
101 年12月15日共同簽認之退貨授權證書所載系爭觸控面板之瑕疵品數量,再佐以各式觸控面板TSP (型號包括:
LYDIAN、APACHE、MIRACH、EF33S 、EF34K 、EF35L 、CA
LIX 、AT1 )之單價,賠償額計算如下:①被告與NNT 公司確認瑕疵部分之賠償額為美金1,693,977.
46元;②被告與TMOS公司確認瑕疵部分之賠償額為美金696,597.21
元;③被告與Woori &Tech公司確認瑕疵部分之賠償額為美金168,384.12元。
④以上共計美金4,070,958.79元。
㈣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僅賠償原告美金1,896,153.4 元(
其中以實物賠償美金1,746,245.4 元,現金賠償美金149,
908 元,見原證27、23、24,即本院卷㈡第6 頁、卷㈠第300-302 頁),迄今尚有美金2,174,805.39元未付。且依
N exon公司Anny Choi 於102 年1 月26日發給被告公司協理林元生等人之電子郵件(見被證13,即本院卷㈡第208頁)所示,截至當時渠等統計之總賠償金額為美金4,069,
276.41元,已賠償金額為美金1,667,830.77元,據此核算,待賠償金額為美金2,401,445.64元,與原告上開主張之賠償金額美金2,174,805.39元十分接近,可見被告及其代理商Nexon 公司於102 年間亦自承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觸控面板所生損害賠償原告美金2,401,445.64元。
㈤系爭觸控面板之瑕疵品交貨時間係100 年2 月至4 月間,
嗣經兩造以書面確認瑕疵情況及數量,為計算方便,原告依退貨授權證書之最晚作成時點,即101 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備位主張部分:㈠兩造於發現系爭觸控面板存有前開瑕疵後,開始進行退貨
賠償之協商,101 年9 月28日被告由其協理林元生代表提出和解方案(參原證22,即本院卷㈠第297-299 頁),除再次確認觸控面板(TSP )賠償率為100%、觸控模組(TS
M )賠償率為180%,並承諾願再以現金方式賠償原告美金2,393,094 元,分4 期於102 年12月前支付完成,且被告確於102 年1 月3 日支付美金149,908 元予原告(見原證23,即本院卷㈠第300-301 頁),可證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之損害已達成和解協議。
㈡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方案時,已先以實物方式賠償美金1,28
2,965.93元(參原證27),故被告就本件產品瑕疵爭議,承諾之和解總額應為美金3,676,050.93元(計算式:1,282,965.93+2,393,094 =3,676,050.93),迄今被告以實物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美金1,746,254.4 元,賠償現金之金額為美金149,908 元(參原證24、27),原告依和解協議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79,897.53元(計算式:3,676,050.93-1,746,245.4 -149,908 =1,779,897.53)。
是以,倘本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依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79,897.53元。
(六)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74,805.39元,及自101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退貨授權證書上簽名之人權赫哲,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其之簽名當具效力。
㈡後述不爭執事項五、六,104 年6 月29日業經被告確認無
誤,本件訴訟即將終結時,被告始反稱部分產品非屬原告起訴之訂單內,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且未提出客觀事證,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抵銷一節:
⑴102 年未結訂單貨款美金204,844.16元,原告對此不爭執。
⑵101 年訂單貨款美金90,092元部份: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 :原告未付款項為美金33,330元。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 :
其中部份貨款已用作抵扣訴外人Moon model IC 賠償金額,目前未付餘額僅美金15,200.4元。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 :
原告已於101 年4 月3 日付清此筆訂單貨款美金21,210元。
④基上,原告就101 年未結訂單所欠貨款之金額應為美金48
,530.4元(計算式:15,200.4+33,330=48,530.4),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美金90,092元。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通知及主張被告系爭觸控面板瑕疵之時間及數量,有下列異常情形: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係智慧型手機所使用之觸控面板
,而智慧型手機之市場競爭相當激烈,新產品發表未及半年,即被新機型所取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新機型當會採用新零組件產品。因此,觸控面板於交貨後不久,便排入工廠之產線進行加工組裝,不可能置放於倉庫太久,否則除增加倉儲成本外,亦會遭市場淘汰。然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4筆訂單之交貨時間與退貨授權證書所示,被告已交貨3 個多月至1 年多後,原告始向被告反應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要求被告派員至韓國進行覆判程序。易言之,原告係於被告交貨3 個多月後,才將觸控面板排入工廠產線,此與前述手機觸控面板業界,實屬可疑。
㈡系爭觸控面板除交貨時之驗收程序(即俗稱之IQC )外,
在進入產線加工組裝之前,會再由作業員以目測方式百分之百加以檢查(即加工前必須先以手工將觸控面板上交貨時原有之保護膜撕除),確認是否有瑕疵存在。因被告交貨前已經過1 次以上之檢驗程序,產線作業員再發現觸控面板有瑕疵之數量,理應大幅減少。然原告主張在組裝成觸控面板模組後發現系爭產品瑕疵之比例、數量,竟高於或大約等於在組裝前所檢出者,亦與常情有違。況且,系爭觸控面板在組裝成觸控面板模組後,已經過加工程序,若再發現瑕疵,亦有可能是加工過程所造成,自難判定該等瑕疵係被告交貨時即已存在,而可歸責於被告。
㈢除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14筆訂單外,100 年3 月至101 年
5 月期間,原告持續向被告訂購觸控面板,金額、數量均十分龐大,被告亦陸續交貨。因觸控面板上並無編號,無法從產品加以認定係何時交付之貨物。且被告為維護與客戶間之關係,原則上只要客戶要求退貨之數量不多,又無其他異常情況,被告均按照退貨授權證書所記載瑕疵產品數量補貨給客戶,未再特別爭論。然本件退貨授權證書所載之數量,原告非一次提出,而係逐次逐月提出,1 年多內累積而成,且退貨授權證書作成期間內,兩造間尚有其他多筆數量龐大之交易繼續進行,而退貨授權證書之數量清點、文件簽名等,係由被告之客服部門負責,業務部門及財務部門不但在資訊取得會有時間落差,亦欠缺資訊之整合。因此,自100 年8 月起原告要求被告進行退貨覆判程序時,被告之客服工程師一開始未發現異常之處,也持續補貨給原告,但此純粹屬於業務上考量,並非表示被告一律同意退貨授權證書上所載產品瑕疵之數量及瑕疵產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直至101 年11月間,因101 年6 月初被告就原告所下訂單數量已全數出貨完畢(原告起訴狀所載之14筆訂單,被告早於100 年9 月間,便已全數交貨) ,原告卻仍持續不斷要求被告進行退貨覆判,且數量未見減少之趨勢,經被告財務部門發覺有異進行核對,始驚覺無論是累積補貨之金額、距離交貨之日期、產品不合格率等情,均過於異常。被告乃向原告要求重新確認瑕疵產品之數量與發生原因,並進行協商,但原告置之不理,僅一味要求必須按其要求補貨及賠償,紛爭因而衍生至今。倘若被告100 年間交付之觸控面板產品瑕疵比例甚高,實難想像原告於101 年、102 年間無視於此,繼續向被告下單採購觸控面板。
(二)原告提出之退貨授權證書,不足以證明瑕疵於交貨時已經存在及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㈠依一般業界作業流程,從觸控面板交貨至組裝成觸控面板
模組,至少經過3 道檢測流程:⑴進貨檢驗(IQC )、⑵產線上進行加工組裝程序前目測檢查、⑶觸控面板模組組裝完成後檢查。買受人於任何一道檢測程序中發現產品具有瑕疵,均會通知出賣人派員前去進行覆判程序。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通知被告發現產品瑕疵,要求被告前去進行覆判程序之時點,距離被告交貨至少已逾3 個月以上,明顯異於業界常情,其上所存有之瑕疵,亦有可能因原告儲存管理不當或加工過程中有所疏失所致。雖一部分退貨授權證書上有被告客服部門工程師之簽名,惟僅表示被告客服工程師簽署時認定系爭觸控面板產品上存有瑕疵而已,不表示被告承認系爭觸控面板產品在交貨時系爭瑕疵便已存在及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人事部門並無「權赫哲」之人事資料,財務部門也無
任何給付薪資或報酬予「權赫哲」之紀錄,權赫哲應係10
0 年間被告公司客服部副理陳美棟,在未經被告授權下,擅自於韓國所雇用之人員,自始至終未經被告人事部門或負責人同意。權赫哲既非被告員工,無權代表被告,其在退貨授權證書上之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型號「Mirach_J」、「Moon」、「Mirach_J」、「Calix
」之觸控面板產品,不屬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14張訂單內。
(三)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㈠系爭觸控面板是否具有瑕疵,以目視方式即能判別,無須
另外送驗,原告主張其非專業之觸控面板製造廠商,不具檢測之能力,欲免除買受人受領貨物後之檢查義務,實屬無稽。依法原告於收受產品後,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加以驗收,被告自100 年4 月起交貨,而退貨授權證書最早作成日期卻為100 年8 月間,足見原告收受產品3 個多月至1 年多後,才通知被告有關瑕疵之事,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雖以電子郵件(見原證28,即本院卷㈡第69頁),欲
證明其於收貨後發現瑕疵即通知被告。但該電子郵件寄送日期為100 年4 月19日,討論Moon型號產品發生「punchi
ng defect 」(被告翻譯為打拔不良)情形,而Moon型號產品根本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14張訂單內,且退貨授權證書記載之瑕疵態樣亦非打拔不良,最早作成退貨授權證書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1日,顯然該電子郵件與原告本件主張者,非同一事件。
(四)被告未特別向原告保證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產品規格書乃被告針對「EF33S 」型號產品所製作,僅係記載上開型號產品應具備之各項規格,作為兩造日後驗收「EF33S 」型號產品之標準,此與民法第360 條所稱「所保證之品質」,係出賣人另外就買賣之標的物向買受人保證其應具備之品質者,並不相同,故本件被告未特別向原告保證產品品質應達到何項標準,自無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五)兩造間亦未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達成協議:原告所提證物(見原證3 至原證5 ,即本院卷㈠第41-48頁),所提及之賠償方式均為實物賠償,而無金錢賠償,且觸控模組(TSM )之賠償率,雖採觸控面板(TSP )金額之180%作為計算基準,但未提及將觸控面板排除另單獨計算。故即使從電子郵件得以認定兩造對觸控模組之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該協議賠償之金額亦係以觸控面板金額之
1.8 倍計算,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2.8 倍。
(六)兩造間從未達成和解協議:㈠原告雖一再以電子郵件(見原證22)主張兩造間101 年9
月間已達成和解協議云云。惟姑不論該電子郵件中「Proposal」一詞應如何翻譯,觀諸該封電子郵件附檔文件之內容,其開宗明義即表明退貨授權證書來自於原告,且未經被告確認,並表示在退貨授權證書之數量確認後,應由兩造更正及確認總金額。既然其上所列退貨授權證書資料未經被告確認,內容尚未達到具體、特定之程度,兩造如何能單純以之達成和解協議?㈡原告雖以被告曾於102 年1 月3 日匯款美金149,908 元為
由,主張被告已依該和解方案履行,但證人林元生對此已經證述,其根據客服人員統計資料,應換貨予原告之金額超過美金24萬元,基於誠信原則,方匯款予原告,而與兩造間有無和解並無關聯。且若兩造間達成和解協議,依該電子郵件附檔內容,被告應於101 年11月匯款,而非遲至
102 年1 月。㈢該電子郵件於101 年9 月28日寄送,附檔顯示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補貨之金額為美金2,393,094 元,扣除101 年9 月28日之後,被告補貨金額美金463,288.37元(參原證17編號60至編號81)及被告102 年1 月3 日之匯款美金149,90
8 元後,被告未補貨之RMA 金額應為美金1,779,897.63元(2,393,094 -463,288.37-149,908 )。然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卻為美金2,174,805.39元,二者顯不相符,足見原告亦不認為兩造間存有和解協議。
(七)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被告自得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㈠102 年未結訂單貨款美金204,844.16元。
㈡101 年訂單貨款美金90,092元:
⑴訂單編號#0000000000 ,原告積欠款項美金33,330元。
⑵訂單編號#0000000000 ,原告以此訂單向被告購買110,00
0 片、型號「CALIXEA 」之觸控面板,每片單價美金2.02元,共計美金222,200 元(參被證9 )。被告均已依約出貨,但被證10-10 及被證10-11 之貨款各美金21,210元、美金14,342元,原告卻未依約支付。原告所辯其中部份貨款已用作抵扣訴外人Moon model IC 賠償金額,未付餘額僅美金15,200.4元云云。然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證30號,即本院卷㈡第204-206 頁),Nexon 公司未通知被告或取得被告授權,且當時兩造就退貨授權證書之數額已生爭執,Moon IC 之損壞由原告之指定廠商NNT 公司所造成,本應由NNT 公司負責,故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見原證30、31),無從佐證被告同意扣抵。
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原告以此訂單向被告購買47,000
片、型號「EF33S/EF34K 」之觸控面板,每片單價美金4.77元,價金合計美金224,1900元(參被證11),被告亦已依約出貨完畢,但關於被證12-3之貨款美金46,746元,原告僅於101 年5 月9 日支付美金25,536元,尚欠美金21,210元未付。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及反面、第114頁及第200 頁):
(一)原告於99年底間與被告討論訂購觸控面板(TSP )之規格及功能,被告並曾提供樣品供原告檢驗,原告自100 年2月起至100 年7 月間先後向被告下單訂購TSP ,其型號、數量與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所示。而被告於交付TSP 產品予原告時,其上均覆蓋一層保護膜。
(二)被告曾於100 年4 月7 日提交型號EF33S 產品規格書予原告(見原證18,本院卷㈠第261-274頁)。
(三)被告曾透過Nexon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31日及100年5月25日提交樣品瑕疵分析報告予原告(見原證20、21,本院卷㈠第277-296頁)。
(四)被告之承包廠商NNT 公司於100 年4 月間發現觸控面板有瑕疵後,即於100 年4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Nexon 公司有關型號MOON之TSP 產品有瑕疵,Nexon 公司並於100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見原證28,本院卷㈡第69-7
4 頁)。
(五)被告曾於100 年8 月25日起數次派遣其員工陳志成、孫松君及黃品綱與原告之承包廠商進行瑕疵品清點及確認瑕疵狀況,並簽署退貨授權證書,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退貨授權證書(見原證6 至原證17,即本院卷㈠第49-182頁),除被告103 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附表4 至附表15所提及空白及權赫哲簽名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為真正。
(六)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至102 年2 月24日曾多次以實物賠償方式賠償原告,其賠償之產品型號、數量及金額詳如統計表所示(見原證27,本院卷㈡第6頁)。
(七)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支付美金21,210元予被告(見原證29),另於101 年5 月8 日支付美金153,131.75元予被告(見原證26)。
(八)被告公司員工林元生曾於101 年9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予Nexon 公司:「Dear Shawn:Attachment is aproposal for RMA from Pantech .Pls kindly send toPANTECH .If any commend from them ,pls don'thesita
te to inform me .I will negotiate with CEO .」(見原證22)。
(九)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透過Nexon 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在此附上美金149,908 元之匯款水單…」(見原證
23、24)。
(十)被告公司簽呈原文記載部分為真正(見原證3 )。
(十一)原告確認102 年尚積欠被告未結貨款為美金204,844.16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
(一)先位主張部分:㈠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TSP有無瑕疵?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 、227 、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㈢被告得否以原告尚積欠貨款而主張抵銷?
(二)備位主張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觸控面板交易糾紛有無成立和解協議?㈡原告得否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和解金?㈢被告得否以原告尚積欠貨款而主張抵銷?
五、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定明文。從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瑕疵發生開始,被告即多次派遣員工至韓國與原告之承包廠商進行瑕疵品清點及確認瑕疵狀況,並簽署退貨授權證書,且於100 年8 月22日至102 年2 月24日期間,數次以實物賠償原告,當證人即被告協理林元生101 年9 月28日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予Nexon 公司後,被告又於102 年1 月3 日透過Ne
xon 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匯款美金149,908 元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瑕疵一事,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實乃本件首應確定之爭點。蓋若兩造已經成立和解,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取得和解契約約定之權利後,自不得就民法第226 、227 、360 、388 條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再為主張,而被告就物之瑕疵擔保所為之各該抗辯,亦無庸予以審酌。故本件原告雖以和解協議作為備位主張,但因和解具有如上之法律性質,本院認為本件首應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和解協議是否成立,如未成立,方能就原告先位物之瑕疵擔保之主張予以審究。
六、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協理林元生曾於101 年9 月28日代表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予Nexon 公司,電子郵件記載:「DearShawn :Attachment is a proposal for RMA fromPantech . Pls kindly send to PANTECH .If anycommendfrom them ,pls don'thesita te to inform me. I will negotiate with CEO . 」,附件之表格詳列
TSP 面板、TSM 模組於Hyunwoo 公司、NNT 公司、TMOS公司及Woori &Tech公司之數量與金額,並詳明各該賠償金額以及應賠償之總金額2,393,094 元,並載明:「RMAdata from Pantech 」;「There are couple hundredthousands defect units at Pantech's subcontractorssite which are not confirmed by JTOUCH 」;「Basec
on current situation , JTOUCH would provide a plan
to close it . 」;「Proposal A .JTOUCH will enhancedefect units confirmed schedule . We have to close
it by end of thisyear . B .Before RMA unitsconfirmed , JTOUCH will pay cash $240,000 toPantech by 2011 Nov . C .After RMA units confirmed, the total amount will be correct and confirmed
by both Pantech & JTOUCH .D .The unfinished RMAwill be seperated to 4 parts and JTOUCH will pay
to Pantech by quartly (31/Mar .2103, 30/Jun ./2103, 30/Sep ./2103, &31/Dec ./2103)E . if Pantech
PO to JTOUCH at these tinme period , RMA amount
can be deducted . 」(見原證22,本院卷㈠第297-299頁,其中2103應係誤載,應為2013之意)。電子郵件之中文翻譯為:「Dear Shawn,就本件瑕疵退貨案件,本公司之和解方案如附,煩請轉達Pantech 。如有任何想法請告知。Arnold(林元生)」,附件之文字部分中文翻譯為:
「退貨資料來自Pantech 。有20幾萬的瑕疵零件目前存放在Pantech 三家承包商處,未經介面光電之確認。根據現況,介面光面提出本和解方案,以解決本瑕疵TSP 面板賠償案。和解方案A . 介面光電將展延TSP 瑕疵品之確認期限,雙方同意在2012年底之前完成確認。B . 在所有的退貨瑕疵品確認完成前,介面光電將在2012年11月支付現金美金240,00元與Pantech 。C . 在所有的退貨瑕疵品確認完成後,所有賠償金額將由雙方共同確認。D . 目前尚未完成確認之賠償金額將會分成4 期,由介面光面每季支付
1 期(2013年3 月31日、2013年6 月30日、2013年9 月30日及2013年12月31日)E . 如Pantech 於上開期間向介面光電提出新的訂單,且經介面光電出貨,則賠償金額應扣除該筆出貨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6-60 頁)。而Nexo
n 公司即為被告之代理人,有關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一事,兩造均同意由Nexon 公司繼續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在韓國處理,此有被告簽呈附卷可參(見原證3 )。
(二)由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表格業已詳列各該賠償金額及應賠償之總金額美金2,393,094 元,尤其觸控模組之賠償率確為觸控面板之180%,再參酌自100 年8 月25日起企101 年
9 月28日止,被告員工陳志成、孫松君、黃品綱與原告就瑕疵情形、瑕疵數量清點確認後所簽署多達百份以上之退貨授權證書可知,證人林元生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雖然原告承包商處還有甚多瑕疵零件尚未經被告確認,但當時被告已經確認之瑕疵品數量、觸控模組與觸控面板賠償之比率、應賠償金額等則如前述方案所載。是以,即令被告就尚未確認之瑕疵零件,不願或不再與原告繼續進行確認,但依當時已經確認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願以總額美金2,393,094 元與原告就系爭產品瑕疵爭議為終局性之解決,且願於西元2012年11月支付美金240,00元,全部金額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之支付完畢,若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新訂單且經被告出貨,則賠償金扣除該出貨金額等情,均堪可認定。
(三)原告於收受上開和解方案後,雖無簽署之明示同意,但依下列事證可資證明原告已經同意上開和解內容:
㈠承前,上開和解方案對於觸控模組、觸控面板之賠償比率
,與原告主張者相同,且被告於和解方案自承應賠償金額達美金2,393,094 元之多,倘原告對該方案有何意見或異議,衡情應會立即提出,但原告並無提出,是原告所稱兩造曾經協議多時,最後以被告上開方案為和解協議,即屬可信。
㈡證人林元生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於102 年1 月3
日透過Nexon 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匯款美金149,
908 元,並就遲延給付表示歉意(見原證23、24),原告收受後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若兩造未達成上開和解協議,如被告所稱是爭議未解,則被告何須於爭議激烈時無端匯款美金149,908 元予原告?原告又怎可能同意被告先為如此小金額之賠償?再從匯款時間102 年1 月3 日,已較101 年11月遲延約2 個月,倘若被告非基於和解協議而匯款,為何特別於郵件中對於遲延表示歉意?以上足以佐證兩造就101 年9 月28日之和解方案均已同意,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於102 年1 月3 日匯款予原告。
㈢再依原告所提被告以實物賠償之統計表(見原證27)可知
,證人林元生101 年9 月28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迄102 年2 月4 日為止,被告仍繼續以實物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對此亦無異議或表示反對。此實物賠償雖不等於原告向被告下新訂單,但仍屬於上開和解方案中賠償金額可扣除出貨金額之同類範疇,益徵被告願意就瑕疵一事負責,繼續向原告給付,而原告亦同意收受。
(四)證人林元生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原證22僅為方案,其觀念中是雙方溝通之依據,就是先擬一個方案再談判,所以才寫很多東西等判定後才寫定論,代理商(即Nexon 公司)又要求修正,希望把分期付款金額加上去,但被告未再更新,因為11月時被告發現要求金額不合理,100 年出貨,101 年底要求求償,故未定案云云。然查,證人林元生所述Nexon 公司要求修正、希望把分期付款金額加上去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其次,證人為被告協理,負責本件觸控面板生產銷售事宜,其個人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其單方所述自不能遽採。再者,觀諸被告員工確認簽署之退貨授權證書多達百份以上,和解方案所載之觸控模組、觸控面板之賠償比率,與原告之主張復相同,且附件表格清楚載明各項賠償金額與總額,被告又於102 年1月3 日匯款予原告,並繼續以實物替代賠償等事實,洵信證人林元生前揭證詞,與事實尚有諸多不符,而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觸控面板瑕疵糾紛,業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自得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次查,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後,被告續以實物替代賠償之金額為美金463,288.47元(計算式:1,746,254.4 元- 和解之前賠償1,282,965.93元=463,288.47 元),且如前述被告曾於
102 年1 月匯款美金149,908 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和解金額為美金1,779,897.53(計算式:2,393,094 元-463,2
88.00-000000=1,779,897.5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79,897.53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一)關於被告主張102 年未結訂單貨款美金204,844.16元部分,有訂單、發票、貨運提單在卷可查,且清償期已經屆至,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當屬得抵銷之範圍。
(二)101 年訂單部分:㈠訂單編號#0000000000 ,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貨款美金33,
330 元未付,亦有訂單、發票、貨運提單在卷足憑,清償期亦已屆至,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金額亦屬得抵銷之範圍。
㈡訂單編號#0000000000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如被證10-10
、被證10-11 之貨款美金21,210元、美金14,342元未付,亦據提出相關訂單、發票可佐,原告前已自認積欠未付(見本院卷第㈡第128 頁),嗣後改稱其中部份貨款已用作抵扣訴外人Moon model IC 賠償金額,未付餘額僅美金15,200.4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見原證30、31號,本院卷㈠第204-206 頁),係Nexon 公司人員居中協調兩造間爭議所提出之處理方案,未見兩造認可,亦未見被告受到通知或Nexon 取得被告授權之證據,則原告辯稱該金額以之抵扣Moon model IC 之賠償金,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仍積欠被告上述2 筆貨款,金額各為美金21,210元、美金14,342元。
㈢訂單編號#0000000000 ,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貨款美金21
,210元,但原告辯稱已於101 年4 月3 日付清,並提出匯款單可考(見原證29,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應認此部分貨款原告業已支付。
(三)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美金273726.16 元(計算式:204,844.16元+ 33,330元+ 21,210元+ 14,342元= 273726.16 元)。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瑕疵糾紛,堪認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尚有和解金美金1,779,897.53未付,經與被告得主張之美金273726.16 元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美金1,506,
171.37元。再依前述和解協議所載,被告就和解金支付之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1 月1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06,171.37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外匯匯兌資料折算為新臺幣,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