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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陳漢隆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陳偉民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3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祖父,於民國85年間因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夫死亡後妻之財產應合併納入計算遺產稅,原告因恐意外亡故時,夫妻財產合併計算後將適用高達50% 之累進稅率,造成繼承人沉重負擔,遂與原告長子陳益源、長媳王筱娟商議,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約定如原告意外亡故,可由原告子女處理分配外,如原告將來尚健在而欲取回系爭土地時,渠等及被告均應無條件交付被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此協議於徵得其他家族成員同意後,由原告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每人每年可贈與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規定,分別於85年12月27日、86年3 月5 日將100 萬元、40萬元,60萬元,合計200 萬元存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帳戶,原告配偶即被告祖母於86年3 月5 日將30萬元存入上開被告帳戶,被告父親及母親則自向原告籌資成立之國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帳戶資金中,由被告母親於85年11月25、26、27日各提領98萬元共三筆,計

294 萬元,並於次月27日、86年3 月1 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帳戶,並於86年3 月31日存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帳戶,加計原告及配偶上開存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230 萬元,總計為524 萬元贈與被告,再由被告以受贈與之524 萬元現金於86年3 月20日、86年4月8 日自被告上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分別轉帳230 萬元、

294 萬5200元,合計524 萬5200元予原告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免課贈與稅,而達到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目的。而系爭土地於86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所持有,且繳納歷年之地價稅,更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依約定辦理過戶手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都由原告持有,原告告知被告只須於102 年11月底提出印鑑證明憑辦即可,並將保管刻有「陳偉民印」之黑色角質印章乙枚取出交予被告供其請領印鑑證明之用,被告當場雖同意辦理,惟迄未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由伊所支付:

1、原告聲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由其所提供等語,並非真實;蓋國揚公司,非原告所創立、籌資或提供任何資金。

2、依證人王筱娟之證述,國揚公司資金係由訴外人陳益源、王筱娟夫妻與其小叔陳益樟、許淑倩夫妻各出17萬元,原告夫妻並未支付分文。

3、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除原告贈與200 萬元,餘均分由被告之父母及祖母所贈與,若為原告聲稱之借名登記,被告購買土地之資金,應全數由原告所支付,顯見被告確係以祖父母及父母贈與之金錢,購買系爭土地。

(二)依卷內所示國揚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國揚公司之資本額200 萬元,係於89年4 月16日分別轉帳存入80萬元、

120 萬元,旋於89年4 月18日支取現金170 萬元、27萬5000元、89年6 月14日再支取現金2 萬4000元,餘額僅餘1000元,其後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收支,顯見國揚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非供國揚公司實際營運所用,而係借款驗資後即將資本額領出。是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其中部分係由原告贈與之金錢,其餘大多是由被告之父母及祖母所贈與,原告聲稱伊支付全數買賣價金,並非事實。

(三)依證人王筱娟之證述,本件是被告之長輩陳益源、王筱娟透過贈與被告現金,使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而證人陳林美滿及陳益源,關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之證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乃係被告之祖父,代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不違常情,殊難以原告以祖父之身分暫代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遽謂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五)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其繳納,藉以證明系爭土地乃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無可取;蓋原告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後,表示伊仍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其支付地價稅,因原告乃係被告之祖父,被告自無不予同意之理,且被告之父陳益源(即原告之子)發生婚外情,原告方捏稱借名登記情事,藉此將已由被告購得之系爭土地取回,故原告繳納地價稅一事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陳益源與王筱娟為夫妻,被告為二人之子,原告為陳益源之父,原告為被告之祖父。

2、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6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帳戶(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於85年12月27日、86年3 月5 日有100 萬元、40萬元、60萬元、30萬,合計230 萬元存入。

4、國揚公司帳戶於85年11月25、26、27日由被告之母王筱娟各提領98萬元共294 萬元。

5、陳益源第一銀行帳戶於85年12月26日轉入98萬4218元,於86年3 月1 日轉入98萬4164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分別於85年12月27日、86年3 月1 日存入98萬元,上開行為均由被告之母王筱娟為之。

6、被告之母王筱娟於86年3 月31日將被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294 萬元存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

7、被告之母王筱娟於86年3 月31日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當時由被告之母保管),轉帳29

4 萬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當時是由原告保管),而被告分別於86年3 月20日、86年4 月8 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分別轉帳230 萬元、294 萬5200元,合計524 萬5200元予原告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

8、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

9、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

10、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迄今均由原告之妹及其夫婿種菜使用。

11、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在被告桃園市○○路住家,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12、原告自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時起即保管此帳戶。

13、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現由原告持有中。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被告之母王筱娟於86年3 月31日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當時由被告之母保管),轉帳294 萬元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當時由原告保管),而原告分別於86年3 月20日、86年4 月8 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分別轉帳230 萬元、

29 4萬5200元,合計524 萬5200元予原告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等節,已足認定。然上開系爭土地之款項是否為原告自有之財產所出資等節,分述如下:

1、國揚公司是否為原告一人出資?

(1)依國揚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手抄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第74至81頁、第83至87頁),國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股東有陳林美滿(原告之妻)、陳宜成(原告之女)、陳惠如(原告之女)、陳益源(原告之子)、王筱娟(陳益源之妻)、陳溪(原告之父)、陳林綿(原告之母)等節,已足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妻陳林美滿於審理時證稱:國揚公司是原告出資,資金給兒子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證人即陳益源於審理時證稱:國揚公司由原告一人出資,王筱娟無出資,因王筱娟擔任會計,國揚公司存摺是由王筱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證人王筱娟於審理時證稱:國揚公司資本額我家出17萬,我小叔家出17萬,是借娘家地方經營,資本額是借錢驗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查國揚公司設立登記名義人雖均為原告之家屬,但個人對公司持有之股份仍為個人之資產,無從以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家屬,即可推論上開登記名義人之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支付而以上開家屬名義登記,且依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2 月5 日國世台中字第2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所示,國揚公司資本額20

0 萬元,係於89年4 月16日分別轉帳存入80萬元、120 萬元,旋於89年4 月18日支取現金170 萬元、27萬5000元、89年6 月14日再支取現金2 萬4000元,餘額僅餘1000元,其後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收支,顯見國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係借款驗資後即將資本額匯出等情,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國揚公司係由其獨資設立等節,雖以證人陳林美滿、陳益源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提出國揚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由原告支付之證據資料,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2、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國揚公司帳戶於85年11月25、

26、27日由被告之母王筱娟各提領98萬元共294 萬元等節,亦可知悉國揚公司經營時所使用之帳戶應為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見本院卷第16頁),然國揚公司是否為原告一人出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縱被告之母王筱娟自國揚公司前開經營之帳戶提領294 萬,此294 萬究與原告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3、再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於85年12月27日、86年3 月5 日有100 萬元、40萬元、60萬元、30萬,合計230 萬元存入等節,原告主張係由伊贈與20

0 萬元、陳林美滿贈與30萬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3 紙(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且贈與行為一經成立且交付贈與物後,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準此,原告及其配偶陳林美滿乃係贈與230 萬元與被告時,被告即取得此230 萬元之所有權,而事後被告再將此部分款項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雖金流仍回至原告,然此間有二法律行為,即先贈與,後買賣,與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除上開230 萬元外,尚餘294 萬5200元,而此部分款項,依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乃王筱娟自先後85年12月26日、86年3 月1 日各轉入98萬4218元陳益源第一銀行帳戶,再分別於85年12月27日、86年3 月1日存入98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王筱娟於86年3 月31日將被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294 萬存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被告再將之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等節,而陳益源匯入之上開款項均為贈與被告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第164 頁背面、第169 頁),如前所述,款項贈與被告後,被告本有自由處分之權,被告再用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價金,亦難認有何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舉。

5、原告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無法證明,縱依不爭執事項第8 至10點所載,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及繳納地價稅,並由原告之妹及其夫婿種菜使用等節雖可認定,然仍無法就此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真,則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借名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