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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王致祥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陳培國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萬元;嗣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聲明,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又其起訴時並未陳明訴訟標的,而以民國103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補陳為依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以103 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及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陳紅釉為訴外人王貴之螟蛉子,於王貴死亡時,繼承王貴之遺產,其中包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博愛路122 號地上物及其基地。嗣因王貴並無其他子嗣,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陳吳阿玉遂命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陳培宏、賴玉純於生下原告後,過繼予王家以延續香火。

(二)陳吳阿玉念及前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本即王家所有,而欲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叔伯陳培聰、陳培智、陳王輝、陳王徵、陳培乾及陳八龍(下稱陳培聰等6 人)已著手分家,且已出售桃園市○○區○○路○○○ 號房地,所得價金由陳培智、陳王輝、陳王徵均分,陳吳阿玉遂提議將訴外人即陳吳阿玉配偶陳炎成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各房遂於58年4 月1 日簽立財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各房同意現有茄冬溪一甲半之土地(應扣除佃農所得部分)撥一半給王致祥繼承,餘由陳氏各房共有」。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前,此等土地已登記於各房名下,該約定書即係約定此等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原告就此等土地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詎料,被告竟自94年9 月間起,陸續出售如附表編號1 、9 、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取價金共1,200 萬元,且未將其半數交付與原告,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既已終止,被告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原告之義務,然其已將該等土地出售,就其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擅自處分之,而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屬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該等土地,對所受領價金之2 分之1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及各房兄弟繼承而來,陳培宏即原告之父親亦同為繼承人之一。原告始終並非此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又系爭約定書係為祭祀祖先之用,並非對原告之承諾,被告及各房兄弟之意思表示對象為祖先,而祖先已經死亡,並非權利主體,不得作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系爭承諾書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縱認兩造間因系爭承諾書之簽立而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承諾書簽立至今亦有49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經過而消滅,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或給付損害賠償。

(二)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與各房兄弟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受領價金並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自認其於98年6 月間得知系爭土地已經出售,迄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縱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陳培聰等6人與陳培宏共同繼承而取得,被告與陳培智、陳王輝、陳王徵、陳培乾及陳八龍、陳培宏於58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王氏歷代高曾祖先陳氏十八氏第六房陳培宏次子王致翔(按:原文如此)繼承王氏香火其他各房仍然姓陳各房同意現有茄冬溪一甲半之土地(應扣除佃農所得部分)撥一半給王致翔(按:原文如此)繼承,餘由陳氏各房共有」,其中,「茄冬溪一甲半之土地」即指如附表所示土地;嗣被告自94年9 月間起陸續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則於98年6月間得知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並於102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收養書約、戶籍謄本、過房書、系爭約定書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0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至14、59至61、92至120 、150 至157 頁)。然原告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約定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據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是否因此負有移轉該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倘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效力: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53 條、第269 條第1 項、第98條、第758 條定有明文。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卷附系爭約定書為被告與陳培智、陳王輝、陳王徵、陳培乾及陳八龍、陳培宏所簽定,依其文義並綜合其簽定過程與該約定書之整體形式觀之,渠等亦無代理原告簽定此約定書之意思,原告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惟其內容既載明過戶土地予原告,應認其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前引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履行。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簽定時,各該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對象為已死亡之祖先云云,顯拘泥於系爭約定書上「王氏歷代高曾祖先」之文義,而未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可採。

3.系爭土地為被告與陳培聰等6 人及陳培宏共同繼承而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原告於系爭約定書簽定之前,本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以該等土地為其財產而登記於被告與陳培聰等6 人、陳培宏名下之情形,系爭約定書應非借名登記契約,而係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內容之無名契約。原告主張此約定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4.原告固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之原則,加以前引民法第758 條關於以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以書面作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則原告不能因此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此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為無理由。

5.據此,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性質上為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內容之無名契約,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不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

2.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準此,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債務人原有之給付義務即學理上所謂第一次之義務,已屬不能,其法律效果應視其不能得否歸責於債務人,而分別適用民法第225 條或第226 條之規定。儘管學說上所謂「第二次之義務」,多半指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無論是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或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目的均在填補債權人關於原有給付利益之損失,性質上均為原有給付義務之變形,而且均於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時,始能行使;另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者,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不因嗣後所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得否歸責於債務人、應適用民法第225 條或第226 條之規定,而有所不同,又無論得否歸責於債務人,時效制度之目的,均在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其解釋適用不應僅因給付不能得否歸責於債務人,而有所歧異。是以,無論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代償請求權,或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均應接續原來債權之時效期間,繼續進行,而不重新起算,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後,始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者,債務人均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3.本件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述如前,然系爭約定書上並未約定履行期,依前引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給付,其給付請求權自應於58年4 月1 日系爭約定書簽定時起算,其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於73年4 月1 日完成,被告並據以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雖於92年間出具文書請求履行(見本院卷第14頁),對已經完成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不生影響;又被告雖自94年9 月間起陸續出售系爭土地,而就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然如前開說明,其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重新起算,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不生影響。

4.據此,原告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據以抗辯拒絕賠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非得自原告之給付;而原告雖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此項權利乃屬債權性質之請求權,並不直接支配其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原告不能據以直接享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尚待被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利益始得歸屬於原告,則系爭土地既前為被告所有,被告受領其出售所得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價金並無應歸屬於原告之情事,被告受有價金之利益,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前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乙節,已述如前,則被告出售自己之土地,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按其情形,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損害,依前引民法第184 條規定,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況原告自認其於98年6 月間得知系爭土地已經出售,卻遲至103 年9 月

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 頁),已罹於前引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規定2 年時效期間,被告並據以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編│土地地號 │重測前地號 ││號│ │ │├─┼─────────────┼──────────────┤│1 │桃園市○○區○○段75、97地│桃園市○○區○○○段○○○○號 ││ │號 │ │├─┼─────────────┼──────────────┤│2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3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4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5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6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7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8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433-1 地││ │ │號 │├─┼─────────────┼──────────────┤│9 │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10│桃園市○○區○○段○○○號 │桃園市○○區○○○段○○○○號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