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溫振生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黃坤平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湘君律師
張鈐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暨同段9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議定每坪以新臺幣2萬元計算,總價金為 2,410萬元,復於民國103年7月7日交付立約定金900萬元與被告之代理人鍾明輝收執,以擔保本約之成立,並約明於同年8月8日簽訂買賣本約(下稱系爭買賣預約)。詎被告未依約與原告簽訂買賣本約,顯有違約情事,縱被告對鍾明輝之委任範圍加以限制,然此不得對抗原告,況鍾明輝執有被告簽發之委任書,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均應履約簽訂買賣本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扣除原告已取回之定金900 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爰依系爭買賣預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旅居美國,本件係鍾明輝打聽被告之聯絡方式,並詢問有無意願與被告及胞姊張黃玉玲、詹黃文惠、黃淑蘭等人共同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815、969、969之1、971、972、975、995地號土地全部;俟被告經鍾明輝勸說後,言明在獲被告胞姐等人均同意後,願共同委任鍾明輝而出售上開土地。嗣鍾明輝僅獲被告委任,未能取得被告胞姐授權,不符合共同委任意旨,鍾明輝即不得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自居;且被告亦無單獨委託鍾明輝出售上開土地,故鍾明輝逕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議約,為無權代理,不得拘束被告。況原告交付鍾明輝之900 萬元,性質祇屬斡旋金,而非定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成立,原告不得據以為本件請求;倘認系爭買賣預約有效,因上開土地仍屬被告所有,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亟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7日交付900萬元支票1 紙與鍾明輝,鍾明輝則出具定金收據,表彰原告願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暨同段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議定每坪以2萬元計算,總價金為2,
410 萬元,復約明於同年8月8日簽訂買賣本約;而被告前於同年5 月28日,就上開土地併加同段972、975地號土地與其胞姊張黃玉玲、詹黃文惠、黃淑蘭所持應有部分,共同出具土地出售委任書與鍾明輝,惟其上僅有被告及鍾明輝簽名(另被告配偶張瑞瑛亦在其上簽名);嗣兩造未於同年8月8日簽訂買賣本約,迄後鍾明輝便將前述900 萬元支票返還與原告,未轉交被告或予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出售委任書、定金收據、支票影本暨購買、兌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鍾明輝前所出具與原告之定金收據性質為何?又鍾明輝能否適法代理被告,其與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為何?苟系爭買賣預約有效成立,嗣兩造間未能訂立本約,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9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亦可資參照。另所謂斡旋金係指買賣雙方就價金未達成合意,由買受人就其出價向出賣人為要約,並交付斡旋金予居間人(仲介)由其進行磋商,若出賣人同意買受人之出價,依交易慣例,該斡旋金即轉作定金,以擔保並證明買受人有購買之意願及確保契約之繼續履行;倘居間人收受斡旋金後,在斡旋期限內,出賣人不願出售時,居間人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不得向買受人收取服務費,倘在斡旋期限內,出賣人未收取斡旋金,買受人得終止委託關係。
㈡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7日交付900萬元支票1 紙與鍾明輝,鍾
明輝則出具定金收據,表彰原告願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暨同段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議定每坪以2萬元計算,總價金為 2,410萬元,復約明於同年8月8日簽訂買賣本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前述收據係記載「定金收據」意旨,惟該定金性質為何?係「證約定金」或「立約定金」,抑或祇為「斡旋金」屬性,仍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以釐清渠等間法律關係。雖兩造對鍾明輝有否適法代理被告一事容有爭執(詳如後所述),然不論如何,由原告嗣後寄發與鍾明輝之信函內容敘明:原告係經鍾明輝多次要求而就上開土地出價,並交付900 萬元之定金,以使鍾明輝得以向被告取得斡旋成交之機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原告交付900萬元支票與鍾明輝之目的,僅祇在取得與被告間買賣斡旋成交之機會,兩造間就價金實未能達成合意,鍾明輝角色相當於居間人(仲介)地位,除經被告同意原告出價而將該斡旋金轉作定金者外,不生證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之效力。況參以鍾明輝收受原告提出之900 萬元支票後,迄未轉交與被告,亦無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俟更由原告取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其過程核與一般斡旋金係由居間人負責保管,如出賣人不願出售時,居間人應無息退還斡旋金與買受人情形相當,益徵前述收據僅係證明鍾明輝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斡旋金900 萬元支票意旨,除有被告同意原告出價外,並無充作立約定金之意,自不得以辭害意,而謂原告交付斡旋金
900 萬元支票與鍾明輝當時,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預約之情。
㈢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亦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固於103年5月28日出具土地出售委任書與鍾明輝,授
與其代為出售上開土地,並允為支付買賣總價款3%之服務仲介費,鍾明輝則願服務到底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似可認被告有委任鍾明輝處理買賣事務,且有授與代理權之意;然觀諸原告於同年月13日亦書立購買意願書與鍾明輝,表明授權鍾明輝洽談買受條件,另支付買賣總價款2%作為服務費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鍾明輝就本件買賣實處於兩造之居間人地位,至多僅併受被告委任辦妥後續買賣事宜而已,無足認被告有授與鍾明輝決定本件買賣條件代理權限之意。故鍾明輝分向兩造各自收取服務仲介報酬,其於本件買賣僅係兩造之居間人,非單獨一方之代理人,當無適法代理被告接受或拒絕原告所提出價,即每坪以2 萬元計算,總價金為2,410 萬元承諾與否,應由被告為意思表示,鍾明輝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為無權代理,不得對被告逕發生效力;復被告出具與鍾明輝之土地出售委任書,其內容已表明係居間意旨,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事,更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皆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當不得以此責令被告擔負授權人責任。況勾稽證人鍾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偶張瑞瑛表示希望以每坪2萬5,000元出售上開土地,然原告僅出價每坪2萬元,故有每坪5,000元價差,而原本定金僅有200 餘萬元,原告遂包含該部分差額開立900 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伊迄後要將該900 萬元支票交給張瑞瑛但遭拒收,傳Line與被告,被告即言明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由此觀之,被告就原告交付與鍾明輝之斡旋金900 萬元支票,已表示不願出售意思,亦即被告拒絕原告之要約,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承認鍾明輝之無權代理行為,不生買賣契約關係,即無所謂成立系爭買賣預約情事,原告當無由依(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900萬元。
㈤是鍾明輝前所出具與原告之定金收據祇為斡旋金性質,並非
立約定金,且鍾明輝僅係本件買賣之居間人,非被告適法之代理人,並無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權限;現被告拒絕原告所提出價,並由鍾明輝退還斡旋金與原告,兩造間即不成立系爭買賣預約關係,原告亟不得依(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900 萬元。故原告本件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與鍾明輝之900 萬元支票,祇屬斡旋金性質,不生立約定金效力,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預約關係,且鍾明輝僅係本件買賣之居間人,無權代理被告意思表示權限,今被告拒絕原告買賣之預約,由鍾明輝返還所受領斡旋金已足,原告不得遽依(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900 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預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