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陳永銘(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永鈁(即陳泰之繼承人)陳永錦(即陳泰之繼承人)孫陳菊(即陳泰之繼承人)李陳美英(即陳泰之繼承人)秦陳雯瑛(即陳泰之繼承人)陳書暉(即陳泰之繼承人)陳彥瑋(即陳泰之繼承人)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鉗(即陳泰之繼承人)被 告 陳永鑄(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英裕(即陳泰之繼承人)陳霈語(即陳泰之繼承人)陳英金(即陳泰之繼承人)陳家梓(即陳泰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洪珮菱律師林彥廷律師被 告 陳黃秀錦(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卿權(即陳泰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李孟昌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書暉、陳彥瑋、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30、41、45、69、

70、71、78、80、91、98、108 、111 、112 、120 、121 、12

7 、128 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6、17、21、22、26、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53、56至59、61、62、64至68、72、75、77、81至83、85、86、89、90、92、94、95至97、99、101 至106 、109 、110 、114 、115、117 所示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書暉、陳彥瑋、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卿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5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卿漢、陳卿城、陳卿智、陳卿璁(下合稱陳卿漢4 人)、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書暉、陳彥瑋(下合稱陳永銘13人)等17人被告,並聲明:㈠陳卿漢4 人、被告陳永銘13人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

129 筆土地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永銘13人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陳卿漢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 萬4,979 元;被告陳永銘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4 萬4,97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中因與陳卿漢4 人及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書暉、陳彥瑋等10人(下稱陳永銘10人),除起訴狀附表編號15仍登記陳泰名義之土地外,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29 、135 至140 頁),並解除起訴狀附表編號10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減縮請求標的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124 筆土地(即不含附表一編號107 、119 、122 、123土地)。又因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尚登記於被告陳永銘13人之被繼承人陳泰名下,而陳泰之繼承人尚有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等3 人(與陳永銘10人以下則合稱陳永銘16人),另陳卿權於起訴後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

3 年11月18日信託登記予李孟昌,故具狀追加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李孟昌等4 人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 、4 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其追加被告部分,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書暉、陳彥瑋、陳永鉗、陳永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5 月20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向訴外人陳深淵(陳卿漢4 人之被繼承人)及陳泰(被告陳永銘16人之被繼承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等共24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尚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29筆土地未移轉,其中126 筆土地係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另2-1 、3 、5 地號

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國傳於93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及陳姿蓉於103 年5 月25日與原告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就繼承自陳國傳對陳深淵、陳泰就上開129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讓原告。而陳深淵將129 筆土地持分,分別以贈與或分割繼承原因登記與陳卿漢4 人所有,另陳泰上開129 筆(除附表一編號15)土地持分,亦分別以贈與或繼承或持分交換原因登記與被告陳永銘16人所有,則陳深淵、陳泰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移轉上開129 筆土地之契約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而上開129 筆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共126 筆(含解除契約之135-15地號)土地,於98年6 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而2-1 、

3 、5 地號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129 筆土地,已皆可辦理過戶手續。

㈡陳泰名下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即9-1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有陳永銘16人,本於繼承人地位,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陳泰依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土地於其死亡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

30、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

11 2、120 、121 、127 、128 所示24筆土地為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下稱陳英裕6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故該6 人應共同負擔移轉土地義務;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6、17、21、22、26、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53、56至59、61、62、64-68 、72、75、77、81至83、85、86、89、90、92、94、95至97、99、101 至106 、109 、110 、11

4 、115 、117 所示69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30筆土地持分,則由被告陳卿權1 人繼承所有,故陳卿權亦應負擔移轉土地之契約義務(附表一編號107 、119 、122 、123 等4 筆土地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㈢詎被告陳卿權為逃避上開債務履行,於本件起訴後之103 年

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孟昌名下,而致該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被告陳卿權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孟昌後,其剩餘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本件違約金債權,害及原告之債權,顯為被告陳卿權及李孟昌通謀脫產逃債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等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孟昌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4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卿權名義。

㈣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支付3,291 萬7,690 元買賣

價金予陳深淵、陳泰,扣掉陳深淵、陳泰已過戶之土地價款1,508 萬9,958 元,陳深淵、陳泰各自逾收754 萬4,979 元,茲陳卿漢4 人、被告陳永裕10人(除附表一編號15土地外)已與原告和解同意移轉過戶,仍有被告陳英裕6 人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卿權甚至於起訴後將土地持分移轉與第三人,顯屬故意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英裕6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754 萬4,979 元。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權利轉讓契約書,依債權轉讓、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

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書暉、陳彥瑋、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30、41、

45、69、70、71、78、80、91、98、108 、111 、112 、12

0 、121 、127 、128 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6、17、21、22、26

、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53、56至59、61、62、64至68、72、75、77、81至83、85、86、89、90、92、94、95至97、99、101 至106 、109 、

110 、114 、115 、117 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陳卿權與被告李孟昌間於103 年11月18日就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孟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1月24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103 年蘆資字第19216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卿權名義。被告陳卿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4 萬4,97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⒍上開第5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書暉、陳彥瑋則以:對原告請求伊將附表一編號15土地按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正、背面)。

三、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家梓(下合稱陳英裕4 人)則以:

㈠陳泰出售之系爭129 筆土地均為耕地,陳國傳於簽訂買賣契

約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已堪存疑,倘陳國傳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即依法不得買受系爭土地,且依90年10月11日廢止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應予同時轉載,亦即系爭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而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乃法律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陳國傳與陳深淵、陳泰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中有本件系爭126 筆土地未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地政機關無法受理移轉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所載亦難認定當事人間有何以其土地持分交換手續辦理完成後為契約履行條件或期限之意,則其以尚未辦理持分交換之自耕保留地為買賣標的,顯具有民法第246 條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顯非正當。又縱認契約仍屬有效,惟參酌前揭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等旨,陳國傳當時並非不得代位出賣人向其他共有人提起辦理持分交換之請求,以資解決,屆時一旦其土地持分交換手續完成,其禁止移轉登記之註記即可塗銷,尤以渠等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更明訂限期於10個月內應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乃陳國傳遲未就此行使權利,甚且當時出賣人未依約定期限辦理過戶,已陷於給付遲延,買受人亦未代位提出請求,凡此益徵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另其中系爭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雖約定出賣人負有排除該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義務,惟此與買受人得否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屬二事,土地上縱存有三七五租約,其土地所有權並非處於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是買受人本應於訂約日(即76年5 月20日)之翌日起15年即91年5 月20日前,行使此一請求權,乃原告遲至103 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另訴外人陳永錫(即被告陳英裕4 人之被繼承人)與其兄弟

間因土地因素存有嫌隙,故而關於土地買賣之一切情事,皆受其兄弟隱匿而不知,陳永錫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此觀鈞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陳永銘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得明之,是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言,陳永錫與家人即被告陳英裕

4 人始終未曾聽聞之。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應以故意違約為要件,被告陳英裕4 人始終未知悉有此買賣契約存在,自無故意違約之情事存在。被告突接獲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全無頭緒,而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業已逾時27年,復係自陳國傳之繼承人處受讓權利,已難考究為真,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而歷經數次繼承,是被告陳英裕

4 人顯無從探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由此益證被告陳英裕4 人並非故意違約至明,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訴請被告陳英裕4 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告第5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卿權、陳黃秀錦(下合稱陳卿權2人)則以:㈠土地登記機關在65年間,即以人工登記簿方式轉載登記時,

即開始在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其他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自堪認從65年起,在行政機關對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事宜,做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知、登記之審核標準流程後,原告主張之法律障礙事由即不存在,應自65年起算時效,至80年間請求權時效即告屆滿而消滅。惟原告卻在103 年9 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據為時效抗辯。至原告另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指稱系爭土地是在98年8 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故應自該時起算時效云云,顯是將行政機關完成登記作業時點與時效起算點相混,與民法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合。又時效之利益惟主張之人方得享有,原告以陳泰之繼承人多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成立和解,亦有中斷時效效力云云,乃將時效利益歸於主張之人,與時效是否有中斷之事由混為一談。

㈡陳國傳在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具自耕農身分不明,經向新北

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詢陳國傳之職業變更,函覆查無相關資料供參,是陳國傳在買受時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又陳國傳自買受系爭土地後,從未見其有在系爭農地上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之事實。原告不能提出陳國傳果有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之證據,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即無可取。又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人林祖郁於審理中證稱確認陳國傳在買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任耕作之意,出賣人只是先出賣給陳國傳做整合,等土地整合完成後再賣回給陳家做墓地使用。但因時隔日久,陳國傳自知年歲己大無能為力,故找仲介由原告接手等語。足認陳國傳是為投資之目的而買受系爭農地,本無自任耕作意思,依土地法第30條,契約即屬無效。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有「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

起拾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堪認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76年5 月20日起計算至77年3 月19日已滿10個月,從未見買賣雙方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抑且,原告係本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則自陳國傳與陳泰於76年5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起,其債權請求權計算至91年5 月19日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陳國傳既已不能為請求,為契約承擔人之原告自亦不能再為如是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雖有人願向原告為給付,但其拋棄時效抗辯之不利益應不及於拒絕給付之被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中有3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

告雖主張陳國傳有自耕農身分,但對於陳國傳於76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有可取得前揭3 筆農地身分之待證事實,仍無法證明,即有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同一條件出售,即將包含前揭3 筆農地在內之241 筆土地同時出售,契約內並無「一部不能,而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特別約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為單一,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應屬全部無效,故原告持無效之買賣契約,做為本訴請求之依據,洵無理由。又原告在85年10月1 日以買受人地位承受陳國傳權利時,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承受,買賣契約仍有前述違反強制規定及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事由。至該3 筆農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嗣後雖在98年6 月23日塗銷,但亦不能因嗣後有塗銷三七五租約事由之發生,而使自始無效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發生效力。

㈤原告與陳國傳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原告不僅繼受陳國傳

原約向賣家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亦承擔陳國傳於原約應盡之給付價金義務。且由代理陳國傳簽約之林祖郁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之證述,可知權利轉讓契約書訂定之目的,在使陳國傳脫離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完成履行部分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取代其契約當事人地位,因此原約中除履行完畢之部分外,其餘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繼受承擔,原告自陳國傳處承擔原約之權利義務,非經原約之對造陳泰之繼承人承認,對於被告陳卿權2 人應不生效力。㈥被告陳永銘代理陳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無權代理,其

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自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持不生效力之契約而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陳泰健在而有權處分自身財產,但本件並非由陳泰以本人名義為之,而是由陳永銘以代理人方式為之。陳泰為識字之人,且有相當年歲,行為時意識清楚,何以可為卻不親為而要由陳永銘代為,此與常理有違者。再者,陳泰終生務農,衡諸農民視土地為安家立命資產,非有必要不會輕易出售土地之常理,尤其本件是一次出售241 筆土地,陳泰必更當謹慎從事、親自為之,縱不親自為之亦會出具委託書;且代辦事務之土地代書亦會要求陳泰出具委任書,以昭慎重,此為常理共識。然本件全無陳泰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可憑,難認陳泰果有授權陳永銘代理出售系爭241 筆土地乙事。況出售系爭241 筆土地價金,亦是由陳永銘以代理人名義簽收,陳永銘雖稱已將收取之買賣價款如數交予陳泰云云,但陳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不及

5 年之81年5 月25日即告過逝,其又非揮霍無度之人不可能將此為數不小的價款花費一空,惟於申報遺產稅時,其名下僅有土地卻無留存任何現金,被告陳永銘雖稱已將出售土地價款交付陳泰,實有可疑。是以,被告亦主張以價金之交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孟昌則以:被告陳卿權因生意現金周轉,自100 年4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350 萬元,伊陸續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告陳卿權,陳卿權並簽發本票交予伊為憑,且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管理;且為信託行為時,伊並不知附表二之土地負有任何債務或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非通謀之脫產逃債行為。原告雖以被告陳卿權上開信託行為乃有害其債權,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陳卿權云云。惟觀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然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其於自益信託情形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應不構成害及債權。準此,原告如主張行使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244條之撤銷權,均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本件被告李孟昌與陳卿權間之信託行為,係以委託人陳卿權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被告陳卿權仍為受益人,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況且,被告陳卿權除本件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並非無支付能力,原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國傳於76年5 月20日與陳深淵、陳泰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235 萬元向出賣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 地號等共241 筆之土地應有部分,陳國傳依約給付價金3,291 萬7,690 元,原出賣人亦於簽約後將其中部分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持分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為陳國傳所有,其餘129 筆土地持分迄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其中扣掉陳深淵、陳泰已過戶之土地價款1,508 萬9,958 元,陳深淵、陳泰各自逾收754 萬4,979 元。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其向原出賣人買受而尚未辦理過戶之系爭129 筆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予原告。因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原告即撤銷該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承擔,另於103 年5 月25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重新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見原證5 ),就系爭129 筆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轉讓予原告,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收據、存證信函、回執、權利轉讓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02 頁、卷㈢第14頁),且為被告陳永銘10人所不否認,被告陳英裕6 人雖或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51頁背面)或以陳永銘係無權代理為辯,惟系爭買賣契約書蓋有陳泰之印鑑,觀諸其印鑑與提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77年1 月23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6頁背面),斯時陳泰尚屬健在,其就系爭賣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否認,甚且依約辦理過戶其餘112 筆土地而無任何異議,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後,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3 人複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銘1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英裕6 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

30、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

112 、120 、121 、127 、128 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及被告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6、17、21、22、26、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53、56至59、61、62、64至68、72、75、77、81至83、85、86、89、90、92、94、95至97、99、101 至106 、109 、

110 、114 、115 、117 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卿權與李孟昌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李孟昌應予塗銷登記回復為陳卿權名義、陳卿權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英裕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4 萬4,

979 元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則為被告陳英裕6 人、李孟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㈡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效力為何? 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陳永銘16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㈣被告陳卿權2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英裕6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陳卿權與被告李孟昌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應予撤銷,並李孟昌應予塗銷登記回復為陳卿權名義、陳卿權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時,雖其承受人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即屬違反民法第246 條而屬自始無效。然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陳國傳於76年5 月20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泰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等共241 筆之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公頃土地23

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田、旱地目之112 筆土地業經陳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參陳國傳手抄戶籍謄本內容職業為自耕農(見本院卷㈣第33頁),足徵斯時陳國傳確有自耕能力無訛,否則上開農地所有權即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於陳國傳名下。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是縱使陳國傳無自耕農身分,但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系爭買賣契約不因買方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

⒉又被告陳卿權2 人固以證人林祖郁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證稱:陳國傳在買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任耕作之意,出賣人只是先出賣給陳國傳做整合,等土地整合完成後,再賣回給陳家做墓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頁),足見陳國傳購買系爭農地時非有自任耕作之意,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即屬無效云云。然自耕農身份並非不得從事相關投資,或兼營其他事業,兩者並不相斥;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 號解釋,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非不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況原告業已提出手抄戶籍謄本記載為自耕農,被告如欲否定其自耕農身份,自應以其他證明方法推翻上開手抄戶籍謄本之證據力。故被告抗辯陳國傳係投資,無耕種之意,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3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顯然無據,難以採憑。

⒊再者,依據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8 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二)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三

)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依據前述陳國傳之手抄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出台北縣林口鄉」(見本院卷㈣第33頁),而林口鄉與蘆竹鄉在地理位置上係屬毗鄰鄉鎮,即可推知陳國傳係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始從原台北市○○○路之住處遷入台北縣林口鄉,並於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繼而買受農地。

㈡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屬債權讓與。原告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陳永銘16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頁),

係原告與陳國傳間之買賣契約未經被告陳泰之繼承人承認因認無效,乃於陳國傳過世後,另於103 年5 月25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對陳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銘16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惟陳國傳之繼承人仍需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向出賣人履行給付尾款,可知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原告受讓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表徵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並未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狀態,亦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非免責債務承擔),原告並未承繼系爭買賣契約之概括權利義務關係,是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性質,當屬債權讓與。

⒊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永銘16人既已於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知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存在,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之債權讓與,對被告陳永銘16人即生效力。況土地法第30條規定關於自耕農移轉農地之限制,業已於89年1 月26日廢止在案,故取得農地之買受人不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限,原告於103 年5 月25日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中陳國傳(其繼承人)之權利,即屬有效,原告亦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陳永銘16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陳永銘16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

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糾葛情事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而第二次地價款依同契約第2 條㈡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可知第二次價款係在賣方交付證件書類並蓋完章後,於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前,而賣方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則係在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之前,足見買賣雙方有以賣方清理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另參以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2 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參照),因此在土地交易實務上,就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買賣,買賣雙方多加以特別注意及約定。是原告主張買賣雙方約定賣方除去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中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 00 地號等3 筆土地,於98年6 月23日始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42、46頁),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其於103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上開3 筆土地,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陳英裕6 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移轉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非足取。

⒊另參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㈣第305 頁):「查民國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於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可知系爭土地除上開同段

2 -1、3 、5 地號3 筆土地外之126 筆土地於簽約後至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為法令所限制,除繼承登記外暫時無法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8年6 月19日始塗銷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限制之登記,則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時起算。從而,原告受讓陳國傳對被告陳永銘16人之債權,對被告陳永銘16人就系爭12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8年6月19日起算,至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被告陳英裕6 人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並非可採。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 號判例參照)。又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如遲不辦理繼承登記,買受人非不得請求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此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9-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陳泰所有,陳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永銘16人就繼承上開陳泰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永銘16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原告請求渠等應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

㈣被告陳卿權2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裡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著有明文。被告陳卿權2 人辯稱原告或陳國傳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及尾款,又縱令部分價金係由被告陳永銘收受,惟並未交付陳泰,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價金或尾款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部分價金,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陳永銘10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尾款部分,原告主張陳泰為出賣人依約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經查,陳國傳或原告尚未給付尾款予被告陳英裕6 人,為原告所是認,然依買賣契約第2 條㈢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可知尾款之交付係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亦即出賣人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按諸上揭規定,被告陳卿權2 人自非得以原告未給付尾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陳卿權2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英裕6 人連帶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雖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償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次查,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三、甲方(即本件原告)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即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性質僅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前已敘明,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由陳國傳之繼承人負擔,並不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而讓渡原告,故縱認被告陳英裕6人確有違約,亦非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英裕6 人給付違約金。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裕6 人應連帶給付754 萬4,97

9 元之違約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㈥原告主張被告陳卿權與被告李孟昌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應予撤銷,並李孟昌應予塗銷登記回復為陳卿權名義、陳卿權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

、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卿權與李孟昌間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有

害其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塗銷信託登記等語。經查:被告陳卿權與李孟昌間所為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有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條款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告陳卿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益信託既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再者,被告陳卿權為信託之時,其除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外,尚有其他26筆土地、2 筆建物,財產價值約為760 萬9,513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13 至233 頁),難認其信託財產後已無資力支付債務;況原告主張本件對陳卿權有754 萬4,979 元之違約金債權,業經本院認定不得請求,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陳卿權之財產因信託後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其債權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卿權與李孟昌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回復登記陳卿權名義,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讓與原告,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亦已排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銘16人應就繼承自陳泰所遺系爭9-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陳英裕6 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30、

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112、120 、121 、127 、128 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卿權應將附表一編號5 至13、

16、17、21、22、26、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

44、46、47、50、51、53、56至59、61、62、64至68、72、

75、77、81至83、85、86、89、90、92、94、95至97、99、

101 至106 、109 、110 、114 、115 、117 所示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卿權應將附表二所示信託予被告李孟昌之土地部分,因債務人陳卿權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原告債權,是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英裕6 人給付違約金,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並非契約承擔,故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在讓與之列,仍應由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原告請求被告陳英裕6 人給付違約金754 萬4,979 元,即屬無據,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一:

┌──┬─────────────────────────────────────────────┐│ 編 │地段:桃園市○○鄉○○○○段山鼻子小段 ││ ├───┬──────┬────┬────┬────┬────┬────┬────┬────┤│ 號 │地號 │ 登記面積 │ 陳泰 │ 陳英裕 │ 陳霈語 │ 陳英金 │陳黃秀錦│陳家梓 │ 陳卿權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 │2-1 │ 272 │ │ 公同共有1/20 │├──┼───┼──────┼────┼─────────────────────────────┤│2 │3 │ 3,393 │ │ 公同共有1/20 │├──┼───┼──────┼────┼────┬────┬────┬────┬────┬────┤│3 │5 │ 7,143 │ │ │ │ │ │ │ │├──┼───┼──────┼────┼────┼────┼────┼────┼────┼────┤│4 │9-4 │ 3,186 │ │ │ │ │ │ │ │├──┼───┼──────┼────┼────┼────┼────┼────┼────┼────┤│5 │9-5 │ 267 │ │ │ │ │ │ │1/120 │├──┼───┼──────┼────┼────┼────┼────┼────┼────┼────┤│6 │9-7 │ 970 │ │ │ │ │ │ │1/120 │├──┼───┼──────┼────┼────┼────┼────┼────┼────┼────┤│7 │9-8 │ 1,212 │ │ │ │ │ │ │1/120 │├──┼───┼──────┼────┼────┼────┼────┼────┼────┼────┤│8 │9-9 │ 989 │ │ │ │ │ │ │1/120 │├──┼───┼──────┼────┼────┼────┼────┼────┼────┼────┤│9 │9-10 │ 2,557 │ │ │ │ │ │ │1/120 │├──┼───┼──────┼────┼────┼────┼────┼────┼────┼────┤│10 │9-11 │ 1,364 │ │ │ │ │ │ │1/120 │├──┼───┼──────┼────┼────┼────┼────┼────┼────┼────┤│11 │9-12 │ 858 │ │ │ │ │ │ │1/120 │├──┼───┼──────┼────┼────┼────┼────┼────┼────┼────┤│12 │9-13 │ 354 │ │ │ │ │ │ │1/120 │├──┼───┼──────┼────┼────┼────┼────┼────┼────┼────┤│13 │9-14 │ 160 │ │ │ │ │ │ │1/120 │├──┼───┼──────┼────┼────┼────┼────┼────┼────┼────┤│14 │9-15 │ 90,150 │ │ │ │ │ │ │ │├──┼───┼──────┼────┼────┼────┼────┼────┼────┼────┤│15 │9-16 │ 410 │ 1/12 │ │ │ │ │ │ │├──┼───┼──────┼────┼────┼────┼────┼────┼────┼────┤│16 │9-17 │ 1,510 │ │ │ │ │ │ │1/120 │├──┼───┼──────┼────┼────┼────┼────┼────┼────┼────┤│17 │9-18 │ 2,014 │ │ │ │ │ │ │1/120 │├──┼───┼──────┼────┼────┴────┴────┴────┴────┴────┤│18 │9-19 │ 1,442 │ │ 公同共有1/120 │├──┼───┼──────┼────┼─────────────────────────────┤│19 │9-20 │ 185 │ │ 公同共有1/120 │├──┼───┼──────┼────┼────┬────┬────┬────┬────┬────┤│20 │9-21 │ 8,630 │ │ │ │ │ │ │ │├──┼───┼──────┼────┼────┼────┼────┼────┼────┼────┤│21 │9-22 │ 1,263 │ │ │ │ │ │ │1/120 │├──┼───┼──────┼────┼────┼────┼────┼────┼────┼────┤│22 │9-23 │ 624 │ │ │ │ │ │ │1/120 │├──┼───┼──────┼────┼────┼────┼────┼────┼────┼────┤│23 │9-24 │ 2,375 │ │ │ │ │ │ │ │├──┼───┼──────┼────┼────┴────┴────┴────┴────┴────┤│24 │9-25 │ 100 │ │ 公同共有1/120 │├──┼───┼──────┼────┼─────────────────────────────┤│25 │9-26 │ 1 │ │ 公同共有1/120 │├──┼───┼──────┼────┼────┬────┬────┬────┬────┬────┤│26 │11 │ 2,105 │ │ │ │ │ │ │1/120 │├──┼───┼──────┼────┼────┼────┼────┼────┼────┼────┤│27 │15 │ 403 │ │ │ │ │ │ │1/120 │├──┼───┼──────┼────┼────┴────┴────┴────┴────┴────┤│28 │19 │ 5,851 │ │ 公同共有1/120 │├──┼───┼──────┼────┼────┬────┬────┬────┬────┬────┤│29 │19-1 │ 643 │ │ │ │ │ │ │1/120 │├──┼───┼──────┼────┼────┴────┴────┴────┴────┴────┤│30 │22 │ 4,631 │ │ 公同共有1/120 │├──┼───┼──────┼────┼────┬────┬────┬────┬────┬────┤│31 │24 │ 242 │ │ │ │ │ │ │1/120 │├──┼───┼──────┼────┼────┼────┼────┼────┼────┼────┤│32 │29 │ 4,122 │ │ │ │ │ │ │ │├──┼───┼──────┼────┼────┼────┼────┼────┼────┼────┤│33 │32-1 │ 21,434 │ │ │ │ │ │ │ │├──┼───┼──────┼────┼────┼────┼────┼────┼────┼────┤│34 │32-2 │ 979 │ │ │ │ │ │ │1/120 │├──┼───┼──────┼────┼────┼────┼────┼────┼────┼────┤│35 │32-3 │ 819 │ │ │ │ │ │ │1/120 │├──┼───┼──────┼────┼────┼────┼────┼────┼────┼────┤│36 │34-3 │ 693 │ │ │ │ │ │ │1/120 │├──┼───┼──────┼────┼────┼────┼────┼────┼────┼────┤│37 │34-5 │ 4,898 │ │ │ │ │ │ │ │├──┼───┼──────┼────┼────┼────┼────┼────┼────┼────┤│38 │34-6 │ 218 │ │ │ │ │ │ │1/120 │├──┼───┼──────┼────┼────┼────┼────┼────┼────┼────┤│39 │34-7 │ 267 │ │ │ │ │ │ │1/120 │├──┼───┼──────┼────┼────┼────┼────┼────┼────┼────┤│40 │34-8 │ 732 │ │ │ │ │ │ │1/120 │├──┼───┼──────┼────┼────┴────┴────┴────┴────┴────┤│41 │34-12 │ 95 │ │ 公同共有1/120 │├──┼───┼──────┼────┼────┬────┬────┬────┬────┬────┤│42 │34-14 │ 456 │ │ │ │ │ │ │1/120 │├──┼───┼──────┼────┼────┼────┼────┼────┼────┼────┤│43 │34-15 │ 2,604 │ │ │ │ │ │ │1/120 │├──┼───┼──────┼────┼────┼────┼────┼────┼────┼────┤│44 │34-16 │ 2,342 │ │ │ │ │ │ │1/120 │├──┼───┼──────┼────┼────┴────┴────┴────┴────┴────┤│45 │34-18 │ 126 │ │ 公同共有1/120 │├──┼───┼──────┼────┼────┬────┬────┬────┬────┬────┤│46 │34-19 │ 2,997 │ │ │ │ │ │ │1/120 │├──┼───┼──────┼────┼────┼────┼────┼────┼────┼────┤│47 │34-20 │ 1,920 │ │ │ │ │ │ │1/120 │├──┼───┼──────┼────┼────┼────┼────┼────┼────┼────┤│48 │34-21 │ 2,299 │ │ │ │ │ │ │ │├──┼───┼──────┼────┼────┼────┼────┼────┼────┼────┤│49 │34-23 │ 2,321 │ │ │ │ │ │ │ │├──┼───┼──────┼────┼────┼────┼────┼────┼────┼────┤│50 │34-24 │ 635 │ │ │ │ │ │ │1/120 │├──┼───┼──────┼────┼────┼────┼────┼────┼────┼────┤│51 │34-25 │ 732 │ │ │ │ │ │ │1/120 │├──┼───┼──────┼────┼────┼────┼────┼────┼────┼────┤│52 │34-27 │ 4,976 │ │ │ │ │ │ │ │├──┼───┼──────┼────┼────┼────┼────┼────┼────┼────┤│53 │34-28 │ 141 │ │ │ │ │ │ │1/120 │├──┼───┼──────┼────┼────┼────┼────┼────┼────┼────┤│54 │34-29 │ 9,868 │ │ │ │ │ │ │ │├──┼───┼──────┼────┼────┼────┼────┼────┼────┼────┤│55 │34-30 │ 6,465 │ │ │ │ │ │ │ │├──┼───┼──────┼────┼────┼────┼────┼────┼────┼────┤│56 │34-33 │ 737 │ │ │ │ │ │ │1/120 │├──┼───┼──────┼────┼────┼────┼────┼────┼────┼────┤│57 │34-35 │ 538 │ │ │ │ │ │ │1/120 │├──┼───┼──────┼────┼────┼────┼────┼────┼────┼────┤│58 │34-37 │ 2,216 │ │ │ │ │ │ │1/120 │├──┼───┼──────┼────┼────┼────┼────┼────┼────┼────┤│59 │34-38 │ 1,775 │ │ │ │ │ │ │1/120 │├──┼───┼──────┼────┼────┼────┼────┼────┼────┼────┤│60 │34-39 │ 19,713 │ │ │ │ │ │ │ │├──┼───┼──────┼────┼────┼────┼────┼────┼────┼────┤│61 │34-40 │ 654 │ │ │ │ │ │ │1/120 │├──┼───┼──────┼────┼────┼────┼────┼────┼────┼────┤│62 │34-41 │ 1,795 │ │ │ │ │ │ │1/120 │├──┼───┼──────┼────┼────┼────┼────┼────┼────┼────┤│63 │34-42 │ 10,329 │ │ │ │ │ │ │ │├──┼───┼──────┼────┼────┼────┼────┼────┼────┼────┤│64 │34-43 │ 1,425 │ │ │ │ │ │ │1/120 │├──┼───┼──────┼────┼────┼────┼────┼────┼────┼────┤│65 │34-44 │ 1,693 │ │ │ │ │ │ │1/120 │├──┼───┼──────┼────┼────┼────┼────┼────┼────┼────┤│66 │34-45 │ 521 │ │ │ │ │ │ │1/120 │├──┼───┼──────┼────┼────┼────┼────┼────┼────┼────┤│67 │34-46 │ 335 │ │ │ │ │ │ │1/120 │├──┼───┼──────┼────┼────┼────┼────┼────┼────┼────┤│68 │34-48 │ 141 │ │ │ │ │ │ │1/120 │├──┼───┼──────┼────┼────┴────┴────┴────┴────┴────┤│69 │34-49 │ 6 │ │ 公同共有1/120 │├──┼───┼──────┼────┼─────────────────────────────┤│70 │34-50 │ 2 │ │ 公同共有1/120 │├──┼───┼──────┼────┼─────────────────────────────┤│71 │34-51 │ 46 │ │ 公同共有1/120 │├──┼───┼──────┼────┼────┬────┬────┬────┬────┬────┤│72 │39-2 │ 1,406 │ │ │ │ │ │ │1/120 │├──┼───┼──────┼────┼────┼────┼────┼────┼────┼────┤│73 │39-3 │ 11,872 │ │ │ │ │ │ │ │├──┼───┼──────┼────┼────┼────┼────┼────┼────┼────┤│74 │39-4 │ 3,574 │ │ │ │ │ │ │ │├──┼───┼──────┼────┼────┼────┼────┼────┼────┼────┤│75 │39-6 │ 1,072 │ │ │ │ │ │ │1/120 │├──┼───┼──────┼────┼────┼────┼────┼────┼────┼────┤│76 │39-9 │ 3,918 │ │ │ │ │ │ │ │├──┼───┼──────┼────┼────┼────┼────┼────┼────┼────┤│77 │39-10 │ 921 │ │ │ │ │ │ │1/120 │├──┼───┼──────┼────┼────┴────┴────┴────┴────┴────┤│78 │40 │ 102 │ │ 公同共有1/120 │├──┼───┼──────┼────┼────┬────┬────┬────┬────┬────┤│79 │46 │ 13,792 │ │ │ │ │ │ │ │├──┼───┼──────┼────┼────┴────┴────┴────┴────┴────┤│80 │54 │ 6,751 │ │ 公同共有1/120 │├──┼───┼──────┼────┼────┬────┬────┬────┬────┬────┤│81 │65 │ 669 │ │ │ │ │ │ │1/120 │├──┼───┼──────┼────┼────┼────┼────┼────┼────┼────┤│82 │66 │ 548 │ │ │ │ │ │ │1/120 │├──┼───┼──────┼────┼────┼────┼────┼────┼────┼────┤│83 │72-3 │ 441 │ │ │ │ │ │ │1/120 │├──┼───┼──────┼────┼────┼────┼────┼────┼────┼────┤│84 │73 │ 4,180 │ │ │ │ │ │ │ │├──┼───┼──────┼────┼────┼────┼────┼────┼────┼────┤│85 │79 │ 2,565 │ │ │ │ │ │ │1/120 │├──┼───┼──────┼────┼────┼────┼────┼────┼────┼────┤│86 │117 │ 1,746 │ │ │ │ │ │ │1/120 │├──┼───┼──────┼────┼────┼────┼────┼────┼────┼────┤│87 │121 │ 9,903 │ │ │ │ │ │ │ │├──┼───┼──────┼────┼────┼────┼────┼────┼────┼────┤│88 │121-1 │ 3,099 │ │ │ │ │ │ │ │├──┼───┼──────┼────┼────┼────┼────┼────┼────┼────┤│89 │122-1 │ 378 │ │ │ │ │ │ │1/120 │├──┼───┼──────┼────┼────┼────┼────┼────┼────┼────┤│90 │122-2 │ 1,338 │ │ │ │ │ │ │1/120 │├──┼───┼──────┼────┼────┴────┴────┴────┴────┴────┤│91 │122-3 │ 1,800 │ │ 公同共有1/120 │├──┼───┼──────┼────┼────┬────┬────┬────┬────┬────┤│92 │129-4 │ 1,827 │ │ │ │ │ │ │1/120 │├──┼───┼──────┼────┼────┼────┼────┼────┼────┼────┤│93 │135-1 │ 17,262 │ │ │ │ │ │ │ │├──┼───┼──────┼────┼────┼────┼────┼────┼────┼────┤│94 │135-2 │ 2,022 │ │ │ │ │ │ │1/120 │├──┼───┼──────┼────┼────┼────┼────┼────┼────┼────┤│95 │135-5 │ 373 │ │ │ │ │ │ │1/120 │├──┼───┼──────┼────┼────┼────┼────┼────┼────┼────┤│96 │135-6 │ 1,988 │ │ │ │ │ │ │1/120 │├──┼───┼──────┼────┼────┼────┼────┼────┼────┼────┤│97 │135-9 │ 679 │ │ │ │ │ │ │1/120 │├──┼───┼──────┼────┴────┴────┴────┴────┴────┴────┤│98 │135-11│ 102 │ 公同共有1/120 │├──┼───┼──────┼────┬────┬────┬────┬────┬────┬────┤│99 │135-12│ 8,379 │ │ │ │ │ │ │1/120 │├──┼───┼──────┼────┼────┼────┼────┼────┼────┼────┤│100 │135-14│ 35,008 │ │ │ │ │ │ │ │├──┼───┼──────┼────┼────┼────┼────┼────┼────┼────┤│101 │135-16│ 1,074 │ │ │ │ │ │ │1/120 │├──┼───┼──────┼────┼────┼────┼────┼────┼────┼────┤│102 │135-17│ 873 │ │ │ │ │ │ │1/120 │├──┼───┼──────┼────┼────┼────┼────┼────┼────┼────┤│103 │135-18│ 834 │ │ │ │ │ │ │1/120 │├──┼───┼──────┼────┼────┼────┼────┼────┼────┼────┤│104 │135-22│ 490 │ │ │ │ │ │ │1/120 │├──┼───┼──────┼────┼────┼────┼────┼────┼────┼────┤│105 │135-23│ 1,856 │ │ │ │ │ │ │1/120 │├──┼───┼──────┼────┼────┼────┼────┼────┼────┼────┤│106 │135-24│ 914 │ │ │ │ │ │ │1/120 │├──┼───┼──────┼────┼────┼────┼────┼────┼────┼────┤│107 │135-30│ 409 │ │ │ │ │ │ │ │├──┼───┼──────┼────┼────┴────┴────┴────┴────┴────┤│108 │135-32│ 2,268 │ │ 公同共有1/120 │├──┼───┼──────┼────┼────┬────┬────┬────┬────┬────┤│109 │135-33│ 1,254 │ │ │ │ │ │ │1/120 │├──┼───┼──────┼────┼────┼────┼────┼────┼────┼────┤│110 │135-34│ 989 │ │ │ │ │ │ │1/120 │├──┼───┼──────┼────┼────┴────┴────┴────┴────┴────┤│111 │135-39│ 2,191 │ │ 公同共有1/120 │├──┼───┼──────┼────┼─────────────────────────────┤│112 │135-40│ 15,126 │ │ 公同共有1/120 │├──┼───┼──────┼────┼────┬────┬────┬────┬────┬────┤│113 │135-41│ 6,790 │ │ │ │ │ │ │ │├──┼───┼──────┼────┼────┼────┼────┼────┼────┼────┤│114 │135-42│ 250 │ │ │ │ │ │ │1/120 │├──┼───┼──────┼────┼────┼────┼────┼────┼────┼────┤│115 │135-43│ 316 │ │ │ │ │ │ │1/120 │├──┼───┼──────┼────┼────┼────┼────┼────┼────┼────┤│116 │135-44│ 9,575 │ │ │ │ │ │ │ │├──┼───┼──────┼────┼────┼────┼────┼────┼────┼────┤│117 │135-45│ 1,307 │ │ │ │ │ │ │1/120 │├──┼───┼──────┼────┼────┼────┼────┼────┼────┼────┤│118 │135-46│ 21,464 │ │ │ │ │ │ │ │├──┼───┼──────┼────┼────┼────┼────┼────┼────┼────┤│119 │135-47│ 36 │ │ │ │ │ │ │ │├──┼───┼──────┼────┼────┴────┴────┴────┴────┴────┤│120 │135-50│ 9 │ │ 公同共有1/120 │├──┼───┼──────┼────┼─────────────────────────────┤│121 │135-51│ 67 │ │ 公同共有1/120 │├──┼───┼──────┼────┼────┬────┬────┬────┬────┬────┤│122 │135-52│ 4 │ │ │ │ │ │ │ │├──┼───┼──────┼────┼────┼────┼────┼────┼────┼────┤│123 │135-53│ 285 │ │ │ │ │ │ │ │├──┼───┼──────┼────┼────┼────┼────┼────┼────┼────┤│124 │139 │ 2,523 │ │ │ │ │ │ │ │├──┼───┼──────┼────┼────┼────┼────┼────┼────┼────┤│125 │140 │ 19,585 │ │ │ │ │ │ │ │├──┼───┼──────┼────┼────┼────┼────┼────┼────┼────┤│126 │142-1 │ 17,017 │ │ │ │ │ │ │ │├──┼───┼──────┼────┼────┴────┴────┴────┴────┴────┤│127 │145 │ 2,514 │ │ 公同共有1/120 │├──┼───┼──────┼────┼─────────────────────────────┤│128 │145-1 │ 905 │ │ 公同共有1/120 │└──┴───┴──────┴────┴─────────────────────────────┘附表二:陳卿權信託登記土地明細┌──┬────────────────────┐│ 編 │地段:桃園市○○鄉○○○○段山鼻子小段 ││ ├───┬──────┬─────────┤│ 號 │地 號 │ 登記面積 │ 陳卿權信託李孟昌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5 │ 7,143 │ 1/120 │├──┼───┼──────┼─────────┤│ 2 │9-4 │ 3,186 │ 1/120 │├──┼───┼──────┼─────────┤│ 3 │9-15 │ 90,150 │ 1/120 │├──┼───┼──────┼─────────┤│ 4 │9-21 │ 8,630 │ 1/120 │├──┼───┼──────┼─────────┤│ 5 │9-24 │ 2,735 │ 1/120 │├──┼───┼──────┼─────────┤│ 6 │29 │ 4,122 │ 1/120 │├──┼───┼──────┼─────────┤│ 7 │32-1 │ 21,434 │ 1/120 │├──┼───┼──────┼─────────┤│ 8 │34-5 │ 4,898 │ 1/120 │├──┼───┼──────┼─────────┤│ 9 │34-21 │ 2,299 │ 1/120 │├──┼───┼──────┼─────────┤│ 10 │34-23 │ 2,321 │ 1/120 │├──┼───┼──────┼─────────┤│ 11 │34-27 │ 4,976 │ 1/120 │├──┼───┼──────┼─────────┤│ 12 │34-29 │ 9,868 │ 1/120 │├──┼───┼──────┼─────────┤│ 13 │34-30 │ 6,465 │ 1/120 │├──┼───┼──────┼─────────┤│ 14 │34-39 │ 19,713 │ 1/120 │├──┼───┼──────┼─────────┤│ 15 │34-42 │ 10,329 │ 1/120 │├──┼───┼──────┼─────────┤│ 16 │39-3 │ 11,872 │ 1/120 │├──┼───┼──────┼─────────┤│ 17 │39-4 │ 3,574 │ 1/120 │├──┼───┼──────┼─────────┤│ 18 │39-9 │ 3,918 │ 1/120 │├──┼───┼──────┼─────────┤│ 19 │46 │ 13,792 │ 1/120 │├──┼───┼──────┼─────────┤│ 20 │73 │ 4,180 │ 1/120 │├──┼───┼──────┼─────────┤│ 21 │121 │ 9,903 │ 1/120 │├──┼───┼──────┼─────────┤│ 22 │121-1 │ 3,099 │ 1/120 │├──┼───┼──────┼─────────┤│ 23 │135-1 │ 17,262 │ 1/120 │├──┼───┼──────┼─────────┤│ 24 │135-14│ 35,008 │ 1/120 │├──┼───┼──────┼─────────┤│ 25 │135-41│ 6,790 │ 1/120 │├──┼───┼──────┼─────────┤│ 26 │135-44│ 9,575 │ 1/120 │├──┼───┼──────┼─────────┤│ 27 │135-46│ 21,464 │ 1/120 │├──┼───┼──────┼─────────┤│ 28 │139 │ 2,523 │ 1/120 │├──┼───┼──────┼─────────┤│ 29 │140 │ 19,585 │ 1/120 │├──┼───┼──────┼─────────┤│ 30 │142-1 │ 17,017 │ 1/120 │└──┴───┴──────┴─────────┘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