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許學釗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黃農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5 張支票以為還款之用,復於同年4 月30日簽立借款切結書,同意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然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並未遵期還款,計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703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意向切結書、支票5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5 紙等影本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借貸意向切結書第( 三) 點約定於103 年5 月份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逐月清償借貸款項( 以開立支票為準) 。雙方約定以票據之到期日為清償日,而依被告所開立之5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3 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6 月5 日,均已屆期,是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