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猷傑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有意投資被告之轉投資事業,雙方乃先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緣乙方(即原告)有意投資丙方(即被告)所屬子公司丁方擴充新產線之『增資投資案』,四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信守」等語。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投資丁方即被告所屬子公司(即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冠鑫公司)美金300 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丁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之三年內,包括但不限於以丁方或以其之控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股票之公開發行」,嗣兩造後簽立增補協議,雙方約定「緣甲乙丙丁四方於99年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第四條,丁方上市櫃之時程及相關事項,經四方協議,同意修正補充如下:1.丁方須於20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2.丁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 ,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投資金額,原價買回,原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不得異議。3.本增補協議有未盡事宜者,悉依原合約約定。

」,因南京冠鑫公司迄今未依約完成回台上市櫃,依據上開增補協議,被告自應依約買回原告之投資金額美金300 萬元。

(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寄發台北郵局20

6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並請被告於函到2 週內依約將原投資金額原價買回,同時給付美金300 萬元與原告,而被告於10

3 年4 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美金30

0 萬元。

(三)至被告辯稱:伊不負買回原告之投資金額美金300 萬元云云,實則系爭契約雖係由上開4 家公司簽署,然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明「緣乙方(原告)有意投資丙方(即被告)所屬子公司丁方擴充新產線之『增資投資案』…」因此,系爭契約之真正主體確係原、被告二造。且系爭契約最末頁之立協議書人簽署部份,亦是將南京冠鑫公司共同列為丙方,更足以彰顯,本件協議確係原、被告二造之投資人間協議,而南京冠鑫公司僅係原、被告二造間協議之投資標的。爰此,應履行增補協議第二條買回義務之主體自屬被告而非南京冠鑫公司。

(四)退步言,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一、本協議書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若發生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協商,若協商不成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以上開約定,亦明白載明「雙方同意」,因此確係原、被告二造同意合意管轄無訛。再退步言,原告及南京冠鑫公司均非中華民國之公司,而係中國大陸之公司,若依被告所述,原告應向南京冠鑫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則試問二家中國大陸之公司怎可能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答辯內容,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五)按「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於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條、第74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合營企業在合營期間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2條亦有明文。

經核以上開法條規定,中國大陸法律規定,公司原則不允許退股,亦不允許減資,是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南京冠鑫公司根本無法退還股款予原告,是故應履行增補協議書第2 條買回義務之主體,非南京冠鑫公司甚明。

(六)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核以上開判決揭櫫之立法意旨及前揭各項事實,本件應履行增補協議第2 條約定之義務人自屬被告而非南京冠鑫公司。為此,依系爭契約、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屬四方協議,非僅為兩造當事人間之協議: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均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協議書所稱甲方)、原告(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乙方)、被告(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丙方)、南京冠鑫公司(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丁方)四方所共同簽訂。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投資美金300 萬於南京冠鑫公司,並因此持有南京冠鑫出資額美金250 萬,使南京冠鑫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增加成為美金1,446 萬。因原告所投資之美金300 萬元,係直接投資於南京冠鑫公司,而非向南京冠鑫公司之原股東或被告購買其出資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股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最末頁之立協議書人簽署部份,亦是將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共同列為丙方,…本件協議確係原、被告二造之投資人間協議…」等語,完全無視上開四方協議之明確約定,視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物,且就投資協議書中,四方均各自負有其權利義務,原告所述顯然背於事實。

(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係屬四方協議,不應僅因其頁末簽署處之文字誤植逕而推翻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簽署主體,倘採原告之主張,則增補協議之頁末簽署處係將被告列為丙方,另將南京冠鑫公司列為丁方,此又該如何解釋?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買回其新增投資股本之義務:

1、原告所持有之南京冠鑫公司股份,並非屬其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而係直接注資於南京冠鑫公司以取得南京冠鑫增資發行新股之部份股數。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前項所投資之金額在丁方(即南京冠鑫公司)之實際新增投資股本為…。」。是以,本件原告並非購買被告對南京冠鑫之出資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款項,係對南京冠鑫之直接投資,以增加南京冠鑫之資本額,所有資金均係直接投入南京冠鑫,即屬公司現金增資而非股權交易,未有分文歸屬被告所有。

2、依據系爭契約與增補協議之明文約定,應負擔於約定期間內回台上市櫃以及如逾期尚未履行則應負向原告買回投資股份者,乃係南京冠鑫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請訴訟,自非有據。

3、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丁方(即南京冠鑫)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之三年內,包括但不限以丁方或以其之控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股票之公開發行。」;增補協議第1 、2 點:「1.丁方(即南京冠鑫公司)須於20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

2.丁方(即南京冠鑫)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 ,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即原告)投資金額,原價買回,原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不得異議。」,由上開約款內容可知依約由南京冠鑫於其未依約履行時負擔買回原告之投資金額等義務,而非被告。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乃約定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應於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若無法於上述期間完成IPO ,被告即應以原告投資金額300 萬美元原價買回云云,與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之約定相悖。

4、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若發生爭議雙方同意…」、「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以資作為論斷系爭契約簽約主體均僅有伊及被告二造,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因本件原告及南京冠鑫公司固屬大陸公司,然原告為我國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間接投資之子公司,主要出資者為我國法人,有原告103 年10月13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 頁第3 ~5 行)可稽。南京冠鑫公司則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二家大陸地區公司均與我國具有密切關係,並非純然屬中國之內資法人,其經營階層對於投資協議法令之適用與解釋,既認以我國之法令較為適切,且認我國法院之司法判決品質較值得信賴,約定投資協議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故以鈞院為管轄法院,自屬正常。基此,簽訂投資協議書及增補補充協議書後,因僅涉及原告與南京冠鑫間之爭議致使二大陸公司約定適用我國法令及受我國法院管轄,或致使鈞院為不便利法院云云,惟此亦不足以得執此反將四方協議書曲解變更為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雙方協議。

5、綜上,依據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四方約定,自應由南京冠鑫公司於其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四條及補充協議第1 點之約定履行回台上市櫃時,負擔依補充協議第2 點無條件向原告買回其投資金額之義務。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實施條例之規定,大陸地區之公司法令原則不允許退股,亦不允許減資之規定,乃係基於確保公司資本之確定、維持,與我國公司法之資本三原則具有相同精神,惟此規定並不影響應係由南京冠鑫公司按系爭投資協議書,負擔向原告買回其投資金額之義務。

1、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4條第1 項(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若南京冠鑫公司連續五年獲利而未有分配股利,即可由原告請求南京冠鑫公司收購其股權,並非同原告所述之南京冠鑫公司根本無法退還股款予原告。蓋,相關法規僅規定原則不許,但符合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

2、縱依相關法規南京冠鑫無法退還股款予原告,然其餘簽約主體尚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依原告所述,何以南京冠鑫公司無法退還股款,即僅有被告負有買回之義務?甚而將四方協議書變為如同二造間之買賣契約書?就原告此一說法,存有邏輯上之謬誤,不符論理法則。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均核屬四方協議,非僅為兩造當事人間之協議,又依上開約定,應由南京冠鑫於其未依約履行回台上市櫃時,負擔買回原告之投資金額等義務,而非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冠鑫公司於99年間曾簽署原證一之投資協議書。嗣後又共同簽訂原證二之增補協議。

(二)投資協議書及爭點協議為四方所共同簽訂。

(三)原告已依照原證一第2條之約定,投資美金300萬元於南京冠鑫公司並因此持有南京冠鑫公司出資額美金250 萬元,使南京冠鑫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增加成為美金1446萬元,此有南京冠鑫公司批准證書可證。

(四)本件原告所投資之美金300 萬元,係直接投資於南京冠鑫公司,並非向南京冠鑫公司之原股東或被告購買其出資額。

(五)南京冠鑫公司未於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台上市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給付原告美金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立協議書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緣乙方有意投資丙方所屬子公司丁方擴充新產線之『增資投資案』,四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信守」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均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南京冠鑫公司四方所共同簽訂,為四方協議甚明。因系爭契約第

2 條載明:「一、乙方承諾就丁方之「增資投資案」,投資美金300 萬元。」、第4 條載明:「丁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之三年內,包括但不限於以丁方或以其之控股公司完成南京冠鑫股票之公開發行」等語、增補協議載明:「緣甲乙丙丁四方於99年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以下簡稱原合約)第四條,丁方上市櫃之時程及相關事項,經四方協議,同意修正補充如下:1.丁方須於2013/12/31之前完成回台上市櫃。2.丁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 ,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投資金額,原價買回,原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新增投資股本,不得異議。3.本增補協議有未盡事宜者,悉依原合約約定。」等語,顯見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係原告投資南京冠鑫公司美金300 萬元,南京冠鑫公司須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之

3 年內,完成該公司股票之公開發行,嗣雙方合意以增補協議變更約定為:南京冠鑫公司須於2013/12/31前完成回台上市櫃,倘該公司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 ,須無條件以系爭契約原告投資金額(即美金300 萬元)原價買回。因被告與南京冠鑫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且被告非上開約定之買回義務人,自不負給付原告美金300 萬元之義務。

(二)又通觀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再從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足認本件為原告欲投資被告轉投資之南京冠鑫公司,因恐該公司未能於2013/12/31前完成回台上市櫃,而與南京冠鑫公司、被告達成合作之協議,且原告已依約投資美金300 萬元於南京冠鑫公司並因之持有南京冠鑫公司出資額美金250 萬元,使南京冠鑫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增加成為美金1446萬元,此有南京冠鑫公司批准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被告與南京冠鑫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原告投資之對象並非被告,投資金額亦非交付被告,被告自無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項之義務,此由增補協議載明:「1.丁方(即南京冠鑫公司)須於2013/12/31前完成回台上市櫃。2.丁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IPO ,須無條件以原合約乙方(即原告)投資金額,原價買回…」等語,可知依據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應負給付原告美金300 萬元之義務者為南京冠鑫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約定應負給付美金100萬元之義務,與上開約定不符,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