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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林岳聖法定代理人 林憲堂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被 告 張松樹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目前為植物人狀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欠缺,經本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甲○○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48至55頁、第56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011萬1,897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又於104 年2月9日具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萬3,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頁);再於104年8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901萬415 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811 巷口時,欲迴轉往內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康莊路往大溪區方向自系爭汽車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102年6月21日仍因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需長期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意識不清及四肢功能障礙等後遺症,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症、水腦症術後」,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專人全日看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宣告監護宣告,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經原告之父親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

⑴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及出院後居家療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分別至訴外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治療,因此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支出合計43萬6,337 元;又原告氣切裝置灌食之鼻胃管居家護理訪視更換之費用包含車資每次為600 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合計支出之費用為1萬800 元。

⑵將來需支出之居家療養費:

依醫生之指示,原告此項按月換裝鼻胃管之療程需要終生為之,依我國第10次國民生命表臺灣地區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

75.97歲,再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04年

1 月起算尚有48.67 歲之餘命,是關於此項費用支出為18萬211元【計算式:600元×12月×24.832255霍夫曼係數+600元×12月×(25.00000000-00.832255)=180,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11 元。

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於住院及出院後居家療養前後購買各項醫療器材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4萬5,600 元,並因全身癱瘓,四肢無法行動,故於住院前後前往醫院治療期間需要代步工具接送,所購支乙部二手箱型車5 萬元。

⒊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

⑴已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需增加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包含管灌牛奶、尿布、紗布、碘酒、營養品等)費用,自事發時(即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共923天,合計支出37萬6,257 元,平均1 年支出為14萬8,791 元【計算式:

376,257元÷923天×365天=148,791元】。

⑵將來需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

依醫生之指示,原告無論住院治療或居家看護之療程需要終生為之,依臺灣地區每人平均壽命75.97 歲,再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自104年1月起推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尚有48.67 歲之餘命,是關於此項費用之支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4,137元【計算式:148,791元×24.832255霍夫曼係數+148,791元×0.67×(25.00000000-00.832255)=3,724,137元】。

⒋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臨時看護費用及長期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而臨時委請訴外人萬夏英及王細英二人看護,看護費用於101年8月間合計支出臨時看護費用3 萬元;嗣由訴外人力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園公司)及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兩家公司所負責之長期看護費用(含給付看護人員登記費、介紹服務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用、薪資、機票費、特休費及最末月18日之薪資)自住院102年8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491 天所支出之費用分別係51萬1,514 元、11萬9,111元,合計63萬625元,加上看護人員餐費7萬3,650元(491天×一日三餐共150元),總計70萬4,275 元。

⑵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看護費用:

依醫生之指示,原告因終身需人看護,於出院後居家之長期看護費用,依臺灣地區每人平均壽命75.97 歲,再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自104年1月起推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尚有48.67 歲之餘命,是關於此項費用之平均年度支出為52萬3,545元【計算式:704,275元÷491 天×365 天=523,54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 萬3,972元【計算式:523,545元×24.832255霍夫曼係數+(523,545×0.67)×(25.00000000 -00.832255 =13,103,972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原係私立淡江大學航太碩士班一年級休學中之學生,甫完成服兵役之義務,隨即發生本件車禍,現為全身癱瘓之植物人狀況,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雖原告當時之身分尚未就業,惟依原告所受教育之程度及智識於社會上欲謀得最基本之工作並非難事,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3 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故依此計算原告每年之工作所得至少為23萬1,276 元【計算式:19,273 元×12月=231,276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年齡為23歲又10個月,則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期間尚有41年又2個月,故以103 年7月1日後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 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24萬8,826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22.00000000+19,273元×12月×0.16×(22.00000000-00.00000000)=5,428,826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巨變,所受傷害匪輕,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迄今意識昏迷,且已受監護宣告,嗣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其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全身無法動彈,終身無法痊癒,日常生活皆需由他人照料,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不言而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901萬415 元【計算式:436,337

+10,800+180,211+30,000+704,275+13,103,972+145,600+376,257+3,724,137+50,000+5,248,826+5,000,000=29,010,415】。

㈡另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20 萬元及被告給付之現金70萬

元。至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否認原告與有過失,依據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及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是肇事主因,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 萬4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但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早已越過機

車優先道,已到達內側快車道,依系爭汽車之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門兩平行垂直凹洞,可知原告之系爭機車係在內側快車道垂直碰撞被告之系爭汽車;又事發現場並無煞車痕之閃避措施,疑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左顧右盼致視線未注意前方,而在未採取煞車之防護措施下,迎面直接撞擊被告之系爭汽車之可能性極高;再依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凹陷程度及往後彈飛之情形,且參以現場照片及原告之傷勢,足見系爭機車衝擊力道之巨大,顯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過限速50公里,估計其時速至少有60公里。由此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靠右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侵犯被告路權所造成,縱然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鑑定意見中所稱「不排除原告當時係行進在機車優先道」云云,顯屬謬誤,不足採信。故被告認為兩造均有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方屬合理。

㈡至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

費43萬6,337元、已支出之居家療養費1 萬800元、已支出之臨時看護費用3萬元、已購置之各項醫療器材費用14萬5,600元、原告購置代步工具即二手廂型車5 萬元,及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萬6,257 元等部分,均無意見。然就原告主張18萬211 元之將來居家療養費用係以「霍夫曼係數25.02888」為計算,然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之真正及必要,且依霍夫曼係數表觀之,在48年或49年亦無原告所稱之「25.02888」之係數存在;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長期看護費用共計70萬4,275 元(含餐費)部分,餐費不應予以列計,且原告主張之霍夫曼係數有誤,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關於力園公司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6萬8,088元部分無意見,但華軒公司部分,原告僅繳納9 萬9,992元,卻請求11萬9,111元,此部分欠缺具體計算方式,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就原告出院後居家長期看護費用1,310萬3,972元部分,同如前述,原告如何算得年度費用為52萬3,545 元,欠缺說明,被告亦否認之,且應有其他較為低廉之訴外人恩樺醫院可供選擇,原告拒不採之,難謂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復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增加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算至餘命為止,共計372 萬4,137元部分,被告否認年度需要支出14萬8,791元,其引用之霍夫曼係數亦有疑問;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17萬2,696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有關事發前之薪資收入證明可資判斷其收入狀況,且原告因此導致目前無法工作,亦無從支出任何勞動力(體力、腦力等),是否果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舉證尚有不足;況原告於車禍案發時(即101年6月22日)剛好滿23歲10個月,縱算至勞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整,應僅有41年又2 個月可工作,縱認原告依據基本工資之請求尚無不當,但原告所引用之霍夫曼係數「22.3659 」部分,殊乏依據。以上各情,原告應再行舉證以為證明或更進一步之說明。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認為此請求數額過高,請求鈞院將之酌減至最高100 萬元,始屬合理。是以,被告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餘命年需支出之居家療養費用18萬211元、長期看護費用1,310萬3,972 元及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2萬4,137元等項目,合計至多僅應以恩樺醫院收費之585萬9,895元,較為合理,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實非被告所能承擔,被告願

再給付210 萬元以為彌補,如有不足,因原告父親曾替原告投保四間保險公司,此部分亦有保險理賠可供填補原告之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220 萬元,被告並先行賠付70萬元之現金,上開金額應予以扣抵等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

市○○區○○路往大溪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811 巷口時,欲迴轉往內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不慎致原告受傷之不法行為,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獻堂提出告訴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繼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而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9頁、第57至66頁)。

㈢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所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且術後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症、水腦症」等傷勢已達極重度之殘障程度,此有原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9月17日、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1月6日、桃園長庚醫院102 年6月8日、林口長庚醫院103年8月26日、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73頁及卷二第92頁);又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5頁、第56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43萬6,337 元

、居家療養費1萬800元、臨時看護費用3 萬元、各項醫療器材費用14萬5,600 元、二手廂型車作為接送原告之代步工具5萬元及日常生活必需品37萬6,257元等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第78至79頁)。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0 萬

元、被告給付之現金70萬元,共計29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㈥被告就原告支出力園公司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6萬8,088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迴轉,過失撞擊原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是被告應賠償上述損害等語,惟被告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終身需他人看護等節並未爭執,然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且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欲迴轉往內柵方向行駛,經停路旁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102年6月21日仍因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需長期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意識不清及四肢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專人全日看護,已達醫學上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2年7月

5 日(102)長庚院法字第68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10至19頁、第24至25頁、第8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卷14頁),並經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9頁、第57至66頁)。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車道上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3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3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1023201694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195 號卷第10至12頁、第33頁),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成植物人狀態,可見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

⑴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及出院後居家療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治療,因此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支出合計43萬6,337 元,又因原告氣切裝置灌食之鼻胃管居家護理訪視更換之費用包含車資每次為600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合計支出之費用為1萬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 至127、第128 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7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43萬6,337 元及出院後居家療養費1 萬800 元,要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⑵將來需支出之居家療養費:

原告主張因原告氣切裝置灌食之鼻胃管居家護理訪視更換之費用包含車資每次為600 元,此項按月換裝鼻胃管之療程,依醫生之指示,需要終生為之,依我國第10次國民生命表臺灣地區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5.97 歲,再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04 年1 月起算尚有48.67 歲之餘命,是關於此項費用支出為18萬211 元等語;然被告辯稱不需終身使用鼻胃管云云。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目前需氣切輔助呼吸,管灌輔助進食,意識不清,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照料,上述功能障礙預期永久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其復原機率渺茫,恐需終身使用鼻胃管輔助進食,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所示,其殘障程度屬「極重度」(見本院卷一第73頁),爰審酌原告業遭判定為植物人且為極重度殘障,衡酌其傷勢,上開居家療養費乃屬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費用,自應准許。又本院依我國第10次國民生命表臺灣地區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5.97 歲,以每月600元計算,每年為7,2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將來需支出之居家療養費為18萬

211 元【計算式:7,200元×24.832255(此為應受扶養4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元×0.67×(25.00000000-00.832

255 )=180,211 元】。⒉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

原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於住院及出院後居家療養前後曾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之費用14萬5,600 元,並因全身癱瘓,四肢無法行動,故於住院前後前往醫院治療期間需要代步工具接送,所購支乙部二手箱型車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350頁),經核亦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14萬5,600元及用品費用5萬元,尚屬有據,堪予准許。

⒊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已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需增加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包含管灌牛奶、尿布、紗布、碘酒、營養品等)費用,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共923天,合計支出37萬6,257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至34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頁),應屬有據。

⑵將來需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論住院治療或居家看護之療程需要終生為之,依臺灣地區每人平均壽命75.97 歲,再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自104年1月起推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尚有48.67 歲之餘命,是關於此項費用之支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4,137元;被告則辯稱霍夫曼係數有誤云云。查原告請求上開已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萬6,257元(共923天),平均1年支出為14萬8,791元【計算式:376,257元÷923天×365天=148,791元】,又本院依我國第10次國民生命表臺灣地區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5.97 歲,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原告請求將來需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2萬4,137元【計算式:

148,791元×24.832255霍夫曼係數+148,791元×0.67×(2

5.00000000-00.832255)=3,724,137元】,亦屬有據。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已支出之臨時看護費用及長期看護費用:

①已支出之臨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

法自理生活,而委請萬夏英及王細英二人臨時看護,因而於101年8月間支出臨時看護費用3 萬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看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②已支出之長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嗣後改由力園公司

及華軒公司兩家公司所負責之長期看護費用(含給付看護人員登記費、介紹服務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用、薪資、機票費、特休費及最末月18日之薪資)自住院102年8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491天所支出之費用分別係51萬1,514元、11萬9,111元,合計63萬625元,加上看護人員餐費7萬3,650元(491天×一日三餐共150元),總計70萬4,275元;被告則辯以:關於看護之餐費不應列入計算,且原告所列金額欠缺具體計算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頭部傷害,造成其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需人看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委由他人全日照護以維生活之需。而原告就其請求於上開期間支出之長期看護費用,力園公司為51萬1,514 元【計算式:登記費及介紹費15,000元+服務費1,500 元+就業安定基金44,670元+健保費25,888元+薪資364,560 元+機票費、特休費及最末月18日之薪資59,896元=511,514元】,華軒公司則為11萬9,111元【計算式:介紹費及登記費15,840元+規費2,030元+健保費7,494元+就業安定費5,407元+薪資88,340元=119,111元】,業已提出力園公司委託合約書、薪資表、健保費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及華軒公司合約書、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9頁、第150至164頁),應堪認定屬實。原告另主張除上開金額外,仍須支付外籍看護勞工之餐費7萬3,65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斟酌,且查上開合約書中並無雇主須負擔外籍看護工餐費之約定,乃認就此部分宜依被告之所辯,將原告所列餐費部分予以剔除,方屬妥適。故原告主張加計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謂有理。準此,原告請求63萬625 元(51萬1,514元+11萬9,111元),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⑵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意識不清、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經判定為植物人及極重度殘障,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照料,預期永久無法復原,未來仍須看護,於出院後居家之長期看護費用,依臺灣地區每人平均壽命75.97 歲,再以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自104年1 月起推算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尚有48.67歲之餘命,是關於此項費用之平均年度支出為52萬3,54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萬3,972元等語;被告抗辯應有費用較為低廉之恩樺醫院可供原告選擇,且原告所列計算式,霍夫曼係數有誤云云。查原告已遭判定為植物人及極重度殘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為植物人狀態,縱出院後,衡諸其病情,顯然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依上說明,由親屬看護亦無不可,且參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是原告主張以前開僱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日後委由親屬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284元【630,625元÷491天=1,284元】,容屬合理。則原告依上開標準請求出院後未來出院後居家之長期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參照我國第10次國民生命表臺灣地區零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5.97歲,從而,一年支出為46萬8,795元【計算式:630,625元÷491天×365天=468,795】,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金額共計1,173萬3,617元,洵屬有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68,795元24.832255(此為應受扶養48年之霍夫曼係數)+468,795元×0.67×(25.00000000-00.83225

5 )=11,733,617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慧、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成為極重度殘障之植物人,顯然其勞動能力業已完全喪失,並據原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依賴特製輪椅,行動不便,病情已達3 年以上,目前評估無任何工作能力之內容可以得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經本院委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4 年10月27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為勞動能力減損100%(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原告請求依月薪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9,273元為計算,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爰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萬8,780 元為準,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始謂合理。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又10個月,其主張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則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41年又2 個月,應屬可採。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11萬4,562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8,780元×12月×22.000 00000(此為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0.16×(22.00000000-00.00000000)=5,114,562】;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植物人狀態,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均委由他人24小時長期看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73頁及卷二第92頁),足見其所遭受之身心損害甚鉅,至為顯然。是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 ;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有房屋2 戶、土地3筆、田賦5 筆、汽車、薪資及利息所得等,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8-111 頁) ,且被告亦不為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100 萬元作為彌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成植物人狀態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2,

443萬2,146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436,337元+已支出之出院後居家療養費10,800元+將來需支出之居家療養費為180,211元+醫療器材14萬5,600元+用品費用5萬元+已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6,257 元+將來需支出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24,137 元+已支出之臨時看護費用30,000元+已支出之長期看護費用630,625 元+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看護費用11,733,61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114,5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4,432,146元】。

⒏又被告業已賠償原告7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17頁反面),前開金額於被告已給付之範圍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373萬2,146元【計算式:24,432,146元-700,000元=23,732,146元】。

㈢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件雖抗辯:原告受有傷害,肇因於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云云。惟依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均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車道上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於被告。況且,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依上開舉證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為220 萬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是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方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53 萬2,146 元【計算式:23,732,146元-2,200,

000 元=21,532,14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2月1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3 萬2,1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