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 告 黃同榮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洪碧娥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1/1000(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4,732,570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分為4 期給付,其中第4 期款(尾款)為16,332,570元,復約定兩造應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倘因相關作業遲延者,至遲不得逾101 年11月25日,同時被告並應履行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此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憑。詎料,被告於簽約前即已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張瑞琪於88年12月23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之44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嗣卻以此為由,就系爭土地尾款16,332,570元乙節另與原告協議,於系爭土地鑑界完成時3 日內,先行給付1,332,570 元,餘1,500 萬元則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3 日內給付之,而原告基於如後所述之證人彭成桂律師表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可塗銷等語,乃與被告簽訂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契約)。又原告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然因早已於101 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遂與被告協商由其委請律師對張瑞琪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由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提存事件,繼委請彭成桂律師於同年月25日訴請張瑞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後,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03 年5 月1日與張瑞琪合意停止該顯有勝訴之望事件之訴訟程序,且嗣屆期亦未聲請續行訴訟,惟如上所述,被告係委任律師進行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倘非係其故意不為訴訟之進行,要無可能屆期而不聲請續行訴訟,究其目的,顯係故意阻止系爭土地剩餘尾款1,500 萬元給付條件之成就,此由彭成桂律師所為證述即可知悉被告不僅委由其為相關訴訟程序,甚親自參與訴訟程序,卻又故意不聲請續行訴訟致遭視為撤回。
㈡綜此,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早已知悉系爭抵押
權之存在,並承諾俟系爭土地尾款付訖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而非藉詞推託給付尾款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尾款1,500 萬元之條件已視為成就,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為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絕無故意不為訴訟之進行,更無故意阻止系爭土地尾款
給付條件之成就,此由彭成桂律師及證人即仲介楊懷忠所為證述可知,彭成桂律師未曾向被告說明,亦未曾取得被告之同意,即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之續行,是該訴訟程序屆期因未聲請續行致遭視為撤回,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訴訟勝敗本屬未定之天,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洪永城前早於100 年4 月間,即已曾就系爭土地對張瑞琪提起拆屋還地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惟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觀其判決理由可知,即便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對張瑞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非保證必定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係故意不為訴訟之進行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契約後,亦曾自行於101 年12月22日對張瑞琪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然嗣不知何故而撤回之,由此更可見原告對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亦無勝訴之把握。
㈡是以,原告迄今均未能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契約
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尾款1,500 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1頁):㈠原告前於101 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1/1000(即系爭土地),以54,732,570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約定上開價金給付方式分別為:第一期款(簽約款)1,650 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0 元、第三期款(完稅款)2,190 萬元、第四期款(尾款)16,332,570元,復約定委由訴外人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兩造並於是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擔保責任第1 項約定:「賣方(即原告)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第9 條買賣標的點交第6 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1 年11月25日)同時買方(即被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賣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賣方仍不能點交時,賣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賠償買方,如逾十五日賣方仍不能點交,再經買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有權解除本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買賣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買賣雙方同意尾款先行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保留1,332,570 元(壹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於鑑界完成買賣雙方確認無誤後再行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至18、26至29頁)。又被告於簽約是日業已簽發到期日先後為101 年10月31日、11月25日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650 萬元、1,500 萬元之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本票2紙(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23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44萬元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張瑞琪名下(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福安。另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㈢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鑑界完
成時3 日內,給付原告部分系爭土地尾款1,332,570 元,繼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後3 日內,給付原告剩餘系爭土地尾款1,
500 萬元,且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前,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復約定倘原告未於102 年6 月13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則兩造另行協商等語,並簽訂協議契約書(即系爭協議契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
㈣原告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44萬元,遂於102 年6 月24
日以被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提存,經本院於同日以102 年度存字第794 號准予提存之(參見本院卷第34頁)。
㈤被告前於102 年6 月25日對張瑞琪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訴(即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受理後,雙方於該案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惟其後逾4 個月未經聲請續行訴訟,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訴訟。另被告於上開事件委任律師之費用9 萬元,係由原告所支出(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尾款1,500 萬元,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9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復
於同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契約,其中約定:「茲因甲乙雙方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後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標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1 年11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因本件不動產買賣另有抵押權尚未塗銷,今甲乙雙方協議訂定尾款付款條件如後:…尾款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付款方式:㈠於鑑界完成時3 日內支付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整。㈡於抵押權塗銷後3 日內支付壹仟伍佰萬元整。甲乙雙方同意抵押權塗銷前,甲方不得再將本件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若乙方(即原告)未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前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時,雙方另行協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兩造斯時係約定待原告將系爭抵押權完成塗銷登記後3 日內,被告即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1,500 萬元予原告,倘原告未於
102 年6 月13日前完成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則兩造再行協商等情甚明,此亦據證人即地政士楊進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及相關過戶程序均是由伊經手處理,伊是仲介公司找的代書,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亦是由伊所擬定,當時系爭土地買賣過戶都已經完成,尾款還有1,600 萬餘元尚未支付,因本件有履約保證,但系爭抵押權還未塗銷,賣方就已進履保專戶之款項無法動用,故兩造間乃達成協議,由賣方於102 年6 月13日前完成系爭抵押權塗銷,而因系爭土地已過戶予買方,故買方就此應配合辦理,若前開日期前仍無法完成塗銷,兩造再協議後續如何處理;兩造於系爭協議契約係約定待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仲介楊懷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係由伊擔任中間介紹人,系爭協議契約是由代書所擬定,當初是因抵押權無法塗銷,買方也還未支付尾款,故雙方協議讓賣方有時間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後來原告有委任伊介紹之彭成桂律師處理塗銷抵押權部分,原告好像有提存40萬元,但還是沒有辦法塗銷,因前前手好像有買賣糾紛;依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塗銷抵押權部分應由賣方處理,且兩造約定真意係待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始應給付尾款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又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基此,兩造於系爭協議契約既約定待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被告方應給付原告本件買賣價金尾款1,500 萬元,而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抗辯依系爭協議契約約定,因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其給付尾款1,500 萬元等語,自難謂係全然無據。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均親自參
與訴訟程序,然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與張瑞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屆期未聲請續行訴訟,顯係故意阻止系爭土地剩餘尾款1,500 萬元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上開尾款之條件應已視為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彭成桂律師受任提起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其後處理始末,業據證人彭成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原告透過仲介來找伊,而因當時系爭土地已經過戶予被告,為滿足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要件,伊建議以被告名義起訴,後來被告也有來找伊,兩造都同意以被告名義提起訴訟,至委任及訴訟費用則均由原告支付,於訴訟結束前就已經付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也有到庭;另案訴訟過程中法官是建議雙方洽談以和解方式處理,被告也有同意先合意停止,伊也有經授權與對造律師洽談和解,但因對造所提條件過苛,故未達成和解共識,而於合意停止前,因法官當庭所傳達之意思是依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伊的當事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如果續行訴訟,伊的當事人可能會受到不利判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伊認為若訴訟暫時結束,對伊的當事人較為有利,所以伊就沒有聲請續行訴訟;伊決定不再聲請續行訴訟前有與仲介楊懷忠談過,楊懷忠表示會向兩造溝通伊上開想法,後來兩造迄今均未曾向伊質疑為何未續行訴訟;在伊受委任處理塗銷抵押權訴訟過程中,伊有與原告討論或告知訴訟進行之情形,原告太太會主動與伊聯絡;伊認為另案再繼續訴訟下去,對兩造都是不利益的,所以伊還是認為伊作這個決定是對的,是對兩造最有利的,且伊也有此部分之被授權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另證人楊懷忠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彭成桂律師決定不續行訴訟應該有通知兩造,但兩造於事前應該都不知情,因為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見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
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純係彭成桂律師基於其訴訟代理人之立場及身分,於考量該事件勝敗風險及當事人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其於事前既未就此與兩造加以協商、討論,復亦未告知兩造其於合意停止訴訟屆期後將不再聲請續行訴訟之決定,自難認此舉係被告為阻止系爭土地剩餘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而故意所為之不正當作為,核與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要屬有間,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此,兩造於系爭協議契約既約定待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被
告方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否則兩造即應另行協商等語,而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卻上開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500 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契約及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 萬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仲介黃寶英、證人即原告配偶羅燮琴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承諾無須塗銷抵押權亦應付清尾款乙節,惟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既已另立系爭協議契約以處理兩造間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給付尾款事宜,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所指尚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