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李成華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有各該合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反面)。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共同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2 年1 月31日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乙區編號C 棟26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並已繳付部分價金479 萬元及瓦斯、水電、管路及稅務等費用17萬元,共計496 萬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總瑩公司迄未取得使用執照,足徵被告總瑩公司已逾約定期限而未完工。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12月25日五度發函催告其履行,否則即為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系爭建案迄未完工,故系爭房屋合約於原告對被告總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解除。另就系爭土地合約部分,因系爭房屋合約已生解約事由且業已解除,故依據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土地買賣之部分亦一併解除。
(二)茲因系爭房、地合約業經解除,且被告楊碧玲為被告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之配偶,原告價金之給付亦均由被告楊碧玲收取,是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應就原告主張之價金、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同負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29 條第1 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2 項、第24點第3 款等規定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第1 款、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1、價金及費用:因兩造契約業已解除,故原告請求返還價金479 萬元及原證3 給付之費用17萬元,共計496 萬元。
2、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附表二。
3、違約金: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違約金為房屋總價款15%,又本件僅系爭房屋合約有違約金之記載,但依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3 款約定,違約金為不得低於房地總價款之15%,是以該規範加以填補後,違約金仍成為系爭土地合約之一部份,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03 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020萬元×15%=303 萬元)。
4、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價金、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
0 元+303 萬元=0000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共同給付原告000000
0 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建案早已經完工,並於102 年11月30日送申請使用執照,惟迄今因故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買賣價金479 萬元及瓦斯管路及水電管路外線費用17萬元部分:
1、系爭建案買賣乃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地合約,被告2 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相同,故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不成立共同債務。
2、又兩造於系爭房屋合約第29條以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之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共同生效。」、「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之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共同生效」等語,乃為避免房屋或土地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故前揭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與民法第271 條所稱之共同債務尚屬有間。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其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款479 萬,另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返還代收款17萬元,而不得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79 萬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遲延利息788665元部分:
1 、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並非負同一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2、原告依據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該遲延利息已約定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原告不得再援引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每日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況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
2 項後段約定: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1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處理等語,故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即有違誤。再者,原告得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僅為房屋價款479 萬元。
3、如鈞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計算遲延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5.036 %計算,原告總計僅得請求遲延利息209691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人違約金303 萬元部分:
1、本件被告間並非共同債務已如前述,且本件遲延原因僅發生於被告總瑩公司,故被告楊碧玲即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違約金即有違誤。
2、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款,並未有房屋款,故依前揭但書規定被告總瑩公司無需賠償違約金。
3、另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3 款規定乃係「賠償房地總價15%」的違約金,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之記載與內政部公告版本不同,故不生效力云云。惟本案係就房屋、土地分別與建設公司及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與內政部版本係將房屋、土地合併訂立契約之契約範圍不同,自然不能一概而論,因此,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並未抵觸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況被告楊碧玲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存在,如將土地價款一併計入違約金,對被告亦不公平。
4、如鈞院認為原告所繳納之價款應包含房屋款在內,則亦應以房屋及土地價款比例計算原告已繳納之房屋款,原告已繳納款項為479 萬元,則原告已繳納之房屋款為0000000 元。而本件房屋總價為808 萬元,15%之違約金為0000000 元。
(五)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為所繳價金之利息損失。被告依據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5.036 %計算遲延利息給原告,已經較法定利息為高,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總瑩公司賠償15%違約金顯然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六)系爭建案係因工人短缺嚴重,致無法如期完成,此非可以歸責於被告總瑩公司,如要計算遲延天數,亦須考量此節,而予以延展工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2 年1 月27日分別訂定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總瑩公司買受案名為「湯城世紀」預售建案乙區編號C 棟26號房屋,向被告楊碧玲買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持份,房地總價約定為2020萬元,且原告已繳付價金479 萬元、代墊款1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及暫繳款收據等文件影本為證(見第6-30頁),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於10
2 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迄該日都還未取得使用執照(見卷第95頁背面),嗣後亦未再陳報已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合約業經合法解除,則系爭土地合約亦應隨同解除,是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返還原告已繳價金、費用及共同賠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00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以被告總瑩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合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價金479 萬元、代墊款17萬元及賠償遲延利息0000000 元、違約金303 萬元,合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解除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為有理由:
1、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卷第12頁反面),該約定所稱之「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即指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見卷第8 頁),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逾期
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1條〔契約誤繕為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見卷第8 頁背面),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其迄至本件起訴後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見卷第95頁背面),則被告總瑩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已足認定。被告總瑩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屋早已完工,並已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被告總瑩公司有送件申請之情,且其所舉抗辯之事由亦不符合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之除外事由。則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解除系爭房屋合約(見卷第39頁及背面),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湖郵局103 年8 月15日第001237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卷第
112 頁)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均無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已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總瑩公司為解除系爭房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總瑩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房屋合約因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於
103 年8 月15日向被告總瑩公司合法解除各該契約一節,顯屬正當,生合法解除效力。(原告嗣後多次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僅為重申已解約之事實,促請被告總瑩公司依約辦理解約後之返還及賠償義務,不影響先前解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2、至被告抗辯解約事由僅存在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之間,且系爭房、地合約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所簽訂,縱系爭房屋合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該解約之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土地合約云云。按上訴人雖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房屋及其基地二契約,然該二契約互相依附而併存,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二者應屬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即「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該約內有兩條第22條,應屬誤植條號)、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2頁反面),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倘僅就土地單獨給付亦不能達聯立契約之目的,同此法理,解約亦應具有連帶不可分性;且契約之解除,雖非不得僅就一部解除,然系爭房、地合約既皆已約定「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是原告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其解約之範圍應及於契約全部,且同時及於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合約若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合約亦隨同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合法依兩造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已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代墊款及遲延利息: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卷第12頁反面),又系爭土地合約就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計算則無明文約定,僅就買方違約時始有違約金之約定,然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為聯立契約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對照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記載(見卷第54頁),可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事項」關於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以「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金額,故系爭土地合約縱無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之約定,應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土地合約之一部,被告楊碧玲自仍應依上開應記載事項所定之義務負責。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79 萬元,有經被告楊碧玲捺印簽收之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見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即屬有據。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合約雖未就解除契約時,原告已繳之瓦斯費、水電管路、稅款等代墊款如何返還為明文約定,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繳納上述代墊費用共17萬元,即應回歸上開民法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代墊費,亦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①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1條(誤繕為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後段雖就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部分,約定視為賣方違約,應依第21款第1 項之約定,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遲延利息計算之基準,然此不影響買方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且按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卷第51頁背面),此強行規定應優先於契約適用。是原告於解約前之遲延利息,均應依已繳房屋價款每日萬分之50計算。被告辯稱遲延利息均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5.036 %計算云云,為不可採。
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前累計繳交價
金466 萬元,於同年3 月26日起累計繳交價金479 萬元,及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繳交代墊費用17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合約之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暫繳款收據在卷(見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0頁)可稽,並有兩造製作之價金付款日期及金額表互核一致(見卷第81、106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合約業於103年8 月18日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生效,原告就價金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至
104 年5 月11日止)為759127元(計算式:466 萬元×
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3 月25日(16日+84日)×0.0005+479 萬元×103 年3 月26日至103 年8 月18日(
146 日)×0.0005+479 萬元×103 年8 月19日至104年5 月11日(136 日/365日+131 日/365日)×5.036%=759127元);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為11333 元(計算式:17萬元×102 年12月25日至104 年
4 月26日(1 年4 月)×年息5 %=11333 元),合計為77046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
1 、3 項規定,均如前引,經比對可知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以「房屋總價款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房屋價款」為限,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以「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約定顯然違反應記載事項,依法應為無效,仍應適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院因認關於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依應記載事項規定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2、以「房地總價款不低於15%」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此既為主管機關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要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本院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之判斷餘地,況系爭房屋合約係由被告所單方擬定,就該違約金「15%」之約定,不但合於應記載事項之標準,且僅達應記載事項之「最低下限」,是被告所負之違約金責任,已屬最低程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況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合約時,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告於答辯狀自陳:被告並非有意要遲延完工,實在是因為本建案推出時,適逢當時工人短缺嚴重,導致被告工期無法如期完成等語(見卷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違約之事由顯屬可歸責於己,且其情形並無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因認其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洵非可採。
3、是系爭建案之違約金既經認定應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則縱然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全屬土地價款,仍無礙於其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及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0000000 元(計算式:2020萬元×15%=
303 萬元),該違約金未逾原告已繳價款479 萬元,故以該違約金之數額為準。
(四)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為0000000 元(計算式:479 萬元+17萬元+759127元+11333 元+303 萬元=0000000元),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並無法定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復否認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尚屬無據。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848 號判決參照)。
被告2 人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而分別應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各該款項及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故被告2 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適法,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何日,此部分不利益即應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承擔,本院因認依現有卷證,遲延利息僅得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算,故以104年5月12日起算,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於00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附表一(見卷第106頁)┌──┬─────────┬───────┬─────┬──────┬────┬────────┐│編號│付款說明 │逾期時間 │逾期天數 │累計已付價金│每日單利│應賠償之遲延利息│├──┼─────────┼───────┼─────┼──────┼────┼────────┤│ │103年12月16日至103│103年12月16日 │ │ │ │ ││01 │年3 月25日原告業已│ 至 │ 100天 │ 0000000元 │0.0005 │ 233000元 ││ │給付被告466 萬元 │103年3月25日 │ │ │ │ │├──┼─────────┼───────┼─────┼──────┼────┼────────┤│ │103 年3 月26日至10│103年3月26日 │ │ │ │ ││02 │4 年5 月12日原告業│ 至 │ 412天 │ 0000000元 │0.0005 │ 986740元 ││ │已給付被告479 萬元│104 年5 月11日│ │ │ │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小計:0000000元 │└───────────────────────────────────────────────┘附表二(見卷第106頁)┌──┬──────┬────────┬────┬────┬────────┐│編號│說明 │計算時間 │計算期間│法定利率│應賠償之遲延利息│├──┼──────┼────────┼────┼────┼────────┤│01 │原證3金額為 │102年12月27日至 │1年4個月│ 0.05 │ 11333元 ││ │17萬元 │104年4月26日 │ │ │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小計:11333元 │└─────────────────────────────────────┘